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彭新介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件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彭新介(下稱抗告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6 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5 日經傳喚而未到庭(抗告人於105 年7 月31日出境,其戶籍於同年8 月2 日遷出國外),經發布通緝在案。嗣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5日入境而緝獲到案,經原審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8 樓,並如附件所示予以限制出境(海)。
㈡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理由雖以:未到庭之原因係因未收受開庭傳票,目前在美國有工作,且有15歲小孩需要照顧等。惟本案目前仍審理中,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無羈押之必要,但斟酌本案尚有應調查之事項,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與抗告人息息相關,依抗告人自陳其家人及工作均在美國,足認其有海外謀生能力,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可能匿逃海外久滯不歸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及損害賠償;況抗告人曾具狀向原審表示「本人也將於2016年8 月1 日赴美工作,所以不會再出庭了,特此向法官請假,幾年內應該都不會回臺灣了」,而有久滯國外、規避審判之心態;復以抗告人前次出境後,迄107 年2 月15日入境而遭緝獲,相隔長達1 年有餘,足見抗告人確有長期滯留國外情形。本案即將進行證據調查或詰問證人以釐清案情,倘抗告人無法遵期到庭,將造成訴訟延宕,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調查證據及確保後續之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仍有必要。
㈢又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諸如視訊、電子郵件、書面聯繫或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前往處理工作,非必出境親自為之為必要。而抗告人提供之手機翻拍學生證照片截圖影本,無從核實身分年籍資料,且依其小孩現年15歲,已有一定自立能力,倘如抗告人所稱無人照料其國外生活,何以本次並未共同返臺?難認有須抗告人親自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性,而無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必要。權衡抗告人因此所受限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倘其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爰認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
㈠抗告人前具狀向原審請假赴美工作,雖稱「幾年內應該都不會回臺灣了」,實乃一時氣話,願表歉意。嗣輾轉知悉遭通緝後,仍主動歸國,並無原裁定所稱匿逃海外、規避審判之情形。而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並非重罪,前已具狀表示願意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保回臺接受審判。原裁定未予回應,即未衡量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行性,已嚴重剝奪憲法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且不符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本次返臺係委由前妻照料女兒,但前妻日前亦已返臺,女兒目前無人照料,此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及美國護照內頁影本、電子機票等為證。又抗告人之工作為不動產經紀仲介,工作內容含帶客看房並點交,具屬地性及不可替代性,無法透過視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方式為之。近期內與客戶約定看房,公司主管發出警告曠職之電子郵件,確有儘速赴美處理之急迫必要。再者,抗告人之母親年邁、患心臟疾病並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身體狀況不佳,抗告人須定期返臺探視,尚無僅因妨害名譽之輕罪,而有逃亡之可能。
㈢綜上,原審限制抗告人出境(海),侵害其權益甚大,如欲達成抗告人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除限制出境處分外,尚可採取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抗告人願提出保證金,請解除原限制出境處分;倘認無完全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亦請准許一定期間內出境處理急迫事務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四、經查,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並如原裁定所載對通緝到案之抗告人限制出境(海)。茲查加重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 條參照),原審法院於107 年3 月22日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建魁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抗告人陳報狀所附撤回告訴狀可佐,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誤。原審法院就此雖尚未作出裁判,但本案依目前已欠缺訴追條件之訴訟進度,原審先前限制抗告人出境(海)之原因已不存在,抗告人主張應予解除其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有理由,且本案已無限制抗告人出境(海)之原因,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並解除原審法院如附件所示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發文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2 月│見本院卷附入出境資訊│ │ │22日北院忠刑巳105 易826 字│連結作業之管制單位、│ │ │第0000000000號 │來文日期及字號 │ │ │ │ │ │ │管制對象:彭新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