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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鑫沂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鑫沂(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案(下稱本案)未經合議庭審理,並違法不傳喚證人即製作本案原始筆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林姓等2名警員到庭,驗證告訴人葉文章(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內容全是偽造;檢察事務官無偵查權,僭行檢察官職權,只給聲請人看在光明派出所錄影之大頭照,並未勘驗系爭錄影光碟,檢察官違法採為偵查筆錄,致使聲請人蒙冤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鄧雅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播放系爭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暨附件擷取畫面及譯文等為據,認定聲請人係告訴人胞妹葉秀英之同居人,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拉開1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欲找告訴人商談關於葉秀英醫療費用一事,惟告訴人聽聞聲請人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要求聲請人離去,詎聲請人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仍執意留在該辦公處所,要求告訴人與之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而拒絕離開(嗣經告訴人之配偶向聲請人表示將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聲請人始離開該辦公處所,而至該建築物外之騎樓等候),是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㈡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於偵查中對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為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自屬合法有據,聲請意旨指摘檢察事務官僭行檢察官職權云云,容有誤會。

㈢次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即有證據能力。聲請人指摘本案監視器畫面係偽造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證據能力方面」,已清楚說明:「被告林鑫沂(即聲請人)雖質疑告訴人葉文章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影像畫面係經過偽、變造,並辯稱:那是事後經過導演、編劇後拍成的,伊平時不是戴那種棒球帽,也不是講臺語,亦不會穿長大衣,畫面中那個男子是找來的替身演員,那兩個警察也不是當天三民派出所派來的警察,是穿制服表演的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當天被告為告訴人胞妹葉秀英醫療費用之事而欲找告訴人商談,2人始初次謀面,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仇恨,僅因一時爭執以致涉訟,而刑法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僅1年有期徒刑,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地找人假冒被告甚至警員偽作演出口角爭執、留滯他人辦公處所等虛假情節,再透過監視錄影系統拍攝錄得不實之影像畫面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反令己陷入觸犯最重本刑可達7年有期徒刑之偽造刑事證據罪訴追之風險。又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四格彩色連續錄影之分割畫面,畫質清晰,在場人對話時之語氣及動作均連貫,未見有何遭剪輯、變造或偽作之情形,此有原審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原審易字卷第70至82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辨認後,乃坦承該等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38頁),卻於原審審理時翻詞改稱:伊平時不是戴那種棒球帽,畫面中那個男子是找來的替身演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屬無稽,毫無可採。從而,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既係透過機器設備拍攝錄成影音檔案後轉存至光碟,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人為變造或偽作影音內容之情事,是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3頁);且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2月27日開庭審理時,復依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重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亦與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0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相同(附擷取畫面及譯文,見第一審卷第70至82、102、103頁,本案卷第81頁),此據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是聲請意旨所述,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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