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29號
- 聲請人
- 黃月惠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林宗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月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搜索扣押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7,500元,原審判決認定並非本件犯罪所得,而係被告之女贈與被告之開刀費用、房租等生活費,故未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若無涉本案或有調查之必要,請准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月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9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4 年2 月不等,經上訴後,現於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固聲請發還警方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居處扣得之現金47,500元,雖原審判決並未就此扣案之現金47,500元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間係自107年3 月下旬起至同年5 月中旬止,與該47,500元為警扣得之時點同年5 月28日相距不遠,被告供稱其從事洗碗工,月入22,000元,家境並不寬裕,該47,500元是否確係被告之女贈與被告之開刀費用、房租等生活費,尚待本院審究認定之,況上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驟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