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修立人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告
- 林士超
- 選任辯護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1年間,得知其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在臺辦理設立登記之「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係在「科曼拉群島」(CORMOUS)登記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下稱歐盛銀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匯至「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PBFG Limited」,係修嘉徽與其女友張霄芸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起訴書誤載為「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BFG Ltd公司或香港歐盛公司)向Bank of Cyprus Ltd.(下稱塞浦路斯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由歐盛銀行將前揭各客戶匯款至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之金額再轉存至其他金融機構進行拋補交易,藉為外匯交易之風險管理,並將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之虛擬交易帳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或委由經理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等值之款項,則須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嘉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歐盛銀行)向「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HE BANK OF EAST ASIA,LIMITED」,下稱香港東亞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予各該客戶。
二、乙○○與其母親韓玉華(英文名字為Tina,原審另案通緝中)因知悉修嘉徽經營歐盛銀行,意欲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賺取佣金及手續費,經與修嘉徽商談後,於91年7月19日,乙○○與甲○○(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理由欄「丙、無罪部分」所述)、黃文明、戊○○及許偉倫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先由王詩堯擔任登記負責人,俟於91年10月間起,改由黃文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韓玉華,對外原使用英文名稱PBFG International Ltd.,嗣改為Ou-Sheng InternationalLtd.,於92年5月6日為解散登記,下稱歐盛國際公司),對外自稱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招攬業務賺取佣金及手續費。俟因歐盛國際公司業務員黃世豪在拓展業務時,結識時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於92年間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8314,惟嗣已不繼續公開發行,並於94年7月2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財務長)或理財顧問之執業會計師丁○○,因而輾轉認識與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丙○○同居之林慧珍後,得知丙○○〔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論處罪刑,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慧珍(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論處罪刑,林慧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後,乃經丁○○介紹而欲向丙○○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方案,經丙○○獲悉後,於92年3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等相關事宜聯絡及傳達等業務;韓玉華則依約定於92年4月6日指示員工黃世豪、乙○○、戊○○前往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為林慧珍解說前揭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金融商品,惟格於全民電通公司有關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需照會董事或經董事會核定之規定,乃經丁○○建議,在其外觀或名稱上採用「Time Deposit Agreement」(中文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Time Deposit Agreement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丙○○等人就該公司資金為不當投資;丁○○並代丙○○向黃世豪要求歐盛銀行應就系爭投資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年息1.5%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之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黃世豪告知乙○○,乙○○據以轉告修嘉徽而取得修嘉徽口頭同意後,雙方乃就投資金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同)1億5,000萬元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案(下稱系爭交易方案)達成共識,相關內容經林慧珍評估認為可行而轉知丙○○。嗣經黃世豪先依指示於92年4月22日,將存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期限7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萬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即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丁○○轉交林慧珍,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或股東,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之憑據後,復收取丙○○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丙○○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月24日,傳真「匯款指示」(下稱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示將前揭1億5,000萬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歐盛銀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意即計入第799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之交易額度;該帳戶係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乙○○、甲○○、戊○○、黃文明、許偉倫等5人於92年4月8日共同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向歐盛銀行所申請設立,並由乙○○實質控制,可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收取歐盛國際公司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歐盛國際公司可依約按美金每10萬元之萬分之5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虛擬交易帳戶〕;丙○○即於92年4月25日指示投資1億5,000萬元於歐盛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由林慧珍依授權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進行簽約,且於同日以傳真之方式,將系爭匯款指示轉傳予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指示趙維倩自全民電通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趙維倩即依指示交代會計黃碧雲(現已改名為黃珮筠,惟以下仍均稱黃碧雲)辦理;黃碧雲旋於同日製作安泰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丙○○蓋用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後,自上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取款並匯出1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428萬9992.28元,經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428萬9945美元)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在系爭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等字語。修嘉徽收到前揭全民電通公司匯款水單時,因其金額甚鉅,即致電乙○○詢問,乙○○一方面告知該筆資金為全民電通公司要給丙○○之金額,丙○○正辦理開戶,暫勿轉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另依前揭約定及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意旨,指示不知詳情之甲○○配合,檢具開戶申請書、護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甲○○及丙○○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第701029號、第701030號聯名帳戶(以下分別稱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或合稱系爭2個聯名帳戶),俟修嘉徽經確認前揭1億5,000萬元係乙○○、黃世豪等人所介紹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款(惟係以丙○○個人名義投資),佣金應計付予乙○○等人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申請設立之系爭第799000號帳戶後,即將與上開1億5,000萬元等值之交易額度分別計入系爭2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計入400萬美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則計入28萬9,945美元),並均由歐盛銀行依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意旨,代為委託經理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交易額度係各扣除林慧珍、丁○○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各收取之佣金(此部分詳如下理由欄之「乙、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下同);修嘉徽、乙○○及由歐盛銀行代全民電通公司委託之實際代操人員,就前揭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分別係居於歐盛銀行負責人、受僱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修嘉徽、乙○○等並因而自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其中二成佣金或手續費係由修嘉徽分得,乙○○等人則合計分得另八成佣金或手續費,並自動計入系爭第799000號虛擬帳戶內,而此部分佣金並經乙○○等人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使用)。
三、嗣「歐盛銀行」於92年6月30日以系爭2個聯名帳戶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發生鉅額損失,惟迄至92年8月25日始進行停損,致系爭2個聯名帳戶內之交易額度幾乎虧損殆盡,勢將無法賠償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詎韓玉華(現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乙○○在前揭投資案已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下,不僅未據實向丙○○或林慧珍報告前揭代操損失,並與丙○○或林慧珍等人共同商討賠償或補償方式,藉以回復或減輕實際資金提供者即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妥善謀取解決之道,且亦均明知依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概括授權範圍,該1億5,000萬元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使用,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以丙○○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前揭投資款,不得逾越前揭授權範圍而將其中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交易無關之私人帳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韓玉華之指示,先逾越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所為前揭授權範圍,轉而指示不知詳情之甲○○於92年11月17日,在PBFG Ltd公司提款通知(下稱「系爭提款通知」)上簽名後,復持其上已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之簽名而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交付予不知情之修嘉徽而行使之,使修嘉徽據以指示歐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職員,在該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後,據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美金16萬元(下稱系爭美金16萬元)至甲○○向歐盛銀行申請開立,實際上係由乙○○操控之帳號第799003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3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丙○○,並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黃世豪於92年11月26日,在PBFG Ltd公司之提款通知上填載美金16萬元之金額,並記載帳號、日期後,交予不知詳情之甲○○配合簽名,據以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提領美金16萬元後,匯入甲○○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再由乙○○指示不知詳情之甲○○配合於92年12月4日,在黃世豪已先填妥國字大寫金額、帳號及日期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自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前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款美金15萬元,並匯入韓玉華實際控制之PBFG Ltd公司向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至於系爭16萬美元與前揭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15萬美元之差額1萬美元則以提現方式領取(其中美金6,000元係在同日先兌換為新台幣20萬4,300元後領現,其餘美金4,000元中之3,886元係在同年12月8日提現)而不法取得前揭款項。嗣因系爭2個聯名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額度均已因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遭受前揭鉅額損失,歐盛銀行或乙○○等人均無力依約償付前揭投資本利,經丙○○及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高文義等人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全民電通公司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再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客觀上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未臻詳盡或不夠精確,而依卷證資料,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事實審法院亦得於審理時闡明或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地點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核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記載「同案被告韓玉華(另案通緝)、乙○○、甲○○得知丙○○、林慧珍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似認「韓玉華」亦係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犯,並僅載明所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係「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未載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就所指前揭犯行亦有「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記載「先於9年4月22日將1份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金額美金429萬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偽造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交予林慧珍」等語,惟未具體記載係由黃世豪將所指前揭偽造之「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交予林慧珍;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就系爭2個聯名帳戶之開戶資料,究係交予「歐盛銀行」之何人收受部分,並未具體載明其收受對象;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原記載「乙○○並將部分交易額度自701029、701030交易帳戶轉至甲○○在歐盛銀行開設之799003號交易帳戶,由甲○○填具提款通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交予甲○○朋分」;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乙○○就所指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分別認定被告乙○○之所犯法條,另關於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犯法條亦有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誤載或漏載情形。