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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士仁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98號,中華民國99年 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士仁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原判決之影本,然未附具其所謂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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