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9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江添祥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邱同印等人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審自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件自訴的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等語。
二、江添祥的抗告意旨:我是律師,而且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得抗告於上級法院,依同法第320 條規定,程式的欠缺並無應命補正的規定云云。
三、經查:
㈠「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之所以作此規定,乃因訴訟程序進行中,如不分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的大小,一律准予當事人得就法院的管轄或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如此勢必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而延宕訴訟,遂明定除有同條項但書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影響當事人的人身自由、通訊自由等重大權益事項,得例外提起抗告之外,其餘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的裁定,則均不得抗告。
㈡本件江添祥自訴被告邱同印等人瀆職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不符,經臺北地院於107 年1 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是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得抗告的事由,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屬不得抗告,江添祥仍提起抗告,他所為的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屬不得抗告的裁定,惟江添祥仍提起抗告,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他的抗告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