嗣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疏漏情形,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或先後以數件補充理由書補正為「一、被告乙○○係因前揭緣由而與其堂兄即『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洽談合作,並經修嘉徽允諾而與被告甲○○及黃文明、戊○○、許偉倫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公司』,由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以歐盛銀行在臺辦事處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賺取佣金。嗣因『歐盛國際公司』業務員黃世豪於拓展業務時,結識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丁○○,因而輾轉與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同居女友林慧珍認識,被告2人得知告訴人丙○○、林慧珍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指示黃世豪於92年4月22日將一份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萬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按此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並非同一件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其各別記載內容亦有所不同,蓋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約定年息為『5%』,而前揭『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約定年報酬率係『1.5%』)交予林慧珍,並由黃世豪當場收取告訴人丙○○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投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丙○○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月24日,以偽造之系爭匯款指示要求全民電通公司將系爭1億5,000萬元匯至『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在匯款單註記『Further creditto 799000』,因而使告訴人丙○○及林慧珍等人陷於錯誤,認『歐盛銀行』已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第799000號定存帳戶,告訴人丙○○因而於92年4月25日授權林慧珍以傳真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辦理,趙維倩再指派會計黃碧雲持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告訴人丙○○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匯出1億5,000萬元,經結匯為美金428萬9,992.28元後,匯至『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揭帳戶中,並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註中依指示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使被告2人等人取得上揭款項之主導權。而全民電通公司完成上述匯款動作後,被告乙○○即致電修嘉徽,表明此筆款項係歐盛國際公司介紹之外匯保證金客戶所匯,要求此筆款項所代表之交易額度先不計入前揭第799000號交易帳戶,而須將之拆成兩筆並計入兩個交易帳戶,該等交易帳戶之開戶文件後補等語,隨後被告乙○○即於2份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開戶文件上偽簽『丙○○』之簽名,再由被告甲○○於該等開戶文件上簽名,表示係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丙○○之名義,共同開立系爭二個聯名開戶,被告乙○○復於告訴人丙○○之護照影本簽領欄偽簽『丙○○』簽名,再影印而變造告訴人丙○○之護照影本後,將上揭文件附上案外人謝茂鑫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0樓之電費帳單、被告甲○○之護照影本及電話費帳單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盛銀行』成年職員,該歐盛銀行職員收到上揭開戶文件並核對合約書上開戶人簽名與護照簽領欄上簽名相符後,即核予第701029號、第701030號即系爭2個聯名帳戶,並於92年5月15日將全民電通公司所匯前揭美金經扣除手續費之餘額,分為美金400萬元及28萬9945元而各計入系爭第701029號、第701030號交易帳戶之交易額度,由被告乙○○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筆交易可賺取交易金額美金每10萬元萬分之5之佣金(共取得美金27萬3707.4元),並於交易進行後自動轉入前揭第799000號交易帳戶,被告乙○○並將其中部分交易額度自系爭2個聯名帳戶轉至被告甲○○在『歐盛銀行』所設第799003號虛擬交易帳戶,再由被告甲○○填具提款通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並交予被告乙○○朋分。二、嗣因前揭定期存款合約於92年11月間到期,告訴人丙○○欲依原先約定,將原定存款項加計利息及另外投入之金額換約,被告乙○○復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1年、金額分別為美金330萬元、120萬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2份,交予不知情之黃世豪簽名後交付林慧珍,林慧珍即以被授權人之身分,簽署告訴人丙○○之英文姓名,另由告訴人丙○○持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用印其上。惟因被告乙○○所掌控之系爭2個聯名帳戶,經操作外匯交易後發生鉅額損失而分別於92年10月1日、93年5月1日結清,致使全民電通公司遭受逾1.5億元之損害,而前揭投資屆期後,猶未見雙方續約,告訴人丙○○及全民電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前揭『一』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被告乙○○就前揭『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並認被告乙○○就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或同條後段所規定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並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2所指「以上證明被告乙○○掌控本案交易之所有金流,並與韓玉華共同侵吞犯罪所得」部分之相關認定,認為本件起訴書並未認定「同案被告韓玉華」等人亦係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211 頁),經核檢察官所為前揭更正之相關內容,並不影響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涉犯事實之同一性,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以經檢察官補正後之前揭起訴事實及所引之涉犯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法官訊問,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自無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均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乙○○之詰問權已受確保,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就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尚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乙○○論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1、376至380、405至448、492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64頁),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46、380至383、448至480、485至486、492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8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與全民電通公司簽訂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由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投資並依指示匯款1億5,000萬元至系爭PBFG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後,由歐盛銀行負責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俟歐盛銀行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發生鉅額損失後,修嘉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職員,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系爭美金16萬元至系爭第799003號帳戶內,俟系爭美金16萬元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轉出至被告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前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其中美金15萬元再匯入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其餘1萬美元則以提現方式領取,使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因而遭受損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歐盛國際公司雖有招攬本案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惟此部分業務係由修嘉徽1人操作,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亦係由修嘉徽所掌握,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共同開立聯名帳戶乙事係由被告甲○○自行處理,並未告知伊,伊不知道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也不知道系爭提款通知上偽造「丙○○」署名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之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我國銀行法規定,在臺辦理設立登記之歐盛銀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匯至PBFG Ltd公司向Bank of Cyprus Ltd.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由歐盛銀行將前揭各客戶匯款至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之金額再轉存至其他金融機構進行拋補交易,藉為外匯交易之風險管理,並將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之虛擬交易帳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或委由經理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等值之款項,則須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嘉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向香港東亞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予各該客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7頁),復經證人修嘉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黃也津、黃文明、許偉倫、張霄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五即A2卷(關於本件相關卷宗編號,詳如附件「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均同)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98至199頁;A9卷第227頁;A10卷第74頁反面、112頁反面、115至116頁;A11卷第9、264頁反面、265頁反面;A12卷第132頁反面;A13卷第170頁;原審卷三第70、82頁反面〕,並有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ICRIS CSC)查詢PBFG Ltd公司之註冊資料、PBFG Ltd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Bank of Cyprus Statement Reproduction 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銀行對帳單、歐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6至7、206至217頁;A6卷第8至9、15至16頁;A9卷第18至28、331頁;A10卷第131至137、169至196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與其母親韓玉華因見修嘉徽經營前揭歐盛銀行,意欲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賺取佣金及手續費,經與修嘉徽商談後,於91年7月19日,被告2人、黃文明、戊○○及許偉倫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先由王詩堯擔任登記負責人,俟於91年10月間起,改由黃文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韓玉華,對外原使用英文名稱PBFG International Ltd.,嗣改為Ou-Sheng InternationalLtd.,於92年5月6 日為解散登記),對外自稱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招攬業務賺取佣金及手續費;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間主要係由被告乙○○與修嘉徽擔任聯繫窗口等事實,業據證人修嘉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張霄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A12卷第132頁反面;A13卷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1、85、91頁);復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事件(下稱原審法院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韓玉華得知修嘉徽有意請伊成立1個業務單位,承接他代理銀行的業務,而伊沒有錢成立後,問伊有無朋友也想一起成立這個業務單位,叫伊等找些人來成立這業務單位,如錢不夠會幫忙出錢,後來伊等就成立歐盛國際公司,主要是幫修嘉徽找客戶,這個公司的財務是由韓玉華負責,歐盛國際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韓玉華等語綦詳(見A10卷第287頁反面至288、289、209頁正反面);又經證人許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乙○○說修嘉徽是他表哥,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才有資格取得代理並推廣歐盛銀行的商品,所以乙○○是伊等與歐盛銀行聯繫的窗口,伊等對這個業務不熟,所以透過乙○○去處理,如果要動用歐盛國際公司在歐盛銀行帳戶的金錢,也是交由乙○○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48頁);再經證人黃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依照歐盛銀行在台代表處(按係指歐盛國際公司)內部的位階,黃文明、乙○○、戊○○都可以指揮甲○○,韓玉華也可以指揮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0頁),並有前引之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ICRIS CSC)查詢PBFG Ltd公司之註冊資料、PBFG Ltd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Bank of Cyprus Statement Reproduction 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銀行對帳單、歐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乙○○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14頁、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5頁、A9卷第99至183頁、原審卷三第129至162頁;前揭歐盛國際公司登記案卷附於本院卷外),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乙○○確係擔任歐盛國際公司部分業務之負責人,並係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間之主要聯繫窗口無訛。
