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國順
- 選任辯護人
- 董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國順與高景隆、吳回(所涉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股東,且與吳回為甥舅關係,因向德公司於民國84年3 月1 日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相互投資50%之股份,就投資加楠公司部分,雙方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3 位新進股東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之原有股東施鴻池(已歿)、施建昌(施鴻池之胞弟)、張有儀及郭水源等4 人出資額各佔加楠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二分之一,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並於85年2 月1 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 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六分之一,期間加楠公司雖有為增資登記,惟均屬形式增資,實質上均未變更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嗣因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於88年間,另共同投資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並約定由高景隆離開加楠公司至登強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吳回則仍留於加楠公司,吳回與高景隆因而協議吳回將其在登強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高景隆名下,高景隆則將在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於89年1 月13日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惟不影響吳回及高景隆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及登強公司股權之事實,且吳回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轉交予高景隆等相關事宜,黃國順、吳回及高景隆並於91年9 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而於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吳回均有依約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之半數交予高景隆,之後加楠公司於94年9 月間欲結束營業而分配公司財產,施鴻池遂交辦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於94年10月初填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 張(共5000萬元),由吳回、施鴻池核章後,交由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於同日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而為分配(以下稱第1 次分配),其中800 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黃國順名下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1700萬元則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吳回名下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吳回即先後於94年10月14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500 萬元、333 萬333 元之支票各1 紙予高景隆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交付高景隆應分得之加楠公司財產共833 萬3333元,隨後吳回及高景隆於94年11月1 日簽定內容略為:「加楠公司原乙方(即高景隆)登記在甲方(即吳回)的股權,其權利義務關係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之契約書,以為憑據,其後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自同年月22日起歇業及進行清算後,實際上仍有剩餘財產2280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施鴻池遂於95年12月19日以加楠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6 張(共2280萬元)分付予各股東(下稱第2 次分配),其中黃國順獲配380 萬元支票,吳回則獲配760 萬元支票,並隨即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已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上開760 萬元支票後,再於96年1 月12日將本應交予高景隆之380 萬元併同其可分得之380 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全數領出供己使用,為此高景隆乃對吳回提起背信告訴(下稱吳回背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仍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加楠公司上開入股登記、增資登記、借名登記及第1 、2 次分配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詎黃國順在上開吳回背信案之偵查期間,明知其於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所取得之800 萬元,為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而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並已於100 年10月26日在吳回背信案偵查中(即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具結後明確據實證稱:「我們公司結算的時候董事長. . . 說公司結算處理完才匯800 萬. . . 」、「那時候說公司沒有要做、結束了,阿賣、賣成本、賣那個,全部都丟掉了」、「是清算完嘛,應該說結算嘛,他跟我說結算起來我的部分就是. . . 