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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江俊彥李鴻維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哲浩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浩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哲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無甚困難,倘無故欲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犯罪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係為不法犯罪使用,又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8 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南京復興捷運站旁某「7 -11 」便利商店附近,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玉成分行5213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acky 」之成年男子,任由「Jacky 」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人士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取得該二帳戶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人士,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104 年5 月8 日至105 年6 月間止,與投資客戶洪國銓、洪榮成、葉芳裕等人以電話聯繫之方式,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美國及日本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作為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並以指數每升降1 點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結算輸贏,即客戶若下單1 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則每點賠付客戶200 元,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200 元,反之亦然,並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150 元之手續費,結算後即利用陳哲浩上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玉成分行5213號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項帳戶。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述各項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玉成分行5213號帳戶交付給「Jacky」之成年男子等事實,對於該帳戶嗣後被地下期貨業者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給Jacky 時,沒有預見他或其他人要如何使用我的帳戶,因此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係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使用:

⒈依卷附台新銀行105 年1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079號函及105 年4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87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記錄所示(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地24117 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反面),被告係在104 年4 月28日申辦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且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之間,幾乎每日均有數筆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項之密集進出,總數高達一百五十餘筆。次依卷附合作金庫玉成分行105 年10月19日合金玉存字第10500031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記錄所示(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39頁),被告係在104 年4 月23日申辦合作金庫玉成分行5213號帳戶,亦係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之間,幾乎每日均有數筆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項密集進出,總數更高達一千三百餘筆。

⒉關於被告該二帳戶款項進出原因,被告稱其將該二帳戶交付Jacky 後即對後續使用狀況一概不知等語。但據證人洪國銓在105 年9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先後在104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6日及104 年12月25日,自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8,000元、16,400元及16,6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此係我從事地下期貨操作虧損,依該地下期貨公司指示之匯款等語(洪國銓105 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證人洪榮成在105 年9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5 年3 月18日自我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45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此係我從事地下期貨操作虧損,依該地下期貨公司指示之匯款等語(洪榮成105 年9 月20日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證人葉芳裕於105 年9 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先後在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2 月15日及105 年3 月14日,自我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5,000 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此均係我從事地下期貨操作虧損,依該地下期貨公司指示之匯款等語(證人葉芳裕105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且洪國銓、洪榮成及葉芳裕並均證稱其等與該「地下期貨公司」聯繫經過及運作方式為:其等係先接獲某自稱係期貨公司之業務員來電,表示該公司可供民眾下單操作,不須保證金,手續費較便宜,但未告知公司名稱、地址及業務員姓名,由投資人自行判斷買多或買空,最高只能下3 口,留倉只能留1 口,操作標的就是台灣加權股價指數,也有美國、大陸、日本等地大盤股價指數每漲跌,1 點盈虧200 元,每口手續費150 元,每日盈虧超過1 萬元則每日結算,否則為1 個月結算1 次等語(見前開各證人調查筆錄)。而洪國銓、洪榮成及葉芳裕所證稱上開各筆匯款,亦與前揭卷附被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一致。以此可見被告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4 號帳戶,係在104 年4月28日申辦日後至104 年5 月8 日間之某日起,開始供作地下期貨業者收付期貨投資人款項之用。

⒊再據前揭被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及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交易明細記錄顯示,其中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亦幾乎在每日均有多筆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項收付記錄,且與被告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交互對照,亦顯示被告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曾先後在104 年11月6 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2 月26日及105 年3 月21日,各轉帳333,000 元、19萬元、15萬元、8萬元及25萬元等大額款項至被告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內,以此觀之,此應係地下期貨業者將前述以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吸收投資人款項後,再轉至被告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由是堪認,被告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5213號帳戶,亦與該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一同作為地下期貨業者收付期貨投資人款項之帳戶。

⒋綜此可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玉成分行5213號帳戶,係在104 年4 月28日後至104年5 月8 日間之某日起至105 年6 月間,供作地下期貨業者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所使用。

