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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游士珺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顯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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