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簡陳全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25、8884、11287 、131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范揚彬於偵查、原審及高院審理時之證述,惟同案被告范揚彬於原審一度證稱: 未受被告指揮以森霖公司名義對外訂貨,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在,且范揚彬與被告有嫌隙過節,故其偵訊不實在均係誣指被告,故范揚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方屬實在,另有證人紀主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判決對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倘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採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作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而未採納,此係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當事人如僅係對證據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原因,自與再審所指「未經調查」之要件不符,受判決人倘以原確定判決上開已說明不調查之理由而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依據,自非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同案被告范揚彬於原審時曾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及證人紀主恩於偵查中之證詞等語。惟查:
㈠證人范揚彬就森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再審請人即被告簡陳全(下稱被告),除管理森霖公司之大小章外,並全權決定森霖公司訂購物品,並指揮伊與紀主恩打電話叫貨事宜,貨品送至後,係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予廠章乙節,於偵查中已為詳實之證述,證人紀主恩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即互盛公司之業務人員張建平於警詢中亦證述: 互盛公司於102 年5 月間陸續銷售森霖公司印表機碳粉,金額10萬餘元,係由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簽發3 張支票交予伊,該3 張支票均係由被告蓋章等語明確,是證人范揚彬、紀主恩、張建平之證述互核相符,故被告確係擔任森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負責調度森霖公司之金錢外,亦指揮范揚彬、紀主恩叫貨事宜,堪信屬實。
㈡至證人范揚彬雖於原審106 年9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翻異前詞,然綜觀其於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檢察官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向其確認其於偵查中關係被告之陳述是否實在?證人范揚彬均係答以: 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係亂說的或伊係亂猜的一語以代之,未能詳細說明緣由究為何(原審卷二第241 頁至第251 頁)。然觀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非但前後連貫未有前後矛盾或與事理相悖之處,且亦與證人紀主恩、張建平所為證述相符,倘證人范揚彬確係設詞欲誣陷被告,又豈有可能所為證述與他證人均相符且未見悖於事理之處?此益徵證人范揚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純係迴護被告之舉,不足採信。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詳為剖析,並說明證人范揚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前審判決第10頁),是以,原確定判決論述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法院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