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益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益志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誤繕為再議),未據提出原判決即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