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 法定代理人蕭月妮
- 被告林錫山、李保承、陳亮吟、陳露生、高振源、劉馨蔚、蔡檳全、蘇百惠、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山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保承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露生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黃鈺媖律師 倪映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源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劉馨蔚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蔡檳全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蘇百惠 蔡望怡 參 與 人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月妮 代 理 人 李保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944號、105 年度偵字第8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壹、林錫山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錫山犯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八罪)、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及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間、一百零三年二月間洗錢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各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宣告。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肆仟零柒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貳、李保承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李保承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撤銷。 二、李保承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李保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參、陳亮吟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亮吟犯洩密罪,及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洗錢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陳亮吟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陳亮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 肆、蔡望怡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蔡望怡部分撤銷。 二、蔡望怡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伍、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部分均撤銷。 二、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被訴部分均無罪。 陸、蔡檳全、劉馨蔚部分 上訴駁回。 柒、參與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錫山自民國88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蔡望怡自96年2 月15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科長,於102 年1 月18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高級分析師兼研究發展科科長;陳亮吟自97年2 月1 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處科員派秘書長室服務,於102 年1 月8 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室科長,負責秘書長室各項行政業務及處理秘書長交辦事項,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林錫山、蔡望怡且對於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陳露生自99年8 月9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8年8 月9 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擔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高振源自93年6 月15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科長,102 年1 月18日起為資訊處高級分析師並兼任通訊系統科科長,104 年6 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副處長;蘇百惠自90年1 月1 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約聘程式設計師,於103 年1 月1 日起改任約聘系統分析師(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王文龍自101 年11月16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管理師,於104 年6 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分析師(王文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另李保承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址設新竹縣○○市○○街0 號,下稱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網遠公司營運;蕭月妮為網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李保承前妻(2 人業於104 年8 月間離婚),負責公司財務管理;蕭月如為蕭月妮之胞妹,為網遠公司董事兼財務人員(104 年9 月30日離職),負責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林明玉為網遠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立法院標案業務(蕭月妮、蕭月如及林明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 貳、林錫山、李保承收賄及行賄之部分: 緣網遠公司自91年起,原為立院資訊採購案得標廠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士通公司)之下游包商。嗣自98年間起,李保承不甘僅為下游包商,乃積極參與立院資訊採購案投標,參標初期,李保承均係向時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陳熙揚請託提出建置規劃,迨陳熙揚於99年8 月7 日過世後,林錫山即於同年年底某日,命人電邀李保承前往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下稱秘書長辦公室)會面,詢問李保承斯時承作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金額,並暗示立院資訊採購案均由其直接主導掌控等語,李保承旋即於同年12月14日將網遠公司相關提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陳亮吟轉交林錫山參考,林錫山即請立法院資訊處評估需求。後林錫山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陳亮吟聯繫李保承前來秘書長辦公室,當場提出記載有網遠公司100 年度得標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及得標金額統計表之筆記本,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稱:「網遠公司100 年度做的不錯喔!借我3 百萬(元)可以吧!」等語,見李保承有所遲疑,又向李保承稱:「不然你沒才調(按臺語沒能力之意)就不要做!」等語,即以借款為名義向李保承要求300 萬元之賄賂。李保承考量林錫山要求之金額約為網遠公司 100 年度得標採購案之決標金額2 成,與其先前支付上游臺灣富士通公司之費用相當,為使網遠公司日後能直接與林錫山聯繫而順利推行採購案建議事宜,乃同意林錫山之要求。其等即先後為下列行為(李保承、蕭月妮等人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一、林錫山於101 年1 月16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上開101 年1 月間某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在秘書長辦公室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李保承返回網遠公司後,為順利推行網遠公司採購案建議事宜,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1 年1 月16日自其本人之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網遠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5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55萬元湊足300 萬元後,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 二、林錫山於101 年5 月下旬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1 年5 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借貸300 萬元後,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 三、林錫山於102 年1 月4 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月妮於102 年1 月4 日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265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35萬元湊足300 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某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 四、林錫山於102 年5 月29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2 年5 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2 年5 月28日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286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14萬元湊足300 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某日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 五、林錫山於103 年2 月11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3 年2 月初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3 年2 月6 日至11日間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556 萬5 千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 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會議室,將其中之現金 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 六、林錫山於103 年5 月21日後某日收受300 萬元現金: 林錫山於103 年5 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3 年5 月20日、21日自其本人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251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49萬元湊足300 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七、林錫山於104 年1 月8 日收取700 萬元現金: ㈠林錫山於104 年1 月5 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700 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4 年1 月5 日至7 日間自其本人及李保承、蕭月如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550 萬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另由李保承籌措現金150 萬元後湊足700 萬元。 ㈡嗣於104 年1 月7 日,陳亮吟受林錫山之指示,撥打電話告知李保承:「他(林錫山)是說兩個方向,一個是今天晚上他都會在家裡(彰化),一個是他明天會搭7 點37分的高鐵,你那邊的應該是8 點4 分……」等語,李保承考慮後決定在高鐵上交付賄賂,即於104 年1 月8 日,確認林錫山於同日7 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上604 車次列車後,乃於同日8 時4 分許,在高鐵新竹站搭乘同班次列車,在車廂內將現金7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後於桃園站下車,旋又搭乘高鐵返回新竹。林錫山則於收取後至秘書長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蔡檳全於同日上午將上開現金攜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台新敦南分行)與林錫山之配偶劉馨蔚會合後,由劉馨蔚將該筆700 萬元款項存入其個人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 八、林錫山於104 年9 月11日收取現金300 萬元: 林錫山於104 年8 月18日、21日及24日與李保承之會面中,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 萬元,並約定於104 年9 月11日交付。嗣李保承即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員工林明玉於104 年9 月11日備妥300 萬元,林明玉再轉告網遠公司會計蕭月如準備300 萬元現金,蕭月如旋將上情告知蕭月妮,並請蕭月妮提供其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其等乃先將李保承之公司股利及借款分別於104 年9 月9 日、10日,自蕭月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帳戶,轉帳183 萬元、145 萬7,252 元至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於9 月9 日轉帳50萬元、42萬元至蕭月如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9 月10日分別轉帳45萬元、43萬元及45萬元至蕭月如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帳戶。復於同年9 月10日、11日自蕭月如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00 萬元後(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返回網遠公司交予林明玉清點並裝入黑色手提電腦包,再由李保承於同日持該黑色手提電腦包至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林錫山收受。 九、網遠公司除於99年12月至100 年間標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立法院資訊處採購案(標案)外,於101 年1 月間林錫山開始要求賄賂後,亦於101 年至104 年間標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立法院資訊處採購案(標案)。 參、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緣林錫山自前述101 年1 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時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共向李保承收取現金賄款2,800 萬元,經檢察官以林錫山涉嫌貪污犯行,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搜索,發現林錫山除使用其個人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等帳戶外,更實際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劉馨蔚、林○揚(林錫山之子,尚未成年)、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及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嘉公司)、陳亮吟、蔡檳全、田金滿、劉虹伶、陳南宇、葉玉美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個人現金款項。此外,林錫山亦曾指示劉馨蔚將現金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林蕭淑女、劉晃郎、劉冠廷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上開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 二、另林錫山實際主導之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等兩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係林錫山作為轉投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等公司使用;林錫山之妻劉馨蔚並無任職所得紀錄;其子林○揚尚未成年就學中;林錫山除擔任立法院秘書長支領薪資外,僅有部分因賣出股票交割後之轉帳收入,並無其他現金所得來源。而林錫山101 年支領薪資共281 萬8,429 元、102 年支領共277 萬2,866 元、103 年支領共 283 萬5,679 元、104 年支領共285 萬8,304 元、105 年1 月支領共57萬5,390 元。然檢視前揭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101 年1 月至105 年1 月,林錫山每月薪資匯入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即全數轉帳至彰化六信000000000 帳號帳戶繳交貸款。而除上開薪資收入及交割股款收入不予列計外,前揭附表二所示林錫山所實際使用之各銀行帳戶,自101 年1 月初林錫山犯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後,於101 年1 月31日至105 年1 月30日期間,共計以現金存入或匯入2 億3,304 萬3,440 元(詳附表三)。又林錫山因日常花費均委由陳亮吟處理,其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1 月期間,交付予陳亮吟作為日常使用之現金共計6,755 萬8,800 元(詳附表四)。另檢察官於 105 年1 月間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時,在林錫山位於臺北市、彰化縣彰化市等地之住、居處,及其在立法院之辦公室,共查扣現金647 萬7,000 元,是林錫山之來源可疑財產現金收入合計應為3 億707 萬9,240 元【2 億3,304 萬3,440 元+6,755 萬8,800 元(交付陳亮吟之現金)+647 萬7,000 元(扣案現金)=3 億707 萬9,240 元】,再扣除現金回流重複計算3,829 萬2,320 元,以及林錫山收取李保承所交付之現金2,800 萬元後,林錫山尚有2 億4,078 萬6,920 元【3 億707 萬9,240 元-3,829 萬2,320 元-2,800 萬元=2 億4,078 萬6,920 元】之現金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林錫山對於上開2 億4,078 萬6,920 元之來源可疑現金財產,均未能為完整詳實之交代,而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肆、林錫山、陳亮吟洗錢部分: 一、林錫山於102 年1 月4 日後某日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300 萬元現金賄款後,明知該筆現金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刑之罪,竟基於掩飾、隱匿該筆現金為不法來源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交予陳亮吟,令其存入陳亮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陳亮吟雖知該筆現金與其無關,且其僅為林錫山職場下屬,無其他特殊關係,林錫山既已掌有附表二所示之多個親友帳戶可供其資金運用,應無再借用陳亮吟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使用之必要,惟林錫山竟仍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存放資金使用,而對林錫山交付之金錢極可能係因犯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有所預見,竟亦基於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依林錫山之指示收受該筆現金後,於同年1 月10日將該 300 萬元現金存入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掩飾、收受並寄藏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二、林錫山於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300 萬元現金賄款後,復基於掩飾、隱匿該筆現金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蔡檳全於同年2 月13日,將上開現金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存入現金350 萬元至田金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入現金51萬2,820 元至昕琦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伍、蔡望怡洩密部分: 蔡望怡於104 年3 月間依林錫山指示辦理「網路民意匯流平台開發建置案」(下稱民意匯流案),於同年6 月17日簽請林錫山核可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蔡望怡且於同年6 月22日經指定為內聘評選委員。詎蔡望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同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經評選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外,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於同年7 月9 日向林明玉告知其仍將會「公平的評」這個案子等語,洩漏其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之秘密,再接續於同年7 月16日向網遠公司職員蕭禮明洩漏其將於評選時,提問參標廠商本案有關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議題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消息,嗣蕭禮明旋將該訊息告知李保承,使網遠公司得以提早準備,因此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陸、查獲經過: 緣時任立法院資訊處分析師之田志文於102 年12月6 日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告發檢舉後,北機站於103 年1 月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後,於105 年1 月19日持搜索票搜索立法院秘書長室、資訊處、網遠公司及林錫山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文件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柒、案經田志文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錫山、證人蕭禮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亮吟、蔡望怡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陳亮吟、蔡望怡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承、林明玉、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錫山、陳亮吟、蔡望怡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林錫山、陳亮吟、蔡望怡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亮吟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錫山、蔡望怡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林錫山、蔡望怡即不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望怡、證人梁雯璍、徐富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錫山、陳亮吟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林錫山、陳亮吟即不得作為證據。