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顯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