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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文家倩張少威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紘齊
選任辯護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紘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紘齊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捷運麟光站附近之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代書」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容認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9日7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樂唐鳳英佯稱係其親家需急用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及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1月4日,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將其在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自稱「周代書」之人,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周代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在貸款網頁上留言想要貸款,自稱「周代書」之人自105年11月2日起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其數次,並教其如何向銀行專員溝通以順利貸款,富邦銀行於同年11月4日打電話詢問其貸款事宜,並表示其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周代書於同日打電話給其說可找保證人或請會計做資料,並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做帳戶美化,也說並不是詐騙集團,其於同日將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周代書指示之收件人莊澤銘,之後都未接獲周代書之通知,其於同年11月14、15日打電話並傳簡訊給周代書,又向富邦銀行詢問貸款進度,並於同年11月17日打給165專線,165專線要其向銀行掛失帳戶,其就打給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說其帳戶已遭停用而無法掛失,中國信託銀行有辦理掛失,之後其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去警局詢問,才知道有人匯款到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中國信託帳戶並無被害人提告,其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在臺北市麟光捷運站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將其在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自稱「周代書」之人,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周代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45頁,本院卷第63、64頁),復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106年6月14日號函暨其檢附之託運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又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並佯稱係其親家需急用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106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401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35、37、3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該門號於105年11月2日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數次,並自同日至同年11月7日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有多次通話及簡訊紀錄等情,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自105年11月2日接獲周代書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打給其數次,表示可辦理貸款等語相符。又該門號於105年11月4日與富邦銀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有多次通話紀錄,並於前開與富邦銀行之通話紀錄後,復接獲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來電數次等情,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及00-00000000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8至21頁),核與被告辯稱富邦銀行於105年11月4日打電話表示其信用不足無法貸款後,周代書再打電話表示可辦理貸款等語一致。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自稱「周代書」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憑。又該門號於105年11月15至17日撥打00-00000000數次,每次通話時間僅有3、4秒,堪認除對方接起電話外,並無實質通話內容,且該門號於105年11月14至17日傳簡訊予周代書數次,並詢問「請問會計那邊處理好了嗎」、「有空的話方便回個電好嗎?有事請教」、「我的存摺什麼時候歸還?跟信貸部分進度?」惟周代書均未回覆等節,復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74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將帳戶寄給周代書指定之人後,均未接獲周代書之通知,遂打電話及傳簡訊給周代書詢問貸款進度等語相符。而該門號於105年11月15至17日撥打富邦銀行所使用之00-00 000000數次,並於同年11月17日撥打反詐騙165專線,及於同日撥打渣打銀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節,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77、7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向周代書詢問貸款進度未果後,再向富邦銀行詢問貸款進度,並打給165專線及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帳戶等語一致。又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無掛失資料,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17日以電話辦理掛失提款卡及存摺等節,有渣打銀行106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401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91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32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1月17日打給銀行時,渣打銀行說其帳戶已遭停用而無法掛失,中國信託銀行有辦理掛失等語相符。則被告於察覺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擅自使用之際,有積極與對方聯繫,並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阻止其發生之舉措,益徵其並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若非確係基於貸款需求,當無從另外自行支付宅急便費用,以寄送上開帳戶予對方之理。

㈣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在統一超商麟光門市,以宅急便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周代書指示之收件人莊澤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電話為0000000000,並於同年11月6日由荏原翔在統一公司營業所簽收等情,有統一公司106年6月14日號函暨其檢附之託運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又荏原翔於105年10、11月間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由詐騙集團向曾韻予、廖建富佯稱可辦理貸款,為美化帳目資料,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宅急便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所指定之收件人,其中一名收件人為莊澤民,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電話為0000000000,嗣曾韻予、廖建富所寄送之帳戶在宅急便營業所內由荏原翔簽收,荏原翔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22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則該案與本件案發時間極為相近,所寄送提款卡及存摺之收件人、地址、電話完全相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藉口及方式亦無二致,且實際上簽收帳戶之人亦均為荏原翔,荏原翔復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提起公訴,堪信詐騙集團成員與荏原翔共謀,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欲貸款者提供帳戶,再由荏原翔實際簽收取件,是被告所辯其為辦理貸款,因誤信對方說詞而被詐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無據。

㈤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寄送給周代書前,固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周代書要其將帳戶內餘額清空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而詐騙集團為讓被害人鬆卸心防,以順利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令其將帳戶內為數不多之款項提空,要與常情無違。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女友懷孕,急需用錢,但銀行說其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且被告於104年度所得僅有61,749元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因自身信用情況不佳,無法透過一般程序向銀行辦得信用貸款,非無可能,且實務上尚不排除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在被告有急迫經濟壓力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其能謹慎思考周代書所述之貸款流程是否合理,遑論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風險。是被告疏於查證周代書之真實身分,率爾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讓對方美化帳面等語,縱令有配合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嫌,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詐取信用貸款之意圖,且未經正犯著手實現,尚難據以斷定其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財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無從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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