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大同日本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英哲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彭泰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部分之相關陳述,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則依照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揭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