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月妮、蕭月如、王文龍、證人田志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錫山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林錫山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錫山、李保承、林明玉、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陳亮吟、蔡望怡、蕭月妮、蕭月如、王文龍及證人田志文、蕭禮明、梁雯璍、徐富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林錫山、陳亮吟、蔡望怡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壹所載林錫山等人於立法院擔任之職務及起迄時間,李保承等人於網遠公司擔任之職務,暨林錫山、蔡望怡對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等情,為渠等所自承,並有立法院總務處105 年4 月12日台立總字第1050002499號函、立法院總務處105 年4 月22日台立總字第105000270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329 至342 頁、卷四第56至72頁)。 參、收賄及行賄罪部分: 一、訊據林錫山、李保承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貳、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及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詳見附表一,僅犯罪事實貳、五部分之金額為300 萬元或1,450 萬元有出入),林錫山並就犯罪事實貳、一至五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林錫山就犯罪事實貳、六至八部分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行,李保承亦否認所為係屬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㈠林錫山辯稱: ⒈就事實欄貳、六部分,此部分僅有林錫山之自白,李保承稱係以借款名義額外拿的,且無對應之標案,可徵李保承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與林錫山間即無對價關係之合意,此部分應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⒉就事實欄貳、七部分,係因李保承於103 年9 月間建議共同成立公司,相互投資第三方支付,林錫山為測試網遠公司之財務是否穩健及李保承之投資決心,方在形式上買回原先借用陳南宇名義登記之鼎豐公司股票時,要求李保承提出700 萬元資金周轉,並非收賄。 ⒊就事實欄貳、八部分,係因選舉屆至,故希望李保承能贊助300 萬元做民調,並允諾支付費用聘請李保承製作「進擊的藍巨人」臉書專頁,亦非收賄。 ㈡李保承辯稱:伊係遭林錫山藉勢藉端勒索,用借款之名義索賄,林錫山是立法院秘書長,伊僅係一般廠商,沒錢沒勢,無法抗拒,伊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 二、查林錫山、李保承有於事實欄貳、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及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為其等所坦承不諱(林錫山部分見偵2944號卷卷二第266 頁反面、原審卷卷四第64至65頁、原審卷卷十七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李保承部分見偵2944號卷卷四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反面、第296 頁反面、原審卷卷四第64頁反面、第67至76頁、本院卷卷二第127 頁),核與證人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1012號卷卷三第272 、273 頁、第348 頁反面、第349 頁、他1012號卷卷四第 255 至258 頁、第321 頁、偵2944號卷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卷四第164 至171 頁、第200 頁反面至205 頁反面、原審卷卷八第187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李保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蕭月妮所有土地銀行、臺灣企銀、臺灣銀行、花旗銀行、蕭月如所有合作金庫、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臺灣企銀、上海商銀、永豐銀行等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傳票、李保承與陳亮吟104 年1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蕭月如104 年1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林明玉104 年1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林錫山、李保承搭乘高鐵之影像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林錫山與劉馨蔚之通聯紀錄、台新銀行敦南分行104 年1 月8 日10時26分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劉馨蔚大額通貨紀錄、李保承與蕭月如104 年9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李保承與陳亮吟104 年9 月4 日、104 年9 月10日、104 年9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北機站104 年9 月11日立法院前行動蒐證報告、被告林明玉自白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借款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或某些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林錫山於調詢中供稱:立法院前資訊處處長陳熙揚於99年8 月間過世後,即與李保承在秘書長辦公室見面,李保承希望我能幫忙推動立法院相關案子;101 年下半年接近年底,跟102 年初李保承有來看我,他說公司生意不是很好,希望我可以幫他推動一些案子,如果可以幫他推動案子有成,可以給我一些費用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四第133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李保承是說如果我有幫他推動採購案,他會給我一個表示」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四第133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於原審並坦承有承諾幫李保承推動案子而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65頁)。 ⒉李保承於調詢中坦承付錢目的是為了持續能在立法院得標採購案做生意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二第315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你交給他錢究竟有無請他幫你推動採購案的意思?)我都是用拜託的,我當然不敢叫他一定要採納,我只是說有機會的話拉我一把」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二第 323 頁),於原審復證稱只要是其向林錫山所提之採購案,林明玉推廣業務就比較順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90頁正反面),及「(你是怕拒絕了之後,以後就拿不到立法院的案子?)當然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93頁)。 ⒊再參以李保承以網遠公司名義除於99年12月至100 年間標得如附表八所示之9 個標案外(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之標案一覽表編號25至33),自林錫山於101 年1 月間開始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後,網遠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間亦確實得標如附表九所示之24項採購案(見偵 2944號卷卷三第151 至153 頁之標案一覽表編號1 至24),決標金額共計達1 億9 千多萬元,可徵其等行賄、收賄之目的即在於利用林錫山身為立法院秘書長可核定採購案之權限,請託及允諾協助網遠公司推動採購建議案,使網遠公司得順利推行業務,繼續取得立法院之採購案,亦不論林錫山有無實際踐履,進而由林錫山於每年年初、年中,各向李保承收取原則上為300 萬元之賄款(本案八次收賄行為中僅有一次例外為700萬元),李保承亦期透過此等現金供給,使網 遠公司能獲取順利推行採購建議案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㈡林錫山雖辯稱事實欄貳、七部分,係為測試網遠公司之財務是否穩健及李保承之投資決心,方向李保承索求金錢云云,然李保承迭次否認此節,於原審經問及與林錫山之間是否曾經談論過打算或是計畫投資林錫山之事時,即明確證稱:「是我要請林錫山投資我。……(你跟林錫山之間有無曾經因為剛才所提的合作或合作可能性而有任何的資金往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85頁反面、第86頁)。而被告林錫山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寒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林錫山、李保承談論投資第三方支付之事,係在104 年10月、11月之後(見本院卷卷五第16頁),與事實欄貳、七所示之款項係於104 年1 月8 日交付,時間上相隔甚久,況此筆款項林錫山於偵查中已自承:「(你既然有那麼多資產,怎麼會需要向李保承借錢去贖回你放在陳南宇那邊的股票?)我只是用這樣的說詞,並不是真的有資金的需要。而且我後來也真的用李保承給我的錢去贖回陳南宇所持有的鼎豐的股份,而且只是一個金流的形式,事實上陳南宇所有鼎豐股票都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二第266 頁),顯見此筆款項,林錫山係用於個人資金調度用途,與其所稱之投資並無關聯,當無疑義。另依證人梁芳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於104 年12月底始見過李保承,且只談論李保承離婚之事(見本院卷卷五第25頁),則其所稱林錫山、李保承相互投資之事,顯均係聽聞林錫山所述,非其親身見聞之事,況其亦明確證稱對投資之事並不清楚、測試李保承財力之細節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27至29頁),是證人梁芳溢所證,不足為有利於林錫山之認定甚明。 ㈢又就事實欄貳、八部分,林錫山雖辯稱係要求李保承贊助施作民調之款項,然此亦為李保承所否認,於原審中並稱:「我8 月1 日跟我前妻離婚事實上就是為了錢離婚的,因為公司周轉不過來,9 月11日我根本沒有300 萬元贊助林錫山,怎麼可能贊助他」等語(見原審卷卷十四第114 頁反面)。另就事實欄貳、六部分,李保承於原審中亦證稱是林錫山以借款名義要的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75頁反面),而林錫山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稱:「事實上我從沒有跟李保承借過錢。」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二第266 頁)。再參以事實欄貳、六、七、八交付金錢之時間點依序為103 年5 月、104 年1 月及同年9 月,與事實欄貳、一至五所示交付金錢之時間點為每年之1 月或2 月及每年5 月,大致相符,雖事實欄貳、八部分之交付時間點為9 月,但當年5 月林錫山並未要求款項,是104 年間亦符合林錫山於每年年初及年中各要求一次賄賂之頻率。故由上情觀之,無論林錫山索求款項之理由為借款、投資或贊助款等變相給付,性質上均屬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至為灼然。 四、李保承與林錫山99年底見面後,李保承於99年12月14日即寄送電子郵件給陳亮吟,提供網遠公司之提案資料乙節,業據李保承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卷四第67頁、79頁以下),並有該封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144 至150 頁),之後網遠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 年間在立法院標得前述如附表八所示之9 個標案。又李保承稱101 年初始向林錫山行賄(見原審卷卷四第67頁反面),林錫山對此亦不表爭執,則李保承在100 年間未向林錫山行賄之情形下,即可順利標得9 個標案,其又有何必要於101 年初主動向林錫山行賄?況林錫山坦承104 年間即犯罪事實貳、七、八部分均係其主動向李保承索取,業如前述,可徵其等之模式應如李保承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乃係林錫山主動索賄,合乎情理,應堪採信。 五、李保承雖辯稱其係遭林錫山藉勢藉端勒索,並無行賄之意思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所述,雖本院認定係林錫山先行向李保承要求賄賂,但李保承亦能藉此得請託林錫山推動相關採購案件,賺取利潤,兩者間就此具有對價關係,亦即李保承亦欲藉此得獲取利益。再者,被告李保承於調詢中經問及要支付林錫山高達20%回扣,網遠公司如何獲利時,供稱有告知林明玉 ,提案報價給立法院時,必須把這20%成本計算進去,不然 網遠公司根本不可能獲利,還會虧損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277頁),於原審亦稱加20%是要林明玉加上成本,包含押租金、履約保證金及給林錫山回扣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89頁反面);林明玉於原審中對此亦證稱李保承告知有送錢給林錫山後,伊就會將每個標案成本多算入20%的成本等語 (見原審卷卷四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可徵李保承有將支付給林錫山之賄款轉嫁於報價中,並未蒙受額外之損失。則李保承既未受有額外損失,且因此獲得可直接向林錫山請託之利益,復從未陳稱有遭林錫山以恫嚇或脅迫手段刁難之情事,更於後述「憑證更新案」、「民意匯流案」及「MAM 第二案」中有主動請託林錫山之情事,實難認李保承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兩者間應係互謀其利之索賄及行賄關係甚明。準此,李保承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具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林錫山所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李保承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被告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訊據林錫山就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雖坦承犯行,然就財產來源不明金額之認定部分,辯稱: ㈠林錫山於擔任公職之前經商期間,即有利用他人名義投資理財之情形,為圖一時之便均未納入財產申報範圍,而成為伊所稱之「水庫」財產,而因其帳戶部分屬於公務員財產申報範圍,其餘帳戶畢竟係借用他人帳戶,不宜存放過多款項,是向來係以現金自行管理,而經常保持5 、6 千萬元不等之現金,以供即時運用,此部分係於涉犯本案前即已取得,應予扣除。 ㈡水庫計算方式如下: ⒈林錫山父親94年間過世前所交付之3 千萬元,及自己原本持有之約3 千萬元形成約5 、6 千萬元水庫。再由田金滿台新銀行帳戶於96年3 月2 日至同年4 月16日連續提領3,243 萬元,可知期前水庫至少也有3,243 萬元。另由林錫山於99年9 月28日、10月7 日、10月11日因處分以蔡檳全、陳亮吟名義持有之長鴻營造股票,而分別自該二人帳戶提領1,793 萬元,及於100 年2 月22、23日兩天自劉馨蔚帳戶提領處分台欣股票之現金900 萬元,可徵林錫山當時所持有之現金,至少也有2,700萬元。 ⒉此外,104 年底林錫山因計畫退休,現金需求減少,因此於104 年12月15日將現金2,900 萬存入母親林蕭淑女帳戶,及為繳納贈與稅而匯入270 萬;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8日分別將現金500 萬元存入岳母葉玉美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04 年12月21日存入500 萬元至葉玉美彰化銀行帳戶、原有意以贈與方式將款項轉換為林錫山及劉馨蔚名下資金,以清償房屋貸款,然尚未執行即遭查獲,是查獲時其「水庫」中之現金已不足1 千萬元,若將上開款項計入,林錫山當時之水庫金額應有4,670 萬元。綜合上情,若以估算方式,應可認定林錫山期前水庫應至少有5 千萬元之規模。 ㈢另水庫與帳戶間有重複循環使用部分,亦應扣除。依此計算,若假設林錫山期前水庫為零時,林錫山此段期間增加財產之最大金額為1 億4,493 萬8,766 元(須再扣除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2,800 萬元),若期前水庫估算有5 千萬元,則扣除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2,800 萬元後,林錫山於查核期間財產來源不明之金額應為6,693 萬8,766 元。 二、查本案於林錫山住處及辦公處扣得之現金共計647 萬7 千元,均為其所有,林錫山並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交付陳亮吟現金共計6,755 萬8,8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為林錫山所實際持有使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現金存入或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係伊指示劉馨蔚、陳亮吟、蔡檳全、劉文良、田金滿、陳南宇及葉玉美等人所為等事實,為林錫山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國興於偵查中(見他1012號卷卷二第136 至138 頁)、證人田金滿、劉虹伶、劉文良、陳南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檳全、劉馨蔚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25至46頁、第69至70頁、他1012號卷卷三第1 至7 頁、第15至17頁、第184 至188 頁、第192 至194 頁),暨林錫山100 年至104 年財產申報資料(見原審卷卷一第186 至199 頁)、陳亮吟所製作之「支出、收入明細表」(見偵2944號卷卷四第116 至204 頁)及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林錫山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之薪資係每月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即全數轉帳至彰化六信000000000 帳戶繳交貸款,故未列入附表三來源可疑財產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財產來源不明金額之認定: ㈠起訴書附表三記載林錫山各該實際使用帳戶之現金存入或匯入款項總計為2 億3,956 萬3,440 元,然重新加總計算應為2 億3,981 萬3,440 元,此部分應屬誤算。又該附表三記載104 年4 月30日鼎嘉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入兩筆各17萬元之現金,然依鼎嘉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82」卷2 第141 頁反面) ,鼎嘉公司於該日僅存入一筆現金17萬元,故此部分應予更正扣除。 ㈡又本案依李保承歷次所述,係於101 年1 月間方遭林錫山要求賄款,而其係於同年1 月16日交付賄款,業如前述,起訴書亦認定林錫山係於101 年1 月初向李保承要求款項(見起訴書第6 頁所載參、一部分),是林錫山涉嫌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之時間點,最早應為101 年1 月初,故依同條例第6 條之1 第1 項所稱「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來源可疑財產,自應自101 年1 月初起算,至其最後一次於104 年9 月11日收取賄賂後三年(下稱查核期間)。準此,起訴書附表三前三筆劉冠廷、葉玉美、劉晃郎於100 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入之款項各220 萬元,共計660 萬元,即非屬前揭查核期間內增加之財產,非上開條例第6 條第1 項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所規範之範圍,亦應予以扣除(原判決附表三亦多列此三筆款項,又原判決誤載第四筆林蕭淑女現金10萬元款項之存入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應更正為起訴書所載之101 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80至82」卷2 第189 頁)。 ㈢是依前述說明重新核算後,林錫山實際使用帳戶於本案查核期間以現金存入或匯入之金額共計應為2 億3,304 萬3,440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總計林錫山於查核期間增加之來源可疑財產現金收入合計應為3 億707 萬9,240 元【2 億3,304 萬3,440 元+6,755 萬8,800 元(交付陳亮吟之現金)+647 萬7,000 元(扣案現金)=3 億707 萬9,240 元】。 四、林錫山交付陳亮吟之現金共計6,755 萬8,800 元,惟有部分現金又回流存入林錫山使用銀行帳戶,即應予以扣除,避免重複計算。起訴書雖認定現金回流重複計算部分為2,383 萬8,620 元。然查: ㈠起訴書認定現金回流重複計算之金額2,383 萬8,620 元,係依據林錫山辯護人105 年4 月26日陳報狀所述(見偵2944號卷卷四第331 至334 頁)。然重新加總辯護人所稱重複計算金額,應為2,363 萬8,620 元,尚非2,383 萬8,620 元,又辯護人所主張之重複計算交易部分,經比對後有部分之款項,與卷內保險箱明細、銀行帳戶明細不符之情,尚難認有回流重複計算之情,是經加總計算後,現金回流重複計算金額應為1,817 萬1,320 元(詳如附表五所示)。 ㈡再經比對林錫山使用上開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有部分交易辯護人雖未主張重複計算,但為林錫山使用銀行帳戶間彼此的現金回流,計530 萬元(詳附表六);林錫山雖有使用陳亮吟帳戶存入現金,但陳亮吟帳戶存入現金交易並非全數為林錫山所為,此部分依陳亮吟所證共計152 萬1,000 元(詳附表六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判決漏計30萬元);林錫山使用銀行帳戶回流至交付予陳亮吟保管之現金計1,330 萬元(詳附表四),合計辯護人未主張重複計算但需扣除之金額計2,012 萬1,000 元【530 萬元+152 萬1,000 元+1,330 萬元=2,012 萬1,000 元】,亦應扣除。 ㈢綜上所述,林錫山不明現金財產收入計3 億707 萬9,240 元,扣除現金回流重複計算3,829 萬2,320 元【1,817 萬 1,320 元+2,012 萬1,000 元=3,829 萬2,320 元】,以及林錫山收取李保承交付之現金2,800 萬元後,林錫山尚有2 億4,078 萬6,920 元【3 億707 萬9,240 元-3,829 萬 2,320 元-2,800 萬元=2 億4,078 萬6,920 元】之現金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五、雖林錫山主張其於案發前即有以現金存放之「水庫」,此部分係其於犯罪前即已取得之財產,並非案發後所取得,應予扣除。然查: ㈠就林錫山所稱部分現金為出售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股票所得股款部分: ⒈本案就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僅列計其於前揭各該帳戶以現金存入或匯入之數額,而依卷附國光客運股票95年轉讓紀錄(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242 頁)所載,林錫山胞妹林耕羽於95年間以每股16元轉讓持有國光客運股票100,000 股,金額計160 萬元,鼎豐投資公司轉讓1,100,000 股,金額計1,760 萬元;鼎嘉公司轉讓3,270,270 股,金額計5,886 萬4,860 元,總計出售國光客運股票所得股款計7,806 萬 4,860 元。