㈢復因歐盛國際公司業務員黃世豪在拓展業務時,結識時任全民電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於92年間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8314,惟嗣已不繼續公開發行,並於94年7月2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財務總監(財務長)或理財顧問之執業會計師丁○○,因而輾轉認識與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丙○○之同居女友林慧珍後,得知告訴人丙○○、林慧珍均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後,乃經丁○○介紹而欲向告訴人丙○○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方案,告訴人丙○○及林慧珍就前揭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告訴人丙○○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論處罪刑,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林慧珍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論處罪刑,林慧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7頁),復經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世豪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0、247頁;A3卷第53頁;A4卷第297頁;A10卷第294頁反面、298頁反面;A12卷第8頁反面;A17卷第9頁反面、1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32頁反面),並有黃世豪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103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83340號函及所附全民電通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 、11363、21260、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 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本院另案判決及告訴人丙○○及林慧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5頁、A4卷第59至146、168頁反面;A11卷第10至99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42、89至171頁;原審卷三第106至121頁;本院前審卷第92至168頁),堪以認定。
㈣又歐盛國際公司業務員黃世豪經丁○○介紹而欲向告訴人丙○○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方案,經告訴人丙○○獲悉後,於92年3月26日代表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出具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等相關事宜聯絡及傳達等業務;韓玉華則依約定於92年4月6日指示員工黃世豪、被告乙○○、戊○○前往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為林慧珍解說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金融商品,惟格於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有關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需照會董事或經董事會核定之規定,乃經丁○○建議,在其外觀或名稱上採用「Time Deposit Agreement」(中文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告訴人丙○○等人就該公司資金為不當投資;丁○○並代告訴人丙○○向黃世豪要求歐盛銀行應就系爭投資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年息1.5%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之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黃世豪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據以轉告修嘉徽而取得修嘉徽口頭同意後,雙方乃就投資金額1億5,000萬元之系爭交易方案達成共識,相關內容經林慧珍評估認為可行而轉知告訴人丙○○。嗣經黃世豪先依指示於92年4月22日,將存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期限7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萬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丁○○轉交林慧珍,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藉以取信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或股東,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之憑據後,復收取告訴人丙○○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丙○○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月24日,傳真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示將前揭1億5,000萬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意即計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之交易額度;該帳戶係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被告2人、戊○○、黃文明、許偉倫等5人於92年4月8日共同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向歐盛銀行所申請設立,並由乙○○實質控制,可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收取歐盛國際公司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歐盛國際公司可依約按美金每10萬元之萬分之5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虛擬交易帳戶);告訴人丙○○即於92年4月25日指示投資1億5,000萬元於歐盛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由林慧珍依授權代表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進行簽約,且於同日以傳真之方式,將系爭匯款指示轉傳予不知情之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會計經理趙維倩,指示趙維倩自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向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趙維倩即依指示交代會計黃碧雲辦理;黃碧雲旋於同日製作安泰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系爭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告訴人丙○○蓋用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後,自上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取款並匯出1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428萬9992.28元,經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428萬9945美元)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在系爭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等字語。修嘉徽收到前揭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匯款水單時,因其金額甚鉅,即致電被告乙○○詢問,被告乙○○一方面告知該筆資金為全民電通公司要給告訴人丙○○之金額,告訴人丙○○正辦理開戶,暫勿轉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另依前揭約定及告訴人丙○○代表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意旨,指示不知詳情之被告甲○○配合,檢具開戶申請書、護照、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請開立系爭2個聯名帳戶,俟修嘉徽經確認前揭1億5,000萬元係被告乙○○、黃世豪等人所介紹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款(惟係以丙○○個人名義投資),佣金應計付予被告乙○○等人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申請設立之系爭第799000號帳戶後,即將與上開1億5,000萬元等值之交易額度分別計入系爭2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計入400萬美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則計入28萬9,945美元),並均由歐盛銀行依告訴人丙○○代表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意旨,代為委託經理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交易額度係各扣除林慧珍、丁○○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各收取之佣金;修嘉徽、被告乙○○及由歐盛銀行代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委託之實際代操人員,就前揭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分別係居於歐盛銀行負責人、受僱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修嘉徽、被告乙○○等並因而自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其中二成佣金或手續費係由修嘉徽分得,被告乙○○等人則合計分得另八成佣金或手續費,並自動計入系爭第799000號虛擬帳戶內,而此部分佣金並經被告乙○○等人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使用(詳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C及(13)、(16)、(23)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黃文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世豪、許偉倫、修嘉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2至23、30、244至245、247頁;A3卷第4、53至54頁;A9卷第228頁;A10卷第298頁;A11 卷第118至119頁反面、264至265頁;A12卷第271頁正反面;A13卷第76、107頁反面、157頁反面、164、171頁;A17 卷第10、15頁;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32、38、43、45至51、72、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80、17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甲○○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跟丙○○開立聯名帳戶,是乙○○叫伊開的,但伊沒有問為何伊需要跟丙○○開立聯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1029、701030號2個帳戶開戶時,是乙○○拿給伊辦的,當時乙○○沒有講要開這2個帳戶的目的,但伊等公司很小,伊知道拉到全民電通公司的案子,所以伊就配合公司提款要求開這個帳戶,開戶之後,伊就交給乙○○,沒有收到帳號及密碼,也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轉錢,或款項進出情形。每一次要提款時,乙○○會拿提款單給伊簽,上面有時候有寫金額,有時候沒寫,有的時候有看到丙○○的簽名,有的時候沒有看到丙○○的簽名,因為全民電通公司不是伊的客戶,所以伊沒有去管,也不會去加累積提款或轉給其他人的金額,伊以為要配合公司操作的需要要簽提款單,叫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39頁),並有系爭匯款指示、全民電通公司92年4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工作會議紀錄」)、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92年4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修嘉徽所提「歐盛國際開戶文件」、「Ou-Sheng International Ltd交易帳戶對帳單」、丙○○、甲○○(701029、701030)開戶文件及交易帳戶對帳單、丙○○所提其本人護照影本、系爭授權書、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作之歐盛銀行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等件附卷可參(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42、44頁;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37至39、153頁;A9卷第256至280、294至299、373至381頁;A11卷第193至202 頁;A12卷第295至296頁;A17卷第96頁)及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C 及(13)、(16)、(23)等部分附註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示)可稽,堪以認定。至於原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丙○○及林慧珍、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相關陳述或證述,其中與前揭事證不符部分,核均無可採(詳如後「乙、貳、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另證人修嘉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歐盛銀行並未幫包括全民電通公司等客戶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亦未協助全民電通公司委託經理人代操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其此部分供述應係為脫免歐盛銀行為全民電通公司委託經理人代操買賣前揭外匯保證金結果,幾乎虧損殆盡,依法或依約恐有須對全民電通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卸責脫詞,顯非可採。
㈤歐盛銀行於92年6月30日以系爭2個聯名帳戶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發生鉅額損失,惟迄至92年8月25日始進行停損,致系爭2個聯名帳戶內之交易額度幾乎虧損殆盡,勢將無法賠償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乙○○在前揭投資案已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下,並未向告訴人丙○○或林慧珍報告前揭代操損失,並與告訴人丙○○或林慧珍等人共同商討賠償或補償方式,藉以回復或減輕實際資金提供者即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妥善謀取解決之道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7頁);復經證人張霄芸、黃也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A11卷第264頁;A12卷第132頁反面);又經證人修嘉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89頁反面),並有系爭二個聯名帳戶承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損失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294至299頁;並參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註9 部分所載),自堪認定。
㈥再被告乙○○依韓玉華之指示,先逾越告訴人丙○○代表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所為前揭授權範圍,轉而指示不知詳情之被告甲○○於92年11月17日,在系爭提款通知上簽名後,復持其上已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之簽名而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交付予不知情之修嘉徽而行使之,使修嘉徽據以指示歐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職員,在該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後,據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系爭美金16萬元至被告甲○○向歐盛銀行申請開立,實際上係由被告乙○○操控之系爭第799003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再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黃世豪於92年11月26日,在PBFG Ltd公司之提款通知上填載美金16萬元之金額,並記載帳號、日期後,交予不知詳情之被告甲○○配合簽名,據以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提領美金16萬元後,匯入被告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指示不知詳情之被告甲○○配合於92年12月4日,在黃世豪已先填妥國字大寫金額、帳號及日期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自被告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前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款美金15萬元,並匯入韓玉華實際控制之PBFG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至於系爭16萬美元與前揭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15萬美元之差額1萬美元則以提現方式領取(其中美金6,000元係在同日先兌換為新台幣20萬4,300元後領現,其餘美金4,000元中之3,886元係在同年12月8日提現)而不法取得前揭款項(詳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28)等部分所示),使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因而遭受前揭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伊不認識戊○○、乙○○、甲○○、許偉倫、黃文明等5人,修嘉徽於101年11月19日答辯狀所附文件上「丙○○」的簽名(按含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系爭提款通知)都不是伊的簽名,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授權自這些交易帳戶(按指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提款轉帳至林慧珍、丁○○、甲○○個人交易帳戶等語明確(見A12卷第9頁反面),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時證稱:對於(系爭2個聯名帳戶)開戶文件均非丙○○本人親自簽寫的簽名乙節,沒有意見,黃世豪說上開兩份文件「丙○○」的簽名是蔡高昇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正反面),足認系爭2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系爭提款通知上「丙○○」之簽名均非告訴人丙○○所為。