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哲浩
- 選任辯護人
- 鄒孟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哲浩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未經許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㈠原判決主文欄、理由欄關於「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3 款」;㈡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㈢部分應補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則僅有條項之調整,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故法律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論處」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只是對於法律用語有所
誤解,致在原審提出抗辯,並非否認犯行;被告承認犯罪事
實及罪名,對原審量刑亦無意見,請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
正當職業,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悔
悟,諒無再犯之虞,且從案發前迄今均有正職,本件應屬偶
發事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
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時間、方式向公庫支
付25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