」等語,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所取得之800 萬元是否即為「加楠公司第1 次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此等與吳回背信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該案(即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案件)102 年3 月26日審理時具結後改口虛偽證稱:「(辯護人:94年10月13日有筆800 萬元,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有,這是公司還我的錢」、「【辯護人:請求提示98偵續三字第74頁黃國順100 年6 月14日(應為100 偵續三第74頁黃國順100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你為何說八百萬是公司結束後分給你的錢?】我當時有說是我份內的錢,不是股本的錢,因為是我借給公司週轉,公司本來就應該還給我,所以我才說是我份內的錢」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於吳回背信案審理後,認黃國順上開於該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其先前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屬曲意迴護吳回之詞而不予採信,仍判決吳回犯背信罪確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景隆告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國順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與爭執事項: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吳回背信案有於100 年10月26日到地檢署應訊,當時我有跟檢察官講說是結算才分這800 萬元;後來我也有於102 年3 月26日在新北地院吳回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作證時我是說800 萬元是我借給加楠公司的週轉金。但兩次作證都是按記憶據實陳述。只是當時偵查中作證時因為時日已久,僅憑印象作證;後來仔細回想在吳回案件新北地院審判中作證內容才與事實相符。我已據實陳述,且沒有偽證故意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的「代墊款」是指其當時在加楠公司任職時,業務需要所陸續墊出去的款項。每年施鴻池都會跟被告對帳,但是並沒有把全部的錢還給被告,否則加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被告主觀認知此種業務墊款是其借給公司錢,公司留下來當作週轉金。又相關可以證明告代墊款之單據,都已由被告於加楠公司還款800 萬後,交予施鴻池;施鴻池又已過世,導致被告難以舉證,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的證明,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②另被告於偵續三偵查中結證內容,雖就該800 萬元證稱:「不是我自己的,它就是股本」等語,但從下文被告與檢察官問答內容,似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憶起檢察官所問「800 萬」究竟是哪筆錢,足見被告所稱「它就是股本」等語應該是講錯了。③此外,就被告上開兩次證述內容,對於吳回背信案是否屬「重要關係事項」,亦非無疑。每個股東與公司的情況不同,則能否以被告受領的800 萬元去證明吳回分受的1700萬元原因關係為何?兩者間邏輯上並無必然性。④又無論加楠公司是否是形式增資,原判決附表編號5 分配的比例都跟加楠公司各個股東的持股比例不盡相符。若依告發人的算法即被告、吳回及告發人各占加楠公司股份的六分之一去算,被告也不應該只拿800萬元。又為配合分配款與股東出資比例,施建昌已明白表示他跟施鴻池係各自以各自的名義投資加楠公司,原判決及吳回背信案確定判決卻將施鴻池與施建昌的金額相加而認與他們的持股比例相當,亦顯無理由。再者,為何施建昌比施鴻池分配得多?施建昌亦不能說明,如何遽認附表所示分配係依加楠公司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整體財產」分配?從上證一的內容可知,加楠公司在94年1 月就開始就陸續還款給股東,這也合理解釋何以原判決附表5 分配的金額與各股東持股比例不符合,亦可以證明施鴻池投入墊款確實是比較多,受分配的金額也遠超過施建昌,亦可推認系爭800 萬元的確是加楠公司還給被告的錢,被告並無虛偽證述。至於施建昌等股東於另案證詞,均不清楚該次分配款項的性質與原因,僅以推測認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亦不得逕認被告證詞與各該股東之證詞不符。至證人胡美宏雖是加楠公司會計,但亦不清楚加楠公司真正的財務狀況,其推測之詞亦不可採。況其也明白表示不曉得被告有無與加楠公司往來交易,原判決卻認為加楠公司並沒有跟股東支借周轉金,亦嫌速斷。⑤另被告僅就自己受領加楠公司的800 萬元為陳述,前後縱有不同,亦係因表達方式不佳,或因誤會、記憶不清所致,與故意虛偽陳述不同,並不該當偽證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與證據:
㈠有關吳回與告發人高景隆、被告均為加楠公司股東,吳回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轉交予高景隆等相關事宜;嗣加楠公司於94年9 月間欲結束營業,先於94年10月13日提領5000萬元(各股東所得款項,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其後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自同年月22日起歇業及進行清算後,實際上仍有剩餘財產2280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施鴻池遂於95年12月19日再簽立支票就剩餘財產2280萬元分別匯予股東(各股東分配情形,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就上開94年10月13日就加楠公司提領之5000萬元,其中800 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黃國順名下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1700萬元則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吳回名下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吳回即先後於94年10月14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500 萬元、333 萬333 元之支票各1 紙予高景隆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交付高景隆應分得之加楠公司財產共833 萬3333元,隨後吳回及高景隆於94年11月1 日簽定內容略為:「加楠公司原乙方(即高景隆)登記在甲方(即吳回)的股權,其權利義務關係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 . . . 