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百翊(原名徐綜壕)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告
- 廖慧穎(原名廖碧鶯)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周全
- 選任辯護人
- 徐方齡律師
- 被告
- 鄧穩勝
- 被告
- 曾茂林
- 被告
- 黃宇榛(原名黃欣瑜)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袁啟恩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高筱嘉
- 選任辯護人
- 范志誠律師
- 被告
- 邢藍
- 被告
- 徐益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典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哲睿律師
- 被告
- 陳儀臻
- 被告
- 陳仙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淵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84 、194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犯如附表甲所示17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乙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甲J○○犯如附表甲所示7 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乙編號10至27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L○犯如附表甲所示14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至21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甲a○○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甲壬○○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甲午○○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i○○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甲所示2 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e○○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甲丙○○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w○○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甲J○○、L○、甲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d○○、楊健華(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志強(所涉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共組人蛇集團,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下稱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藉此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渠等約定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大陸地區部分
1.由王志強、梁春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姆」之成年男子以每位大陸孩童成功偷渡至美國需支付費用美金70,000元之代價,招攬有意將大陸孩童以非法方式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家長,並由王志強向欲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家長收取大陸孩童之護照、照片後,將大陸孩童之資料及照片以快遞方式寄給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杜」之成年男子,再由「小杜」以快遞方式寄給在臺灣之d○○,以便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等相關文件。
2.王志強接到d○○通知安排偷渡出境之日期後,即帶領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孩童先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集合,再至大陸地區廈門高崎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會針對偷渡至美國相關事宜對大陸孩童進行培訓後,再帶大陸孩童搭機至香港機場內與d○○、楊健華等人所安排之同時抵達香港機場之「交通媽咪(即佯裝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之臺灣成年女子)」會合,d○○及人蛇集團成員旋將以冒用臺灣原住民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並由交通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㈡在臺灣部分
1.由d○○、楊健華、甲a○○自行或透過他人在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等原住民部落,佯以辦理營養午餐或教育補助款為由,向原住民以現金收購年約13、14歲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d○○、楊健華、甲a○○收購取得本國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併同d○○自王志強處取得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相片,即交由凱悅旅行社之甲J○○或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大陸孩童之相片,檢附收購取得之臺灣孩童戶籍謄本,並代為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後,以臺灣孩童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並辦理美國簽證,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所交付之大陸孩童相片即係申請人本人,而准予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
3.同時,d○○、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以美金800 元至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招攬臺灣成年女子擔任交通媽咪,佯裝係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
4.又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發現入境之孩童僅有香港至美國之搭機紀錄,缺少臺灣至香港之搭機紀錄,d○○、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復以上開遭冒名申辦護照之臺灣孩童名義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再以美金2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等代價,在臺灣覓得協助搭機之「頂位者」,由頂位者持臺灣孩童之登機證搭機前往香港。另為使頂位者在出境時能出示登機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查驗,d○○即先將頂位者之基本資料提供予王志強,由王志強將其套印在空白登機證上,偽造其上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不實登機證後,寄交予d○○使用。
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即在d○○、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之指示及安排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由d○○等人先至航空公司櫃檯劃位,以取得本國孩童名義之登機證,並在上開登機證上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待用,d○○等人復將前已由王志強套印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頂位者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之用,待通過查驗檯後,再將上開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名義登機證交予頂位者,由頂位者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蓋有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名義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致航空公司人員收受該登機證後,在旅客名單上登載該臺灣孩童已搭乘該航班飛往香港之不實紀錄,以此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香港。
㈢抵達香港會合後
1.王志強及大陸人蛇集團成員由泰國帶同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至香港機場與d○○及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之交通媽咪會合,由d○○及人蛇集團成員將以臺灣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由交通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2.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入境香港後,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察覺入境之大陸孩童係持用不實身分入境,王志強、d○○及人蛇集團成員並指示交通媽咪須佯稱大陸孩童親戚身分,要求交通媽咪停留香港1 至3 天與大陸孩童培養家人默契(包括帶大陸孩童去買衣服、剪頭髮,讓大陸孩童入境美國當天之穿著打扮能與交通媽咪之品味、水準相近)、熟記大陸孩童之基本資料,並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付美國移民官員之詢問。旋後,交通媽咪即在王志強、d○○等人之指示及安排下,協助帶同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辦之臺灣孩童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孩童前往美國。
3.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後,王志強即向其在大陸地區之家長收取偷渡費用美金7 萬元,再按比例與d○○進行分贓。
二、人蛇集團成員之行為,詳述如下:
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國護照部分
1.d○○、楊健華、甲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秀蓮」之成年女子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供冒用名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於民國96至98年間,陸續為下列行為:
①由「郭先生」及「大姐」於96年7 月間,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向潘○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②「郭先生」及「大姐」復請潘○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見晴村之其他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潘○吉即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等人,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等人遂於96年7 月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潘○吉,潘○吉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即交付10,000元予潘○吉,潘○吉從中抽取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佣金後,再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報酬予謝○亮(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許○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輝(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宋○雄(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敏(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馮○(已判決)、陳○英(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馮○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余○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妹(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③潘○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請友人馮○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美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協助向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馮○光、陳美蘭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等人,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等人遂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經由馮○光、陳美蘭轉交予潘○吉,潘○吉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10,000元予潘○吉,潘○吉抽取佣金後,再透過馮○光、陳美蘭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之報酬予顏○國(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高○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朱余○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顏○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趙○妹(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芸(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潘○吉並分別給馮○光、陳美蘭10,000元及15,000元之報酬。
④「郭先生」、「大姐」又於97年3 月間,以每日可得3,000元至4,000 元不等報酬,請馮○(已判決)協助向西林村、見晴村以外之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馮○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葛○安、李○美、卓○玲、劉○蘭等人,葛○安、李○美、卓○玲、劉○蘭等人遂於97年3 月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見晴村以外之原住民村落,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 元予馮○,馮○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報酬予葛○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卓○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劉○蘭(已判決)等人。
⑤馮○(已判決)復經友人鍾玉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幫忙介紹朋友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鍾玉貞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花蓮縣秀水鄉水源村民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等人,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等人遂於97年5 月起,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 元予馮○,馮○再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之報酬予歐○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豐(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美(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任○發(已判決)、林○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馮○並給鍾玉貞8,000 元之報酬。
⑥馮○(已判決)又於97年3 、4 月間,請劉○蘭(已判決)協助介紹其他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村民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劉○蘭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等人,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等人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透過劉○蘭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 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 元予馮○,馮○再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報酬予張○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簡○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芳(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冉○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冉○明(已判決)等人,馮○並給劉○蘭6,000 元之報酬。
⑦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5 、6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1所示5,000 元代價,向盧○台(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⑧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6 月間,以代為申請82年次原住民孩童營養午餐補助款為由,向黃○妮(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2至43)。
⑨「郭志明」於96年10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4所示15,000元代價,向陳彭○妹(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⑩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10月間,透過鄭國輝向彭○蕾(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欲幫助朋友節稅為由,向彭○蕾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5)。
⑪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底向張○愷(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6)。
⑫人蛇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6、97年間之某日,向黃○財(已判決)、黃○珠(已判決)、張○鳴(已判決)、胡○發(已判決)、廖○源(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7至51)。
⑬「彭秀蓮」於97年2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52所示15,000元代價,向周○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⑭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8年3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53所示6,000 元代價,向林○男(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2.嗣「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後,即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d○○、楊健華、甲a○○等人,d○○、楊健華、甲a○○、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在凱悅旅行社任職之甲J○○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由d○○、楊健華、甲a○○、甲J○○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在空白之護照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為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之臺灣孩童基本資料,並在護照申請書背面之「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姓名之署押,且將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遭偽造父、母、監護人簽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片黏貼在護照申請書上後,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臺灣孩童之名義,由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申請書而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遂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護照,嗣甲J○○於97年2 月2 日應d○○邀約擔任交通媽咪後(詳後述事實欄二㈡3 所述),知悉楊健華、甲a○○、d○○等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孩童相片係供偷渡大陸孩童使用,且申請人「現住地址」亦係d○○等人任意翻找提供,甲J○○當可預見d○○等人可能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後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詎其仍基於縱d○○等人所委託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可能係冒名申請,亦不違背其為d○○等人填寫護照申請書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不確定故意,仍與d○○、楊健華、甲a○○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陸續以上開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人。
