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照詠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7 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自行到案,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105 年12月21日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之虞而裁定羈押,並未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何以至106 年9 月20日則認定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其未予說明即輕率認定,自有違誤。又原審裁定以「又有另案涉及詐騙集團之犯罪為檢警偵辦中,更足認其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其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經裁判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云云,惟所謂另案是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或相牽連案件未可得知,檢察官至今仍未能證明於另案中,被告有參與或有犯罪嫌疑,另被告在少年時確曾因詐欺事件,受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並非刑案前科,若以上情率以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實屬武斷,且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再觀諸共同被告李渝傑亦因詐欺事件,曾受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且本案經起訴亦有14次之犯行,何以李渝傑無反覆實施之虞,於106 年4月20日即具保代替羈押,是若持續以有同一犯罪反覆實施之虞繼續羈押, 而未適時審酌個案訴訟進行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實屬不當。又被告自105 年12月21日羈押至今已一年餘,與家人分隔,被告與家人均極為痛苦,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然被告並無參與所有犯行,且判決仍尚未確定,若以羈押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係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有固定住所、主動到案、徹底悔悟,且年節已近,可否讓被告於本案執行前,基於人倫使其相聚,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被告必遵期配合後續審理及執行云云。
三、惟查:
(一)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情形,而予延長羈押,並經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該案雖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款情形;又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維持繼續羈押處分之必要。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或不諳法律、擔憂親友安危之弱點,使受詐交付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且冒用從事司法實務之公務員名義,足以損害地檢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其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惡性實為重大;況被告於本件犯多起詐欺罪,被害人數眾多,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日後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共同被告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實,其於案件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個人狀況並不相同,是以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自應個別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徹底悔悟、不能與家人相聚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