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鑫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林鑫沂前因受新北地檢署丑股書記官用本院精股裁定書騙林鑫沂說聲請再審駁回,林鑫沂乃繳完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金,重新遞狀聲請再審,經查該狀被誤交本院速股。林鑫沂被騙時,速股尚未駁回聲請。爰具狀請將日前誤遞再審聲請狀合法全套轉交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請求再審。㈡本案自新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均未曾同意聲請人請求傳喚案發當時奉派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查案之林姓等2 名員警,若該2 名員警並非告訴人葉文章交付錄影光碟之員警,則可證明告訴人偽造假證物(光碟)。又比對警詢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聲請人從案發現場時起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頭部均戴紳士帽,且開口說話時並無牙齒,而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則顯示錄影資料內之人物係頭戴棒球帽,且開口說話時露有牙齒,足認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所偽造,其目的係為向聲請人勒索100 萬元,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鑫沂(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 年1 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嗣後由新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罰執字第465 號受理在案,由丑股承辦,於107 年8 月3 日以聲請人罰金分期繳清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曾經提請再審聲請如下:
⒈107 年2 月2 日,聲請人以:本案未經合議庭審理,且違法不傳喚證人即製作本案原始筆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林姓等2 名警員到庭,驗證告訴人葉文章(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內容全是偽造;檢察事務官無偵查權,僭行檢察官職權,只給聲請人看在光明派出所錄影之大頭照,並未勘驗系爭錄影光碟,檢察官違法採為偵查筆錄,致使聲請人蒙冤為由,聲請再審(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4號)。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以: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精股裁定)。以上業經本院調卷核對,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⒉107 年4 月27日,聲請人以:本案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均未曾同意聲請人請求傳喚案發當時奉派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查案之林姓等2 名員警,若該2 名員警並非告訴人交付錄影光碟之員警,則證明告訴人偽造假證物(光碟);比對警詢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聲請人從案發現場時起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頭部均戴紳士帽,且開口說話時並無牙齒,閉嘴時則呈現戽斗,而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則顯示錄影資料內之人物係頭戴棒球帽,且開口說話時露有牙齒,閉嘴時則呈現嘴型正常,足認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所偽造,其目的係為向聲請人勒索100 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警員未查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光碟內之老人與聲請人在派出所錄影是否為同一人;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法院均未針對聲請人含冤暨舉證裁定或傳喚2 名警察到庭為由,第二次聲請再審(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60 號)。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4日以:聲請人所主張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所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偽造,而聲請再審一節,業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指歷次再審均未針對聲請人含冤之理由暨舉證作裁定或傳喚2 名(林姓等)警察到庭,以辨清案情之真相部分,核係對於本院前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精股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聲請再審之裁定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以上亦經調卷確認,並有該案裁定可憑。
㈢107 年9 月18日聲請人第三次聲請再審(本件再審),所指:
⒈其受新北地方檢察署丑股書記官丑股書記官之欺騙,告知其精股裁定已遭駁回,乃繳完5,000 元罰金後,重新遞狀聲請再審,該聲請再審書狀被誤交給速股承辦云云。然精股裁定業於107 年4 月20日確定,是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 日繳納罰金時,該精股裁定已經確定,聲請人並無所謂受欺騙可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精股裁定既已確定,聲請人提起第二次聲請再審時,本院依相關分案規定,將該聲請案輪分由本院速股審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⒉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案發當時奉派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查案之林姓等2 名員警,且告訴人葉文章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偽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就同一事由重覆聲請而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4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60 號卷宗核閱無誤,有各該等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細繹其所據理由,亦與前揭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據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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