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之契約書,以為憑據。次就上開加楠公司2280萬元之款項,亦受託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轉交予高景隆等相關事宜,卻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7 分得之760 萬元支票後,再於96年1 月12日全數領出供己使用被訴背信罪,已據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㈡又被告於吳回被訴背信案件中,先於100 年10月26日偵查中(即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具結明確證稱:「(檢察官:黃國順喔?)嘿、嘿。」「(檢察官:問題要改…投資加楠公司後,增資結果?你投資加楠公司之後的增資情形?)嘿。」「(檢察官:蛤?)增資情形?」「(檢察官:對。投資、資料看起來你有增資過啊。)有啊。」「(檢察官:嘿。)增資,本來是85,登記數字啊本來85本來,後來變170 ,乘以2 啊,後來又變270 ,細節就記不太得了。」「(檢察官:誰處理的?)嗯~董事長處理的。」「(檢察官:董事長喔?)嘿(約1 秒聽不清楚)。」「(檢察官:細節跟你沒關係,是施鴻池處理是不是?)對,很久了啊。」「(檢察官:94年10月前後喔,你拿到那個1700萬的盈餘分配。)1700萬?」「(檢察官:800 萬的盈餘分配,你作何處理?)800 萬。」「(檢察官:嗯,到你名下華銀新莊分行那800 萬。)嗯。」「(檢察官:你怎麼處理?)800 萬怎麼處理?)我有一部分、有一部分就去(約1 秒聽不清楚)。」「(檢察官:嗯,這是你自己的錢,有沒有要分給高景隆或者是吳回,還是你自己的錢?)不是我自己的啊,它就是股本,那公司通通處分完最後的那個那個嘛。」「(檢察官:沒有,10月間喔就有、就有一筆800 萬到你的帳戶。)嘿。」「(檢察官:後來95年2 月左右才程序上清算完畢喔,這800 萬誰匯給你的?誰跟你講說會匯800 萬給你?)800 萬,我們公司結算的時候董事長說沒有,說公司結算處理完才匯800 萬,但是他後面還有要補…」「(檢察官:總共有、總共有多少錢?)總共喔…檢察官:總共拿多少錢出來分?)總共我不知道。」「(檢察官:你的部分就是分到800 萬?)我只知道我分他分多少給我,因為我都在…」「(檢察官:是施鴻池本人跟你講的是不是?)嘿,他比較常跟我說,我人在國外。」「(檢察官:94年10月,問題改成94年10月喔、13號喔,加楠公司匯款800 萬至你名下華銀新莊分行所為何事?提示偵續二卷70頁,這個800 萬有紀錄,偵續二卷70頁,加、加楠塑膠這,這應該有印象吧?)這個是我的帳戶是不是?」「(檢察官問:你自己看阿。)喔,嘿啊。」「(檢察官問:對啊就這筆啊。)這公司,嘿啊這公司給我的。」「(檢察官問:施鴻池通知我喔(陳述內容供書記官製作筆錄)。那時候說公司沒有要做、結束了,阿賣…賣成本、賣那個,全部都丟掉了。」「(檢察官問:他說喔,他說公司沒有要做了喔,然後賣、賣什麼?)是清算完嘛,應該說結算嘛,他跟我說結算起來我的部分就是…」「(檢察官問:沒有要做了喔,結算完喔,分、分給你的錢是不是?)對,因為我從2000年左右我都是一直在大陸,沒什麼回臺灣。」「(檢察官問:加楠公司清算程序由誰處理?)就是董事長啊。」「(檢察官問:他本人…)他跟我講他處理的。」「(檢察官問:吳回有沒有參與?)吳回喔,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大陸啊,他、就是董事長通知我說結、結束了。」「(檢察官問:然後,吳回有沒有處理我不知道【陳述內容供書記官製作筆錄】)(檢察官又問:公司95年2 月辦理清算後,是否仍有分配金錢,是不是還有再分一次?)好像…就是那個800 萬以後是不是?」「(檢察官問:嗯,800 萬那個是10月份的事,那個時候公司還沒有完全清算,是後來才清算的,過了幾個月後才清算的。)但是那時候他是跟我講是,差不多結算起來了。」「(檢察官問:對阿,那最後還有分嗎?登記完辦理清算後還有沒有再分?)忘記了,忘記了,後面還有沒有我忘了,我忘了,因為我的帳戶我都是、我人在國外,我回來以後我才會知道。」等語,業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其上開偵訊過程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結文見前案偵續三卷第77頁),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證述其於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所取得之800 萬元,係加楠公司「結算處理」、「公司沒有要做」、「賣成本」、「結算完」所分配之款項等節。其後被告卻於吳回背信案第一審於102 年3 月2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8偵續一字卷第132頁加楠公司華南銀行存款明細,94年10月13日有一筆八百萬元,是否有收到這筆款項?)有,這是公司還我的錢。」、「(辯護人問:這筆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加楠公司結束後所拿回的錢?)不是,這筆是加楠公司結束之前拿到的,是公司還沒結束之前我借給公司的週轉金。跟我前面所說公司結束時拿回的股本是不同的錢,我不確定公司結束時我是拿到二百多萬或三百多萬。」、「(辯護人請求提示98偵續三字第74頁黃國順100 年6 月14日【應為「100 偵續三字第74頁黃國順100 年10月26日」之誤載偵訊筆錄】,並問:你為何說該筆八百萬元是公司結束後分給你的錢?)我當時有說是我份內的錢,不是股本的錢,因為是我借給公司週轉,公司本來就應該還給我,所以我才說是我份內的錢。」云云(見前案一審卷第128 頁反面,結文見同卷第134 頁)。被告與吳回間有甥舅關係,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後,於偵訊、審理兩次作證均未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拒絕證言權有具結(見前引卷頁所附結文及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惟就該800 萬元之原因關係所證卻有「加楠公司清算返還股本」、「加楠公司返還其業務代墊款」兩種不同版本。被告前雖爭執偵訊中所證與審判中所證內容並無不同,惟細繹前開勘驗結果,兩次陳述內容確有不符,被告亦改稱偵查中所證「應該是講錯了」,亦已不再爭執,是被告前後就同一事實所證不一,亦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㈠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關於800 萬元匯款原因關係所證,是否虛偽不實?亦即所證內容是否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加楠公司如附表編號5 分配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因時間久遠未能舉證,則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排除合理可疑?