㈡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給地下期貨業者,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已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其法律效果與直接故意相同(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

⒉關於被告將其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交付「Jacky」之緣由,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4 年4 月28日申辦台新銀行松德分行4037號帳戶,當時係因我任職之台灣大哥大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我申辦以發放獎金匯款,但後來並沒有使用這個帳戶,而是將獎金匯至第一商業銀行,我當時誤會公司的意思,才又再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薪轉帳戶之用。後來在104 年4 月底,Jacky 向我表示他要開公司,急需金融帳戶,但他本身無法開立帳戶,因此希望我提供帳戶供他使用,因之前的相處我覺得他可以信賴,所以就在104 年5 月初將該帳戶連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都交給他,迄今未還,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我也完全不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於被告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5213號帳戶,被告於警詢之初先供稱:我沒有印象曾經申辦過該帳戶,如果有的話也是為了辦信用卡而申辦的,該帳戶應該在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嗣經警方質以為何其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先後有數筆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轉至該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戶時,被告方改稱:我不清楚,我沒有在使用該帳戶,可能一併借給Jacky 了等語(以上均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反面)。但關於Jacky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卻供稱:我都不清楚,當時是在聚會時經友人介紹認識的,平時都與他以電話聯繫,後來我把帳戶借給他使用後就連絡不上了,我也沒有留存Jacky 的電話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 頁)。

⒊經查,被告自承係大學肄業(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在本院供述,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於案發時將屆30歲,堪認智識非低,亦具相當社會經驗,對社會險惡狡詐應有認識。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有聽過反詐騙的宣導?)有稍微知道。像是ATM 匯款,或有些簡訊詐騙部分,也有聽過不能把帳戶隨便給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8頁反面),可見其確知悉政府「防詐騙廣告」,更知「轉帳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在現今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等不法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如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能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從事非法吸金、地下匯兌、地下期貨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及不法行徑,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媒體再三報導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乙情觀之,被告對上情必然知悉,不可能毫無預見。

⒋而依被告所述,被告固稱其係「因之前的相處覺得Jacky可以信賴」等語,但其對此來歷不明之Jacky 之信賴基礎究竟為何,始終無法清楚說明。更遑論被告對Jacky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一概不知,對介紹其與Jacky 認識之友人,亦始終無法提出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對。可見被告與Jacky 根本不熟識,其經Jacky 請求提供銀行帳戶時,所憑藉之唯一信賴基礎,無非係此不知何方來歷之「Jacky 」片面空言白話,實則根本無何信賴基礎可言。況且被告稱Jacky 係表示「本身無法開立帳戶」,又係「急需金融帳戶」等情,值此情狀,以被告所具相當社會經驗及非低智識程度,稍加思索必能查覺預見此不知來歷之Jacky 社會信用應有異常,故在未核實Jacky 索討他人金融帳戶之真實目的前,當不能輕信。更何況依被告自己所言,其確聽過政府廣設之「反詐騙宣導」,也知道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帳戶行騙,故不能隨便將帳戶交付他人;既如此,被告又為何會將與其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使用權,輕率地交給不知來歷、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又無法聯繫之「Jacky 」之手?綜上各節,足見被告在交付該二帳戶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集團之手,即便帳戶成為他人不法犯罪之工具,無論該不法犯罪係詐欺、地下匯兌、非法吸金或本案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均毫不在意,是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該帳戶成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被告將上揭二帳戶使用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Jacky 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結論: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辦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Jacky ,而任由非法期貨經營業者以之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 條公告)。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㈡本案中以不詳「期貨公司」名義自稱之非法期貨經營人士,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為無訛。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提供非法期貨業者供作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確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現今使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二帳戶給非法期貨經營業者使用,助長犯罪風氣及擾亂金融秩序,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暨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量刑自不宜從輕,及其係大學肄業,目前在台灣大哥大客服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受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