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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慶輝

      李玉龍

      高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00 號、第1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慶輝於105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基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賴治貞住處時,發現該屋後門有木藝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木藝品2塊,得手後,在現場搜尋財物,認為該屋內尚有其他木藝品,乃欲進入屋內行竊,因大門上鎖無法進入而騎車離開,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李玉龍,遂與被告李玉龍共謀如何竊取上址屋內財物,被告胡慶輝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李玉龍竊取車輛以供載運贓物,被告李玉龍同意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胡慶輝住處附近,找尋下手行竊之車輛,嗣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徐立祐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零錢80元、加油卡1 張)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以毀壞鑰匙孔方式開啟車門及發動電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立祐,得手後駕車至被告胡慶輝上址住處搭載被告胡慶輝,並一同前往告訴人賴貞治上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到達該處,被告胡慶輝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與被告李玉龍攀爬至該屋2 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剪斷2 樓鐵窗欄杆後(所涉毀損犯嫌,未據告訴),翻越窗戶進入屋內後,下樓打開1 樓大門,讓被告胡慶輝進入屋內,再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賴貞治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品,搬至前開被告李玉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載往被告胡慶輝上址住處藏放。

㈡被告高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1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巷子內,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被害人蘇謝秀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又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被告高智偉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見告訴人阮鳳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阮鳳媚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告訴人阮鳳媚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SEIKO 手錶1 支、現金5000元、身分證1 張、華碩手機1 支、汽車鑰匙2 串),得手後離去。嗣於105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被告高偉智駕駛其父高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慶輝,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告訴人阮鳳媚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 支、SEIKO 手錶1 支、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其中1 塊小檜木,經被告胡慶輝帶警前往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另起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其中3塊小檜木及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㈢被告高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巷子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由被害人陳昭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藍色雨衣1 件、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手套1 雙),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經警採集遭丟棄在現場之安全帽內襯及該車前置物箱內養樂多空瓶,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高智偉DNA-STR 型別相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胡慶輝、李玉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胡慶輝單獨涉犯教唆竊盜罪嫌;被告高智偉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嫌(3 次)。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依據上開公訴意旨,被告胡慶輝與被告李玉龍分別涉嫌單獨、共同犯罪,被告高偉智也涉嫌單獨犯罪。但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涉嫌之犯罪,與被告「高偉智」所涉嫌之犯罪之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的「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

㈡另被告高偉智、胡慶輝與李玉龍於準備程序均陳述略以:上述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涉嫌之犯罪,與被告「高偉智」所涉嫌的犯罪之間無關等語(被告高偉智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8 頁;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準備程序第7 頁)。

㈢綜上,被告「胡慶輝、李玉龍」與被告「高偉智」的案件之間,欠缺相牽連案件的法定事由,檢察官合併起訴上述3 名被告,並不合於程序規定。

㈣另說明:

1.公訴檢察官雖認上述涉嫌犯罪事實,是警方在同一追緝過程查獲,卷證資料可相互沿用等語(被告高偉智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惟牽連管轄之預設理由雖包括促進訴訟,但不代表所有能促進訴訟的案件均可合併起訴、審理。因此,公訴檢察官見解縱然屬實,也無法逾越上述法定法官原則與管轄權規定,不能據以正當化本案起訴之合法性。

2.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個別」案件,本院雖然都有管轄權,但各該案件彼此之間既然欠缺相牽連因素,則「合併」各該案件開啟訴訟關係之程序(合併起訴),仍不適法,自無從全擇其中一部分逕為審理。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合併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地均在桃園區,且被告胡慶輝、李玉龍、高偉智之住、居所亦均在桃園區,依上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所涉竊盜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被告高偉智所涉犯竊盜犯行間,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業據被告胡慶輝、李玉龍、高偉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108 、112 頁)。然被告胡慶輝與李玉龍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胡慶輝另涉犯教唆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為相牽連案件;又被告胡慶輝、李玉龍所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部分贓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其中1 塊小檜木,係被告高偉智於105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高偉智駕駛其父高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慶輝,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業據被告胡慶輝、高偉智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7100 號卷一第8 至10、24至26;原審卷第107、11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見同上卷第85至89、94頁),是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高偉智單獨所犯之竊盜罪之外,尚有與被告胡慶輝共同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贓物罪嫌,難謂非相牽連案件,況基於證據共通性原則,為免法院因分開審理訴訟資源之浪費及裁判之歧異,自以合併起訴較符訴訟經濟。

㈢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平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之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係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合併之後,仍須適用相同法律規範審理,如有迴避之事由,並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自不妨害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其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6 條所定者,均屬相牽連案件,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憲法意旨無違(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本件被告胡慶輝、李玉龍、高偉智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中有部分為相牽連案件外,業如前述,本案既由檢察官將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合併起訴,非追加起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情形,並經原審法院事前抽象擬定分案規則輪分予承辦法官,對各被告之各案件而言,仍屬隨機,倘原審法院認應由不同法官審理,自可將該案不同犯罪事實輪分數法官審理,自無法恣意操控選擇承審法官,斷無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胡慶輝、李玉龍、高偉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既均有管轄權,且無不得合併起訴之事由,原審未察,遽認檢察官合併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誤解合併起訴、追加起訴二者之分別,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影響被告、被害人雙方權益甚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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