而上開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處分所得股款,係以轉帳而非現金方式存入銀行帳戶(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82」卷2 第127 、160 頁),即與林錫山前揭現金財產來源不明無關。 ⒉處分長鴻營造股票部分,查林錫山分別借用蔡檳全及陳亮吟帳戶買賣長鴻營造股票,而處分所得股款亦是以轉帳而非現金方式存入蔡檳全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戶(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80至82」卷1 第334 頁)及陳亮吟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82」卷2 第99頁),未經列入林錫山現金財產來源不明部分。至於林錫山陳稱處分台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科公司)股票約1 億元部分,並未提任何相關處分股票資料,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林錫山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中,亦未顯示與林錫山買賣台欣科公司股票之相關記載,自亦難認與上開林錫山前揭現金財產來源不明有何關連。 ㈡林錫山稱以配偶劉馨蔚名義,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款1 億元乙事,經比對卷內劉馨蔚之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劉馨蔚於103 年2 月20日向彰化六信貸款 3,500 萬元,但隨即於103 年2 月20日匯款2,939 萬餘元到劉馨蔚之土銀帳戶償還貸款;復於103 年2 月25日向彰化六信貸款4,000 萬元,連同103 年2 月20日匯款後之剩餘款項,於103 年2 月25日當天共計匯款4,500 萬餘元到林錫山之彰化六信帳戶及鼎豐公司、鼎嘉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以上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82」卷2 第75、139 、178 頁、「證82」卷3 第97頁反面),而未經列入財產來源不明範圍內,是林錫山稱以現金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銀行帳戶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再就林錫山所稱父親遺產所留現金3,000 萬元部分,未見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或相關見聞證人足以確認該遺產之金額,且其稱將大筆現金擺放於住所等處5 、6 年後始開始存入銀行帳戶等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無法說明與前揭經列計之現金存入部分有何關連,尚難認已為合理說明。 ㈣林錫山於本院復以上開計算方式主張其「水庫」至少應有5 千萬元現金之規模,然查: ⒈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時,在林錫山分別位在台北、彰化等地之住、居處,以及其在立法院辦公室,僅查扣現鈔 647 萬7,000 元,縱使再加計林錫山所稱其於104 年12月間為減縮「水庫」規模而先後以現金形式存入其母親林蕭淑女帳戶之3,170 萬元(2,900 萬元+270萬元=3,170萬元),並扣除林錫山又輾轉透過劉馨蔚帳戶提領之670 萬元,也僅 3,147 萬7,000 元,且上開存入林蕭淑女帳戶中之款項,以及林錫山所稱其另外有於104 年12月間、105 年1 月間,同以現金形式存至其岳母葉玉美帳戶及交付陳亮吟處理的現金款項,是否均確實來自林錫山所謂之水庫,亦屬有疑。則其上開所辯「水庫」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亦難認與上開列計其於前揭各該帳戶以現金存入之數額間,有何循環使用之款項經重複計算之情(即同時以其所稱水庫方式保有現金,又同時存入前揭帳戶內,嗣再行提領放入水庫中)。 ⒉再參諸林錫山歷次交付陳亮吟經手處理之款項不過數十萬元乃至於數百萬元之譜,陳亮吟猶須製作明細並以金庫、密碼上鎖保管。然而,本件林錫山所稱高達5 、6 千萬元水位之水庫,竟未見任何帳目紀綠,林錫山甚且於原審經問及其將該等大額現金置放於何處後,陳稱:「就是辦公室的鐵櫃、矮櫃或是抽屜裡面。(上開處所是否有上鎖?)我從來不上鎖的」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二第235 頁),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⒊況依林錫山100 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申報日:100 年12月23日),其該年度並未申報持有現金(見原審卷卷一第186 頁反面),而101 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申報日:101 年12月10日),則申報本人與配偶共持有合計約242 萬餘元之新臺幣及外幣現金(外幣折算新臺幣後加總計算,見原審卷卷一第189 頁反面),可徵林錫山申報財產時,若持有現金,是有可能會依法申報,是其100 年度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既未申報現金,事後方主張其當時已持有至少5 千萬元以上之現金,難認有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林錫山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命其對上開涉嫌犯該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共計2 億4,078 萬6,920 元之來源可疑現金財產提出說明(見偵2944號卷卷二第250 頁反面、卷三第343 頁),卻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是其所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訊據林錫山固坦承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賄賂,並於犯罪事實肆所示之時間令陳亮吟、蔡檳全將現金款項存入各該帳戶內等事實,陳亮吟亦坦承於102 年1 月10日有依林錫山指示將現金300 萬元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洗錢犯行,林錫山辯稱:其收到李保承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依向來習慣,以現金存放,再依實際資金運用需求,或用以交付陳亮吟使用,或存入借得之帳戶進行投資運用,本質上係屬取得自己不法所得後之取贓行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無洗錢之犯意等語。陳亮吟則辯稱:林錫山除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之薪資外,本身本已累積上億元資產,此為立法院同仁均知之事,林錫山更向銀行貸款上億元,故陳亮吟對於林錫山之現金來源,並無懷疑之必要,亦不知林錫山所交付之款項究否為李保承所交付者,陳亮吟僅係提供帳戶供林錫山投資理財使用,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查林錫山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及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收受李保承所各交付之300 萬元後,即於102 年1 月10日指示陳亮吟將現金300 萬元存入陳亮吟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陳亮吟亦依其指示存入。林錫山復於103 年2 月13日,指示蔡檳全將現金300 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存入現金350 萬元至田金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現金51萬2,820 元存入昕琦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另於2 月14日指示蔡檳全將現金174 萬元存入田金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林錫山、陳亮吟所供承不諱,核與蔡檳全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各該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所存入金錢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 ㈠依林錫山於原審證稱:「(102 年1 月10日的300 萬元的款項是從何處來的?)我是從水庫拿出來交給陳亮吟的。(起訴書第22頁、第23頁在103 年2 月間交給蔡檳全及陳亮吟的款項也是從水庫拿出來給蔡檳全及陳亮吟的,是否如此?)應該是。(可是依你所述,你所謂的水庫就是混雜了李保承交付給你的款項還有你買賣股票的款項,所以前開你所謂從水庫拿出來交給陳亮吟及蔡檳全的款項,不就也夾雜了李保承交付給你的款項嗎?)我剛才特別說明,因為裡面的款項包含了我提到的股票買賣或是我用人頭插股的沒有出名的回收款項還有李保承交給我的,因為我現金都放在一起,到底是誰、從哪裡回收的,我沒有特別註記,到底是轉出去或是用掉,我幾乎不會收到現金當天就用出去,只有在104 年1 月8 日當天的款項是直接交給蔡檳全。(依你的回答,就是混雜在一起,所以夾雜了李保承交付給你的款項,是否如此?)因為放在一起,所以分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二第237 頁正反面),可知林錫山於上開時間交付陳亮吟、蔡檳全之款項內,雖先經與林錫山所持之其他來源現金混同,但其內確實含有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即屬其犯罪所得甚明。 ㈡上開李保承所各交付之300 萬元,均為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刑之罪,屬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亦符合修正後該法同條項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故上開兩筆300 萬元款項,均屬林錫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無疑義。 四、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自不排除收受賄款同時基於隱匿故意,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李保承所交付之兩筆300 萬元賄款,本為林錫山所得,以現金方式存入辦公室下屬陳亮吟及遠親田金滿(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38頁反面)之帳戶內,客觀上使他人無法知悉上開款項之來源及與林錫山間之關係,造成資金查核上出現斷點,是此舉在客觀上已將林錫山原先之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林錫山得以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客觀上顯已屬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非單純使用、存放犯罪所得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林錫山已實際持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個金融帳戶,其中不乏其岳母及其未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鼎豐公司、鼎嘉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若林錫山僅係合法投資理財,或依其所述係為避免公務員財產申報之麻煩而借用他人帳戶(見原審卷卷一第76頁反面),應已足夠使用,而辦公室之下屬流動性高,田金滿亦僅係遠親(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38頁反面),關係並非緊密,且借用越多帳戶徒增自己管理之繁雜及遭盜用之風險,與公務員財產申報之繁瑣相較,殊無不如實申報,反而借用關係並不緊密之他人帳戶之理。可徵林錫山借用陳亮吟、田金滿等人帳戶之目的,並非僅在於避免財產申報之「繁瑣」,而係在於避免揭露於財產申報資料上,亦即具有「隱匿」此部分財產所得之故意甚明。是林錫山於上開時間交付陳亮吟、蔡檳全所存入之現金中,既包含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在內,其自具有「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六、陳亮吟部分: ㈠陳亮吟雖稱林錫山借用其帳戶目的在投資,然其於原審自承:「(林錫山身為立法院秘書長,他可以轉投資其他事業嗎?)從我進到這個辦公室,鄭雪梅告訴我的或是秘書長有時候聊到的,感覺秘書長就是有一些私人的投資,誠如我剛才說,他就是要規避財產申報」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亦即陳亮吟知悉林錫山不使用自己或近親好友之帳戶投資,反而借用素無淵源,隨時可能離職或遷調之辦公室下屬帳戶投資,目的乃在於規避財產申報,有隱匿自己財產所得之動機,則陳亮吟猶出借其個人帳戶,且依林錫山指示將其無法確知來源之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自亦知此舉將使得林錫山之財產所得不易遭人發現查核,主觀上顯具有隱匿林錫山財產所得之故意,亦堪認定。 ㈡陳亮吟於104 年4 月1 日13時5 分1 秒,曾以電話向友人陳稱:「至少我們是腳踏實地的,而且你賺得也不少啊,好不好,像『他』賺那種黑心錢好了,『他』總有一天會有報應的」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一第76頁),其於調詢中指稱對話內容中之「他」,係指林錫山,其所稱之黑心錢,是指「秘書長一直透過選舉的手段去募款,去延續他們的政治權位,雖然所謂的政治獻金,但對我來講這就是黑心錢」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一第72頁反面),於原審中經法官問及上開通話中「黑心錢」之意思時,亦稱:「這通電話是我跟我先生私下的談話,他在跟我抱怨他開業很辛苦,健保給付都是七折八扣的,他感覺我的老闆很有錢,所以他心理不平衡,我最主要是要安慰我先生,我們只要腳踏實地就夠了,所以我最重要的是要安慰我先生,再者,因為104 年整年度整個辦公室的氛圍都在討論院長要不要選總統或是去留立法院,我內心的感覺是很受不了,覺得他們就是不斷的想要選舉,可以利用選舉去募款,更重要的是他們可以保留他們的權位,權位是比金錢更吸引人,這對我來說就是一種黑心,而且我覺得檢調監聽我那麼久,我在電話裡面跟我先生幾乎無話不談,我也有講到選舉政治獻金的事情,可是我從來沒有講到秘書長收賄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秘書長有跟網遠公司拿錢」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92 頁)。 ㈢然一般所稱之「黑心錢」,乃指違背良心所取得之金錢,若係政治獻金,應為他人自願捐助,縱使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收受者若未進一步為其他不法行為,一般而言,尚難認達會以「黑心錢」形容之程度,且陳亮吟除指「黑心錢」外,下一句更稱「他總有一天會有報應的」,若僅係非依合法程序收受政治獻金,衡情亦難認嚴重到會以「會有報應」此一用語詛咒之程度,是本案雖無足夠證據證明陳亮吟確知其上開所存入之300 萬元為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然由上情觀之,其對於林錫山所交付者,極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有所預見,方會以「黑心錢」、「會有報應」等語形容,從而陳亮吟應具有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林錫山、陳亮吟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陸、蔡望怡洩密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望怡固坦承其於民意匯流案中擔任評選委員,且曾於104 年7 月9 日告知林明玉會秉公辦理該案,及於同年7 月16日請網遠公司員工蕭禮明轉告林明玉,關於該案中,若網站有著作權及智財權的宣告,然後禁止轉貼,該如何處理之問題等事實,惟否認有洩密犯行,辯稱:伊並未洩漏其擔任評選委員此節,且關於著作權及智財權宣告部分,是因為其他廠商來詢問的時候,有提到此議題,為公平起見,方告知網遠公司等語。 二、查蔡望怡於104 年3 月間依林錫山指示辦理民意匯流案,於同年6 月17日簽請林錫山核可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蔡望怡且於同年6 月22日經指定為內聘評選委員,該採購案嗣於同年7 月1 日公告招標,並於同年7 月23日召開評選會議等事實,為蔡望怡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資訊處104 年6 月11日、22日簽呈、開會通知單及招標公告附卷可稽(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㈢案、1/5 卷第2 、3 、63頁、2/5 卷第25頁、他1012號卷卷四第57、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經評選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外,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經查: ㈠林明玉於104 年7 月9 日17時13分16秒以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保承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中,告知李保承:「她(指蔡望怡)說都非常的強,而且人家很有經驗,很有實務經驗,所以她說,她覺得我們這樣子很危險,然後她說她會公正的評價,叫我們加油。」等語,之後李保承即表示林明玉應向蔡望怡揭露網遠公司之團隊成員、顧問團有資策會組長、北科大行政院顧問,是大數據及輿情專家,「要直接先揭露,這樣才能加分」,並提到網遠公司是自建雲端,避免委員及其助理之搜尋紀錄遭人監控等情(見他1012號卷卷四第108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於原審中就此段通話內容證稱:「當天我有去立法院,蔡望怡跟我講說這個案子競爭很激烈,叫我們要加油,說她還是會公平的去評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卷八第131 頁反面)。 ㈡蔡望怡坦承於104年7月9日確有與林明玉見面談及此節(見 他1012號卷卷三第125頁),雖其辯稱:「我自己的口語不 會講評價兩個字,我就是說我會秉公辦理,我幾乎沒有說過評價這樣的字眼,我不曉得林明玉為什麼會這樣說,因為說公正評價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二第53頁),然而秉公辦理本即為承辦單位應有之態度,何須向林明玉強調?且正如蔡望怡所述「說公正評價」很奇怪,而林明玉當時卻在電話中特別向李保承稱蔡望怡說「她會公正的評價」,可徵蔡望怡當時應如林明玉所證,是用「公平」的「評」、或「公正」的「評價」的用語,方使林明玉印象深刻,而特意在電話中向李保承轉述。而「公平」或「公正」均屬評價用語,搭配接續之「評」或「評價」等語,顯即在指涉蔡望怡已非單純之承辦科長,而係具有評價該案身分之人員甚明。再參以前述李保承在電話中急忙向林明玉強調應向蔡望怡揭露網遠公司在團隊、顧問群及自建雲端之優點等情,若蔡望怡不具有評選委員之身分,李保承又何須向蔡望怡強調上開優點,還表示「這樣才能加分」?是由上情觀之,蔡望怡應係以上開言語透露其為此案之評選委員,李保承、林明玉亦知此節,方會向其推銷網遠公司提案之優點,堪以認定。 四、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蕭禮明於104 年7 月16日17時44分54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明玉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中,告知林明玉:「然後蔡高分(指蔡望怡,「高分」為高級分析師之簡稱)剛剛的意思是說,你們在民意匯流那邊啊,有些網站如果有著作權和智財權的宣告,然後禁止轉貼,如果有這些東西你們該怎麼辦?(林明玉答)我們的機制做法嘛?對不對,好,這樣我知道了,謝啦,就這一點是嘛」(見他1012號卷卷四第109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此部分之通話內容,蕭禮明於原審證稱:「蔡望怡那時候有詢問我們著作財產權宣告相關機制的做法為何,她是希望我們能夠去說明這樣的機制我們打算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卷八第201 頁)。嗣後蔡望怡於104 年7 月25日之評選會議中,詢問網遠公司:「貴公司服務建議書P .28 有關著財權提到:『…並輔以人工方式檢測,以確保本案不涉及著作權問題。』,請說明貴系統的運作機制,系統需要多少人工介入?」之問題,亦有評選過程紀要附件、廠商投標文件評選委員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按(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㈢案、4/5 卷第 118 頁、第129 頁反面)。 ㈡蔡望怡坦承於104年7月16日確實有與蕭禮明見面談及此節(見他1012號卷卷三第125頁),雖其辯稱:「因為其他廠商 來立法院瞭解需求的時候,也有談到這樣的問題,我為了公平起見就也告訴網遠公司」等語,但其於原審亦坦承:「(妳還告訴哪些廠商這樣的訊息?)我沒有告訴其他的廠商,但是其他廠商到院瞭解需求的時候,我們有談到這樣的議題」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卷十二第54頁)。又民意匯流案所應注意之要點甚多,就著作權及智財權方面,蔡望怡於原審陳稱:「我這邊想要說明一下,因為其實著作權跟智財權的問題,在網路民意匯流這樣的系統,是非常簡單的問題,但是我們高振源副處長就非常在意這個問題,所以我們也會希望廠商可以講清楚,事實上三家廠商的答案都是一樣的,因為是公開的資訊,他根本就沒有這個問題,那如果已經說是禁止轉貼,就不要轉貼,只秀URL即可,其實這一個主題在 我們的需求說明書也有明確的寫出來,廠商其實都看得到。我認為也不需要特別的準備或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二第54頁反面),是不論蔡望怡詢問此問題之動機是否僅係因與高振源之間意見不合而起,其既然認為此問題很簡單,則又何須特別就此點問題提醒蕭禮明轉知網遠公司?再參以前述蔡望怡已於同年月9日向林明玉透露其擔任此案評選委 員之情,蔡望怡此舉顯係向蕭禮明、網遠公司洩漏其於評選會議上將提問之問題,至為灼然。準此,蔡望怡於開標前,向投標或欲參標之廠商網遠公司洩漏其於評選會議中將提問之問題,使網遠公司得就此提前準備或加強,相較於其他參標廠商而取得優勢地位,顯屬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料,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蔡望怡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柒、論罪部分: 一、查林錫山、陳亮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中間雖曾於105 年4 月13日修正,但修正內容與本案無關),其中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林錫山、陳亮吟洗錢行為之認定,惟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林錫山部分)、同條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陳亮吟部分),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包含林錫山、陳亮吟),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並由「得併科罰金3 百萬元」,提高為「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2 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未變更,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林錫山就事實欄貳、一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項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就事實欄肆部分所為,均係犯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部分,係每年年初、年中收賄兩次,相隔4 個月至半年多不等,時間長達4 年,兩次洗錢行為間亦相隔一年,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所犯各次收受賄賂罪、兩次洗錢罪,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即應與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分論併罰。