又證人即被告甲○○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個聯名帳戶的款項要動支時,是乙○○叫伊在提款通知上簽名,伊不清楚「丙○○」的簽名是何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乙○○要伊開立跟丙○○的聯名帳戶,這些提款通知上「甲○○」部分的簽名是伊的簽名,都是乙○○叫伊簽的,上面的金額及內容也是乙○○指示伊填寫的,系爭提款通知上「甲○○」部分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簽完之後,就交給乙○○,伊不確定當時「丙○○」的簽名是否已經簽好,因為伊簽太多文件了,有時候是伊先簽「甲○○」的簽名,有時則是先有「丙○○」的簽名,伊沒有找蔡高昇偽簽丙○○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至177、178頁反面);而證人黃世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的國字大寫金額是伊的字跡,帳號及日期欄填寫的也是伊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系爭二個聯名帳戶承做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遭受損失之前揭明細資料〔即如前揭附圖編號(12)、(26)、(28)等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示)〕及經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歐盛銀行職員在前揭附圖編號(12)、(26)所示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等件附卷可參(見A9卷第314、32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㈦系爭16萬美元係由被告乙○○依其母親韓玉華之指示而以前揭「㈥」所示之流程及手法,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該筆款項,將其中15萬美元輾轉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所附「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最下方所列編號(28),即由被告甲○○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2月4日流入「PBFG LTD.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美金15萬元,是韓玉華指示伊和甲○○匯入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所附「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最下方所列編號(28),即由被告甲○○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2月4日流入「PBFG LTD.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美金15萬元,伊是聽從乙○○的指示匯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5萬美元這筆經乙○○指示伊匯到韓玉華的的德國商業銀行帳戶,6,000美元、3,886美元的部分,都是依乙○○指示,把款項領出後交給乙○○,伊記得乙○○有跟伊一起去過銀行領錢,領完錢後,伊就直接在銀行外面給乙○○,當時天氣很冷,伊身上帶很多錢,就在銀行外面將領出的錢交給乙○○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77頁),並有前引之「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28)等部分所示之資金流向圖在卷可稽。又參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韓玉華在其依韓玉華之指示,偕同藍文隆、謝錦立等人於92年7月間,以PBFG Ltd公司名義向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申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向其表示歐盛銀行要與前揭美商柏明敦公司共同成立「信託基金」,乃以前揭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作為信託帳戶,而該「信託基金」係屬私募基金之性質,惟迄其於93年離職時止,該所謂「信託基金」或私募基金均未實際發行,其亦未曾依通知請客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但韓玉華在其完成前揭開戶手續回國後,即指示其預先簽立前揭30份空白取款條備用等語(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64至165頁),顯見韓玉華在當時指示戊○○開立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及其指示戊○○預立前揭空白取款條之說詞,顯與實情不符;再酌以證人黃文明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聽過韓玉華「有幫忙牽全民電通這條線」等語(見A13卷第107頁反面)、證人林慧珍於偵查中陳稱:「韓小姐」(按即韓玉華)在93年11月間尚曾傳真一件說明歐盛國際公司情況之文件予其收執,但自同年12月間起即未再與其聯繫等語(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45頁),堪認韓玉華當時應係設法向林慧珍解說前揭資金流向俾取得林慧珍諒解,目的係為冀免林慧珍、丙○○或其等所代表之全民電通公司追訴或追償。從而,自足以佐證韓玉華當時指示戊○○等人前往匈牙利申設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顯係將該帳戶提供其與被告乙○○等共同為本件背信等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並特別選取及申設該設於境外之銀行帳戶,藉以增加全民電通公司之追索困難而取得系爭16萬美元之不法利益。此外,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係由韓玉華指示擔任美商柏明敦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藍文隆帶領擔任「歐盛國際公司」實際合夥人之戊○○,並由韓玉華指示其配偶謝錦立陪同,而由戊○○、藍文隆、謝錦立等人共同於92年7月間前往匈牙利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該帳戶雖係由戊○○擔任有權簽章人,並由藍文隆擔任開戶手續見證人,惟與該帳戶開戶手續有關之程序均係由韓玉華事先聯繫辦妥,戊○○等人僅係依韓玉華前揭指示,共同配合辦理前揭開戶手續,且該帳戶在申請開立完成後係交予韓玉華保管,戊○○並曾依韓玉華指示,在韓玉華家中當場簽立30份金額欄空白之銀行取款條等外文表格一併交予韓玉華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藍文隆、謝錦立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64至165頁;第A15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7頁;A16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70至273頁),堪以認定。另參酌證人黃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算是伊的主管之一,甲○○是伊的同事,工作內容和伊一樣,伊的主管包括乙○○、戊○○、黃文明,TINA韓玉華是更高階的主管。伊一開始是把文件交給黃文明,但是後來韓玉華告訴伊整個投資案都是她在負責,她是最後負責人,由她將文件資料轉給國外的歐盛銀行。後來韓玉華告訴伊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較複雜,可能還有其他投資或投資案到期後會再展延,以後由她處理,伊不知道後半段的作業流程,伊認為本案最終負責人還是韓玉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8至29頁反面、37頁),核與被告乙○○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歐盛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韓玉華,歐盛銀行則係修嘉徽代理進來之金融機構,當時係韓玉華做財務分配,韓玉華指示說可轉單,其等就轉單等語大致相符(見A10卷第290頁正反面),堪認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顯係由韓玉華以歐盛國際公司最高負責人之身分,指示戊○○等人配合辦理開戶手續,並係由其實際掌控該帳戶。
㈧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依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原負責人丙○○代表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同意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前揭概括授權範圍所示,關於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及手續費使用,則包括被告乙○○、修嘉徽等歐盛銀行或歐盛國際公司所屬相關人員,甚或歐盛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韓玉華均不得逾越前揭授權範圍,將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匯付,供投資操作前揭「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系爭1億5,000萬元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並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前揭投資款,否則即係違反前揭授權意旨,此顯為被告乙○○等人所明知,則被告乙○○及韓玉華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被告乙○○即依其母親韓玉華之指示,擅自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系爭16萬美元,並輾轉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顯已違背全民電通公司委任及授權意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是以,被告乙○○等為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系爭16萬美元而行使其上有非告訴人丙○○所為「丙○○」署名之系爭提款通知,自不在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及丙○○之前揭授權及同意範圍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系爭提款通知上擅自簽寫「丙○○」之署名,據以完成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系爭提款通知(見A9卷第314頁)之行為,自係未經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及丙○○同意而屬偽造「丙○○」署押,據以偽造系爭提款通知之私文書,被告乙○○明知系爭提款通知並不在告訴人丙○○及全民電通公司授權及同意範圍內仍將之交付予修嘉徽以行使,再由修嘉徽轉交歐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職員以行使,使各該「歐盛銀行」職員在前揭附圖編號(12)、(26)所示之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據以辦理前揭背信等犯行,顯係利用不知情之歐盛銀行職員完成前揭背信等犯行。
㈨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修嘉徽授意伊等去設立歐盛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修嘉徽,伊等所有投資案都要跟他彙報,由他指導,並做最後的決斷,全民電通公司的案子是黃世豪去接洽來的業務,主要由黃世豪跟修嘉徽做主要的對口聯絡。799000這個帳戶是公帳,歐盛國際公司的租金、費用都是由這個帳戶出帳,大家一起監管、監督這個帳戶,乙○○應該沒有權力主導該帳戶的提存款,因為這個帳戶需要5個人一起簽名才能提領該帳戶的提存款,所以不可能由1個人主導,伊任職歐盛國際公司間,就799000帳戶款項進出時,伊沒有在空白的提款通知上簽名,都是要提款的時候才簽名。但修嘉徽是歐盛國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跟掌控人,他應該可以主導799000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29至30頁),惟其於偵查中益證稱:伊不知道799000是誰的帳戶等語(見A12卷第143頁反面),則證人戊○○於偵查中對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係何人所申請開設一節表示不知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甲○○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從伊等當時一起任職的前一個公司起,就一直是伊的主管。歐盛國際公司當時應該是乙○○、戊○○為實際負責人,所以伊會聽從乙○○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盛國際公司是伊等5個人成立的,實際負責人不是修家徽,而是乙○○;因為799000公帳開戶是5個股東開戶,伊當時不曉得是公司的帳戶,叫伊等簽名,伊等股東就簽名,伊等5個人就799000帳戶的進出,有簽過很多張空白提款單,簽好空白提款單後交給乙○○,伊不知道乙○○後面怎麼做,也不知道用途,因為伊不是公司主管,也不知道後續金流怎麼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4至35頁),核與證人黃文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第799000號帳戶開戶時,係由被告乙○○與歐盛銀行負責人修嘉徽直接聯繫,再將相關訊息轉知予其等知悉,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係作為收取客戶交易佣金、核發其等獎金所使用之帳戶,係由被告乙○○負責處理,因乙○○係負責管理歐盛銀行之業務及財務等語(見A11卷第6 頁反面、A13卷第107頁反面)、證人許偉倫先於偵查中證稱:歐盛國際公司有幫歐盛銀行介紹客戶,主要是乙○○負責去跟歐盛銀行的修嘉徽接洽的。歐盛銀行每個月會退佣到歐盛國際公司的帳戶,該帳戶的開戶資料及提款通知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的,但伊等都是先簽好,放在乙○○那邊,這個帳戶實際上要轉多少錢,都是乙○○在負責的等語(見A11卷第26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盛國際公司的實際負責應該是戊○○或乙○○,戊○○是負責業務方面,乙○○主要是負責財務方面,也會負責業務,修嘉徽應該沒有介入歐盛國際公司的經營。因為乙○○說修嘉徽是他表哥,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才有資格取得代理並推廣歐盛銀行的商品,所以乙○○是伊等與歐盛銀行聯繫的窗口,如果要動用歐盛國際公司在歐盛銀行帳戶的金錢,也是交由乙○○去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48頁),足見系爭第799000號帳戶雖係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被告2人、戊○○、黃文明、許偉倫等5人於92年4月8日共同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向歐盛銀行所申請設立,惟係由被告乙○○實質控制,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收取歐盛國際公司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歐盛國際公司可依約按美金每10萬元之萬分之5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虛擬交易帳戶無訛。是被告乙○○辯稱: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係由修嘉徽所掌握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證人即被告甲○○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乙○○叫伊在這個聯名帳戶(按指系爭2個聯名帳戶)的開戶文件上簽名,系爭2個聯名帳戶的款項要動支時,也是乙○○叫伊在提款通知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乙○○要伊開立跟丙○○的聯名帳戶,伊確實有在偵查中有說,乙○○跟伊說伊家裡比較有錢,可以取信歐盛銀行,因此要求伊開立上開聯名帳戶等語,這些提款通知上「甲○○」部分的簽名是伊的簽名,都是乙○○叫伊簽的,上面的金額及內容也是乙○○指示伊填寫的,系爭提款通知上「甲○○」部分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簽完之後,就交給乙○○,伊不確定當時「丙○○」的簽名是否已經簽好,因為伊簽太多文件了,有時候是伊先簽「甲○○」的簽名,有時則是先有「丙○○」的簽名,伊沒有找蔡高昇偽簽丙○○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至177、17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1029、701030號2個帳戶開戶時,是乙○○拿給伊辦的,當時乙○○沒有講要開這2個帳戶的目的,但伊等公司很小,伊知道拉到全民電通公司的案子,所以伊就配合公司提款要求開這個帳戶,開戶之後,伊就交給乙○○,沒有收到帳號及密碼,也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轉錢,或款項進出情形。每一次要提款時,乙○○會拿提款單給伊簽,上面有時候有寫金額,有時候沒寫,有的時候有看到丙○○的簽名,有的時候沒有看到丙○○的簽名,因為全民電通公司不是伊的客戶,所以伊沒有去管,伊以為要配合公司操作的需要要簽提款單,叫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39頁);參酌證人許偉倫於偵查中證稱:那時開戶時(按指全民電通公司案開戶時),戊○○、乙○○有提到錢匯進來,會轉到其他帳戶等語(見A11卷第265頁)、證人修嘉徽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這筆錢到了歐盛銀行,伊等根據匯款單,應該要將這筆錢計入799000的CREDIT,但799000帳戶的使用人是歐盛國際公司,乙○○是代表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聯繫的唯一窗口,乙○○有特別說這個客戶的名稱是丙○○,叫伊把這個客戶匯款的CREDIT HOLD住,先不要計入799000的帳號,要等客戶開戶完成之後,再另外將這個CREDIT計入客戶另外開立完成的虛擬交易帳戶,後來乙○○指示把這筆錢分為兩筆,計入701029跟70130帳戶,所以伊等就依照乙○○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足認系爭2個聯名帳戶確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申請開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乙○○否認其有偽造系爭提款通知上「丙○○」之署名,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親自偽造或指示他人偽造系爭提款通知上「丙○○」之署名犯行,自難認被告乙○○有偽造系爭提款通知上「丙○○」之署名,進而偽造系爭提款通知之行為,合先敘明。