㈡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是否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倘虛偽不實,究係被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就事實記憶不清所致,或主觀上基於偽證故意所為?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發人高景隆、另案被告吳回均為向德公司股東,向德公司於84年3 月1 日與加楠公司相互投資50%股份,就投資加楠公司部分,雙方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吳回及高景隆3 位新進股東之出資額與加楠公司當時之原有股東施鴻池(已歿)、施建昌、張有儀及郭水源等4 人出資額各佔加楠公司總資本額500 萬元之二分之一,被告、吳回及高景隆並於85年2 月1 日簽立契約書,約定3 人實質股權均佔加楠公司股份六分之一,期間為形式增資後,被告、吳回及高景隆於88年間另共同投資登強公司,並約定由高景隆離開加楠公司至登強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吳回則仍留於加楠公司,吳回與高景隆因而協議吳回將其在登強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在高景隆名下,高景隆則將在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於89年1 月13日借名登記在吳回名下,惟不影響吳回及高景隆仍各實質持有加楠公司六分之一股權及登強公司股權之事實,且吳回受託須為高景隆處理收受加楠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後轉交予高景隆等相關事宜,被告、吳回及高景隆並於91年9 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前開借名登記事實,而於91至95年間加楠公司多次分配股利,吳回均有依約將加楠公司分配至其名下股利之半數交予高景隆。嗣加楠公司於94年9 月間欲結束營業而分配公司財產,施鴻池遂交辦會計胡美宏於94年10月初填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 張(共5000萬元),由吳回、施鴻池核章後,交由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於同日依各股東之股權比例而為第1 次分配(各股東分配情形,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吳回即先後於94年10月14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500 萬元、333 萬3333元之支票各1 紙予高景隆提示兌現,隨後吳回及高景隆於94年11月1 日簽定內容略為:「加楠公司原乙方(即高景隆)登記在甲方(即吳回)的股權,其權利義務關係依然不變,直至加楠公司正式結束營業為止。. . . . 附記:高景隆已於10月份拿回加楠公司大部分資金: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之契約書,以為憑據,其後加楠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自同年月22日起歇業及進行清算後,實際上仍有剩餘財產2280萬元可分配予各股東,施鴻池遂於95年12月19日以加楠公司名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6 張(共2280萬元)而為第2 次分配(各股東分配情形,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因吳回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上開760 萬元支票後,再於96年1 月12日全數領出供己使用而有背信之情形,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論罪科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加楠公司股東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高景隆、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會計師簡素貞及加楠公司經理曾璧霞各別於吳回背信案之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吳回背信案卷內之84年10月13日契約書、85年2 月1 日契約書、91年9 月27日契約書、94年11月1 日契約書、加楠公司95年度清算申報收據聯、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清算資料、發票人為李春年之500 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14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333 萬333 元支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24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及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加楠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股利憑單、華南銀行新莊分行99年1 月11日(99)華莊存字第10號、100 年3 月16日(100 )華莊存字第106 號、100 年3 月17日(100 )華莊存字第107 號、100 年10月11日(100 )華莊存字第344 號、100 年10月24日(100 )華莊存字第361 號、100 年12月6 日(100 )華莊存字第420 號、101年5 月24日(100 )華莊存字第189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第一銀行丹鳳分行99年1 月12日一丹鳳字第00004 號、100 年3 月18日一丹鳳字第00067 號、100 年10月14日一丹鳳字第00000 號、101 年4 月12日一丹鳳字第00048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0 年3 月17日板農(信溪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3 月20日板農(信溪崑)字第1010000591號函及所附資料、高景隆88年12月21日切結書、吳回101 年5 月7 日庭呈之手寫支付金額明細、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加楠公司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101804839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40 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4 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98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卷(下稱前案偵續卷)第9 