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世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0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世昌固檢具和解筆錄及和解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依法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