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彭新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新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6號案件審理中,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5日傳喚均未到庭,查其業於105年7月31日出境,而其戶籍址並於105年8月2日遷出國外,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其於107年2月15日因入境而緝獲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伊先前未到庭係因沒有收到第二次開庭之後的傳票,伊在美國工作,有15歲小孩在美國要照顧,客戶也要伊回去執行後續工作,希望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查:1、上揭刑事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以觀,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雖認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本案尚有應調查之事項,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聲請人息息相關;又依聲請人所陳,其家人及工作均在美國,足認其有在海外謀生之能力,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可能匿逃海外久滯不歸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及損害賠償,況其曾具狀向本院表示「本人也將於2016年8月1日赴美工作,所以不會再出庭了,特此向法官請假,幾年內應該都不會回臺灣了」(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益徵其久滯國外而規避審判之心態,加以聲請人於105年7月31日出境後,迄至其入境而遭緝獲之107年2月15日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可見聲請人確有長期滯留國外之情形;且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將進行證據之調查或詰問證人以釐清,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2、至聲請人雖陳稱:客戶也要伊回去執行後續工作云云,然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聲請人尚非必須親赴海外始可,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或亦得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前往處理,要非其出境親自為之不可。
3、聲請人另稱:有15歲小孩在美國要照顧云云,然聲請人僅提供「Fira Pen、Walnut High School 0000-0000」之手機翻拍學生證照片截圖影本一紙(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頁)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核對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且縱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件屬實,依其小孩之年齡觀之,亦應已有一定之自立能力。況果如聲請人所稱,其無人照料國外居留生活云云,何以聲請人此次回臺卻未攜其一同回臺,加以照料?承上,依卷附資料難認其無自立能力,或無人照料國外居留生活,而有須由聲請人親自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性。綜上,難認其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必要。
4、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經本院衡量後,認為對於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