然系爭2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系爭提款通知上「丙○○」之簽名均非告訴人丙○○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世豪說上開兩份文件「丙○○」的簽名是蔡高昇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乙○○明知系爭2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系爭提款通知上「丙○○」之簽名均非告訴人丙○○所為。酌以被告乙○○明知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及手續費使用,未經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或丙○○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且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前揭投資款,然其與韓玉華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為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系爭16萬美元而仍行使其上有非告訴人丙○○所為「丙○○」署名之系爭提款通知,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故被告乙○○辯稱其不知系爭提款通知上偽造「丙○○」署名事宜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本案係由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主導云云。然前揭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係經由修嘉徽轉交歐盛銀行職員黃也津等人辦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修嘉徽當時確實明知系爭提款通知為偽造之私文書,自難為不利於修嘉徽之認定,且此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無法脫免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責,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㈩綜上,本件被告乙○○既明知依前揭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授權意旨,其應與修嘉徽及由歐盛銀行代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委託之實際代操人員,就前揭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共同以「歐盛銀行」負責人或受僱人地位,輔助「歐盛銀行」履行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竟擅自違反前揭授權意旨,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轉帳系爭16萬美元至系爭第799003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提款16萬美元並匯入被告甲○○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配合於92年12月4日簽名後,自甲○○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外幣帳戶提領其中15萬美元,並匯入由被告乙○○母親韓玉華實際掌控之系爭PBFGLtd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而取得該筆款項,使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因而遭受前揭損害,顯係與韓玉華故意違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前揭授權及委任意旨而應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成立背信等罪責。從而,本件被告乙○○所為前揭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總則中關於共同正犯、法定罰金刑、沒收及分則中「背信罪」均經修正,茲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總則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一語則係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乙○○與共犯韓玉華等係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犯行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較之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揭罰金數額提高30倍,亦即就前揭罰金刑部分係「處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㈡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乙○○逾越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及丙○○前揭授權範圍,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系爭提款通知向不知情之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行使之,而利用前揭不知情之歐盛銀行職員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系爭16萬美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依韓玉華之指示,先逾越告訴人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所為授權範圍,轉而指示不知詳情之被告甲○○於系爭提款通知上簽名後,復持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交付予不知情之修嘉徽而行使之,使修嘉徽據以指示歐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職員,在該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後,據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系爭美金16萬元至實際上係由被告乙○○操控之系爭第799003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黃世豪於92年11月26日,在PBFG Ltd公司之提款通知上填載美金16萬元之金額,並記載帳號、日期後,交予不知詳情之被告甲○○配合簽名,據以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提領美金16萬元後,匯入被告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後,再由乙○○指示不知詳情之被告甲○○配合於92年12月4日,在黃世豪已先填妥國字大寫金額、帳號及日期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自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前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款美金15萬元,並匯入韓玉華實際控制之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其餘1萬美元則以提現方式領取而不法取得前揭款項。韓玉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未親自持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向修嘉徽或其所屬歐盛銀行集團人員行使之情形,然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歐盛銀行職員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系爭16萬美元,顯已逾越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及丙○○授權範圍,當為韓玉華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卻仍進而指示被告乙○○將已匯入被告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系爭16萬美元,轉匯其中15萬美元至其所實際控制之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足見韓玉華明知被告乙○○持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向不知情之修嘉徽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歐盛銀行職員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系爭16萬美元,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而有利用被告乙○○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之聯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乙○○與韓玉華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韓玉華雖未受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並無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惟其係無前揭受任身分之人與有前揭受任身分之被告乙○○等人共同犯前揭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黃世豪、修嘉徽、歐盛銀行職員黃也津、林吟穗等人遂行本件背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另被告乙○○因前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後而取得系爭美金16萬元,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成立贓物罪或其他犯罪,亦不因而與其等所犯前揭背信等犯行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雖僅簡略記載「…乙○○並將部分交易額度自701029、701030號交易帳戶轉至甲○○在歐盛銀行開設之799003號交易帳戶,由甲○○填具提款通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交予『甲○○』朋分〔見原審卷一第2至8頁所附本件起訴書第4頁第1至4行所載;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係交予『乙○○』朋分(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嗣經檢察官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及補充前揭起訴事實係指「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28)等部分之提款或資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所為前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向原審提起公訴,僅係漏載所犯法條,是本院自得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據,加以審究,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時補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所犯法條,且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165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7、232、325頁;本院卷二第17、103、231、287、363頁;本院卷三第14、154頁),業已保障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8055號)之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偽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及「壹(二)」等部分所指之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系爭匯款指示及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含各該開戶文件上之「丙○○」簽名)、告訴人丙○○之護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及偽造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所指「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乙○○係因前揭緣由而與其堂兄即「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洽談合作,並經修嘉徽允諾而與被告甲○○及黃文明、戊○○、許偉倫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公司,由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以歐盛銀行在臺辦事處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賺取佣金。嗣因歐盛國際公司業務員黃世豪於拓展業務時,結識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丁○○,因而輾轉與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及其同居女友林慧珍認識,被告乙○○、甲○○得知告訴人丙○○、林慧珍有意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指示黃世豪於92年4月22日將一份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萬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按此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與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甲、有罪部分」所指「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應非同一件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其各別記載內容亦有所不同,蓋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約定年息為「5%」,而前揭「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約定年報酬率係「1.5%」)交予林慧珍,並由黃世豪當場收取告訴人丙○○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投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丙○○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月24日,以偽造之系爭匯款指示要求全民電通公司將系爭1億5,000萬元匯至「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在匯款單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因而使告訴人丙○○及林慧珍等人陷於錯誤,認歐盛銀行已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第799000號定存帳戶,告訴人丙○○因而於92年4月25日授權林慧珍以傳真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辦理,趙維倩再指派會計黃碧雲持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告訴人丙○○用印後,自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匯出1億5,000萬元,經結匯為美金428萬9992.28元後,匯至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揭帳戶中,並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註中依指示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使被告乙○○、甲○○等人取得上揭款項之主導權。而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完成上述匯款動作後,被告乙○○即致電修嘉徽,表明此筆款項係歐盛國際公司介紹之外匯保證金客戶所匯,要求此筆款項所代表之交易額度先不計入前揭第799000號交易帳戶,而須將之拆成兩筆並計入兩個交易帳戶,該等交易帳戶之開戶文件後補等語,隨後被告乙○○即於2份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開戶文件上偽簽「丙○○」之簽名,再由被告甲○○於該等開戶文件上簽名,表示係以被告甲○○及丙○○之名義,共同開立系爭二個聯名開戶,被告乙○○復於告訴人丙○○之護照影本簽領欄偽簽「丙○○」簽名,再影印而變造告訴人丙○○之護照影本後,將上揭文件附上案外人謝茂鑫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0樓之電費帳單、被告甲○○之護照影本及電話費帳單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盛銀行成年職員,該歐盛銀行職員收到上揭開戶文件並核對合約書上開戶人簽名與護照簽領欄上簽名相符後,即核予第701029號、第701030號即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並於92年5月15日將全民電通公司所匯前揭美金經扣除手續費之餘額,分為美金400萬元及28萬9945元而各計入系爭第701029號、第701030號交易帳戶之交易額度,由被告乙○○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筆交易可賺取交易金額美金每10萬元萬分之5之佣金(共取得美金27萬3707.4元),並於交易進行後自動轉入前揭第799000號交易帳戶,被告乙○○並將其中部分交易額度自系爭二個聯名帳戶轉至被告甲○○在「歐盛銀行」所設第799003號虛擬交易帳戶,再由被告甲○○填具提款通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並交予被告乙○○朋分。
