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慧穎(原名廖碧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慧穎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慧穎(下稱聲請人)為大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旺旅行社)經理,具有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執業資格,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如往常一般帶團赴陸旅遊,惟欲通關時卻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攔下並出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聲請人始知遭鈞院以丁104 上訴298 號函通知移民署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函命限制出國之情事。其後鈞院分別以院欽刑丁104 上訴298 字第1050115811號函及院欽刑丁105聲3086字第1050116025號函,將前開限制出國之處分予以解除,惟謂本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故仍自105 年10月19日起限制聲請人出境(海)。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將聲請人部分上訴(即犯罪事實二之㈡編號3 、9 )駁回,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該確定部分之刑期,後於107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前揭限制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未獲解除,是聲請人自105 年7 月21日迄今,實已持續遭限制出境(海)逾2 年又4 個月。
(二)聲請人現從事旅遊業並賴以為生,因其本業工作而有帶團出國旅行之必要,且每次出國乃配合旅行團既定行程,幾均於一星期內即返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期間,皆未有無故未到庭或經拘提始到庭之情形,況前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一部上訴後,聲請人即坦然接受判決結果入監服刑,其間並表現良好,獲累進處遇縮短刑期,現已執行完畢,可見聲請人顯無逃亡之虞,洵無以限制出境(海)手段,限制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甚至剝奪聲請人工作權之必要。
(三)聲請人過往於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本案偽造文書等經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罪、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分別判處1 年8 月以下不等之有期徒刑,惟前開罪名皆非屬最輕本刑3 年或5 年以上之重罪,是以聲請人顯無存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以限制出境手段限制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乃至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更顯有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無逃亡之虞,亦非涉犯重罪或遭判處重刑,聲請人就已確定部分並坦然面對,遵期入監服刑,且已執行完畢,衡情再無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海)處分限制居住、遷徙自由之必要,遑論剝奪聲請人從事旅遊業並賴以維生之憲法上工作權。且聲請人之旅遊本業於國內部分因陸客人數銳減,使業績大幅下降,於國外部分又因本件限制出境(海)處分而無法繼續從事,歷時已逾2 年之久,致使聲請人日常生活遭受嚴重不利影響,甚至難以為繼,為此懇請鈞院鑒察前情,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使聲請人得以繼續執行帶團工作,以能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本院前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就聲請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8 、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二之㈡編號12至15所示有罪部分,及聲請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案件審理後,就聲請人犯如附表甲編號2 至5 、7 、9 、10、14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 至5 、7 、9 、10、14所示之刑及沒收,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而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卷內可參。
四、按聲請人雖經本院判處罪刑,但既經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尚未確定,本院參酌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聲請人前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期間均能到庭就審,並無延誤情事,就附表乙編號3 、9已確定部分復已遵期入監執行,現已執行完畢(見卷附出監證明書),前經本院前審於105 年10月19日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曾多次出境但旋於短期內返國(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徵其並無逃亡之情事,兼衡聲請人係受雇於旅行社擔任導遊、領隊為業(本案聲請人即係因此身分而參與共犯),工作性質上確有帶團出國以謀生之必要等節,本院認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以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甲(犯罪事實欄二㈠單獨論罪部分)┌──┬───┬────────────────────────────┐│編號│事實欄│ 主 文 │├──┼───┼────────────────────────────┤│ 2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 「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編號6 │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 「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編號8 │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0「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編號10│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編號12│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5「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編號15│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編號23│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編號24│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二㈠ │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6「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 │編號46│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 ┌──┬───┬────────────────────────────┐ │編號│事實欄│ 主 文 │ ├──┼───┼────────────────────────────┤ │ 3 │二㈡3 │已判決確定。 │ │ │ │(原審主文: │ │ │ │廖慧穎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9 │二㈡9 │已判決確定。 │ │ │ │(原審主文: │ │ │ │廖慧穎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12 │二㈡12│廖慧穎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5、40、52「護照申│ │ │ │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 │ │ │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二㈡13│廖慧穎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2、33「護照申請書│ │ │ │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 │ │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二㈡14│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8、19「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 │ │ │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 │ │ │附表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5 │二㈡15│廖慧穎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1、13「護照申請書│ │ │ │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 │ │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