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黎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黎俊良(下稱「再審聲請人」)所提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所載,其係就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相關證據,按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於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援引司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公布之釋字第752 號解釋,作為其聲請本件再審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早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前之105 年12月28日即已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無該號解釋之適用。且縱認原確定判決符合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亦僅係得否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本件再審之判斷無關,自不影響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式有所欠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