此外,林錫山於偵查中曾自白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及原審中繳回此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2, 800萬元(見偵2944卷卷三第219 頁反面及原審卷卷十九第260 頁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卷第263 頁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爰就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偵查中自白之金額已超出本院認定之金額,故雖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不符,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李保承於事實欄貳、一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欄貳、一至七部分與蕭月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李保承所犯上開8 罪間,時間均相距數個月以上,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此外,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陳亮吟於事實欄肆部分所為,係犯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 ㈣蔡望怡就事實欄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先後二次洩密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類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洩密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本院就事實欄貳、五部分認定林錫山之收賄金額為300 萬元(詳後述),而非起訴書認定之1,450 萬元,就差額1,150 萬元部分,既非賄款,即屬來源可疑之財產,與林錫山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中之其餘來源可疑財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貳、一至七部分,認林錫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就事實欄貳、八部分,認林錫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就事實欄貳、五、八部分,認李保承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林錫山自始否認其係向李保承收取回扣,僅坦承屬職務上行為收賄。而李保承於調詢中稱:「(你是否與林錫山間有達成每個標案給多少成數回扣的協議?)沒有」(見偵 2944號卷卷二第317 頁)、「林錫山確實沒有跟我提到20% 的回扣,但是他每次跟我索取的回扣金額,經我年度總結計算後,大概就是20% 上下」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277 頁),於偵查中稱:「林錫山跟我開口要的錢,在我年度總結算時,感覺上大概就是總得標金額的兩成上下,……他是用借的名義跟我要,不會明確告訴我這是回扣」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297 頁),於原審中亦稱:「……我算一下數字,就大概是20%,這我事後算的結果。(你既然算得出是標案的20%,但在100 年度網遠公司的標案其實有9 件,可否說明你是用哪幾件算出是20%?)無法這樣去算,舉例來說,由我公司自己承攬的部分,得標之後大概抓出20%,林錫山跟我說300 萬元,我覺得是比照之前富士通跟我說的20%,其實林錫山在跟我借300 萬時,我並沒有去概算數字。因為是第一年,我不知道300 萬的數字是怎麼來的,林錫山就是跟我說要跟我借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68頁正反面)。是由李保承上開所述,可知其與林錫山間並未就該等款項之計算方式,以及是否係來自於採購案之一定比例或某部分價款有所約定(包括默示合意),僅係李保承單方面推估而已。 ㈡又就事實欄貳、六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項次6 中,並未記載對應之採購案,李保承於原審亦就此證稱:「(你在偵查中有提到這103 年5 月的300 萬元,『是額外跟我拿的』、『以借款名義額外跟我拿的』、『額外跟我要300 萬』,都有說到你講了好幾次是額外要的,所指何意思?)因為我自己年底都會算,算一算認為怎麼會多要這一筆,我是搞不懂,所以才會這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75頁反面),換言之,就此筆款項而言,根本無法認定係對應某特定採購案價款之一定比例或成數。且起訴書附表一中,亦未列入卷附標案一覽表編號28至33所示網遠公司得標之6 項採購案(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所計算出之決標金額與李保承所交付之款項,復非均相當於其所述之20% ,實難認與一般回扣之計算方式相同。反而林錫山與李保承間就本案8 次收賄、行賄行為,均固定係於每月年初及年中各收取一次賄款,且除104 年1 月8 日該次係收取700 萬元外,其餘均係固定收取300 萬元,而依前引卷附標案一覽表所示,網遠公司每年採購案之決標金額均非相同,是由上開行為模式觀之,林錫山與李保承間,應僅係就一段期間之採購案包裹式收取及交付賄款,並以請託及允諾協助推動網遠公司之採購提案,作為對價關係,性質上應屬賄賂,而非回扣,即難認林錫山就事實欄貳、一至七部分所為,係犯上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貳、五部分,係與林錫山就「憑證更新案」所為之違法圖利、洩密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及就事實欄貳、八部分,與林錫山就「民意匯流案」違法廢標及「 MAM 第二案」違法圖利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認林錫山就犯罪事實貳、八部分所為,應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李保承就犯罪事實貳、五、八部分所為,應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然就事實欄貳、五即103 年2 月該次,本院認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林錫山所為成立圖利及洩密罪(詳後述),即難認其等係約定以林錫山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李保承就此部分自不成立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而就事實欄貳、八即104 年9 月11日該次,李保承於 105 年3 月21日調詢中陳稱:「我自己認為,這300 萬元跟答謝廢標及MAM 第二案沒有關係,因為林錫山跟我要錢都是用喊的或用借的。(你拜託林錫山幫你將民意匯流案撤案,你有無必要答謝他?)林錫山跟我拿很多錢,在當下我並不認為我還需要再拿錢給他作為答謝,但是林錫山跟我開口要300 萬元時,我心裡是有感覺林錫山是因為廢標的事情跟我要錢」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83頁),另於105 年4 月7 日調詢中陳稱:「我當下並沒有去把這300 萬元跟民意匯流案廢標聯想在一起,因為林錫山之前就有額外跟我開口要錢的狀況」、「當時我真的沒有去想是跟民意匯流案廢標及MAM 第二案有關」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279 頁反面),於原審就上開調詢中所稱「我心裡是有感覺林錫山是因為廢標的事情跟我要錢」等語,陳稱:「我心裡是這樣OS,我心裡自己是這樣想」等語(見原審卷卷九第10頁正反面),可徵該次之300 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或有默示合意)以「民意匯流案」之廢標行為及隨後之「MAM 第二案」為對價關係,僅係李保承自行「感覺」、推測林錫山此次要求賄款係與「民意匯流案」有關係而已,但李保承自己則不認為有關係,故就此而言,實難認雙方此次係約定以林錫山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關係,其等就此部分自不成立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㈣惟就上開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列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相關被告所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即不再予以論述。 參、就事實欄貳、五即103 年2 月間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金額部分,公訴意旨認定為1,450 萬元,主要係以李保承、蕭月妮、范添貴、朱贊華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然查: 一、李保承於原審先稱,此筆款項除蕭月妮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外,其另向范貴添借款700 萬元,向朱贊華借款200 萬元,其於103 年3 月向吳麗芳借200 萬元,是「因為網遠公司發不出薪水、公司貸款還沒下來,公司要發年終,只好跟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73頁正反面);嗣又改稱:「我另外補充說明的是,關於1450這筆錢,朱贊華借我150 萬元、范貴添借我500 萬元,吳麗芳借我200 還是300 萬元,蔡許宏借我200 萬元,其餘部分就是我自己籌措」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七第193 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 二、證人朱贊華於原審雖證稱103 年2 月間應該有以現金湊足 200 萬元後借給李保承,但對其於同年3 月5 日匯款給范貴添之160 萬元,亦稱應該也是李保承請伊匯的,而103 年2 月及3 月應該只有一筆,時間太久,也不確定是否有拿現金給李保承,其當時財務狀況不是很好,身上大概也只有200 萬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80 頁正反面),而朱贊華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卷四第209 頁至第210 頁),其除於103 年3 月5 日曾匯款160 萬元予范貴添,於 103 年2 月間,現金提領之款項並未達200 萬元,是朱贊華所證與李保承所述亦未相符。 三、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蕭月妮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僅有 556 萬5,000 元,且之後係交給李保承持有,范貴添雖證稱該段期間曾借李保承700 萬元,但亦稱當時李保承只是說需要資金周轉,並未提到借款目的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四第4 頁反面、第5 頁),李保承依前所述,復稱該段期間網遠公司發不出薪水、年終等情,則縱使李保承確實籌到1,450 萬元,但是否係全數交給林錫山,還是僅交付其中之300 萬元,除李保承本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林錫山之認定,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林錫山此次有收受300 萬元之賄款,其餘被訴1,150 萬元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肆、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憑證更新案圖利及洩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錫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中,共同基於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錫山指示陳露生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予李保承知悉,並於招標需求中增列有利網遠公司之規格,使網遠公司得標本案: ㈠緣於101 年間,蘇百惠(時任立法院資訊處通訊系統科程式設計師)參考網遠公司林明玉所提建議書,編列「憑證更新案」102 年度預算1,500 萬元,預定將該院「國會憑證管理系統」中,有關SelectAccess目錄服務軟體Sun ONE Directory Server,升級為美商甲骨文公司研製之Oracle DSEE(racle Directory Server Enterprise Edition ),並將現有LDAP(目錄服務管理系統)資料移轉到Oracle DSEE上,透過OAM 系統(Oracle Directory Service Plus Identity and AccessManagement Suite Plus)進行單一簽入認證授權控管作業,嗣本案於102 年2 月間,由時任立法院資訊處通訊系統科分析師田志文負責承辦。經田志文綜合網遠公司與異術公司等廠商之規劃建議後,乃製作「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Request for Proposal,簡稱RFP ),概估經費為6,230 萬元,同年8 月5 日簽擬跨102 年至104 年執行,經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陳露生批示:「一、本案已向秘書長室報告,所需經費由主計處負責調撥因應。二、本處宜積極研擬採購RFP 及相關文件,以備九月初上簽開始採購作業程序。三、本簽暫存,有必要時再陳報。」等語。同年10月4 日、16日,田志文再就本案簽擬上呈,經林錫山簽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委員會),嗣採購委員會於同年10月17日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就「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及「招標文件」內容進行審訂,工作小組會後討論確認本案無建置系統整合或建立虛擬目錄同步機制之需要,刪除原採購需求所列「及整合式查詢服務」之文字,且縱需採用美商甲骨文公司開發之目錄服務系統,亦僅需採購「Directory Services Plus 」即可,故田志文依照美商甲骨文公司官方網站牌價(List Price )核算,如僅採購「Directory Services Plus 」,每位使用者授權費用僅12美元,相較「Identity Access Management Suite Plus 」(即OAM ),每位使用者授權費用高達110 美元,原編列之1,200 萬元採購目錄服務系統,可大幅縮減為150 萬元,故此部分可節省1,050 萬元。此外,資訊處內部亦討論決議,憑證管理系統使用之IC晶片卡無須搭配悠遊卡功能,參考海巡署向全景公司採購之IC晶片卡價格為每張515 元,可將原編列每張IC晶片卡單價1,500 元降為500 元,另可再節省約400 萬餘元。前揭可撙節經費約1,450 萬元乙事,經田志文於102 年10月下旬向陳露生請示後,陳露生指示將經費執行完畢,並要求田志文將秘書長林錫山曾指示辦理之「建置網域及非網域暨院內資源入口網站系統之一次性登入整合應用服務」項目列入採購需求,並探尋其他可增加之採購項目。 ㈡陳露生於102 年11月初某日,在討論憑證系統更新案採購需求內部會議上,向無犯意聯絡之高振源、田志文、蘇百惠表示:秘書長林錫山極關心本採購案,且表示網遠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景公司所開發之憑證系統,不輸異術公司採用之國外Baltimore 公司憑證系統,且網遠公司軟體能力較強,應給予廠商創新及加值應用空間(陳露生當場亦表示,雖秘書長林錫山未明確表示交予網遠公司承作,惟個人感覺林錫山較希望由網遠公司承攬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案,故希望能在採購需求上配合補強或填補)等語。陳露生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田志文於同年11月8 日,將新增「防火牆」、「網管交換器」、「類比式機架KVM 」及增加晶片卡、Token 及伺服器硬碟數量等採購項目,完成定稿之採購需求文件,除列印2 份送陳露生向林錫山報告外,另加印1 份採購需求文件。陳露生收取上開招標文件後,即與林錫山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招標文件交予李保承。嗣李保承即將上開文件攜回網遠公司,與林明玉討論研議後,請託林錫山、陳露生在本案招標規範中增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文字,以利網遠公司得標。 ㈢陳露生復受林錫山之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與高振源、田志文及蘇百惠開會中,當場轉達李保承認為OAM 系統可提供較佳之權限控管機制及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書面意見,要求再次討論納入OAM 系統並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可行性等語。陳露生又於同年11月12日會議,再次向田志文等人強調:秘書長林錫山較信任網遠公司等語,並於同年11月14日會議,不顧田志文關於採購OAM 系統有綁標疑慮之反對意見,逕提供其手寫修改需求資料予高振源、田志文、蘇百惠,指示其等在「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需求規範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字語。 ㈣同年11月18日,田志文為確認網遠公司之報價是否合理,擬發文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調閱該院101 年度辦理「憑證管理系統等20項」採購案卷,瞭解網遠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景公司,於該案有關憑證管理中心(CA)、憑證註冊中心(RA)、金鑰回復系統(KRS )及線上憑證狀態協定服務系統(OCSP)之市場合理報價。嗣陳露生知悉後,竟以立法院係敏感單位,不適合向外單位發文為由,指示田志文無須簽辦該詢價函文。陳露生因田志文堅持調卷恐不利網遠公司得標,竟隨即調整田志文職務,將憑證更新案改交由蘇百惠續辦。蘇百惠即受陳露生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招標文件有關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項目加列「投標廠商須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之規範,簽報上呈後,旋經陳露生、林錫山核章予以同意。 ㈤嗣本案於同年11月28日公告招標,同年12月18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因參標廠商僅網遠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未達3 家廠商而流標。同年12月24日,本案進行第二次開標,嗣於同年12月31日決標,雖中華電信之報價6,109 萬790 元,低於網遠公司之報價 6,230 萬元,卻仍由網遠公司被評選為優勝得標廠商,並於103 年1 月24日決標公告,得標金額為6,230 萬元,網遠公司因此取得不法利益。 ㈥因認林錫山、陳露生此部分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林錫山就此部分辯稱:伊並未指示陳露生洩漏招標文件予李保承知悉,伊是因為「憑證更新案」之預算金額高達6,230 萬元,佔資訊處當年度建置案件預算三成以上,且立法院本身之預算排定於當年度11月6 日進行審查,該案卻仍未執行,導致資訊處預算執行率偏低,極可能成為立法委員質詢之點,方特別關心此採購案,並非有何指示,且所提事項均係有利立法院之事項,此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並未特意偏袒網遠公司。又102 年11月8 日伊並未與陳露生、李保承見面,並未洩漏RFP 給李保承等語。 三、被告陳露生辯稱: ㈠伊於102 年11月8 日係因秘書長辦公室之要求,而將招標文件交予秘書長辦公室,是遵守公務人員服從上級長官之義務及行政倫理,伊當時完全不知道林錫山與網遠公司的金錢往來關係,不能僅因伊有交付文件給秘書長辦公室,就認伊與林錫山間有洩密及圖利之犯意聯絡。 ㈡伊在RFP 草案中加註「為增進CA之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投標廠商可提優規建議方案供綜合評估」,係符合「立法院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15點及立法院在資訊安全上的需要,並無違法。況經資訊處內部多次討論後,最後修正定案之版本為「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伊亦未堅持使用原來建議之文字,可證伊並無圖利網遠公司之意思。 ㈢「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並不是OAM 獨有的功能,且本案最後公告定案的招標需求並沒有規定要採用如OAM 等特定的甲骨文產品,而是在需求規格中以「功能性」而非特定「產品」來規範,且採最有利標採購,投標廠商不須特別藉助優規之名,可自行規劃提出對立法院最有利之架構方案,包括選用OAM 在內,再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出優勝的最有利標廠商,伊並無藉將OAM 納入RFP 而圖利網遠公司。 ㈣至於102 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上,伊向廠商提問,請廠商說明提供OAM 控管CA、RA之安全權限控管機制構想之目的為何,係因中華電信及網遠之服務建議書,或多或少都提到要用OAM 做權限控管,但又沒有交代得很清楚,所以才會向兩個廠商提問相同的問題。從本案評選紀錄在評選項目「創意構想、優規及詢答」部分,超過一半的委員,都給中華電信及網遠公司同分,而伊也是給予兩家投標廠商相同的分數,可見伊完全沒有以增列「權限控管機制」規定之方式綁標來圖利網遠公司。 ㈤異術公司客製化能力較差或客製化成本較高,在公開招標自由競爭機制下,異術公司自可朝提升自身技術能力方向努力,也完全可以參加投標,爭取勝出,何須介入關心異術公司因本身因素而未參加投標?何況最後定案公告之RFP中,就OAM 、虛擬目錄服務、整合式查詢、CA、RA程式原始碼、系統異常時以email 通知、資料同步機制等符合機關需求且對立法院有利之功能,因涉及軟體技術能力而有限制技術能力較差廠商無法參標之疑慮,故均予以刪除,因此該份RFP 完全沒有限制競爭的可能。 ㈥調整田志文職務及阻止發文向中科院調卷並非因恐不利於網遠公司得標,而是本案因預算年度限制,時間非常急迫,若未於102 年度內完成招標,預算將無法保留,若此時發文,可以確定無法在年底前完成採購並決標,所以才更換承辦人,並非為讓網遠公司得標才換掉田志文。 四、洩密部分: ㈠田志文於102 年11月8 日修改完成RFP 後,陳露生曾透過高振源轉知田志文,多列印幾份後交給陳露生,及李保承曾自立法院取得本案之招標文件RFP ,交給林明玉對此製作「 RFP 問題及說明表」,由李保承於102 年11月11日或12日交至立法院秘書長室後,再由林錫山轉交給陳露生研析等事實,為林錫山、陳露生所不爭執,並經李保承、林明玉、田志文等人證述在卷,及該問題說明表(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 100至104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田志文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田志文於第一次調詢筆錄中,就此部分證稱:「11月8 日我把最後定稿的版本拿去給陳露生,陳露生要我多印2 份,他要去跟秘書長報告可不可以,過沒多久,高振源打分機給我,說陳露生要我加印一份送到處長室,我送去的時候,就看到網遠公司的總經理李保承跟陳露生拿著採購需求在討論」等語(見他1012號卷卷一第8 頁反面)、第二次調詢筆錄中,就此部分證稱:「我記得在102 年11月8 日星期五,處長陳露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將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案修改好的需求說明書,複印5 、6 份拿到處長辦公室給他,當時陳露生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要將需求說明書陳報至秘書長室,等到我將需求說明書送至處長室時,我發現網遠公司負責人李保承也在處長室,當我將需求說明書送給陳露生後,陳露生就拿著需求說明書跟李保承一起走去秘書長室報告,因為陳露生當時沒有多說什麼,所以我就回我辦公室」等語(見他1012號卷卷二第219 頁正反面)。 ⒉證人田志文於原審證稱:「原本送的份數我不大清楚,但我特別知道陳露生要我加印的那一份,我很清楚陳露生有叫我加印,我送過去的時候就看到李保承在陳露生的辦公室,李保承就站在陳露生旁邊一直在看,看我給陳露生的那份RFP ,然後他們一起往林錫山秘書長室走去。……(有無看到陳露生將你交給他的RFP ,交給李保承?)沒有,我沒有看到,我只是看到李保承站在陳露生旁邊一直在看我給陳露生的RFP 」(見原審卷卷五第151 頁反面)、「(所以你認定是用內容來判斷,認為陳露生他當時給李保承看的那份RFP ,應該就是你給他的102 年11月8 日的那份?)我原先拿了兩份給處長,後來又打電話叫我再印一份,我還是拿給處長,然後我第二次交完後我就回辦公室,之後就去洗手間,去完洗手間就看到陳露生、李保承二人往林錫山的辦公室走去,這之間時間並沒有超過30分鐘。(你是否因此判斷李保承看到的就是你30分鐘前拿給處長的那一份?)對,應該差15分鐘都不到。我是這樣因此判斷」(見原審卷卷五第186 頁反面)、「最後處長有沒有把RFP 交給李保承我沒有看到,但我是從網遠公司的說明表及我交出去的RFP 頁碼及內容一模一樣來判斷,而且網遠公司怎麼會有我11月8 日的資料,為什麼會完全一樣。我所謂的直接證據是說我沒有看到陳露生將RFP 交給李保承的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33頁反面)。 ㈢就田志文上開所述陳露生與李保承在討論該份RFP 及之後一起走向秘書長辦公室部分,為陳露生所否認,稱當天李保承只是路過資訊室進來打招呼,聊了幾句,且未和李保承一同到林錫山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卷九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李保承於調詢中稱:「當天我沒有和陳露生一起去秘書長室跟林錫山報告」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8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在那邊服務這麼多年,我從來沒有跟處長一起到林錫山辦公室」、「(有無印象你曾經與陳露生討論過田志文所擬的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的內容?)沒有,因為我知道處長不會辦這樣的業務。(你跟陳露生討論憑證更新案為何要採購OAM 的這天,你剛才說你沒有跟陳露生一起去找林錫山,那當天你自己有沒有另外單獨去找林錫山?)沒有。……(當天沒有見到林錫山?)是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卷五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依照田志文的供述他說他有把他要定稿版本的RFP 拿給陳露生,送到處長室,田志文有看到李保承跟陳露生拿著採購需求在討論,有無印象有這件事情?)我每次去找處長都是在寒暄,印象中我都沒有去跟陳露生認真討論任何的案子,所以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都是問他什麼案子你覺得未來發展好不好,或是立法院案子發展如何,所以我認為田志文所述不實。