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保承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保承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保承已於偵查暨審理中完全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並已為最後事實審之宣判,聲請人所受刑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當無逃匿之可能,故現已無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皆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部分撤銷其中一罪,惟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雖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所犯8 罪均經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刑期,參酌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暨聲請人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等節,本院認已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以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