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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祐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祐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順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且該3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2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5 年3 月10日,其中編號2 、3 所示2 罪均係轉讓禁藥罪,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甚雷同,縱與編號1 所示之罪在行為態樣及手段上有所歧異,然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編號2 、3 所示2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顯已將該2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列入斟酌。另再就上開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9頁),然與編號2 、3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3號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457號      │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3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2日         │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4日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
│      ├────┼───────────┼───────────┼───────────┤
│      │確定日期│106年1月3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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