頁、第55頁至第58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下稱前案偵續一卷)第59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卷(下稱前案偵續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82之9 頁、第87頁;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卷(下稱前案偵續三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09 頁至第143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9 頁、第246 頁正反面、第250 頁至第254 頁、第263 頁至第268 頁;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5頁;102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卷第110 頁至第12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證一為佐證,證明伊於吳回背信案所證該800 萬元之原因關係,係加楠公司返還其代墊款始為真實,並非加楠公司清算返還剩餘財產或股本分配。惟查:
⒈相關受分配之股東施建昌、郭水源、張有儀;經手之加楠公司會計胡美宏均於吳回背信案偵、審程序到庭作證,證稱該等受分配款項應係公司清算剩餘財產分配,分別結證略以:
⑴證人施建昌於吳回背信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13日由加楠公司存入1125萬元至伊名下帳戶,是施鴻池分的,是加楠公司要結束營業而分給股東,張有儀、郭水源於同日取得金錢應該也是一樣,伊不記得伊本人或其他股東有借錢給公司,也沒印象伊有拿錢給公司增資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卷第147 頁、前案一審卷第217 頁正反面、第221 頁、第225 頁);
⑵證人郭水源於吳回背信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存入伊配偶邱秋麗名下金融帳戶的125萬元,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伊只有70幾年間跟張有儀一樣投資50萬元,但因伊後來缺錢用,就跟董事長施鴻池說只能投資一半,拿回25萬元,並無借錢給施鴻池或加楠公司,加楠公司也沒有實際增資過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前案一審卷第177 頁至第178頁反面);
⑶證人張有儀於吳回背信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70幾年塑膠廠剛開始成立時投資50萬元,施鴻池不曾跟伊說過公司缺錢,加楠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匯款至伊配偶陳璵璀名下郵局帳戶的125 萬元,應該是加楠公司結束營業分配的錢等語(見前案偵續三卷第231 頁反面,前案一審卷第171頁、第174 頁);
⑷證人胡美宏於吳回背信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從79年2 月8 日任職加楠公司,至94年10月3 日離職,因為那時公司決定要結束營業,公司有請教那時候記帳的會計師應該如何辦理,然後員工有分批依照公司法規定分批遣散,因為那時候員工蠻多人的,有事先1 個月開始公告、遣散員工,伊有幫公司員工做退保的動作,伊自己是到最後才走,那時候老闆(94年)9 月份的時候跟伊說「你就做到10月初,東西都結束你就可以走了」,所以伊是94年10月3 日的時候替自己寫退保單,然後就沒有去上班。「(問:你在任職加楠公司期間,加楠公司有無斷斷續續向各個股東支借週轉金?)我沒有聽說。因為我往來銀行、銀行都是我去的,可是除了應收帳款匯進來的錢,就沒有其他收入,應該是沒有吧。」「(問:你在任職加楠公司期間,既然你的工作其中一塊是出納,那就你印象所及,加楠公司有無常常出現支票到期卻公司現金不足而需要緊急週轉的情況?)不會,從來沒有。沒有,我們的信用很好,因為我很謹慎,我都會提早算出說哪一天有到期的票我會事先通知主管,然後就可以事先去轉錢,不會銀行通知的狀況。」加楠公司並沒有跟股東支借周轉金,且加楠公司支票信用的部分都很好,加楠公司的現金都還蠻充裕,如附表編號5 所示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存款取款憑條內容是伊寫的,可能是施鴻池94年10月初叫伊先寫好,但不是伊拿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吳回背信案一審卷第162 頁至第170 頁)。
⑸綜上可知,證人即加楠公司原股東施建昌、郭水源及張有儀均證稱其等於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是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而就該公司財產所為之整體分配,並非對各股東之個人還款,且其等均不知悉加楠公司有資金短缺或曾向股東借款周轉等情;另證人胡美宏亦明確證稱因加楠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依施建昌之指示填寫供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使用之存款取款憑條,加楠公司現金充裕且信用狀況良好,並無向股東支借周轉金之事實。
⒉而雖加楠公司各股東與公司之間之情形或各有不同,其等雖無為公司業務先行墊支代墊款之情形,邏輯上確實不表示被告就未曾為公司業務先行墊支款項之情事;其等所受分配數額亦確與股本比例並不完全相符,而僅約略相當。然查:①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有關代墊周轉金之情節,不僅其他股東均證稱並無此情,經手公司會計事務之證人胡美宏亦證稱:加楠公司並沒有跟股東借支周轉金,且加楠公司支票信用的部分都很好,加楠公司的現金都還蠻充裕等語,則加楠公司與被告之間有無其所稱之代墊款情事,實堪置疑。②被告又稱其所謂代墊款是於公司合併以後至90年其出國之間,代墊公司業務款項累積而成云云(本院卷第265 頁)。惟代墊款既因臨時業務所需而代墊,其又稱加楠公司92、93年又有分紅(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卷第131 頁反面),則何以未先以盈餘、分紅抵償,竟迄94年間才一次返還?其所證「分紅歸分紅」(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卷第131頁反面),未先抵償周轉金或代墊款,亦與常情不合。③關於被告所證代墊款等節,其又稱「均以現金交付,係從向德與加楠公司合併開始陸陸續續,不是單筆性的,有好幾筆,施鴻池有時會提說公司週轉金不夠,就會要我先墊支。」「(問:十年間約八百多萬元的週轉金,你是如何交給加楠公司?)大部分是現金,陸陸續續給的,有一部分是我先墊付,例如業務的交際應酬費都是我先付的。」「我是把現金直接交給董事長施鴻池。」均難以查證,亦未就其何時、如何交付周轉金予加楠公司為清楚說明或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而800萬元究竟並非小數目,甚且已大於被告投入之股本,卻完全未有佐證,實難逕採信其主張。④至附表編號5、7各股東分配款項雖與其等股份比例並不完全相當,但卻約略相當。單就此觀之,邏輯上的確存有被告所辯之可能性。