(依照你的講法,你應該也沒有跟陳露生討論過要採購OAM 的事情?)不會單獨討論採購案,但是我會去跟陳露生介紹 OAM 的功能,我會跟陳露生討論技術例如什麼是OAM ,但我不會針對立法院現在進行的案子去請託他」等語(見原審卷卷五第66頁反面)。另田志文於前引第二次調詢筆錄中,稱:「當我將需求說明書送給陳露生後,陳露生就拿著需求說明書跟李保承一起走去秘書長室報告,因為陳露生當時沒有多說什麼,所以我就回我辦公室」等語,然於前引原審所證稱:「我第二次交完後我就回辦公室,之後就去洗手間,去完洗手間就看到陳露生、李保承二人往林錫山的辦公室走去,這之間時間並沒有超過30分鐘。……應該差15分鐘都不到」等語,惟縱使15分鐘不到,田志文於調詢時既稱交給陳露生後,陳露生就與李保承至林錫山辦公室,以正常人之行走速度,按理田志文回自己辦公室後再出來去洗手間時,陳露生、李保承應已走離該處,田志文上完洗手間後,又怎會還看到該二人走向林錫山辦公室之場景?是田志文先後就此部分所述,即有實質不符之瑕疵。此外,林錫山、李保承亦均否認當天兩人有見面,是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難僅憑田志文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認陳露生當日有與李保承討論RFP 及一同前往林錫山辦公室。 ㈣另由田志文上開所述可知,其係因該份網遠公司製作之說明表所載RFP 頁碼及內容,判斷其交給陳露生之102 年11月8 日版本RFP 遭人轉交給李保承,其所述固屬有據。然就何人交給李保承部分,田志文坦承並未直接看到陳露生直接將該RFP 交給李保承,業如前述。而李保承固亦坦承該「RFP 問題及說明表」係由伊交給林錫山或其辦公室人員乙節,但由其於調詢中所述:「我是從誰那裡拿回田志文要定稿的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我真的沒有印象了」、「(你究竟是從林錫山或陳露生獲知田志文有關新增採購項目的事情?)經我認真的思考,我認為比較有可能的是林錫山」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82頁正反面),及於原審所證:「(RFP 草案裡面大概有四、五十頁的內容,你有沒有從立法院拿回來過?)有,我印象中有,我有拿過一份RFP 草案,是很早以前的版本,是還沒有公告前的版本,應該是田志文在承辦時的版本,但是絕對不會是交接給蘇百惠承辦後的版本,但是我真的不確定是林錫山還是陳露生給我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卷五第130 頁反面),可知因時間相隔久遠,李保承已經記不清楚究竟是何人交付該份RFP ,僅能推測可能是林錫山,但不確定。再參以陳露生所述,當天是接到秘書長室的通知,要印兩份給秘書長室參考,印象中是送給秘書長室辦公室主任王全忠等語(見原審卷卷九第109 頁反面),可知本案雖能認定有人將該份RFP 交付給李保承,據以製作上開「RFP 問題及說明表」,但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係由林錫山或是陳露生,甚至可能是其他人所交付,亦無證據證明林錫山、陳露生間,或其等與實際交付該份RFP 給李保承者間,具有洩密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對林錫山、陳露生二人有利之認定。 五、增列有利於網遠公司之需求規範部分: ㈠陳露生於RFP 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之需求規範,之後定案之RFP 中就此修正為「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此需求規範是否為妨礙競爭條件: ⒈證人即投標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負責此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王文正,於原審就上開「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規範證稱:「意思就是說如果要採用OAM 這套軟體來做權限控管,必須要有足夠的授權數,我剛才講過我們兩種都可以來提供,但如果要我們配合用立法院原有的OAM 軟體來做權限控管,我們認為立法院原有的授權數已經足夠,無須增購授權數;如果是採用我們自己的權限控管解決方案,這塊我們並沒有限制授權數,要多少都可以。(這句話的前半段『投標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所指何意思?)我的理解是我們設計出來的登入方式就國際上對CA這種安全規範來講要能符合他們的這些要求」、「就我們的認知這並不必然要求使用OAM ,但我們投標的時候我們會去根據目前在RFP 所描述的客戶這邊使用系統現況及所使用軟體,如果客戶這邊使用的權限控管軟體,我們有更安全的方案,究竟哪一種方案比較會有勝算,會獲得評審的青睞,我們會去朝這方面努力。在立法院招標的RFP 裡面,有提到他們現有使用的權限控管軟體是OAM ,對我們投標廠商來講,我們看到這些對現況的描述,我們會研判客戶這邊也許會比較希望跟現有的控管軟體做整合,但實際條文判斷起來也沒有必然要求要使用OAM ,才會提出我們自己目前所使用的方式,來看客戶比較喜歡哪一種,我們都可以配合。……(本案在未明確規定要使用OAM 的情況之下,依你看法本案的RFP 來建立權限控管機制情形下,是不是會有綁標、限制競爭的顧慮?)就我們研判如果我們提的幾個方案可以跟OAM 做比較好的整合,會比較有優勢,因為不是一定要用OAM 做,應該也不涉及用OAM 綁標,就算要求要用OAM ,就購買OAM 解決方案即可,不是只有獨家才能使用OAM 」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158 頁正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 ⒉證人即公訴意旨認網遠公司欲排除之競爭對手異術公司專案經理羅志宏於原審證稱:「(請問在定稿的RFP 第1 項憑證管理中心(二十九)投標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所指何意思?)就 RFP 的內容來看,應該是針對CA系統本身必須要提供一個完整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可是CA系統本身就有權限控管機制,為何這邊還要特別指出廠商需規畫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合法使用之授權?)就RFP 內容來講,這樣子的規範應該是OK的,用意應該是針對CA本身要提供安全控管機制。……理論上他沒有直接寫OAM ,是可以解釋CA本身要有防護的控管機制。我沒有辦法替寫規範的人來回答。……如果一個完整的CA招標規格,理論上應該是會針對CA本身的安全提供規範,如果不是指名要用第三方軟體的話這樣寫是沒有問題的,是可以解釋成他的規範只是載明CA本身要有安全控管機制。(依你所述這樣的規範記載是不是也可以解釋成,可以由第三方來進行權限控管?)是沒錯。(所以這樣的規範解釋成由第三方來進行權限控管,投標廠商也可以經由這樣的解釋把OAM 帶進來做權限控管,是否如此?)理論上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153 至154 頁)。⒊是由王文正、羅志宏所證,及本案評選結果中,雖中華電信公司序位為2 ,網遠公司序位為1 ,但採購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中,認為中華電信於各評審項目所報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就規格總分方面,中華電信公司亦屬及格,有採購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02 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等節(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㈠7-4/5 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可知定案RFP 中所列「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之需求規範,雖然可以解釋能把OAM 帶進來做權限控管,但並未綁定OAM ,投標廠商仍得自行規劃偏好之方案參標,縱使認為需使用OAM ,亦可購買OAM 解決方案即可,故上開增列之需求規範在客觀上而言,尚難認屬綁定規格之妨礙競爭條件。至於採用OAM 系統之網遠公司,是否因其方案而在評選時佔有優勢,此為評審委員之裁量權問題,若無證據證明評審委員有違法偏袒網遠公司情事,自不能僅因該需求規範解釋上可以包含OAM 系統,屬於較開放式之規範,即認屬圖利網遠公司之妨礙競爭條件。 ㈡於此採購案採用OAM是否違法圖利網遠公司: ⒈公訴意旨似認因網遠公司始終採取OAM 方案,故使網遠公司能有以OAM 方案參標之空間,即屬圖利網遠公司,然此在 OAM 方案明顯屬於較劣之方案時,固屬有據,但若OAM 方案並非較劣方案,而係可選擇方案之一時,權責機關自應有選擇何種方案之裁量權。 ⒉證人王文正於原審證稱:「(當時你們中華電信提出的服務建議書裡面有無規畫要用OAM 這套軟體來完成本案?)我們應該是提了兩種可行的方案,就我們瞭解立法院系統登入現況是採用OAM 軟體來做帳號控管,但實際上我們自己開發的憑證系統,會有自己用IC卡登入控管的機制,但就我們在投標時,對用戶來講最方便的是採用現行習慣的登入方式來做,就涉及我們要去改我們原來開發的憑證系統來配合OAM ,如果他們已經習慣用OAM 軟體來登入,我們可以配合來修改我們的憑證系統,使用原來的OAM 登入。如果客戶這邊也同意改用我們原來的登入控管方式,我們對於原來的系統整合會是比較好的,就看客戶的選擇,我們沒有一定要用哪一種」、「(對其他潛在的可能競標者,是不是也可以CA/RA 整合OAM 的方式做相關的權限控管?)這個取決於他們對於這個軟體本身的修改能力,如果這個軟體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的軟體,我們的修改彈性比較大,如果別的競爭者使用的軟體不是他們自己開發的話,就會受限制,但我們沒有辦法評斷」、「(依你資訊專業,立法院既有資訊環境下,立法院已使用廣義OAM 多年,用於院內入口網站單一簽入權限控管之機制,採用整合OAM 來達成權限控管的機制,是最合理的技術選擇?)依我們來看這是方向之一,但不必然是最佳方案,我們廠商會試圖去說服如果是我們自己開發的方案或許會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是由證人王文正之證述可知,因立法院系統登入現況是採用OAM 軟體來做帳號控管,所以對用戶來講最方便的是採用現行習慣的登入方式來做,採用OAM 方案也是方向之一,雖因中華電信公司並非採用該方案,自然認為自己的方式是最佳方案,且由其前引所證「就算要求要用 OAM ,就購買OAM 解決方案即可」等語可知,並未認為OAM 是不可行,或明顯不宜採用之方案。 ⒊再由本案評選結果可知,9 位評選委員中,認為網遠公司技術建議部分優於中華電信公司者有7 位,另就創意構想、優規方面,認為網遠公司優於中華電信公司者有3 位、同分者有5 位,有評選委員評選評分表9 份在卷可參(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㈠7-4/5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可徵評選委員會並未認為網遠公司之OAM 方案有明顯不妥之處,甚至認為優於中華電信者較多。 ⒋雖證人羅志宏於原審證稱:「剛才我們技術也有提到CA本身有自己完整獨立的驗證機制,如果今天我要用第三方的認證來保護自己的時候,就會形成我自己的驗證機制可能要被取代或停用,舉例來說就像總統府有自己的憲兵保護,如果今天要用臺北市警察局的警察去做保護的時候,就會相當於由警察來取代憲兵的機制,這在架構上來講可能會有一些安全上的疑慮。」、「(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說『剛才我們技術也有提到CA本身有自己完整獨立的驗證機制,如果今天我要用第三方的認證來保護自己的時候,就會形成我自己的驗證機制可能要被取代或停用,舉例來說就像總統府有自己的憲兵保護,如果今天要用臺北市警察局的警察去做保護的時候,就會相當於由警察來取代憲兵的機制,這在架構上來講可能會有一些安全上的疑慮。』是否是指因為國外的CA系統都有通過國外的安全認證,如果透過客製化由第三方認證來造成CA系統本身的認證機制被取代或停用,而這樣的一個客製化系統,並不一定有通過國外的安全認證,所以反而會造成安全上的漏洞或是疑慮,是否如此?)我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153 頁),提出安全方面之疑慮,但羅志宏亦證稱:「(如果這個客製化的人就是國外原廠本身,你還會認為有安全上的疑慮或者是漏洞嗎?)這個就不會。(假設台灣的市場就佔原廠百分之90以上的業績,他會不會幫我們做客製化的服務?)理論上應該會,但是有成本的問題」、「(就你所知道的,當時國內有哪些廠商可以用CA、RA來整合OAM 權限控管這樣的技術條件及能力?)就我認知上國內本土開發的CA廠商,應該都是有能力的。本土開發的CA廠商有全景公司及中華電信」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155 頁、第152 頁反面),可徵仍有國內及國外廠商具有客製化整合能力,可降低資安疑慮或漏洞,難以此即認OAM 方案具有重大瑕疵。 ⒌是綜合上情可知,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充足之證據證明網遠公司所採之OAM 方案屬於明顯較劣方案,檢察官亦未對此有所舉證,則陳露生等人制訂此案需求規範時,留有可將OAM 方案納入之空間,未刻意排除OAM 方案,客觀上亦未於招標文件中綁定OAM 方案,即難認有違法圖利網遠公司之行為或犯意。 ㈢雖證人田志文認為此舉有刻意排除異術公司而綁標之嫌,然查: ⒈田志文於原審一再證稱:「全景系統本來就有這項功能,異術公司他的軟體可能沒有這項功能,網遠公司知道,之前在討論時知道異術公司刪除這項,所以將這項加回來。……你明知道異術公司他的軟體沒有這項功能,你加進來等於不買異術公司的憑證系統了,就排除異術公司來投標。等於是把我們兩邊的特殊規格,網遠公司他知道了對異術公司而言哪些是特殊規格,加進來造成異術公司無法投標」(見原審卷卷六第36頁)、「這四項沒有採納最主要是我,這很明確就是規格綁標,這些進去異術公司就很明確就是規格不符」(見原審卷卷五第188 頁)、「11月19日網遠公司有寄這封電子郵件,蘇百惠就問我這可不可以加,我跟他說這個東西異術公司應該是不可以,這就是綁標,因為異術公司沒有WEB TRUST FOR CA的認證,這樣異術公司就會沒有辦法投標。……而另外有一項WINDOWS 需求規格就改為WINDOWS SOLARIS 跟LINUX ,這我沒有注意到,因為這之前就因為異術公司不行,所以沒有加進去,11月11日蘇百惠的表上面就有寫異術公司不行,我去調兩家廠商提供的RFP 版本,我確定這個東西網遠公司最早就說要這樣加,而異術公司說不要加」(見原審卷卷六第3 頁正反面)、「14日列上去的這些,就是有綁標嫌疑,最後公告如果有這些東西就是綁標,你明知這些之前異術公司說有問題,然後網遠公司也知道,然後現在還把他加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25頁)。 ⒉由上開田志文所述,雖其努力於承辦採購案時不要發生綁標之情形,但其考量之重點似僅在於異術公司與網遠公司是否都能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均可投標。然採購案首應考量者應為採購之目的與需求,並依預算經費之多寡擬定合適之採購規範,某特定廠商是否有能力達到採購規範,一般應非考量之重點。如此案中雖異術公司自承其客製化能力較低,然若客製化方案較有利於機關,且業界不只一家具有客製化能力,如中華電信公司、網遠公司或其下游包商全景公司,自不能遷就於異術公司之能力,而刻意排除需部分客製化之OAM 方案,並認若採取OAM 方案,即係圖利網遠公司之綁標行為,而無視機關本有選擇方案之裁量權限。 ㈣準此,本案尚無從因陳露生於RFP 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或修正定案為「投標廠商應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並提供本院合法使用授權」之需求規範,即認此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所定「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之違背法令行為,即難以此認陳露生、林錫山所為構成圖利犯行。 六、調動田志文職務及阻止其發文調卷部分: ㈠由證人即立法院總務處長蔡衛民於原審證稱:「(請問以你對採購及預算程序的了解,憑證更新案的預算是否要在102 年12月底前完成採購程序,預算金額才能申請保留續用?)假如他是102 年度的預算的話,是要在102 年度完成採購程序,但如果申請保留就可以繼續,但申請保留不是我們立法院的權責,是我們主計處彙整之後,送到行政院主計總處合併才能繼續保留。我們聲請保留,申請保留的話需附上相關合約書,送到主計處彙整,主計處就報到主計總處,核定後才能保留到下一年度。(申請保留是否一定要先完成採購程序?)要簽合約書,等於發生契約關係後再將依據送到行政院的主計總處去核定。(所以是決標之後才簽立合約書?)是的。」、「(就你所知,如預算未能保留續用,是否該項經費即須繳庫不能再用?)就像我剛才說的,預算要經過保留程序核定後才能繼續再使用,假如行政院主計總處沒有核可要保留繼續使用,就不能繼續使用,核定權是在行政院主計總處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169 頁正反面),可知「憑證更新案」若未能於102 年年底前完成採購程序決標簽約,該案之預算將無法保留使用。 ㈡由林錫山於原審所述:「因為當時立法院在審查103 年度的預算,立法院本身的預算被排定在102 年11月6 日審查,依照慣例我們立法院的主計處會把當年度的預算執行做一份報表給我,另準備了一份預算執行時委員質詢的擬答題,我從擬答題當中看到資訊處有很多預算尚未執行,最主要的是因為憑證更新尚未執行,憑證更新佔了很大部分的預算比例,所以執行率偏低,當時我就想說憑證更新是一個繼續型的經費,如果這樣的情形在質詢時可能會被問到,……所以我想要瞭解問題到底出在哪裡,因為10月25日那天立法院是開院會,所以我就請陳露生處長到議場的秘書長辦公室,我想瞭解到底情形是怎麼樣。陳處長來了以後就跟我說明,因為網遠公司跟異術公司兩家有不同的意見,承辦人田志文又有自己的想法,以致預算的執行有點延後,我當初的想法是說因為我不具備資訊專業,憑證系統我的瞭解也不多,我沒辦法理解為何因為這樣就會推遲預算的執行,……我想當時是基於我身為幕僚長對他的督促,……我還是有提醒陳處長,因為這個案子對立法院資訊系統的建置及未來立法院的預算編列與執行,影響很深遠,我希望他能夠多費心思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卷九第217 頁),亦可知林錫山有針對「憑證更新案」預算執行之問題,本於秘書長之權責,要求陳露生費心處理。 ㈢再由高振源於原審所證:「在11月18日的時候,田志文有留兩個紙條給我,在偵查過程當中調查官也有問我類似的問題,只是我當時記不起來他留紙條的目的為何,紙條裡面說他不再對本案表示意見,我收到田志文這樣的請求的話,我只能將相關內容跟處長報告。處長考慮到因為本案時辰已經接近年底,如果沒有完成相關採購程序的話,預算可能會被收回,為了增進工作效率及預算的執行,他也尊重承辦同仁的意見,基於這樣的考量,才調動田志文科裡面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卷七第66頁反面),及由田志文所提其與陳露生間於102 年11月18日之錄音譯文中,陳露生一開始即對田志文解釋調整職務原因為:「CA這個案子你工作認真,我們都非常肯定,但是我考慮幫你調職」、「如果你想調,我等下可以把我基本想法跟你講」、「畢竟我最大的目標,總是要這個案子希望年底能完成,但是如果照這種模式,目前恐怕是會做不成,所以想調整你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卷八第12頁),可徵陳露生確實有可能係因102 年年底前若未完成採購程序決標簽約,預算將無法保留,且預算執行率將會偏低等壓力,方基於機關主管之權責,讓意見不相合之承辦人田志文不再承辦此案,且因當時已11月中旬,再向中科院調卷勢必會再拖延相當時日致本案無法如期完成採購,而不讓其發文調卷,尚難因此即認陳露生調動田志文職務及阻止其發文調卷之舉,即在於護航、圖利網遠公司。 七、網遠公司報價部分:全景公司業務經理官玉蘭、專案處處長張世旻雖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此案該公司與網遠公司議定之價格為2,100 萬元,與該公司承包中科院之價格相當等語,然查: ㈠證人官玉蘭於調詢中證稱:「(OAM 系統有與市面上哪些廠牌既有之憑證管理系統相容而可以互相整合?)沒有辦法直接相容,必須經過客製化修改程式,以全景公司來說,全景公司只能提供憑證管理的元件API 供OAM 整合,但Oracle公司並不負責整合與安裝,只能由網遠公司自行負責整合,如果網遠公司在整合過程中有困難,再由全景公司修改元件。至於中華電信公司也有能力用客製化修改程式的方式與OAM 系統整合,不過異術公司技術能力有斷層,恐怕無法銜接」等語(見他1012號卷卷二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 ㈡證人張世旻於調詢中證稱:「林明玉、蕭禮明於101 年底,又向我表示,立法院有釋出憑證安全系統老舊需要更新的訊息,我記得當時林明玉有告訴我,潛在的競爭對手有10年前建置系統的異術公司、資通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林明玉有將立法院運作的系統逐一向我確認全景公司有無相對應之產品,包括CA、RA、OCSP、發卡系統(CMS )、TSA 、VA、 KAS ,以及硬體設備印卡機、IC卡、讀卡機、金鑰儲存設備等,都是全景公司可以提供的服務,至於立法院有而全景公司沒有的系統,則是由網遠公司自行想辦法,像是目錄服務系統(DS)、單一簽入系統(SSO )是全景公司無法提供之服務,其他項目我記不起來,網遠公司覺得可以自行施作的部分,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全景公司沒有與美商甲骨文公司合作,但網遠公司有採購美商甲骨文的OAM 系統這套軟體」,等語(見他1012號卷卷二第257 頁、第258 頁),於偵查中證稱:「(OAM 系統是否可以讓全景公司增進RA之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全景公司跟美商甲骨文公司沒有往來,也沒有派工程師受訓,所以不清楚,但網遠公司那邊有派人去受訓。」等語(見他1012號卷卷二第270 頁)。 ㈢證人林明玉於原審就此亦證稱:「(憑證更新案全景公司幫網遠公司施作了許多主要項目,主要協力廠商全景公司的金額只有2,100 萬元,但最後網遠公司所承作的金額是6,230 萬元,當中有蠻大的差距,這是否是網遠公司的利潤?)不是。因為這個案子不是只有軟體的東西,還有硬體的東西,……因為這個案子裡面很多都是原廠要保固三年,這些東西成本都很高,我只記得投標前最後將所有成本列出來之後,我有跟李保承說這個案子我們可能不會賺,甚至是虧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五第51頁)。 ㈣是依證人官玉蘭、張世旻、林明玉所證,足見網遠公司就此案除應支付給其下游包商全景公司2,100 萬元外,尚需負擔全景公司所無法提供之服務項目,且需向美商甲骨文公司採購OAM 系統,另需負責客製化系統整合部分,更需派工程師至美商甲骨文公司處受訓,及原廠保固三年,並非僅負擔應支付予全景公司之成本。證人張世旻於調詢中亦稱:「就採購項目而言,中科院的需求較網遠公司少,沒有CMS 、VA項目,但就工作內容複雜度而言,網遠公司所需要的工作量遠大於中科院,立法院需要與憑證整合的系統有50套,中科院則是另外發包,中科院的工作期間我記得是3 到6 個月,網遠公司的專案期間超過2 年」等語(見他1012號卷卷二第 260 頁),自不能以全景公司承包中科院相同性質採購案之價格,認本案網遠公司之報價明顯過高。況本案另一投標廠商中華電信公司之投標價格為6,109 萬790 元(評選時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為誤植,並更正為5,950 萬7,090 元),縱依中華電信公司更正後之價格計算,與公告之預算金額及網遠公司之報價6,230 萬元相差不過為279 萬2,910 元,僅較網遠公司之報價低4.48% ,尚無證據證明網遠公司有報價明顯過高之情形,即難以此推認本案必有圖利或其他違法情事。八、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林錫山、陳露生等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及洩密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伍、林錫山、陳亮吟、陳露生、高振源涉嫌於「立法院行動裝置網路安全強化建置案」(下稱「MAM 第二案」)圖利網遠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錫山、陳亮吟、陳露生、高振源共同違法廢標「民意匯流案」,復將該案剩餘款挪作「MAM 第二案」使用,嗣再協助網遠公司得標「MAM 第二案」,使網遠公司因而獲得1,250萬元之不法利益,詳述如下: ㈠林錫山於104 年1 月5 日,透過陳亮吟聯繫安排,與李保承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交流道旁加油站見面,李保承當場交付預算金額均為1,900 萬元之「民意匯流案」、「MAM 第二案」提案資料(即其等通話中所稱「19專案」)予林錫山,請託林錫山將之納入105 年度立院資訊採購案預算,林錫山返回立法院後即要求資訊處進行評估。迨於104 年3 月4 日,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向林錫山建議:103 年3 月間發生之「太陽花學運」,係透過網路訊息傳遞而成,105 年1 月16日將舉行立法委員及總統大選,立法院應建置「民意匯流案」供立法委員蒐集民意,作為問政參考等語,林錫山遂於同日指示蔡望怡評估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所需經費可由各項採購案剩餘款支應。蔡望怡接獲林錫山指示後,因資訊處104 年度並未編列預算辦理「民意匯流案」,且無辦理該案之需求,然因知悉該案係李保承請託林錫山主動交辦後,即認定網遠公司為林錫山屬意辦理該案之廠商,乃主動聯繫李保承向其說明辦理該案目的與需求,復多次與林明玉共同討論製作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報告,嗣於同年3 月18日向林錫山陳報上情。 ㈡後因網遠公司於「民意匯流案」中並未取得評選序位第一,李保承得知評選結果後,決意請託林錫山等人廢標民意匯流案,即於同年7 月24日告知林明玉:「你幫他(指林錫山)寫一個腳本,說這個事情,是因為公告了,所以程序還是要跑完,縱使結論不管是誰得,所以建議就不應該往下走……」等語,復指示林明玉蒐集104 年7 月6 日立法委員抨擊「民意匯流案」新聞資料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廢標條文,據以製作應將「民意匯流案」撤案廢標之理由及說明資料(下稱請託廢標資料),再由李保承於同年7 月27日,將前揭資料攜至立法院交予林錫山,與林錫山謀議廢標「民意匯流案」,再將同筆預算挪為辦理李保承其他提案使用。嗣李保承上開請託獲林錫山同意後,旋於同日向陳露生請託表示:意藍公司可能未符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等語。李保承復指示林明玉於同年7 月28日,將前揭請託廢標資料分別交與陳露生、高振源,另將立法委員抨擊本案新聞之網址,以簡訊傳送予陳亮吟,提供林錫山作為指示陳露生、高振源廢標本案之說詞。而陳露生原認李保承、林明玉請託廢標為「流氓行為」,然於接獲林錫山指示後旋改弦易轍,允諾遵照林錫山指示辦理。林錫山、陳亮吟、陳露生、高振源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竟因網遠公司未經評選為本案優先議價廠商,即接受李保承、林明玉關說,謀議廢標本案。