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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上訴人
即原告
樂唐鳳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紘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許紘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法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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