⒉嗣因前揭定期存款合約於92年11月間到期,告訴人丙○○欲依原先約定,將原定存款項加計利息及另外投入之金額換約,被告乙○○復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1 年、金額分別為美金330萬元、120萬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2份,交予不知情之黃世豪簽名後交付林慧珍,林慧珍即以被授權人之身分,簽署告訴人丙○○之英文姓名,另由告訴人丙○○持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用印其上。惟因被告乙○○所掌控之系爭2個聯名帳戶,經操作外匯交易後發生鉅額損失而分別於92年10月1日、93年5月1日結清,致使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遭受逾1億5,000萬元之損害,而前揭投資屆期後,猶未見雙方續約,告訴人丙○○及全民電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就前揭「⒈」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並與被告甲○○係共同正犯;就前揭「⒉」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並認被告乙○○就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或同條後段所規定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前揭「乙、貳、四、㈠、⒈」部分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及被訴如前揭「乙、貳、四、㈠、⒉」部分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黃世豪、黃文明、許偉倫、戊○○、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修嘉徽、張霄芸、黃也津之證述,及如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至23所示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茲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相關客觀事實或資金流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或丙○○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系爭1億5,000萬元係由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負責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嗣雖因此遭受前揭鉅額虧損,惟其本意係為使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投資獲利,並無重大惡意,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偽照告訴人丙○○護照之「丙○○」署押等犯意或行為等語。
㈤經查:
⒈本案依前揭「乙、貳、一」所載相關理由及判斷所示,固堪認被告乙○○就前揭有罪部分所指擅自由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動用系爭16萬美元款項之行為,係違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及丙○○前揭委任及授權意旨,應成立背信等罪責,惟依各該相關部分之事證及說明所示,已足以推認原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丙○○及由其授權為全民電通公司辦理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之林慧珍等人於92年3、4月間,均已實際了解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之投資標的係包括「外匯保證金」等可能獲取高額投資利潤之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為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乃決定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該項投資,乃依前揭流程及系爭匯款指示操作,依指定將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足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間就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確有前揭投資約定,則依一般常理判斷,包括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或任職於歐盛國際公司之職員黃世豪等人自均無偽造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系爭匯款指示」、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包括各該文件上之「丙○○」簽名)及告訴人丙○○護照簽名,據以變造丙○○護照之動機或必要。
⒉關於前揭「乙、貳、四、㈠、⒈」部分:
⑴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係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9號(告訴人為丙○○、全民電通公司;被告為丁○○、修嘉徽、張霄芸等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時,認為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均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罪嫌,乃依法簽分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偽造文書案件,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列為被告,此有A14卷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偽造文書案卷在卷可查。惟經查核該件卷證資料,檢察官以前揭案號將被告乙○○列為被告後,並未再行傳訊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或相關證人到案偵訊,即逕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 號偽造文書」案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等罪嫌所引用之前揭供述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或所指相關證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等部分,經核係指前揭「另案」偵查時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合先敘明。
⑵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指由「歐盛銀行」職員黃世豪「於92年4月22日,將一份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金額美金429萬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偽造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即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並未見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具體指明其卷證出處或依據,並經檢察官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本件卷宗內並未附有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是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有偽造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犯行,乏其依據。
⑶依卷附系爭匯款申請書所載(見A1卷第42頁),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黃碧雲依告訴人丙○○前揭指示,於92年4月25日持安泰銀行取款條交予告訴人丙○○用印,據以自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億5, 000萬元,經結匯為美金428萬9992.28元後,係匯至「PBFGLtd公司」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認係匯入「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屬有誤。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歐盛國際公司」之實際及最高負責人應係被告乙○○之母韓玉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歐盛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誤會。
⑷公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負責人丙○○及由其授權處理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之林慧珍均係因被告乙○○及黃世豪等人誆稱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係投資購買「美金定期存款」,並交付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及亦係偽造之系爭匯款指示,告訴人致丙○○、林慧珍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歐盛銀行」已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設立前揭第799000號定存帳戶,告訴人丙○○因而於92年4月25日授權林慧珍指示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再由趙維倩指派該公司會計黃碧雲以前揭方式,將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結匯為428萬9992.28美元後,依指示匯至「歐盛銀行」(實係「PBFG Ltd公司」,公訴意旨誤認為「歐盛銀行」,下均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中,並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註欄載明「Further creditto 799000」,使被告2人因而取得前揭款項之主導權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只知道這是衍生性商品,是丁○○告訴伊這個訊息的,他跟伊說這是衍生性商品,是一種定存性操作,有3至5%甚至可以達到8%的利潤,因為丁○○之前操作的第一筆確實有得到利潤,伊認為第2筆也可以。丁○○告訴伊國際間做這種定存操作不接受以法人名義的帳戶進行操作,必須以個人名義操作,但伊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所以伊就是信任他的專業。丁○○有說這是國際間的衍生性商品,和正規商品有差距,但他既然這樣講我就相信了,主要是因為他有第一筆成功的經驗,所以伊信賴他等語(見A13卷第164至166頁),亦即本件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負責人之丙○○於92年4月間決定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時,係因當時曾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過第一筆成功投資之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丁○○向其表示前揭投資案係投資於「衍生性商品」,該項投資係「定存性操作」或「美金定存操作」,係「國際間的衍生性商品,和正規商品有差距」,年獲利可達「3至5%」,甚至「8%」,但須以個人名義,而不得以公司等法人名義操作。
②然依卷附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4月25日上午10時,在其設在臺北市○○○路00號6樓之辦公室召開,經原任全民電通投資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丙○○、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林文雄、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及柯姓特助等人出席,由告訴人丙○○擔任主席、黃碧雲擔任會議紀錄之系爭工作會議所載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所示(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38至39頁),該次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欄業已明確記載:「㈠購買歐盛銀行海外共同基金避險操作。㈡為『推持』(按應為『維持』之誤載)公司資金穩定性,以台幣1億5千萬元為操作上限。㈢因應美金即將上揚,有時效性之考慮,須先匯入歐盛銀行帳戶,與歐盛銀行簽訂之合約後補。嗣經該次會議討論後,復於「結論」欄記載:「張董事長裁示,先匯入歐盛銀行帳戶」等語,並經告訴人丙○○於該件會議紀錄最下方簽寫「丙○○」三字確認前揭會議之記載內容,此有系爭工作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趙維倩、黃碧雲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47至248頁;A15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55至59、78至80頁),自堪採認。是關於系爭工作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經告訴人丙○○簽名確認屬實之事實,應堪採認。
③依卷附系爭匯款指示(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39、42頁)所載,業已明確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係匯入「PBFG Ltd公司」在「Bank of Cyprus Ltd .即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比對系爭工作會議係在92年4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匯款指示則係由黃世豪在前一日(同年月24日)上午7時27分傳真予林慧珍(見系爭匯款指示上方所載「……2003……(此部分所載文字或數字有部分不明確,但不影響判讀)FROM P .B.F .G 」、「04.24.2003 07:27」),再由林慧珍於92年4月25日上午10時56分傳送至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見系爭匯款指示下方所載「00-00-00 00:56」等文字)而由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等人依前揭方式,將系爭1億5,000萬元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另依系爭匯款指示之其餘內容(手寫文字部分)所載,除記載「張董事長夫人」(按係指告訴人丙○○之同居人「林慧珍」)、「C/O 趙維倩經理收」及其聯絡電話外,並記載「在台分行」、「歐盛銀行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及其地址、聯絡電話,復記載「匯出名稱:全民英文名」、「台幣1.5E匯兌美金」、「合約要總公司(按應係指『歐盛銀行』之歐洲總公司)」、「①7 個月包裹、②若匯入全民→PBFG海外共同基金」等文字,足認系爭匯款指示在依前揭流程傳送予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等人辦理匯款手續時,業已明確記載係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匯款,投資金額係1億5,000萬元,並係匯兌為等額美金再進行投資,投資方案係採「包裹式」,投資期限為7個月,並係交予「歐盛銀行」之「在台分行」,投資款係匯入系爭PBFG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匯入帳戶之名義人係「ProgressBank Financial Group」,並要求「歐盛銀行」之總公司出具投資合約;核與前揭「①」所載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指訴,及前揭「②」所示之系爭工作會議紀錄記載相符,自堪採認。而經比對前揭事證結果,亦堪認系爭匯款指示及工作會議紀錄所載「7個月包裹」、「海外共同基金」等語,即係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所指「定存性操作(國際間的衍生性商品)」或「美金定存操作(國際間的衍生性商品)」,其投資標的係非屬正規或一般商品之「外匯保證金」,否則自無所謂「避險操作」或「操作上限」之概念,此由一般「基金」或「共同基金」多屬長期投資,加以本件1億5,000萬元投資期限既係「7個月」,已屬中長期投資,故如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確係用以投資購買「基金」或「共同基金」,並以「7個月」作為投資期限,自應無避險「操作」或「操作上限」之概念。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亦足認系爭匯款指示所載「7個月包裹」之「包裹」概念,係指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係概括授權「歐盛銀行」(包括「歐盛銀行」所屬人員及由「歐盛銀行」為全民電通公司委託投資代操之經理人等相關人員,下同)全權以「包裹」方式處理相關投資事宜,而此顯係因告訴人丙○○及林慧珍等人均企圖透過系爭1億5,000萬元賺取投資利益,卻均不諳包括「外匯保證金」在內之國際間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規範,亦無自行操作之能力所致。從而,自足以推認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丙○○、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及由丙○○授權處理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之林慧珍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係採前揭方式投資之事實。