然而,此等差額原因,雖然已因施鴻池已歿,而未能根究明白,然訊之受分配款項之證人,卻均僅證稱應係加楠公司結束清算之剩餘財產分配,別無其他原因,業如前述。則倘第一次分配並非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則又如何解釋其他股東收受分配款項之原因?被告豈非少受分配?⑤被告雖又提出上證一即「加楠公司還款股東明細94年度影本」乙份,主張該明細表可以證明94年度加楠公司還款股東總額達73,000,000元,質疑附表所示分配比例與事實不符。惟上證一「加楠公司還款股東明細94年度影本」之形式真正性經檢察官爭執(本院卷第261頁),其證據能力即堪置疑。又該紙明細雖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惟該紙明細究係何人製作、為何製作?上載之「還款」其意為何?均有未明。又該紙明細抬頭雖記載「還款股東明細」,但其中未經附表登載之金額,包括94年1月5日各一筆500萬元還予施鴻池;94年1月20日各一筆600萬元分別還予施鴻池、吳回;94年8月31日一筆100萬元予施鴻池,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亦有不明。至有關「還款」張有儀250萬元之記載、吳回1700萬元之記載,其性質均係股東分配剩餘財產無訛,則亦無從以該紙明細有關「還款股東明細」之註記,即認其上「7019華銀活-還」「黃國順」「借方金額8,000,000」之記載即認該800萬元係返還代墊款予黃國順。因認該紙明細表仍無從動搖前揭不利事證建構之基本事實。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應係基於與吳回之甥舅關係所為虛偽迴護之詞。
㈡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述91年9 月27日契約書所載有關高景隆將其加楠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至吳回之名下一節,可知不論係加楠公司之股本、盈餘或剩餘財產,只要係加楠公司依照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吳回即必須依照其與高景隆之股份借名登記約定,將高景隆應得之款項交予高景隆收受,然觀諸吳回在其背信前案所持辯詞略以: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匯給伊的1700萬,是加楠公司之還款,因為當時高景隆說投資股票欠錢,要拿他在加楠公司插在伊那裡暗股的錢,所以剛開始高景隆先拿500 萬元算是借款,不久高景隆說錢不夠,因施鴻池告知加楠公司清算後大概還有2000萬的錢,伊用2000萬除以6 ,算出來大概是333 萬多,因為加楠公司沒有錢,所以伊才開第2 張面額333 萬3333元的支票給高景隆,這部分是代墊加楠公司要給高景隆的清算剩餘財產款,後來加楠公司解散之後,伊拿到760 萬,高景隆可分得380 萬,扣掉伊之前代墊的333 萬3333元及94年2 月代墊的44萬8000元股利,伊認為應該給高景隆的錢都已經給了,並無背信犯行云云,可知吳回上開所辯其於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時所取得之1700萬元,為加楠公司返還之「個人借貸款項」,而非加楠公司之「財產整體分配」一節,若經前案法院審理後予以採信,則其先後交付高景隆之500 萬元及333 萬3333元支票,即非其因股份借名登記受託須轉交予高景隆之加楠公司分配財產,而可能屬其借予高景隆之款項,是吳回以高景隆於加楠公司第2 次分配應得款項380 萬元予以抵償,自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背信犯行,由此可知「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是否為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整體財產分配」(包括黃國順所取得800 萬元部分,是否即依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分配款)一事,自屬與吳回背信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雖又辯稱,股東情形每人不同,認被告所證取得800 萬元之原因關係與吳回之辯解可否採信無關。然加楠公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分配,係由施鴻池交辦會計胡美宏於94年10月初填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 張(共5000萬元),由吳回、施鴻池核章後,交由施建昌於94年10月13日自加楠公司名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後,同時分配予加楠公司各股東,其比例又與股份約略相當,其原因關係自可推認具同一性。被告證稱其當次分得之800 萬元並非股權分配,事理上足以影響其他股東獲配款項之原因關係,於吳回前開辯解是否可採,自有影響。況被告於原審中所證對於吳回背信案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吳回背信案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關於此節亦載稱:「勾稽施建昌、張有儀、郭水源、黃國順、胡美宏等人上開證述均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自屬可採,足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自甲帳戶提領5000萬元分配與各股東之金額,乃是加楠公司欲結束營業所分配公司財產。雖黃國順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94年10月13日收到800 萬元是加楠公司還給我之前借給公司周轉金等語,惟黃國順於原審證述時,就何時借給加楠公司周轉金,如何交付周轉金方式均無法交代,且周轉金若達800 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卻無任何憑證可證明,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證是加楠公司結束分配的錢之情節不符,亦與前開證據資料相違,且被告與黃國順為舅、甥關係,是黃國順於原審所證,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顯難憑採。」亦足認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乃「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最終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雖不為該案審理法院所認採,亦不影響上述說法屬於與實情相悖之虛偽證述,是被告於吳回背信前案第一審審判時,就與吳回背信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而有偽證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吳回背信案偵查中(偵續三字第6 號卷第72至76頁)、新北地院審理中所證不符,其於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既經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所證是否僅係詞不達意,或記憶錯誤所為,致欠缺偽證故意?
