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陳文鍾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及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4月1日遭拘提時起,至同年7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日止,羈押期間共計114日。本案已經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原審無罪判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刑事補償金,共計57萬元。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意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
三、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上述確定判決結果,有歷審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為上訴駁回法院,依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法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