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文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文聰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固於收受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7 年3 月23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僅稱:「上訴理由二十日補呈,因毒品案件不服宜蘭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2-26 頁)。經原審法院先於104 年月25日以宜院麗刑清107 訴38字第010372號函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含繕本),該函於107 年4 月26日送達戶籍址「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6 樓」、107 年4 月30日送達於居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7 年5 月15日送達戶籍址「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6 樓」由受僱人巴黎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及107 年5 月17日送達於居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上開裁定而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5月26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7 年5 月17日加10日),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7 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至同年6 月6 日屆滿,迄今上訴人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