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林火炎律師
- 即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陳順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由原審法院及鈞院詳為審理,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亦已證述在案,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育有一女,仰賴患病之父母照顧,急需被告撫育,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應已不存在,再被告於106 年6月2 日車禍後,造成左側鎖骨斷裂,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進入看守所,因看守所醫療資源不足,造成被告左上臂肌肉萎縮,希如獲具保之處分,能儘速就醫治療,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陳順凱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強盜得利罪、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以受原審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305 條恐嚇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7 年7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10月13日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羈押之前車禍造成左側鎖骨斷裂,造成被告左上臂肌肉萎縮,被告希望尋求看守所以外之醫療資源,否則任令左上臂肌肉萎縮,故請求交保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在所內身體狀況及所患疾病治療情形,該所函覆略以:查該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羈押入所,因失眠、焦慮症、雙極病患,目前為未分類鬱症發作,輕度或中度、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便秘、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戒斷及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症,於同年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18日、7 月27日及7 月31日所內健保門診就診;嗣於同年11月21日安排就診健保門診,醫囑X 光片顯示左鎖骨末端疑似有裂痕,開立轉診單預轉外科骨科檢診,本所將儘速安排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一步檢查;另本所每周一至周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自行提出報告後即可就診,或依醫囑以戒護外醫診治方式辦理,並檢附門診紀錄單、康健診所轉診單等影本,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 年11月23日北所衛字第10700149650 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雖有左鎖骨末端疑似有裂痕等病症,惟在看守所內已有看診,並經該所將儘速安排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一步檢查,對其病況當有相當處置,顯非需保外就醫否則無法醫治,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尚無足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