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5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更二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被告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171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693號影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次查,被告復於107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上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抗字第164號卷第11-19頁)、上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遭查獲時,雖向檢察官表示希望能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處遇,但姑不論
000巷000弄00號合法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傳票,請其於107年1月9日上午9時前往評估戒癮治療,惟被告並未依期到場,其完成戒癮治療之誠意已有疑問;以被告前經查獲施用毒品後短短數月又再次施用毒品之客觀情狀,檢察官又何能期待其能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林建華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巨大之經濟壓力致無法入眠,因而誤觸毒品,伊已心生悔悟並於今年6 月結婚,因此願配合任何形式之檢驗以資證明伊已未施用毒品,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林建華於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抗告人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171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693號影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核與抗告人之自白相符,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㈡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人主張其已心生悔悟並於今年6月結婚,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始伊可保住工作兼顧家庭云云,仍無從免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固有裁量權限。查,本件檢察官已賦予抗告人權利保障之機會,經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而不到,始聲請送觀察、勒戒;再者抗告人於本案(即106年10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再於107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尚無法期待抗告人得以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期間,足見檢察官已憑卷證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認以送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