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中華民國87年2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印子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判決提起再審,其雖以書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