謀議既定,陳露生先於同年7 月29日向林錫山陳報廢標決定,並接獲無犯意聯絡之鄭雪梅轉達林錫山「資訊處確認OK即可」之指示後,由高振源於同日在李保承向其請託廢標時,主動提點:僅立法委員抨擊新聞不足以構成廢標理由,可補充意藍公司使用龍捲風搜尋引擎將造成資安漏洞之相關資料等語。李保承得知後旋指示林明玉製作針對意藍公司龍捲風搜尋引擎之差異化分析資料交予高振源,高振源立即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徐富姬瞭解意藍公司使用龍捲風搜尋引擎之風險。迨於同年7 月30日,陳露生召集高振源以及無犯意聯絡之蔡望怡、梁雯璍(為本案內部評選委員)、徐富姬討論本案廢標可能性,高振源當場提出意藍公司技術及履約能力之疑慮,並退回蘇百惠簽擬依評選結果與意藍公司議價之簽呈,惟蔡望怡、梁雯璍、徐富姬當場均持反對意見,表示:縱使意藍公司履約能力有疑慮,亦應於履約階段監督,而非於評選後,以假設性問題予以廢標等語。翌(31)日,徐富姬經與蔡望怡討論後,就高振源所提疑慮製作「網路民意匯流平台開發建置案第一序位優勝廠商執行疑慮說明」提交高振源,惟陳露生、高振源仍執意將民意匯流案廢標。 ㈢迨於同年8 月3 日,陳露生即抄襲林明玉提供之廢標簽呈擬稿,向林錫山提出內容略為:「一、本案依採購程序完成規格評選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是以,本案評選結果簽請首長核定時,本院似得以審度客觀因素,再次衡量本案是否宜續完成採購決標訂約並執行履約之程序。二、本案建案之考量,本為提供立法委員對網路民意有更廣泛且更即時的瞭解與掌握。唯本案公告後,依據104.7.6 媒體報導,有數位受訪委員表示不需要建置本案的意見;再者,行政院104.7.17院授發資字第1041500911號函訂定之『公共政策網路提議試辦實施要點』,也是一種網路蒐集民意的作法,只是用不同的方式。基於政府一體,避免重覆投資功能相近的平台,本院似可先觀察行政院所訂定要點實施成效,再決定本案後續如何進行。三、基於上述客觀因素,並綜合本院現正面臨委員改選換屆,新舊民意轉換之環境變遷,本案可否續完成採購訂約程序,並移請總務處辦理後續採購相關事宜,恭請鑒核」等文字之廢標手稿,經陳報林錫山同意後,即將擬辦廢標之手稿交予不知情之徐富姬,經徐富姬以電腦繕打後寄送至蘇百惠之電子郵件信箱。嗣不知情之蘇百惠即於同年8 月5 日依陳露生廢標擬辦內容製作簽呈,於8 月6 日簽呈不予決標本案,經林錫山於8 月12日核准。 ㈣林錫山於104 年8 月12日批准「民意匯流案」廢標後,在未正式函知廠商及上網公告前,即於同日指示陳亮吟致電李保承告知廢標結果,並提醒李保承:「之後還有沒有什麼比較要密切注意的」、「那你就先準備一下」等語。陳亮吟復於翌(13)日依林錫山指示,通知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與林錫山見面,並準備好「優先的」資料。李保承即分別於104 年8 月18日、21日及24日,攜「MAM 第二案」提案資料至立法院與林錫山商議將已廢標之「民意匯流案」預算1,380 萬元,挪為辦理「MAM 第二案」之預算。 ㈤林錫山於104 年9 月11日指示陳亮吟,將李保承所提「MAM 第二案」提案資料交予高振源辦理。陳亮吟並旋致電李保承:「就跟你講一下,已經有跟那個『副的』講過了」;陳亮吟另於同年10月7 日致電李保承:「就是你那個案子,因為我們這邊都有交辦,看你那邊處理上O不OK啦,有沒有什麼問題?」、「那反正因為我們這邊已經有交辦了,所以就是大家兩邊都再加強一下……」。另一方面,陳露生、高振源接獲林錫山指示辦理「MAM 第二案」後,明知該案係由李保承向林錫山提案,且非104 年度編列預算之採購案,惟「民意匯流案」廢標後,即有1,380 萬元可作為辦理「MAM 第二案」使用,竟接續前開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由高振源於同日主動聯繫林明玉提供「MAM 第二案」之簡報資料,再向無圖利犯意聯絡之王文龍告知本案預算金額為1,250 萬元等情,指示王文龍可與林明玉共同討論制訂「MAM 第二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另由陳露生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梁雯璍,將王文龍告知之預算金額1,250 萬元徵詢立法院主計室後,轉知王文龍:主計室建議以「資訊處─其他設備費」科目簽辦「MAM 第二案」等語。 ㈥而林明玉為避免再次發生「民意匯流案」遭其他廠商競標之情形,遂自104 年8 月14日接獲李保承指示整理「MAM 第二案」提案資料起,陸續與協力廠商群環科技公司及優沛司公司簽署合作保密協議,並向原廠報備(booking ),取得原廠承諾於該案給予網遠公司最優惠之專案價格,另林明玉為避免其他廠商競標而發生「民意匯流案」未得標之情形,即於同年10月12日向新伙伴公司業務石謂龍及優沛司公司業務經理洪繼晟,取得特殊之產品規格,並將之納入其交予王文龍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嗣王文龍依高振源指示,將「MAM 第二案」交予不知情之余思嫻接辦。迨余思嫻於同年10月19日,依王文龍提供之招標文件,以限制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簽辦上呈,經林錫山於11月4 日核准後,該案於11月9 日公告招標,11月27日開標,僅網遠公司一家參標,經12月2 日評選及12月22日議價後,由網遠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以底價1,150 萬元公告得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㈦因認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此部分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罪。 二、訊據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均否認此部分有何圖利犯行,林錫山辯稱:其並無違背職務或圖利網遠公司之行為,網遠公司亦未因此取得不法利益;陳露生辯稱:伊所為係基於其身為立法院資訊處長之職責,依法行事,並無圖利網遠公司之行為,且網遠公司亦未因此取得不法利益;高振源辯稱:伊是依照分層層級,尊重承辦人,也尊重長官之裁量權,關於「民意匯流案」部分,伊僅是在廠商提供廢標資料,閱讀相關簽呈,基於職責提供專業意見供長官參考,伊並無圖利網遠公司,且網遠公司嗣亦未取得不法利益;陳亮吟則辯稱:伊與李保承之對話都是依據林錫山之指示,伊並不清楚林錫山與李保承間之違法關係,伊並無圖利網遠公司,伊亦從未參與「民意匯流案」廢標之相關行政程序,根本不可能跟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共謀將「民意匯流案」廢標,且「民意匯流案」廢標是有利於立法院的行為,根本無不法利益可言,又「民意匯流案」之廢標與「MAM 第二案」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以違法方法使廠商得標承作公共工程標案,該廠商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得標金額(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圖利罪不罰未遂犯,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而不及於同條項第4 款、第5 款之圖利罪自明。。 四、查「MAM 第二案」於104 年11月9 日公告招標,104 年11月27日開標,僅網遠公司一家參標,經104 年12月2 日評選及104 年12月22日議價為1,150 萬元後,由網遠公司得標,並與立法院簽立採購契約,嗣於105 年1 月5 日公告得標等事實,有此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他1012號卷卷三第357 、362 頁)、採購契約、評選過程相關資料(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2 第83頁反面至第117 頁)在卷可按。惟旋因本案經搜索起訴,網遠公司就「MAM 第二案」自105 年2 月起即未履約,經立法院於105 年4 月18日函請網遠公司就違約情事限期改善,網遠公司屆期未就違約情形進行改善或提出相關說明,嗣經立法院於105 年5 月13日解除契約關係等情,有立法院秘書長106 年2 月9 日台立院資字第10610000 81 號函及所附「立法院104年度行動裝置網路安全強化建置案」勞務採購契約、立法院秘書長105年4月18日台立院資字第1051000100號函、105 年5 月12日台立院資字第105100014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十三第127至149頁),其中並載明不予發還網遠公司該案之履約保證金125 萬元及其孳息,且105年5月12日發函當時已主張網遠公司遲延履約,依約計罰後之違約金為178萬2,500 元(見原審卷卷十三第148頁)。是以網遠公司雖得標此「MAM 第二案」採購案,但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簽立採購契約書後即可取得對於立法院之1,150 萬元民事債權請求權,需履約後並經驗收後,方能依約請求各該期工程款項,但因本案旋於105年1月19日即遭搜索查獲,李保承且於當日經檢察官羈押獲准,致網遠公司無法履約,對立法院無任何可得請求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網遠公司或李保承顯未因此案而獲得利益甚明。 五、又網遠公司固有於105 年1 月7 日持上開與立法院簽立之「MAM 第二案」勞務採購契約,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核撥805 萬元貸款,然此當屬其另與板信商業銀行間基於授信契約所生貸借款項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網遠公司且依約負有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尚難因此認簽約後網遠公司即取得相當於該筆貸款之經濟利益。準此,不論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等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民意匯流案」廢標及「MAM 第二案」辦理採購案過程中有無違背法令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既然該他人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即難認此部分上開被告所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罪之成立要件,不能遽論以該罪。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林錫山、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等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罪,即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陸、林錫山、陳亮吟涉嫌洩漏「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民意匯流案」評選後,李保承於104 年7 月24日經由陳亮吟向林錫山探詢「民意匯流案」之評選結果,林錫山經陳露生回報評選結果係由意藍公司評選序位第一後,明知本案係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辦理,且招標須知第11點規定「評選結果簽報首長核定後,再擇期通知廠商到院公布結果」,在未公布前,評選結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予以保密,竟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陳亮吟致電李保承稱:「我有打聽一下,好像結果不是很理想耶」、「應該蠻明確的,因為那個第一名的還,就是,應該說有落差啦,有一點差距」,而洩漏評選結果。因認林錫山、陳亮吟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訊據林錫山、陳亮吟固均坦承有上開致電李保承告知「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洩密犯行,林錫山辯稱:上開評選結果並非應保密之消息;陳亮吟除亦辯稱該評選結果應非秘密外,並稱伊非採購人員,不熟悉採購事務,不知悉林錫山要伊向李保承傳達的事項涉及機密,伊並無洩密犯意等語。 三、查李保承於104 年7 月24日透過陳亮吟向林錫山探詢「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林錫山經陳露生回報評選結果係由意藍公司評選序位第一後,指示陳亮吟致電李保承稱:「我有打聽一下,好像結果不是很理想耶」、「應該蠻明確的,因為那個第一名的還,就是,應該說有落差啦,有一點差距」等事實,為林錫山、陳亮吟所供承在卷,核與李保承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卷九第33頁反面、第35頁),並有李保承與陳亮吟104 年7 月24日18時37分37秒、18時45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194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僅規定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並未規定評選結果於機關首長核定前,亦應保密。雖「民意匯流案」招標須知第11點中規定「評選結果簽報首長核定後,再擇期通知廠商到院公布結果」(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㈢案27卷6 第22頁反面),但此項規定係規定於「十一、招標方式」下之「C . 議價及決標方式」此一次項下,且其完整規定為「⒈評選結果簽報首長核定後,再擇期通知廠商到院公布結果,並與優勝廠商依優勝序位議辦理價。⒉如廠商報價進入底價,由其得標。⒊廠商報價超過底價時,若經三次以內減價進入底價,則由其得標;否則由次一序位之優勝廠商進行議價。⒋如所有優勝廠商經三次減價後,所報價格仍超過底價時,本院得宣布廢標或依有關規定辦理」,可徵該「評選結果簽報首長核定後,再擇期通知廠商到院公布結果」,應僅係關於招標、決標流程之程序規定,並無因此課與保密義務之用意,如同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得票數應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告為準,但非謂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公告前,各該開票所之開票結果屬應秘密之事項。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 年1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400402630 號函中,就此亦認「採購案之參標廠商,經評選委員會評選,係機關開標後辦理之事項,爰採購案之參標廠商,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其評選結果在未簽奉核定前,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保密事項」等語(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83、84、85、89、90、91」卷第3 頁),即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五、準此,上開評選結果既非屬應秘密之事項,則林錫山、陳亮吟洩漏予李保承知悉,自均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柒、蘇百惠、蔡望怡涉嫌於承辦「民意匯流案」過程中洩露招標文件等應秘密之文書、消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望怡(亦為民意匯流案內聘評選委員)、蘇百惠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蘇百惠基於洩密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致電林明玉表示:「反正妳只要寫出來RFP (即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合約我就自己做……」等語;林明玉於同日隨即表示:「 RFP ,我已經給妳了,妳收一下……」等語。嗣蘇百惠並以林明玉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作為招標文件之主要內容;另於同年6 月4 日洩漏履約期限為決標後6 個月完成,分為兩期驗收;於6 月26日洩漏本案內部評選委員梁雯璍於6 月25日第一次評選會議提出「系統防護設備是否需具by pass功能」之審查意見予林明玉知悉。上開蘇百惠洩密行為使林明玉於本案公告前已知悉招標文件內容,得為網遠公司提前備標而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㈡蔡望怡分別於104 年6 月2 日、6 月12日洩漏本案採購預算為1,380 萬元及增列「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之採購規範予林明玉知悉,使林明玉於本案公告前,即獲悉該案應保密之採購資訊,包括採購目的、效益、預算金額、專案建置需求內容、產品設備規格及履約期限等,而得以提前備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㈢因認蘇百惠、蔡望怡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起訴書誤載蘇百惠所犯為同條第3項之罪)。 二、蔡望怡固坦承於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12日有告知林明玉可接受之採購預算金額為1,380 萬元及通訊系統科所擬之採購規範,要改成「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等事實(見原審卷卷二第8 頁),惟辯稱:「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是因通訊系統科提出之需求文字內容有執行疑慮,伊才會去徵詢網遠公司意見,這規格需求是一般資訊系統標案都會要求的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內即有相關規範,不是限制規格,不會造成廠商不公平競爭,也非保密事項。告知林明玉可接受之金額為1,380 萬元,僅係在訪價,且當時並非確定之採購預算。又1,380 萬元之預算金額屬公告事項,並非底價,亦非應秘密事項等語。 三、蘇百惠固坦承向請網遠公司協助規劃RFP 招標文件及詢問林明玉履約期限、by pass 功能等事實,惟否認有洩密犯行,辯稱:伊原先係自己撰寫RFP ,但因蔡望怡不滿意,可能雙方邏輯不同,所以蔡望怡建議找林明玉討論。又承辦採購案之人員必須要向廠商詢價、詢規,否則自己悶著頭撰寫,可能沒有廠商能夠做到,就流標了,也無法運用新技術。又承辦人自己開規格,反而會造成綁標之情形,所以為了盡量開出廠商都能夠承作的規格,勢必要洽詢廠商。而資訊部門在實務運作上,客製化的部分非常高,不同於一般營繕工程或是物品的採買,要向廠商詢價、詢規,一定要告訴廠商所有需求,廠商才能具體評估。詢問網遠公司履行期限部分,原先世新大學是規劃18個月,網遠公司第一次提出來是8 個月,後來又壓縮到6 個月,立法院因為預算執行的壓力及希望提供給第八屆委員在第九屆選舉時使用,需壓縮至五個月,而此與原先規劃差距實在太大,所以才會問廠商是否能夠做到,否則廠商若都做不到,豈非會流標。另外,因伊對於防火牆設備不熟,所以才會詢問廠商by pass 功能之利弊等語。 四、查蔡望怡、蘇百惠確實有與網遠公司之林明玉等人討論上開事項,有該等對話內容等事實,為其等所坦承不諱,並有林明玉與蘇百惠104 年4 月13日、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6 月4 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6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蘇百惠與李保承104 年6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蘇百惠、李保承104 年4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明玉與蔡望怡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據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他1012號卷卷四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偵2944號卷卷三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按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意匯流案」104 年7 月1 日之招標公告中即載明預算金額為1,380 萬元(見他1012號卷卷三第81頁),是該預算或預計金額應非屬政府採購法所定應保密或不得洩漏之事項。法務部98年4 月1 日法律字第0980007237號函中,亦認:「縱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該預算仍非秘密預算,除有本法(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可資參照。從而蔡望怡為評估完成該採購案所需之適當金額,而告知林明玉此節並徵詢其以該預計金額得否完成該採購案之專業意見,衡情尚難認屬洩密之行為。 六、評選委員梁雯璍固於104 年6 月25日「民意匯流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對於RFP 草案提出「五、P11 系統防護設備是否需具故障by pass 功能,以確保系統服務不中斷」之書面修正意見(見立法院單件檔案夾㈢案27卷6 第16頁),但由其使用「是否」之語句觀之,其意見當僅係要求承辦人員研究評估該功能之必要性而已,而非直接建議必須具備該功能。是蘇百惠據此詢問較為專業之廠商蒐集意見,應僅係正常之詢規行為,尚無不妥之處。且該功能經評估後既未列入正式招標文件之RFP 中,依前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 年1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400402630 號函所表示「有關評選委員會針對招標文件所提之修正意見,如納入招標文件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公告前應予保密事項」之意見可知(見調查局南山專案「證83、84、85、89、90、91」卷第2 、3 頁),若評選委員所提之修正意見未納入招標文件內,尚難逕認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之應保密事項。再依證人梁雯璍於原審所證:「by pass 功能就不做系統防護的作業,只是保障系統可用,所以就會忽略系統防護的這個功能。」等語可知(見原審卷卷九第186 頁反面),該功能確實如蘇百惠所稱會造成資安疑慮,故未予列入,顯亦難認屬同法第34條第2 項所稱「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甚明。準此,就此部分而言,即難認蘇百惠詢問林明玉此事,係洩漏應秘密之事項。 七、公務員承辦採購案時,為避免閉門造車,自應瞭解業界現有之產品規格及價格,以配合預算金額規劃應採購之品項及價格,即一般所稱之「詢規」、「詢價」行為。而就較為複雜之採購案件,承辦公務員雖應考試或甄選時,係應專門職系考試或甄選,但畢竟非在業界工作,對於最新技術及產業生態,未必十分瞭解,且就專門領域所知亦有不足,此時並非單純之詢規、詢價即可規劃採購案,而需整體交由專業人員規劃,方能順利進行,是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 項就此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然在預算有限之情形下,並非機關均可額外支付委託廠商規劃設計之費用,雖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亦可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是就時效而言,較為費時,且程序較為繁瑣,在預算執行有時限壓力之情形下,亦不易依此辦理。故就採購實務上,亦常見不具圖利犯意之機關承辦採購案人員,為求順利完成採購案而直接向業者廠商針對方案之可行性尋求建議,過程中除詢規、詢價外,亦需透露機關大致之方案,對方才能正確評估能否執行,以及以何種規格、品質、數量之設備方能達成需求,如本案檢舉人田志文於承辦上開「憑證更新案」時,對其不熟悉之領域亦係直接向立法院長期合作廠商異術公司及網遠公司徵求意見。此種採購案實務作法是否妥當,固非無議,然尚難因此即認基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種尋求建議之作法,主觀上具有洩密犯意。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履約期限部分,應僅係蘇百惠、蔡望怡等人徵詢林明玉該期限內業者是否能夠履約完畢,據以擬定正式合約之履約期限,此應為正常之查訪行為,否則承辦人員憑空想像履約期限,過短將因業者無法及時達成而流標,過長則使政府資源空轉,均不符合國家利益。由此而言,除非該履約期限有特殊用意,有證據證明將導致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否則承辦採購案人員徵詢業者某段時間內是否能夠完成,以擬定適當之履約期限,尚難認屬洩密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洩密犯意。 ㈡再就蔡望怡告知並與林明玉討論所增列之「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條件部分(即104 年6 月12日13時27分59秒之通話),由其通話內容可知,是承續當天稍早蔡望怡與林明玉於104 年6 月12日11時8 分43秒之通話,及蔡望怡與李保承於104 年6 月12日12時22分18秒、12時50分3 秒之通話而來。 ⒈蔡望怡與林明玉於104 年6 月12日11時8 分43秒通話中談及通訊系統科所建議增加之「著作權」相關條件部分,蔡望怡於電話中表示:「她(指蘇百惠)以後怎麼驗這條?」、「如果寫到這條,代表你每一個爬的東西你都要能夠去判斷,除非你系統可以判斷」、「你能不能自動化去處理這件事,如果不能的話,那你寫下去,你怎麼辦,是誰要做?」,林明玉亦於電話中表示:「不行啊,那一定要人工,……我們要去爬這些網站的時候,我們人工還是要上這個網站去確認那些有沒有著作權宣告這件事情」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可徵兩人係就招標文件中如何擬定著作權方面之條件加以討論,且必須是之後能夠驗收的條件,而條件如何擬定,涉及業者能否執行,以及執行方式所需花費之代價(自動化與人工之花費顯然差距甚大),採購案承辦人員自然需徵詢業者意見,否則如何估算價格及驗收方式? ⒉蔡望怡與李保承於104 年6 月12日12時22分18秒之通話中,蔡望怡質疑高振源(當時為通訊系統科科長,通話中所指之「地下處長」)所加之「無資安疑慮」條件,表示:「什麼叫做你的資料收集沒有資安疑慮?