⒈被告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具體明確;當次作證行交互詰問時,復經提示其偵續三字第6 號卷第74頁筆錄,問稱「你為何說該筆八百萬元是公司結束後分給你的錢」而再究明其真意,則其當次所證自無因詞不達意或誤會之情形,此觀卷附筆錄記載自明。
⒉況被告於吳回背信案偵續三偵查中所證,雖較不明確。然其多次因吳回背信案具結作證,第一次係於98年8 月24日(吳回背信案偵續字第295 號卷第35至40頁);第二次係100 年6 月14日(吳回背信案偵續二字第24號卷第97至99頁)。迄事實欄所示100 年10月26日吳回背信案偵查中(偵續三字第6 號卷第77頁)、102 年3 月26日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作證(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卷第134 頁),分別已是第三、四次因此案作證。至少自第二次作證時起,被告即經檢察官提示其華南銀行帳戶,訊問加楠公司94年10月13日匯款800 萬元之原因關係(見吳回背信案偵續二字第24號卷第97至99頁)。則依常情,當被告第三次接獲傳票至偵查庭作證時,理應已非毫無心理準備,任意不依事實而為陳述。此次被告已證稱:「這是施鴻池通知我由公司匯入,他說公司沒有要做了,結算完分給我的錢。」等語(吳回背信案偵續三字第6 號卷第72至76頁),既係在有心理準備下所證,又與其餘證人所證大致相符,當有可信之依據。詎其又於第四次吳回背信案在新北地院審理時,就該筆800 萬元之原因關係證稱係加楠公司返還其先前代墊款云云,亦無何具體依據可以說明何以證詞有此等先後翻異,且作證之內容較之先前100 年10月26日之內容更為詳盡,亦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之經驗法則相違,尤徵其於吳回背信案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應具偽證故意。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68 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加楠公司第1 次分配應為該公司依各股東股份比例所為之「財產整體分配」,竟於吳回背信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有違證人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嚴重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徒然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其因與吳回為甥舅關係始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並不可採,業據一一指駁如前,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編號│ 事件 │施鴻池│施建昌(施│張有儀│郭水源 │黃國順 │ 吳回 │ 高景隆 │ 總計 ││ │ │ │鴻池之胞弟│ │ │ │ │ │ ││ │ │ │) │ │ │ │ │ │ │├──┼─────┼───┼─────┼───┼─────┼────┼────┼────────┼────┤│1. │841019登記│162.5 │50萬元 │25萬元│12.5萬元 │85萬元 │85萬元 │80萬元 │500 萬元││入股│之各股東出│萬元 │ │ │ │ │ │ │ ││登記│資額(公司│ │ │ │ │ │ │ │ ││ │登記卷一第│ │ │ │ │ │ │ │ ││ │54頁) │ │ │ │ │ │ │ │ ││ ├─────┼───┼─────┼───┼─────┼────┼────┼────────┼────┤│ │登記股權比│32.5%│10% │5% │2.5% │17% │17% │16% │100% ││ │例 ├───┴─────┤ │ │ │ │ │ ││ │ │合計42.5% │ │ │ │ │ │ ││ ├─────┼─────────┴───┴─────┼────┴────┴────────┤ ││ │實際股權公│上開登記股權比例即為上開4 人之實際股權│上開3 人實際股權比例均為六分之一即 │ ││ │司例 │比例,合計50%。 │16.67 %,合計50%。 │ │├──┼─────┼───┬─────┬────┬────┼────┬──────┬──────┼────┤│2. │850629登記│325 萬│100 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170 萬元│170 萬元 │160 萬元 │1000萬元││形式│之各股東出│元 │ │ │ │ │ │ │ ││增資│資額(公司│ │ │ │ │ │ │ │ ││登記│登記卷一第│ │ │ │ │ │ │ │ ││ │47頁) │ │ │ │ │ │ │ │ ││ ├─────┼───┼─────┼────┼────┼────┼──────┼──────┼────┤│ │登記股權比│32.5%│10% │5% │2.5% │17% │17% │16% │100% ││ │例 │ │ │ │ │ │ │ │ │├──┼─────┼───┼─────┼────┼────┼────┼──────┼──────┼────┤│3. │871126登記│617.5 │257.5 萬元│50萬元 │25萬元 │270 萬元│520 萬元 │160 萬元 │1900萬元││形式│之各股東出│萬元 │ │ │ │ │ │ │ ││增資│資額(公司│ │ │ │ │ │ │ │ ││登記│登記卷一第│ │ │ │ │ │ │ │ ││ │37頁) │ │ │ │ │ │ │ │ ││ ├─────┼───┼─────┼────┼────┼────┼──────┼──────┼────┤│ │登記股權比│32.5%│13.55% │2.63% │1.32% │14.21% │27.37% │8.42% │100% ││ │例 │ │ │ │ │ │ │ │ │├──┼─────┼───┼─────┼────┼────┼────┼──────┼──────┼────┤│4. │890113登記│617.5 │257.5 萬元│50萬元 │25萬元 │270 萬元│680 萬元 │無。