㈡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部分
1.d○○、楊健華、L○、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L○、楊健華先分別以美金1,500 元(E○○部分與事實欄二㈡2 部分合計)、美金1,0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E○○(已判決)及Y○○(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E○○、Y○○即於96年9 月13日與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9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及2 名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會合並培養默契。E○○再於96年9 月15日在人蛇集團安排下陪同其中1 名大陸孩童持以「卓○蓮」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Y○○則於同年月16日陪同另1 名大陸孩童持以「盧○婷」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1 、1-2 )。
2.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報酬(E○○部分與事實欄二㈡1 部分合計)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E○○(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及免費機票代價覓得蔡○鈴(已判決)擔任頂位者,E○○、蔡○鈴即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L○先將d○○交付之其上印有「蔡○玲(蔡○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鈴,由蔡○鈴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鈴通過查驗檯後,L○再將d○○所交付已套印「卓○茹」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鈴,蔡○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上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E○○、蔡○鈴即與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1 號班機、d○○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9 號班機飛抵香港,蔡○鈴旋於同日搭機返臺。E○○、L○、d○○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E○○會合培養默契,E○○即於96年12月24日陪同該名大陸孩童持「卓○茹」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2-1 )。
3.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由L○以美金1,500 元報酬
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宙○○(已判決)擔任交
通媽咪,d○○亦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
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甲J○○
擔任交通媽咪,並由與d○○、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
成員具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甲壬○○分別以美金500 元
、400 元報酬覓得O○○(已判決)、甲乙○○(已判決)擔
任頂位者,甲宙○○、甲J○○、O○○、甲乙○○即於97年2 月
2 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甲壬○○先將d○○所交付其上印
有「O○○」、「甲乙○○」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O○
○、甲乙○○,由O○○、甲乙○○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
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O○○、甲乙○○通過查驗檯後,甲壬○
○復將d○○所交付已套印「張○菁」、「余○卉」英文名
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
予O○○、甲乙○○,O○○、甲乙○○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
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
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甲宙○○、甲J○○、O○○、甲乙○○即與甲壬○○共同搭
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班機、d○○則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609 號班機飛抵香港,甲乙○○旋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
。甲宙○○、甲J○○、O○○、甲壬○○則與王志強、d○○會
合,並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 名大陸孩童與甲宙○○
、甲J○○培養默契,甲宙○○、甲J○○旋於97年2 月5 日在人
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持「余○卉」、
「張○菁」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
4.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L○、楊健華分別以美
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W○○
(已判決)及Y○○(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甲W○○、Y
○○即於97年2 月20日與d○○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
1 號班機飛抵香港,並由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 名
大陸孩童與甲W○○、Y○○培養默契,甲W○○、Y○○旋於
97年2 月21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
分持「邱○涵」、「王○琳」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
至美國,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
4-1 、4-2 所示)。
5.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
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z○○(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
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覓得蔡○鈴(已判決)擔任頂位者,z
○○、蔡○鈴即於97年3 月3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L○
將已印有「蔡○玲(蔡○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
證交予蔡○鈴,由蔡○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
查驗而行使,待蔡○鈴通過查驗檯後,L○則將已套印「宋
○華」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
在管制區內交予蔡○鈴,蔡○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
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
,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z○○、蔡○鈴即與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
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
之大陸孩童與z○○培養默契,z○○旋於97年3 月5 日在
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宋○華」名義申辦
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即附表二編號5-1 所示)。
6.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
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Z○○(已判決)、玄○○(已判
決)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覓得蔡○鈴(已判
決)擔任頂位者,甲Z○○、玄○○、蔡○鈴即於97年4 月4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d○○、L○將已印有「蔡○玲(
蔡○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鈴,由蔡
○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
鈴通過查驗檯後,d○○、L○則將已套印「潘○慈」或「
張○維」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
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鈴,蔡○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
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
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甲Z○○、玄○○、蔡○鈴即與L○、d○○共同搭乘國
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
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甲Z○○、玄○○培養默契
,甲Z○○旋於97年4 月6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同大陸
孩童持「潘○慈」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玄
○○則於97年4 月7 日陪同另名大陸孩童持「張○維」名義
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
家(即附表二編號6-1 、6-2 所示)。
7.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分別以美金1,500 元、1, 800
元(a○○部分與事實欄二㈡10部分合計)報酬及提供免費
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B○○(已判決)、a○○(已判決
)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之代價覓得蔡○鈴(已判
決)擔任頂位者,B○○、a○○、蔡○鈴即於97年4 月30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d○○、L○將已印有「蔡○玲(
蔡○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鈴,由蔡