沒有人有辦法講這個話啦」、「你只能說,你只能說我會做一些防護,even做這些防護,你還不見得保證guarantee 他一定不出事,這個沒辦法講這個話的問題嘛」、「百惠怎麼guarantee 啊,怎麼驗收啊」,李保承亦表示:「應該說蒐集來資料圖文資料,圖片喔,廠商當然要去做資安上的檢核什麼的嘛」等語(見偵 2944號卷卷三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於同日12時22分18秒之通話中,蔡望怡詢問李保承改成「資料蒐集必須要有相關的資安防護機制」,李保承即表示:「這合理啊」、「應該有責任什麼的,可以被驗收的,大家在持平的角度上說,這廠商合理要做的」等語,蔡望怡又稱:「你可以說資料進來你要掃瞄要什麼的這可以,但你不能說要確保無資安疑慮」等語(見偵2944號卷卷三第187 頁)。是由上開對話可知,蔡望怡與李保承於電話中討論此節,亦係在徵詢業者對於資安防護方面能履行至何種程度,是否能夠驗收,承辦人員不能擬出無任何廠商能夠履行之條件甚明。 ㈢準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洩漏「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條件部分,本院認尚未逾越承辦採購案人員詢規、詢價及評估方案可行性之合理範圍,即難認蔡望怡此部分有洩密之犯意。 八、況依卷附蘇百惠與林明玉於104 年5 月22日16時7 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蘇百惠:合約我做好,合約我自己做,反正你只要寫出來RFP ,合約我就自己做。林明玉:對對對,RFP ,我已經給妳了,妳收一下」等情(見他1012號卷卷四第102 頁),可知本案蘇百惠、蔡望怡等承辦「民意匯流案」人員之作法,係由網遠公司林明玉先代為規劃製作 RFP 後,蘇百惠再據以參考製作RFP ,嗣送交評選委員審核修改後成為正式招標文件,則就該等RFP 之內容而言,事實上是由網遠公司先代為製作,則其等本即知悉內容細節,而非由蘇百惠自行擬定後再洩漏予網遠公司人員。是此種作法縱有不當,應係類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實質上代擬招標文件之網遠公司應不得參加投標之問題(若有圖利犯意可能成立圖利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洩密行為。 九、準此,上開事項或非屬應秘密之事項,或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蘇百惠、蔡望怡就此部分有洩密犯意,自均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馨蔚、陳亮吟、蔡檳全均明知:林錫山除支領立法院秘書長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林錫山之薪資由陳亮吟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彰化六信帳戶繳交貸款,另林錫山掌控之之鼎豐公司、鼎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林錫山所交付其等之現金,來源顯屬可疑等情;另陳亮吟及蔡檳全亦知悉李保承經常至立法院與林錫山會面,陳亮吟更為林錫山聯繫李保承之唯一窗口(林錫山從未直接與李保承電話聯繫)。綜合上情,其等對於林錫山交付之大額現金款項,均可預見為林錫山貪污所得。詎劉馨蔚、陳亮吟、蔡檳全仍分別與林錫山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林錫山於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1,450 萬元現金後,即指示蔡檳全於同年2 月13日,將上開現金其中 350 萬元存入田金滿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其中51萬2,820 元存入昕琦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2 月14日將現金174 萬元存入田金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2 月17日分別將現金208 萬元存入田金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現金92 萬元存入蔡檳全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於2 月20日、25日,分別將現金40萬元、20萬元存入鼎嘉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另陳亮吟則依林錫山之指示,於同年2 月25日將300 萬元現金存入陳亮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因認蔡檳全、陳亮吟此部分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林錫山此部分於103 年2 月13日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參見事實欄肆、二)。 ㈡林錫山於104 年1 月8 日,在高鐵車廂內收取李保承交付之700 萬元,旋於同日返回秘書長辦公室後,指示蔡檳全攜同上開現金前往台新敦南分行,復電請其配偶劉馨蔚前往上址與蔡檳全會合。蔡檳全、劉馨蔚均可預見上開700 萬元現金為林錫山貪污所得,仍共同基於掩飾貪污所得之犯意,由劉馨蔚自蔡檳全處收受該筆700 萬元現金後,存入劉馨蔚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因認林錫山、蔡檳全、劉馨蔚此部分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 二、訊據林錫山、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固坦承有指示或受指示將林錫山所交付款項存入各該金融帳戶之行為,惟均否認有洗錢犯行,林錫山辯稱:其僅係以向來習慣,以現金存放,再依實際資金運用需求,或用以交付陳亮吟使用,或存入借得之帳戶進行投資運用,無洗錢之犯意等語。陳亮吟、劉馨蔚、蔡檳全則均辯稱:其等不知林錫山所交付之現金為其重大犯罪犯罪所得,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查林錫山於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後,即指示蔡檳全於上開時間、存入各該金額現金至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及指示陳亮吟於同年2 月25日,將現金300 萬元存入陳亮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檳全、陳亮吟且均依指示為之。又林錫山於104 年1 月8 日在高鐵車廂內收受李保承交付之700 萬元後,旋於同日指示蔡檳全攜同上開現金前往台新敦南分行與其配偶劉馨蔚會合,由劉馨蔚將該款項存入其劉馨蔚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為林錫山、陳亮吟、蔡檳全、劉馨蔚所陳述在卷,並有各該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就104 年1 月8 日部分,林錫山案發時係擔任立法院秘書長,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現金、存款等財產,依公職人員申報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一併申報。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0條之規定,公務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亦屬來源可疑財產之查核範圍內,是若林錫山僅係將犯罪所得存入其配偶劉馨蔚名下之銀行帳戶內,事實上並無法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甚明。且林錫山既已持有前述諸多親友、下屬所借用之帳戶可供規避司法機關追查,若有意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理應存入上開借用之帳戶內,而非存入必定會遭追查之配偶帳戶內。則由此觀之,顯難認林錫山、蔡檳全及劉馨蔚此部分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即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洗錢罪。 五、再就103 年2 月中旬部分,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僅為300 萬元,業如前述,是與此相關之現金存入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前二筆即蔡檳全依指示於103 年2 月13日將現金300 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存入現金 350 萬元至田金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入現金51萬2,820 元至昕琦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關。故公訴意旨其餘所指蔡檳全於同年2 月17日依指示將現金208 萬元存入田金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將現金92萬元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同年2 月20日、25日,分別將現金40萬元、20萬元存入鼎嘉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陳亮吟依指示於同年2 月25日將300 萬元現金存入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難認該等存入之金額為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即非屬林錫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林錫山、蔡檳全、陳亮吟此部分所為,即無構成洗錢罪之餘地。 六、再就蔡檳全依指示於103 年2 月13日將現金300 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存入現金350 萬元至田金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入現金51萬2,820 元至昕琦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部分(此部分林錫山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罪,業如前述),林錫山於原審證稱:「(你收受李保承金錢的事情,你有無告知蔡檳全?)我不可能告訴任何人。(依照起訴書附表三第7 頁這張金融帳戶存提明細表顯示,蔡檳全在103 年2 月13日有將一筆350 萬元現金存入田金滿彰化銀行的帳戶,請問這筆錢是你交給蔡檳全,然後指示蔡檳全存入田金滿帳戶的嗎?)如果依照所提供的資料,應該就是照資料上所記載。是蔡檳全幫我處理的,但錢是我交付的。(你交這筆錢給蔡檳全的時候,有無告知蔡檳全這筆錢的來源?)我從不會告訴任何人我交給他們這筆錢的來源為何,這是我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二第233 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蔡檳全知悉此筆款項之來源。又蔡檳全此部分係將款項分別存入田金滿及昕琦公司帳戶內,而蔡檳全於調詢中稱:「(林錫山曾以哪些人頭投資買賣股票?)首先我要說明我只能據實陳述林錫山曾經請我以哪些人的名義買賣股票,至於這些人是否為人頭,我無法判斷,我曾經以田金滿、劉虹伶、陳亮吟、林○揚、劉馨蔚、林錫山、鼎嘉公司、鼎豐公司及我個人名義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9頁),又林錫山於原審證稱:「(劉虹伶、田金滿沒有實際出資鼎豐、鼎嘉公司,這件事情你有無告知蔡檳全?)沒有,因為事實上用他們兩個人的名字,印象中一開始的時候蔡檳全還沒有來我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二第236 頁反面),可徵蔡檳全雖然受指示將林錫山所交付之現金存入田金滿、昕琦公司之帳戶內,但對於林錫山與田金滿或昕琦公司間有無投資關係或其他資金往來,可能並不清楚,即難認其知悉林錫山此舉有「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意(陳亮吟前揭102 年1 月10日所為經認定成立洗錢罪,係因其存入者乃為其本人之帳戶內,其自然知悉其與林錫山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林錫山借用其帳戶有隱匿資金來源之效果,與此處蔡檳全係存入其他人之帳戶,不能排除其不知林錫山與田金滿等人並無實際資金往來之可能性,明顯有異)。 七、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蔡檳全為林錫山之親信,明知林錫山除支領立法院秘書長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且其薪資所得,亦已全數委由陳亮吟轉帳至名下彰化六信帳戶作為清償貸款之用,又林錫山所掌控之鼎豐公司、鼎嘉實際上也無營業。而蔡檳全於99年1 月15日至104 年12月14日間受林錫山指示而經手之「大額款項」累計高達1 億3,530 萬元,金額明顯高於林錫山之合理收入,且知悉李保承乃立法院採購案廠商人員,承作立法院資訊處多起資訊採購案,經常前往立法院與林錫山見面,堪認蔡檳全對於林錫山所交付並指示其協助處理之大筆現金款項,其來源確屬可疑而可能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等語。然查:林錫山於原審證稱:「(鼎豐、鼎嘉兩間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事實上本來是有的,一開始有在做一些買賣貿易及投資,但後來各方面我想單純化,我後來使用人頭戶及買賣都有限縮,所以這部分我也有做一些限縮。(有無實際營業與限縮所指何意思?)本來有做一些買賣及投資,後來買賣就沒有了,只剩下投資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二第231 頁反面),蔡檳全於調詢中亦稱: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我不清楚,……鼎豐公司因為是投資公司,有持有一些股票,如台欣公司、天天見麵公司及長鴻公司股票,……鼎豐公司與鼎嘉公司買賣昕琦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是鼎豐公司與鼎嘉公司辦理增資,……昕琦公司於102 年間上興櫃後,有配合券商少量賣出,……長鴻公司股票約於99、100 年間全數賣出,台欣公司股票約於100 、101 年間全數賣出,天天見麵公司股票約於102 、103 年間全數出脫。……我印象中長鴻公司的股票是鼎豐公司或鼎嘉公司持有,出脫後之獲利款項,理應回到公司,留在公司使用,至於台欣公司、天天見麵公司,也都是相同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22頁反面、第23頁),可徵林錫山除立法院秘書長之薪資外,事實上還有其他投資收入(另由卷附陳亮吟、蔡檳全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林錫山尚有借用他人帳戶投資股票,此部分未列入來源可疑財產),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僅有薪資收入,則亦難僅以蔡檳全經手之款項達1 億餘元,即逕認其知悉上開林錫山所指示之款項,乃係重大犯罪所得,難認其就此具有洗錢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及林錫山就前述103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5日(即除同年2 月13日外)指示蔡檳全、陳亮吟存入現金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就劉馨蔚、蔡檳全、陳亮吟及林錫山就104 年1 月8 日部分,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玖、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本案依李保承歷次所述,係於101 年1 月間方遭林錫山要求賄款,並於同年1 月16日交付賄款,檢察官亦認定林錫山係於101 年1 月初向李保承要求款項(見起訴書第6 頁所載參、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林錫山涉嫌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罪之時間點,最早應為101 年1 月初,故其所犯同條例第6 條之1 第1 項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所指來源可疑財產,即應自林錫山涉嫌犯罪時即101 年1 月初起算。 二、惟起訴書附表三前三筆將劉冠廷、葉玉美、劉晃郎於100 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入之款項各220 萬元,共計660 萬元,亦經列入財產來源可疑財產,即有未當,此部分應不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即不能證明林錫山此部分亦犯財產來源不明罪。 丙、維持原判決部分: 壹、原判決就事實欄貳、一至四、六至八部分,認李保承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並審酌李保承身為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交付金錢之不正方式,換取林錫山協助網遠公司推動、標得立法院資訊處採購案,而於偵查之初供詞反覆,嗣始知坦承犯行,已現悔意,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狀、手段,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暨就蔡檳全、劉馨蔚被訴洗錢部分、林錫山被訴於104 年1 月8 日洗錢部分、陳亮吟被訴於103 年2 月間洗錢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主張: 一、林錫山使用人頭帳戶存入現金,屬不實金流之洗錢行為,陳亮吟、蔡檳全、劉馨蔚對於林錫山所交付並指示渠等協助處理之大筆現金款項,其來源確屬可疑而可能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乙節,亦應有相當之認識,是上開部分與林錫山均應構成洗錢罪,原判決容有違誤。 二、李保承為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循正途經營公司,卻以交付回扣之不正方法換取林錫山協助網遠公司推動、標得立法院資訊處採購案,惡性非輕,且其固坦承犯行,然其說詞始終避重就輕、多所迴護,甚至前後翻異而容有誤導或妨害司法調查之嫌疑,足認被告李保承自白犯罪應僅係為了獲取減刑寬典之投機舉措,要難謂有何真心悔過之意,故原判決就李保承所犯各罪均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尚屬過輕。 參、李保承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主張係遭林錫山藉勢藉端勒索,本身亦屬被害人,應為無罪判決。縱認有罪,李保承於原審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惟查檢察官上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意旨,及李保承主張係遭藉勢藉端勒索,而非交付賄賂之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李保承所犯事實欄貳、一至四、六至八部分,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李保承各次交付賄款之金額及情節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而李保承長期向林錫山交付賄賂,藉此獲得順利推行採購建議案之利益,情節非輕,亦不適合宣告緩刑。是檢察官及李保承此等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外裁判撤銷及撤銷改判部分: 壹、訴外裁判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屬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二、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另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就原審認定陳露生所涉「民意匯流案」洩密部分(原判決第15至17頁,即事實欄肆、一、㈡、⒉部分),及高振源所涉「MAM 第二案」洩密部分(原判決第21、22頁,即事實欄肆、三、㈢、⒉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雖稱陳露生、高振源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其等洩密犯行應屬圖利犯行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等語(見起訴書第52頁,即所犯法條欄三、㈢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就「民意匯流案」部分,係具體載明「蘇百惠、蔡望怡於承辦民意匯流案之過程中洩漏招標文件等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李保承、林明玉」、「蔡望怡(亦為民意匯流案內聘評選委員)、蘇百惠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為以下犯行」等文字(見起訴書第12至14頁,即犯罪事實欄伍、一部分),並未提及陳露生有何洩密之行為,或與蘇百惠、蔡望怡等人就洩密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具體事實。就「 MAM 第二案」部分,起訴書亦僅具體載明「王文龍洩密部分」、「王文龍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等文字(見起訴書第15、18至20頁,即犯罪事實欄伍、三、㈢部分,其中伍、「三」應為伍、「二」之誤),並未提及高振源有何洩密之行為,或與王文龍有就洩密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具體事實。是上開陳露生、高振源所涉洩密部分,顯均未在原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內甚明。 四、檢察官就高振源部分雖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106 年度蒞字第1271號,見原審卷卷十三第198 頁),主張高振源與王文龍就此部分有洩密之共同犯意聯絡,然檢察官係認高振源洩密部分與其經起訴之圖利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乃同一犯罪事實」(見該補充理由書第二點),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所提之追加起訴書。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雖亦論及陳露生「有指示蔡望怡將競爭對手很強勁之事洩漏給李保承知悉」,及高振源交辦、授意王文龍而與之共同洩密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七第156 頁反面、第160 頁),然此言詞論告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各款所定起訴書應載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且未表明係追加起訴之旨,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而保障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合法之追加起訴。 五、準此,原審既就陳露生、高振源經合法起訴之「MAM 第二案」圖利部分實質上為無罪之認定(原判決因認與上開洩密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判決格式上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0 至132 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詳後述),則就上開原未經起訴之陳露生所涉「民意匯流案」洩密部分,及高振源所涉「MAM 第二案」洩密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且未經合法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撤銷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或部分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錫山就事實欄貳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即有未恰。 ㈡就事實欄貳、五部分,李保承交付及林錫山收受之賄賂金額,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為300 萬元,原判決認定為1,450 萬元,容有違誤。 ㈢「憑證更新案」部分,林錫山、陳露生所為應不構成圖利及洩密罪,「民意匯流案」部分,林錫山、陳亮吟、蘇百惠所為應不構成洩密罪,原審皆為有罪認定,亦有未當。 ㈣檢察官就「民意匯流案」部分,並未對陳露生起訴洩密犯行,就「MAM 第二案」部分,亦未對高振源起訴洩密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均為有罪認定,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林錫山102 年1 月10日指示陳亮吟將李保承所交付之300 萬元現金存入陳亮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陳亮吟且依指示為之,及林錫山於103 年2 月13日指示蔡檳全將李保承所交付之300 萬元款項分批存入田金滿、昕琦公司帳戶內等行為,林錫山、陳亮吟應均構成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 ㈥林錫山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本院所認定之來源可疑財產較原判決認定略高,另原判決將林錫山於100 年間所增加之財產亦列入來源可疑財產範圍內,均有未當。 ㈦原判決將蔡望怡部分詢規、詢價之行為亦認屬洩密範圍內,亦有未恰。 