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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莅汶

      李信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莅汶、李信諭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查其等實無共同剝奪告訴人吳鳳儀之行動自由,原確定判決對其等論罪科刑,顯有違誤。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後之民國106年10月12日曾委請「李錦明儀測公司」對其二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其等否認「於100年12月11日曾從『無極慈鳳宮』帶領任何男子到柯明宏經營之卡拉ok店」一節,均無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可稽。此項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未及調查之確實「新證據」,已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罪之判決。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記載量刑審酌因素,認定再審聲請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而,再審聲請人於106年9月7日,即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交與從中協調之友人,僅因該名友人遲未將和解書轉交給再審聲請人。告訴人為表明誠意已主動另立「陳情狀」為再審聲請人求情。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未發現以上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證據,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查: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乃認定「林莅汶為吳鳳儀(原名吳麗淑)之同居人林龍闕之堂妹,因覬覦吳鳳儀、林龍闕出售林龍闕之父林阿仁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有『無極慈鳳宮』之宮廟,供不特定信徒膜拜)之價金,竟與李信諭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年滿18歲之人10餘名,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氣勢兇惡至「無極慈鳳宮」屋外之泡茶區,由林莅汶出言要求吳鳳儀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卡拉OK店,代為覓尋柯明宏,由林莅汶與柯明宏談論關於林莅汶家屬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買賣事宜,惟吳鳳儀見林莅汶、李信諭等人態勢不善,有所畏懼,遂予以拒絕,林莅汶、李信諭及上揭不詳姓名男子10餘人見狀,乃強令吳鳳儀不得離開該處,吳鳳儀見林莅汶等10餘人,人多勢眾亦不敢離去現場,不得已任由林莅汶、李信諭等眾人以此方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於吳鳳儀如廁時,林莅汶亦隨同在旁看管,以防止吳鳳儀離去,迄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吳鳳儀欲如廁,林莅汶、李信諭誤認吳鳳儀欲離開「無極慈鳳宮」,由林莅汶即再次向吳鳳儀恫稱:必須一同前往柯明宏處談判,小李(即李信諭)他們出門都要見紅等語,李信諭亦接續向吳鳳儀恫稱: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之恫嚇,使吳鳳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其中一人自後以手搭住吳鳳儀肩膀,另一人推吳鳳儀強押其搭乘渠等之汽車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上址卡拉OK店內談論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買賣事宜,於等候柯明宏來到前,林莅汶與李信諭及其餘男子仍看管吳鳳儀之行動,並繼續剝奪吳鳳儀之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上開卡拉OK店,嗣柯明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返回,迭至8時30分許,林莅汶與柯明宏談妥後,始由吳賢嵩(即吳鳳儀胞弟)帶同吳鳳儀離開上開卡拉OK店。」,因而維持第一審對再審聲請人諭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莅汶處有期徒刑十月,李信諭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確認在案。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前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參酌告訴人吳鳳儀之指訴,並爭引目擊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郭明傳之證詞為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之人格特質,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再審聲請人有與10餘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共同對告訴人吳鳳儀共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則毋論再審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公司」,對其二人測謊結果如何,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應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即屬有間。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乃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茲查,聲請再審意旨另稱再審聲請人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因居間協調之友人未將和解書轉交給其等,致於判決確定前未及主張該有利於己之證據云云。縱所述屬實,因再審聲請人是否於判決確定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要件有別。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非符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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