④又依卷附系爭匯款申請書(見A1卷第44頁)所載,該匯款申請書係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於92年4 月25日向安泰銀行申辦匯出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之匯款手續(經結匯為美金,並扣除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出金額為428萬9945美元),而其申請匯款之理由係以手寫方式特別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另參酌卷附全民電通公司92年度明細分類帳(見A1卷第45頁),亦記載該公司於92年4月25日「投資歐盛國外股權證券」1億5,000萬元,並特別以手寫方式記明係「短期投資」,核與前揭卷證資料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而前揭所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或「投資歐盛國外股權證券(短期投資)」,核其性質,顯非屬所謂「美金定期存款」,反與前揭「外匯保證金」等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標的(可能包括外匯、外匯保證金、股權證券及相關連結商品)較為接近。從而,足以佐證告訴人丙○○於前揭偵查時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⑤按所謂「美金定期存款」係國內外辦理美金存款之相關銀行經常及持續辦理之常見金融投資商品,在性質上顯係「正規商品」,且非屬所謂「衍生性商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亦應為當時擔任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企圖為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謀利之告訴人丙○○所明知之事實。又參卷附由自「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查詢列印92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之國內銀行利率資料所示,在92年間之「六月」、「九月」或「一年」期美金定期存款利率,均係介於0.5%至0.9%間,從無年利率達1%以上之美金定存利率商品,是前揭全民電通公司所有之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如係用以投資購買「美金定期存款」,無論係投資購買「六月」、「九月」或「一年」之「美金定期存款」(本件全民電通公司所有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之投資期間係「7個月」,係介於前揭投資期間內),其利率均不可能達1%以上,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林慧珍、丁○○跟伊說國內定存利率太低,海外定存利率至少可以到5%,可作為投資之用,所以當時就授權林慧珍,有簽授權書等語(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4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丙○○當時確實明知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如係用以投資購買「美金定期存款」,其利率均不可能達1%以上;再酌以告訴人丙○○於偵查或原審另案審理時,雖經十數次詢問、偵訊或訊問,惟始終未吐露前揭實情,嗣遲前揭偵查中始為前揭陳述,則告訴人丙○○於前揭其餘十數次詢問、偵訊或訊問時,均係隱匿前述投資實情,並未吐實,其所為證述,自無可採,則告訴人丙○○所指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即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顯非「美金定期存款」,否則自無可能取得告訴人丙○○所指前揭年獲利「3至5%」甚至「8%」之投資利益。是以,告訴人丙○○於92年4月間決定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時,已明知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並非用以投資購買「美金定期存款」,而係用以投資性質上屬於國際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否則自無可能獲取前揭高額利潤,則其基於其此項認知而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其同居人林慧珍處理,故前揭所謂「定存性操作」或「美金定存操作」或「海外共同基金」等名詞或用語,均顯非「美金定期存款」,而係以「7個月」作為投資期限,實際上係從事「外匯保證金」等國際間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並係以「美金」計價之定期性投資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告訴人丙○○及證人林慧珍、丁○○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之其餘相關供述或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核均係其等為脫免本身在該案所涉罪責之詞,均無可採;公訴意旨據以部分之相關供述為據,指稱告訴人丙○○及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之系爭1億5,000萬元款項,係用以投資「美金定存」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屬誤會。
⑸檢察官雖另援引「歐盛銀行」與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REACTION公司簽訂之定存合約影本「3 紙」,作為指認被告2人共謀為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資料。惟查:
①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有偽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指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等語,惟並未據提出所指此部分被偽造之「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所指已乏依據等情,已如前述。
②公訴意旨所指由「歐盛銀行」與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子公司REACTION公司另行簽訂之「定存合約影本3紙」,並未據檢察官在本件起訴書具體指明其卷證依據或出處。嗣雖經原審於提示本件起訴書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時,具體確認前揭「定存合約影本3 紙」之卷證出處係本件「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8 至10頁」(見原審卷卷一第200至201、285至286 頁),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經其等表示均無意見而確認前揭「定存合約影本3紙」之卷證出處。惟經比對前揭所謂「定存合約書3紙」結果:Ⅰ其中如前揭「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8頁」所示,額度450萬美元之合約文件,係由「PBFG Ltd公司」與REACTION公司簽訂,投資期間係1 年(自92年10月5日起至93年10月4 日止),投資金額為450 萬美元,投資期滿之保證獲利為5%;至於前揭「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9至10頁」所示,額度各為330萬美元、120萬美元之合約文件各21件,則均係由「PBFG Ltd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簽訂,投資期間均係1年(均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投資金額各為330萬美元、120萬元(合計金額亦為450萬美元),投資期滿之保證獲利均為5%。是前揭3件投資合約均非公訴意旨所指係由「歐盛銀行」與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簽訂之合約,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Ⅱ依前揭「定存合約書3紙」所示,均無任何一紙合約書之約定投資期限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前揭「7 個月」期限之約定文件,其約定投資金額亦均非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美金429萬元」之投資金額,另依前揭投資期限所示,依常理判斷,應不可能係在「92年4月22日」交予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收執,則此應非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Ⅲ又依前揭「定存合約書3紙」所載,其委託人之名稱(ClientName)雖係各別記載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或REACTION公司,惟依其「到期保證利益」(Guarantee Yield to Maturity)欄及各該文件內容均係記載「Guarantee Yield to Maturity」即「到期保證利益」為5%,並就前揭委託人之解約權加以約定或限制;此外,並無相關文字約明前揭各件合約係屬「定期存款」或「定存」合約之記載。是公訴意旨以前揭所謂「定存合約書3紙」作為佐證資料,據以指稱全民電通公司就系爭1億5,000萬元係投資於「美金定期存款」,並稱被告2人係以前揭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作為詐欺手法,使全民電通公司之原負責人丙○○及林慧珍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歐盛銀行」已為全民電通公司開立系爭第799000號「定期帳戶」,因而同意投資及匯付系爭1億5,000萬元進行前揭投資等語,容屬誤會,難以採認。
③另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與「歐盛銀行」間是否另有定存合約之約定,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是縱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確曾於92年4月間,另與「歐盛銀行」簽訂定存合約,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認定之依據。況依卷附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4月14日上午10時,在其設在臺北市○○○路00號6樓之辦公室召開,經原任全民電通投資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丙○○、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林文雄、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及柯姓特助等人出席,由告訴人丙○○擔任主席、黃碧雲擔任會議紀錄之系爭工作會議(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51 頁)所載,其「會議內容」欄業已明確記載:「……海外子公司要求外匯避險操作。」、「操作上限」等類如系爭工作會議紀錄之記載,而經該次會議討論所作成之「結論」欄亦記載:「張董事長裁示,今日資金調度金額300萬美金,經由安泰銀行匯至香港匯豐銀行REACTION子公司。」並經告訴人丙○○於該件會議紀錄最下方簽寫「丙○○」三字確認該件會議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凡此均與系爭工作會議紀錄之前揭記載相類,參照前揭說明及判斷,足認公訴意旨所指「歐盛銀行」另與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簽訂之前揭「3紙」合約,性質上亦均係「美金定期性投資合約」,並非所謂「美金定存合約」,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乏依據,檢察官據以指稱此部分由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即REACTION公司進行之投資係「美金定期存款合約」,並據以指稱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亦係從事「美金定期存款合約」,被告乙○○當時取得之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合約文件係「定存合約」,而非「外匯保證金合約」云云,均屬誤會,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乙○○或共同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⑹檢察官雖另援引證人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匯款指示,作為指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等有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資料。惟查:
①依系爭匯款指示所載,其記載內容僅係以「歐盛銀行」或其「在台分行」(按應相當於前揭「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台代表處)之名義,指示告訴人丙○○或其授權之林慧珍以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匯款,並指定匯款銀行名稱及代碼、地址、電話、匯入帳戶名稱及帳號,要求在前揭匯款申請書(按即系爭匯款申請書,下同)之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to 799000」,亦即係將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額度計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內,此參卷附系爭匯款指示(見A1卷第42頁)所載即明,核其記載內容並無不實,亦無所謂偽冒或假藉「歐盛銀行」名義製作該件匯款指示之情形。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原負責人丙○○及由其授權處理投資事宜之林慧珍等人既均明確知悉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係用以投資購買包括「外匯保證金」等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告訴人丙○○或林慧珍等人有因系爭匯款指示,要求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在匯款時,於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歐盛銀行」已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開立系爭第799000號「定期帳戶」而同意投資及匯付系爭1億5,000萬元之情形。公訴意旨指稱系爭匯款指示係偽造所得,並據以為前揭指述,自難採信。
②復依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備忘錄所示,該備忘錄所載內容係區分為三項,其中第一、三項均係記載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英文名稱為「Time Deposit Agreement」之投資案,雙方簽約對象即契約當事人係「全民電通公司」與「PBFG Ltd公司」,而該「Time Deposit Agreement」之中文名稱既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亦可翻譯為「定期保證金合約」,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系爭備忘錄為據,指稱被告乙○○與黃世豪等人確曾於「92年4月22日」前往全民電通公司簽訂前揭「(美金)定存合約」,並取得包括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其護照影本等開戶文件等語(見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5所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③又依系爭備忘錄第一、三項內容所示,前揭「Time Deposit Agreement」之完整文字或名稱均係記載「歐盛1.5% Time Deposit Agreement」或「1.5% Time Deposit Agree」,是經對照前揭相關事證及說明結果,並依常理及一般投資經驗判斷,堪認前揭「1.5% Time Deposit Agreement」之「1.5%」係指約定年投資報酬率為「1.5%」即百分之1.5,而前揭「1.5% Time Deposit Agreement」係指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當時係投資於約定年投資報酬率百分之1.5 之「(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按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說明所示,並應認為係投資於「定期保證金合約」,而非投資於「(美金)定期存款合約」〕,約定投資期限為7個月。是公訴意旨以系爭備忘錄為據,指稱被告乙○○等人當時取得之合約文件係「(美金)定存合約」,而非「外匯保證金合約」,已嫌無據。況無論前揭「Time Deposit Agreement」係指「美金定存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其約定年報酬率僅為「1.5%」,公訴意旨以此份文件作為被告乙○○等人曾偽造前揭約定年報酬率5%之「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亦屬無據或矛盾。又系爭備忘錄及前揭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所載,其約定年報酬率既各為「1.5%」與「5%」,不僅顯非同一份契約文件(僅係「關聯文件」,詳下述),且就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之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竟有前揭約定利率「1.5%」及「5%」之不同約定,不僅與一般正常投資決定及約款不符,而依常理判斷,亦顯見當時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前揭投資決策者即告訴人丙○○、林慧珍及丁○○等人在為前揭投資決定或實際承辦過程中,應有其中部分甚至全部參與人員均有藉機圖利,中飽私囊之舉。
④證人黃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歐盛銀行」向全民電通公司承諾之投資利益係5%,伊等當時介紹的是美元高利定存投資方案。伊記得當初乙○○、戊○○都有跟伊說歐盛銀行總行方面承諾的就是一年5%的投資利潤,當初應該是丁○○方面要求一年要有5%的投資利潤,歐盛銀行這方面答應丁○○的要求。當時丁○○還向伊、乙○○及戊○○等人說上開一年5%的投資利潤,在丁○○他們那邊內部要做分配,分配的比例就是「丁○○當時就說全民電通公司拿比較低的投資利潤,丁○○他們拿比較高的傭金」,且應該是以這1億5,000萬元為基準。伊等當初確實是用歐盛銀行亞太區辦公室人員的身分去跟全民電通公司介紹上述的高利外幣或美元定存、基金、其他理財配套等商品,因為歐盛銀行總行告訴伊等的商品就是美元高利定存的商品,但是全民電通公司不想用「高利」這兩個字,所以伊等用定存,總行就說用「TIME DEPOSIT」就可以了。當時伊等對丁○○方面承諾的就是年息5%的美元定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168頁正反面;惟關於證人黃世豪此部分所指全民電通公司係投資「美元定存」,並認為前揭「TIME DEPOSIT」即係「定存」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先提之自白書(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記載「……黃世豪又去拜訪了郭會計師幾次,得知對方要投資的金額似乎不小,但是希望的報酬率高達5%!除此之外,會計師說明5%不是全部都是要給公司的定存利息,而是要把利潤分成數筆匯到不同的戶頭」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伊的認知裡,修嘉徽一定是有同意這件事情(按指投資報酬率5%)的,據伊所知,1.5%就是給全民電通公司的。因為修嘉徽或歐盛銀行沒有正式出具擔保獲利5%的投資合約書,所以黃世豪才會擔心,經黃世豪告知後,伊等才會採用上開聯名帳戶的作法。上開投資報酬率或擔保獲利「5%」與「1.5%」的差異及其差額,就是上開自白書所指依「附約」須給予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等人的佣金,因此刻意在交給「全民電通公司」的合約文件上記載報酬率為「1.5%」而非「5%」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正反面)相符,且卷附系爭備忘錄之前揭記載相符,堪以認定。是參酌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足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會有前揭「1.5%」及「5%」之不同約定報酬率,顯係因丁○○、林慧珍等承辦或協助辦理人員企圖透過前揭不同報酬率之利差約定,中飽私囊,亦即前揭「1.5%」報酬率之約定條款係約定歐盛銀行應給付,並係實際給付予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利益,而前揭「5%」報酬率之約定條款則係約定歐盛銀行應給付全民電通公司,並由丁○○等承辦人或中間人代全民電通公司收受,而其等代表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收受該「5%」投資利益後,卻從中截取私吞其中「3.5%」(計算式:5%-1.5%=3.5% )之投資利差,而系爭備忘錄所載「歐盛1.5% Time Deposit Agreement 」或「1.5% Time Deposit Agree」即係在表面上作為向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交待,避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之文件(蓋前揭約定年投資報酬率「1.5%」,已較當時國內美金定存利率至多僅為「0.9%」更高,故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在表面上觀之,對於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並無不利之處)。