二、雖林錫山上訴意旨就事實欄貳、六至八部分,及李保承上訴意旨就事實欄貳、五部分,猶持前詞否認犯罪,及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林錫山上訴意旨另認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所認定之來源可疑財產過高,皆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就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蔡望怡有罪部分,及林錫山所犯收取回扣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宣告緩刑不當,然陳露生、高振源、蘇百惠部分本院業已認定無罪,蔡望怡所犯洩密之犯罪事實有所減少,另林錫山該部分所犯應變更為較輕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或撤銷改判。此外,原判決就林錫山、李保承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要屬當然。 三、撤銷及撤銷改判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陳露生、高振源就上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中經原判決判處圖利罪(含所吸收之洩密罪)部分,應予以撤銷,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檢察官就「民意匯流案」部分,並未對陳露生起訴洩密犯行,就「MAM 第二案」部分,亦未對高振源起訴洩密犯行,原判決均誤為有罪諭知,且因此就陳露生、高振源該部分經起訴之圖利罪,以與所犯洩密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1 、132 頁)。然其等上開洩密犯行,未經起訴,則其等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部分既經原審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與上開訴外裁判之洩密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格式有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罪判決」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利於被告,是本院除就原判決上開未受請求事項而予判決之陳露生「民意匯流案」洩密部分,及高振源「MAM 第二案」洩密部分撤銷外(此部分因屬訴外裁判,故僅撤銷而未改判),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陳露生、高振源被訴於「民意匯流案」、「MAM 第二案」中圖利部分,亦一併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陳亮吟被訴於「民意匯流案」、「MAM 第二案」中圖利及洩漏「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之洩密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應就原審此部分予以撤銷(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部分),為陳亮吟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蘇百惠被訴於「民意匯流案」中洩密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原審此部分予以撤銷,為蘇百惠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院既認蘇百惠應為無罪之諭知,其聲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部分,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林錫山部分: ⒈就事實欄貳、五部分,李保承交付及林錫山收受之賄賂金額,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為300 萬元(檢察官起訴主張1,450 萬元),惟其餘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證明收受之300 萬元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林錫山被訴於「憑證更新案」中圖利部分,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圖利罪,與其所犯上開貳、五部分之收受賄賂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林錫山被訴於「民意匯流案」、「MAM 第二案」中圖利及於「民意匯流案」中洩漏評選結果之洩密部分,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圖利罪、洩密罪,與其所犯上開貳、八部分之收受賄賂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⒋起訴書附表三前三筆將劉冠廷、葉玉美、劉晃郎於100 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入之款項各220 萬元,共計660 萬元,應非屬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財產來源可疑財產,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⒌林錫山被訴於103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5日洗錢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同年2月13日指示蔡檳全存入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蔡望怡除洩漏評選委員身分及評選會議提問問題外,其餘被訴洩密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洩漏評選委員身分及評選會議提問問題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洩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有罪之量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錫山、陳亮吟、蔡望怡等人前無犯罪紀錄,李保承僅有賭博之微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林錫山長年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位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為貪圖私利,向廠商收取賄款,而協助推動採購案,所為敗壞官箴,進而以借用他人帳戶存入現金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又林錫山就其來源可疑之鉅額財產,未能據實說明,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兼衡其各次收取之賄款及洗錢金額不低,來源可疑之財產更多達兩億餘元,再參以其於偵查、審理中業已坦承收取李保承所交付之款項,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另提出價值共計約2 億1 千餘萬元之現金及不動產供法院扣押以備將來犯罪所得追徵之犯後態度;蔡望怡為立法院高級分析師,承辦採購案時本應恪遵法令程序,竟為求採購案順利進行,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訊息,所為應予非難;陳亮吟為立法院秘書室科長,亦應遵守法令,避免違法之舉,竟於預見林錫山所交付之金錢極可能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黑心錢」之情形下,仍代為存入個人帳戶而隱匿資金來源,影響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李保承身為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不以正常方式推動業務,卻以交付賄賂之不正方式,換取林錫山協助網遠公司推動立法院資訊處採購案,欲藉此獲得利益,行為亦屬不該,兼衡陳亮吟洗錢及李保承交付賄賂之金額,陳亮吟當時為林錫山之下屬,平日受其指揮監督,暨蔡望怡、陳亮吟、李保承雖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但亦坦承主要事實經過,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諸林錫山為碩士畢業、有家管之妻子及未成年子女一名需扶養,李保承目前無業、碩士畢業、有未成年之子女一名需扶養,蔡望怡為立法院高級分析師、碩士畢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卷八第32、83、99頁),陳亮吟為立法院科長,目前留職停薪、碩士畢業,有未成年子女一名需撫養(見本院卷卷七第321 、322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保承、蔡望怡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林錫山、李保承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再審酌林錫山、李保承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考量林錫山本案收賄之對象雖僅有李保承一人,但各罪之間並非偶發犯罪,所侵害者雖均為國家法益,但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貪污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等二人所為各該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李保承部分係前述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就李保承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林錫山、李保承所受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其中李保承所犯事實欄貳、五部分,經本院認定之交付賄賂金額為300 萬元,較原判決認定之1,450 萬元大幅降低,惟原審就此部分雖認定交付賄賂金額為1,450 萬元,但所量處之刑度與其餘認定交付賄賂金額為300 萬元部分相同,均為有期徒刑六月,未依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而比例量刑,容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李保承部分量刑過輕(見上訴書第10頁),就此部分即有理由,是本院雖就此部分認定之交付賄賂金額較原判決為低,仍比照其餘交付賄賂金額為300 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予補充說明。 五、查被告陳亮吟、蔡望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參酌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等現均仍有公職在身,及家庭暨經濟狀況,若因此入獄服刑,可能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依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命其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各該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陳亮吟、蔡望怡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有規定。 ㈢本案就林錫山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800 萬元),就其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 億4,078 萬6,920 元,均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錫山於偵查、審理中充作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現金3,950 萬元,並非其當時向李保承所收受之賄賂原物,與其於原審所另提出之現金9,396 萬2,116 元,共計為1 億3,346 萬2,116 元之現金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不動產,性質上應均屬供日後追徵之擔保,惟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及不動產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參考),自均仍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林錫山、陳亮吟所犯洗錢罪部分,雖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亦有沒收規定,然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即為前述林錫山犯如事實欄貳、三、五所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林錫山部分既已於各該次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沒收,即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重複沒收。又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亮吟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標的,乃為林錫山犯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為林錫山所有,僅係借用陳亮吟帳戶暫時存放而已,並非陳亮吟所有之物,且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已非原物,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屬於林錫山、李保承、陳亮吟、蔡望怡等人所有者,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其餘非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之扣案物品,性質上應僅係證據資料,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戊、第三人沒收部分 壹、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網遠公司係公訴意旨認因林錫山、陳露生就「憑證更新案」所犯圖利罪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07 年1 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林錫山、陳露生就「憑證更新案」部分尚不構成圖利罪,業如前述,則網遠公司標得該案後所取得之利潤,即非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未合,即不應予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第17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就原審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經本院維持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收受及交付賄賂一覽表 ┌──┬────────┬───────┬───────────────────┬────────────────┐ │編號│ 交付時點 │金額(新臺幣)│ 款項來源及說明 │ 主 文 │ ├──┼────────┼───────┼───────────────────┼────────────────┤ │ 1 │101 年1 月16日後│300 萬元 │⒈蕭月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一星期內某日 │ │ 101年1月16日現金提領245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⒉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1 年5 月下旬某│300 萬元 │李保承自行借貸。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日 │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2 年1 月4 日後│300 萬元 │⒈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一星期內某日 │ │ 102 年1 月4 日現金提領220 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⒉蕭月妮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102 年1 月4 日現金提領45萬元。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⒊以上2 項合計265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⒋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 │ ├──┼────────┼───────┼───────────────────┼────────────────┤ │ 4 │102 年5 月29日後│300 萬元 │⒈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一星期內某日 │ │ 102 年5 月28日現金提領150 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⒉蕭月妮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102 年5 月28日、29日分別現金提領100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萬元、36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⒊以上2 項合計286 萬元。 │ │ │ │ │ │⒋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 │ ├──┼────────┼───────┼───────────────────┼────────────────┤ │ 5 │103 年2 月11日後│300 萬元 │⒈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某日 │ │ 103 年2 月6 日、7 日、10日及11日分別│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 現金提領46萬元、48萬元、48萬5,000 元│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及20萬元(162 萬5,000 元)。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⒉蕭月妮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追徵其價額。 │ │ │ │ │ 103 年2 月7 日、10日分別現金提領46萬│ │ │ │ │ │ 元、48萬元(94萬元)。 │ │ │ │ │ │⒊蕭月妮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3 年2 月7 日提領40萬元。 │ │ │ │ │ │⒋蕭月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3 年2 月7 日、10日及11日分別現金提│ │ │ │ │ │ 領48萬元、47萬5,000 元及72萬5,000元 │ │ │ │ │ │ (168萬元)。 │ │ │ │ │ │⒌蕭月妮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3 │ │ │ │ │ │ 年2 月7 日、10日分別現金提領46萬元、│ │ │ │ │ │ 46萬元(92萬元)。 │ │ │ │ │ │⒍以上5 項合計556 萬5,000 元,依現有證│ │ │ │ │ │ 據僅能認定李保承至少交付其中300 萬元│ │ │ │ │ │ 與林錫山。 │ │ ├──┼────────┼───────┼───────────────────┼────────────────┤ │ 6 │103 年5 月21日後│300 萬元 │⒈蕭月妮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一星期內某日 │ │ 103 年5 月20日現金提領48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⒉蕭月妮土地銀行000000600000號帳戶,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103 年5 月20日、21日分別現金提領48萬│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155 萬元(203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⒊以上2 項合計251 萬元 │ │ │ │ │ │⒋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 │ ├──┼────────┼───────┼───────────────────┼────────────────┤ │ 7 │104 年1 月8 日8 │700 萬元 │⒈蕭月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時4 分至14分許 │ │ 104 年1 月5 日、6 日、7 日分別現金提│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 │ │ │ │ 領45萬元、45萬元及14萬元(共計104 萬│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 │ │ │ │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⒉蕭月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徵其價額。 │ │ │ │ │ ,104 年1 月5 日、6 日分別現金提領45│ │ │ │ │ │ 萬元、45萬元(共計90萬元)。 │ │ │ │ │ │⒊蕭月如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4 年1 月6 日、7 日分別現金提領45萬│ │ │ │ │ │ 元、35萬元(共計80萬元)。 │ │ │ │ │ │⒋蕭月如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04 年1 月7 日現金提領48萬元。 │ │ │ │ │ │⒌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104 年1 月5 日、6 日、7 日分別現金提│ │ │ │ │ │ 領48萬元、45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 │ │ │ │ │ 誤載為48萬元)、45萬元(共計138 萬元│ │ │ │ │ │ )。 │ │ │ │ │ │⒍蕭月妮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4 │ │ │ │ │ │ 年1 月6 日、7 日分別現金提領45萬元、│ │ │ │ │ │ 45萬元(共計90萬元)。 │ │ │ │ │ │⒎以上6 項合計550 萬元。 │ │ │ │ │ │⒏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 │ ├──┼────────┼───────┼───────────────────┼────────────────┤ │ 8 │104 年9 月11日上│300 萬元 │⒈蕭月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午10時46分許 │ │ 104 年9 月10日現金提領42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⒉蕭月如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104 年9 月10日、11日分別現金提領48萬│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43萬元(共計91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⒊蕭月如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4 年9 月10日現金提領43萬元。 │ │ │ │ │ │⒋蕭月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104 年9 月10日現金提領45萬元。 │ │ │ │ │ │⒌蕭月如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104 年9 月10日現金提領34萬元。 │ │ │ │ │ │⒍蕭月如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4 年9 月11日現金提領45萬元。 │ │ │ │ │ │⒎以上6 項合計300 萬元。 │ │ ├──┼────────┴───────┴───────────────────┴────────────────┤ │合計│2,800萬元 │ └──┴─────────────────────────────────────────────────────┘ 附表二:林錫山使用及借用帳戶一覽表 附表三:林錫山使用及借用帳戶資金來源不明統計表 附表四:林錫山交付陳亮吟保管現金收入統計表 附表五:現金回流重複計算表 附表六:林錫山未主張帳戶間之現金回流,暨陳亮吟本人現金收入,應扣除部分計算表 附表七:扣押物一覽表 附表八:網遠公司99年12月至100年間之標案一覽表 附表九:網遠公司101年後之標案一覽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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