惟91年9 │1900萬元││告訴│之各股東出│萬元 │ │ │ │ │ │月27日契約書│ ││人將│資額(公司│ │ │ │ │ │ │載明高景隆實│ ││股份│登記卷一第│ │ │ │ │ │ │質擁有加楠公│ ││借名│24頁) │ │ │ │ │ │ │司六分之一股│ ││登記│ │ │ │ │ │ │ │權,僅股份借│ ││至被│ │ │ │ │ │ │ │名登記在吳回│ ││告名│ │ │ │ │ │ │ │名下(前案他│ ││下 │ │ │ │ │ │ │ │卷第4 頁)。│ ││ ├─────┼───┼─────┼────┼────┼────┼──────┼──────┼────┤│ │登記股權比│32.5%│13.55% │2.63% │1.32% │14.21% │35.79% │無 │100% ││ │例 │ │ │ │ │ │ │ │ │├──┼─────┼───┼─────┼────┼────┼────┼──────┼──────┼────┤│5. │94年10月13│1000萬│1125萬元,│250 萬元│125 萬元│800 萬元│866 萬6667元│833 萬3333元│5000萬元││分配│日加楠公司│元(前│存入施建昌│,存入張│,存入郭│,存入黃│。此金額係加│。此金額係吳│ ││財產│自甲帳戶提│案偵續│名下華南銀│有儀配偶│水源配偶│國順名下│楠公司存入吳│回以交付前述│ ││ │領5000萬元│三卷第│行新莊分行│陳璵璀名│邱秋麗名│華南銀行│回名下帳戶17│面額為500 萬│ ││ │分配與各股│92頁)│帳號163200│下華南銀│下華南銀│帳戶(前│00萬元(前案│元及333 萬33│ ││ │東情形(前│。 │01號帳戶(│行帳戶(│行帳戶(│案偵續三│偵續二卷第82│33元之支票各│ ││ │案偵續一卷│ │前案偵續三│前案偵續│前案偵續│卷第89頁│-1頁、前案偵│1 張與高景隆│ ││ │第132 頁)│ │卷第93頁、│三卷第91│三卷第90│)。 │續三卷第94頁│方式給付(前│ ││ │。 │ │第121 頁、│頁)。 │頁)。 │ │),扣除右欄│案他卷第33頁│ ││ │ │ │第137 頁)│ │ │ │所示吳回給付│、第34頁)。│ ││ │ │ │。 │ │ │ │與高景隆之83│ │ ││ │ │ │ │ │ │ │3 萬3333元票│ │ ││ │ │ │ │ │ │ │款所餘金額。│ │ ││ ├─────┼───┼─────┼────┼────┼────┼──────┼──────┼────┤│ │獲配金額比│20% │22.5% │5% │2.5% │16% │17.33% │16.77% │ ││ │例 ├───┴─────┤ │ │ │ │ │ ││ │ │合計42.5% │ │ │ │ │ │ │├──┼─────┼────┬────┼────┼────┼────┼──────┼──────┼────┤│6. │95年3 月15│617.5 萬│257.5 萬│50萬元 │25萬元 │270 萬元│680 萬元 │無 │1900萬元││清算│日加楠公司│元 │元 │ │ │ │ │ │ ││分配│股東清算分│ │ │ │ │ │ │ │ ││表記│配表所載各│ │ │ │ │ │ │ │ ││載內│股東分配金│ │ │ │ │ │ │ │ ││容 │額(前案他│ │ │ │ │ │ │ │ ││ │卷第27頁)│ │ │ │ │ │ │ │ ││ ├─────┼────┼────┼────┼────┼────┼──────┼──────┼────┤│ │表載獲配金│32.5% │13.55% │2.63% │1.32% │14.21% │35.79% │無 │100% ││ │額比例 │ │ │ │ │ │ │ │ │├──┼─────┼────┼────┼────┼────┼────┼──────┼──────┼────┤│7. │95年12月19│面額513 │面額456 │面額114 │面額57萬│面額380 │面額760 萬元│無(惟吳回原│2280萬元││分配│日加楠公司│萬元、票│萬元、票│萬元、票│元、票號│萬元、票│、票號UA7917│須負責將左開│ ││財產│簽發面額共│號UA7917│號UA7917│號UA7917│UA791701│號UA7917│007 號、提示│760 萬元支票│ ││ │2280萬元之│009 號、│010 號、│013 號、│1號、提 │008 號、│日95/12/20。│面額之半數金│ ││ │6 紙支票分│提示日95│提示日95│提示日95│示日95/1│提示日95│(前案偵續三│額即380 萬元│ ││ │配與各股情│/12/19。│/12/20。│/12/20。│2/27。(│/12/26。│卷第189 頁、│交還高景隆)│ ││ │形 │(前案偵│(前案偵│(前案偵│前案偵續│(前案偵│第193頁) │ │ ││ │ │續三卷第│續三卷第│續三卷第│三卷第19│續三卷第│ │ │ ││ │ │199 頁至│195 頁)│197 頁至│6頁) │194 頁)│ │ │ ││ │ │第200 頁│ │第198 頁│ │ │ │ │ ││ │ │) │ │) │ │ │ │ │ ││ ├─────┼────┼────┼────┼────┼────┼──────┼──────┼────┤│ │獲配支票面│22.5% │20% │5% │2.5% │16.67% │33.33% │無 │100% ││ │額比例 ├────┴────┤ │ │ │ │ │ ││ │ │42.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