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及其約定之「5%」報酬率等約定,則係由丁○○、林慧珍等人實際私自執持,作為其等向「歐盛銀行」索取前揭「5%」投資報酬之依據,藉以從中賺取及私吞前揭「3.5%」之投資利差。否則,顯無法解釋何以系爭備忘錄與公訴意旨或黃世豪所指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間,何以會有前揭與一般正常投資決定及約款顯然不符之「5%」與「1.5%」之不同報酬約定。再者,黃世豪當時所交付如系爭備忘錄所示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約定年報酬率係「1.5%」,而此份文件既係交予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收執,作為表面上向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交待之文件,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對系爭1億5,000萬元有所質疑之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則前揭文件在當時即已由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內部人員呈由當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丙○○閱覽,故告訴人丙○○在當時應已知悉前揭「Time DepositAgreement」之約定年報酬率僅係「1.5%」;又前揭經告訴人丙○○親自出席及主持,並經其確認內容無誤之系爭工作會議紀錄(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38至39頁)已明確記載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投資於「海外共同基金」,採避險操作,而告訴人丙○○在前揭偵查時復證稱: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採定存性操作,因國內定存利率太低,海外定存利率則至少可達百分之5等語(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4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丙○○當時已明知採前揭「海外」投資(並非「定存」投資)方式,年報酬率「至少可達百分之5 」,是依常理判斷,應認當時告訴人丙○○雖未直接與歐盛銀行相關人員接觸,惟已向中間人或承辦人即丁○○或林慧珍等人詢問,並要求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之年報酬率應達「5%」以上,且已獲得實際承諾,而此項承諾如非經由被告乙○○轉達予「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並經修嘉徽應允(按歐盛銀行之實際負責人係修嘉徽,暨修嘉徽始具有國際金融投資經驗及能力,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黃世豪等人則均僅係以「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台代表處主管或職員名義,招攬或參與本件部分投資過程之目的僅係為從中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情判斷,堪認此項承諾應係由修嘉徽本人實際應允,應無可能係由被告乙○○等人越權或私自應允),再透過反向程序,將修嘉徽實際應允之情形轉達告訴人丙○○知悉,否則丙○○自無可能同意進行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是告訴人丙○○當時對於「歐盛銀行」就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所製作並交予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收執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雖約定年報酬率僅「1.5%」,然實際約定之投資報酬率係「5%」等實情,顯然有所知悉。從而,告訴人丙○○、林慧珍等人對於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確有前揭「1.5%」及「5%」之不同報酬率約定,及丁○○、林慧珍等中間承辦人確有藉由前揭不同報酬率約定,中飽私囊等前揭實情,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實情,是其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辯稱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係投資於「美金定存」,其等並不知本件係由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或其亞洲代表處簽約,不知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款係投資於歐盛銀行或透過歐盛銀行投資,亦不知係用以投資購買外匯保證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語云云,核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綜上,告訴人丙○○於92年4月間,決定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時,係因已知悉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將投資於前揭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有前揭「1.5%」及「5%」之投資利差約定等前情,因而同意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投資,並概括授權其同居人林慧珍等人處理,則縱認系爭2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手續非由告訴人丙○○本人親自辦理,關於辦理各該帳戶開戶手續所需之簽名(包含開戶申請書、告訴人丙○○之護照影本上簽名等文件)亦非由告訴人丙○○本人親自簽名,仍應解為係在告訴人丙○○前揭概括授權範圍內,是被告乙○○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即應未逾越告訴人丙○○前揭概括授權範圍,而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簽告訴人丙○○之簽名,據以偽造關於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於告訴人丙○○所交付其護照影本上偽簽「丙○○」簽名而變造該件護照之偽造私文書或變造護照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乙○○或共同被告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護照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丙○○或證人林慧珍等所為前揭不足採信之陳述或指述為據,即據以指稱被告乙○○等人有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丙○○、林慧珍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並依指示將系爭1億5,000萬元匯入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指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自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共同被告甲○○部分,另詳如後「丙、無罪部分」所載),然檢察官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等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關於前揭「乙、貳、四、㈠、⒉」部分:
⑴本件原任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丙○○及由其授權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辦理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之林慧珍等人於92年3、4月間,均已實際了解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之投資標的係包括「外匯保證金」等可能獲取高額投資利潤之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為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乃決定為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該項投資,而依前揭流程及系爭匯款指示,將前揭1億5,000萬元投資款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從而,除足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間就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確有前揭投資約定,是依一般常理判斷,包括被告乙○○等任職於歐盛銀行或歐盛國際公司之職員等人應均無偽造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系爭匯款指示或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包括各該文件上之「丙○○」簽名)及告訴人丙○○護照簽名,據以變造丙○○護照之動機或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在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於公訴意旨所指「92年11月間」屆期後,是否確有偽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動機及必要,亦非無疑。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有此部分所指偽造「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行為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乙○○究有何偽造「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動機,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犯罪之心證。
⑵依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製作系爭備忘錄第三項所載,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在前揭「92年11月間」到期後,是否係「自動轉單」而無庸另行製作所謂「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已有疑義。且依該件備忘錄及所謂「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所載,經參照前揭事證及相關說明所示,顯見系爭備忘錄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所謂「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間,確存有前揭「1.5%」與「5%」利差之情形,而關於此項利差約定之實際緣由,應係前揭中間人或承辦人即丁○○、林慧珍等人確有藉機從中謀利,企圖中飽私囊,而此應為告訴人丙○○所明知等情,亦如前述。參酌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在實際匯款進行投資後,即遭林慧珍、丁○○等從中取得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5 )、(10)、(11)、(14)、(20)、(21)、(22)及(2)、(8)、(9)、(17)等部分所示,合計17萬4200美元之佣金(詳上開附圖註9 ⑴、⑵所示),復遭受鉅額投資虧損(詳上開附圖註9 ⑸部分所示),顯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1.5%」或「5%」之投資報酬,而以此投資結果判斷,不僅歐盛銀行方面無法對告訴人丙○○等人有所交待,即告訴人丙○○等亦顯然無法對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交待,則依此實情判斷,不僅被告乙○○或「歐盛銀行」方面確有繼續「續約」之必要,告訴人丙○○或其所代表之全民電通公司亦然,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自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乙○○或歐盛銀行及告訴人丙○○或其所代表之全民電通公司在當時均有前揭「續約」需求,因而以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條件「續約」一年,藉以拖延前揭投資虧損等實情,否則無論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係按前揭「1.5%」或「5%」投資報酬率計算其投資本利總額,均無法獲得公訴意旨所謂「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總投資額度450萬美元(即前揭330萬美元、130萬美元之合計金額)之結果。蓋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如按1.5%計算投資報酬,一年投資報酬金額約為新台幣225萬元,7個月之投資報酬金額約為新台幣131 萬元,折合美金約4.2萬元,合計本利總額約為433萬美元,而如按5%計算投資報酬,一年投資報酬金額約為新台幣750萬元,7個月之投資報酬金額約為新台幣437萬元,約折合美金14萬元,合計本利總額約為443萬美元(前揭相關數據均係僅取至整數之約略金額),均與前揭「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所指450萬美元不符。是公訴意旨指稱「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係將「原定存款項加計利息及另外投入之金額換約」等語,與前揭事證及計算方式不符,已無可採。再者,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查無公訴意旨所指「另外投入之金額」,亦即並無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在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於「92年11月間」到期後,曾有另行入款投資等情,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自難採認。
⑶依前揭⑵部分所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既有前揭金額不符之情形,復查無全民電通公司有再入款投資之事實,則依常理及一般交易常情判斷,如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丙○○或林慧珍、丁○○等人未同意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以前揭條件「續約一年」,自不致於同意收受被告乙○○再交付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或縱同意收受該件合約文件,對於該件合約所載投資金額合計450萬美元,復分拆為二件合約文件等情,自不應置而不問,亦應無可能施延至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投資期限屆滿後,因未見雙方續約,始知受騙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與常理及常情有違,尚難採認。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係因系爭1億5,000萬元投資案於92年11月間到期後,因告訴人丙○○欲將系爭1億5,000萬元併前揭投資利息及另外投入之款項,按原投資條件續約,因而另行偽造「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並持有向林慧珍行使等語,經核尚乏相關證據佐證。
⑷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丙○○或證人林慧珍等所為前揭不足採信之陳述或指述為據,即據以指稱被告乙○○等人有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丙○○、林慧珍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續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洵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
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等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前述「乙、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誤認被告乙○○亦有偽造私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沒收之物 備註 1 在「PBFG Ltd公司」提款通知(即「系爭提款通知」) 左列文書上「Authorized Signature」欄之「丙○○」簽名 A9卷第314頁 附件:「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案號 對照編號 被告姓名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 A1 林慧珍、丁○○ 影印卷 2 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五 A2 (同上) 影印卷 3 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260號卷 A3 林慧珍、丁○○、藍文隆、韓玉華。 影印卷 4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一 A4 丁○○、藍文隆、韓玉華。 5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274號卷二 A5 (同上) 6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 A6 修嘉徽、張霄芸 7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07號卷 A7 (同上) 8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保全字第161號卷 A8 (同上) 9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一 A9 丁○○、郭馨今、郭晉愷、郭婷婷、修嘉徽、張霄芸。 10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二 A10 (同上) 11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三 A11 (同上) 12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四 A12 (同上) 13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五 A13 (同上) 14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卷 A14 乙○○、甲○○。 15 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 A15 丙○○、林慧珍、丁○○、邵俊雄、葉健一、朱清貴、郭維鴻、林文雄、徐宜生、黃燿德、謝玉貞、陳昇宏、韓玉華、藍文隆。 影印卷 16 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卷 A16 丙○○、林慧珍、丁○○、邵俊雄、朱清貴、郭維鴻、林文雄、徐宜生、黃燿德、謝玉貞等人。 影印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