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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14號

抗告人
GOMEZ LANCE TRACEY(中文姓名:高崔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107 年度聲觀字第3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GOMEZ LANCE TRACEY(中文姓名:高崔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接獲檢舉,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前往上址住家前攔查,復經其配偶同意後進入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2支及殘渣袋,因而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I01187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被告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以採尿方式鑑驗,為求慎重應採毛髮鑑驗為是。被告係初犯,檢察官及法院均未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另被告有氣喘、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廣泛性焦慮症、酒精使用疾患,應追蹤治療,不適宜進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本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白色結晶1 包、殘渣袋1 只及吸管2 支扣案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殘渣袋1 只及吸管2 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10月1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76030917號毒品鑑定書有證。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I01187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之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EIA )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 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 。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係將物質氣化後,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沸點及對管柱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判定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並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不予列計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既明確,被告辯稱應再採毛髮送驗云云,顯核無必要。

㈡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㈢另被告稱其有氣喘、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廣泛性焦慮症、酒精使用疾患等疾病,不適宜執行觀察勒戒云云。然被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處方,均係107年11月9日應診,顯係臨訟聲請出具,且該等症狀亦非應在監所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形,故並無礙其觀察勒戒之執行。

㈣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以給予自新機會為由,請求改以其他處分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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