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南貴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嘉祥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被告王南貴、吳嘉祥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被告王南貴之上訴,及判處被告吳嘉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及沒收。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均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因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就本案所犯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南貴、吳嘉祥就其所犯關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即上訴人王南貴 │被告即上訴人吳嘉祥 │ ├───┼───────────┼───────────┤ │ │王南貴共同犯修正前廢棄│吳嘉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 │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 │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 │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 │ │ │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吳嘉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 │ │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 │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 │ │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 │ 上訴駁回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