○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
鈴通過查驗檯後,d○○、L○則將已套印署名「宋○貞」
或「黃○昕」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
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鈴,蔡○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
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
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B○○、a○○、蔡○鈴即與d○○、L○共同搭
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
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B○○、a○○培養
默契,B○○、a○○旋於97年5 月2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
排下陪同該2 名地區孩童分持「宋○貞」、「黃○昕」名義
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
國家(即附表二編號7-1 、7-2 所示)。
8.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1,000 餘元
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甲午○○、甲H○○(已判決)擔任交通媽
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覓得張○銘(已判決)擔任頂位者
,甲午○○、甲H○○、張○銘即於97年6 月5 日在桃園機場等
候出境,d○○、L○將已印有「張○銘」英文姓名之偽造
登機證交予張○銘,由張○銘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
官員查驗而行使,待張○銘通過查驗檯後,L○即將已套印
署名「彭○儀」或「潘慧○」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
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張○銘,張○銘即在
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
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甲午○○、甲H○○、張○銘即搭乘國
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L○則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21 號班機、d○○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 號
班機飛抵香港,甲午○○、甲H○○、張○銘、d○○、L○在
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
童與甲午○○、甲H○○會合培養默契,甲午○○、甲H○○旋於97
年6 月7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
持「彭○儀」、「潘慧○」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
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8-1 、
8 -2所示)。
9.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報
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Z○○(已判決)擔
任交通媽咪,d○○亦以美金1,500 元報酬覓得有共同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甲J○○擔任交通媽咪,Z○○、
甲J○○即於97年6 月21日與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
5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孩童與Z○○、甲J○○培養默契,Z○○、甲J○
○旋於97年6 月24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分別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持「廖○婷」、「朱○枝」名義申辦之中華民
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
二編號9-1 、9-2 所示)。
10.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
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i○○擔任交通媽咪,i○○明知
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
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
孩童赴美,反而委由全然陌生之i○○大費周章由臺灣前往
香港與孩童會合,再安排為孩童購物行程,並需向美國移民
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戚關係,顯有隱匿孩童真實身分之意圖
,該事顯有蹊翹,i○○當可預見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即
可能為意圖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詎i○○仍基於縱委
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為d○○
等人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赴美之不確定故意,與d○○等人
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而擔任交通媽咪,
L○另以美金1,000 餘元至美金1,800 元(a○○部分與事
實欄二㈡7 部分合計)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
價,覓得甲o○○(已判決)、a○○(已判決)、甲I○○(
已判決)、甲宇○○(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之報酬覓得甲b○○(已判決)及s○○(通緝中)、以美
金500 元之報酬覓得張○銘(已判決)攜帶其不知情子女張
○瑄(82年1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及張○華(86年6 月
生,案發時未滿18歲)共同擔任頂位者,i○○、甲o○○、
a○○、甲I○○、甲宇○○、甲b○○、s○○、張○銘、張○
瑄、張○華等人於97年7 月6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d○
○、L○將已印有「甲b○○」、「s○○」、「張○銘」、
「張○瑄」、「張○華」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甲b○○
、s○○、張○銘,由甲b○○、s○○、張○銘帶同張○瑄
、張○華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
甲b○○、s○○、張○銘、張○瑄、張○華等人通過查驗檯
後,d○○、L○即將已套印署名「黃○誼」、「潘紫○」
、「謝○燊」、「馮○霜」、「許○琇」英文名字且其上已
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甲b○○、
s○○、張○銘等人,甲b○○、s○○、張○銘、張○瑄、
張○華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
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i○○、甲o○○、
甲b○○、s○○即與d○○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 號
班機、a○○、甲I○○、甲宇○○、張○銘、張○瑄、張○華
等人則與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飛抵香港
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
i○○、甲o○○、a○○、甲I○○、甲宇○○培養默契,並指
導i○○、甲o○○、a○○、甲I○○、甲宇○○如何應付美國
官員之詢問,甲I○○、甲宇○○、a○○於97年7 月8 日陪同
大陸孩童分持「馮○霜」、「許○琇」、「謝○燊」名義申
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i○○、甲o○○則於97年
7 月9 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黃○誼」、「潘紫○」名義申
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
家(即附表二編號10-1至10-5所示)。
11.d○○、楊健華、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分別以美金1,000 至美金1,50
0 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之甲戊○○(已判決)、F○、A
○○(已判決)、Y○○(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
金300 元、500 元不等報酬覓得Z○○(已判決)、蔡○鈴
(已判決)及張○銘(已判決)共同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
韵(81年1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擔任頂位者,甲戊○○、
F○、A○○、Y○○、Z○○、蔡○鈴、張○銘及張○韵
即於97年7 月19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d○○、L○將已
印有「Z○○」、「蔡○玲(蔡○鈴之原名)」、「張○銘
」、「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Z○○、蔡○鈴
、張○銘等人,由Z○○、蔡○鈴、張○銘帶同張○韵於通
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Z○○、蔡○
鈴、張○銘、張○韵等人通過查驗檯後,d○○、L○即將
已套印「郭○芬」、「歐○琳」、「葛○」、「溫○苓」英
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
內交予Z○○、蔡○鈴、張○銘,Z○○、蔡○鈴、張○銘
、張○韵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
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甲戊○○、F○、
張○銘、張○韵等人即與d○○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
1 號班機、A○○、Y○○、Z○○、蔡○鈴等人則與L○
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
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甲戊○○、F○
、A○○、Y○○培養默契,甲戊○○於97年7 月20日在人蛇
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冒「郭○芬」名義申辦之
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F○、A○○、Y○○則於97
年7 月21日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歐○琳」、「葛○」、
「溫○苓」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1-1至11-4所示)。
12.d○○、楊健華、甲J○○、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分別以美金1,000 餘
元至美金1,500 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
得x○○(已判決)、t○○(已判決)、甲A○○(已判決
)、甲q○○(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另由甲J○○、L○以
美金300 元報酬覓得甲I○○(已判決)、Z○○(已判決)
擔任頂位者,蔡○鈴(已判決)為獲得美金500 元之報酬亦
攜同其不知情未成年子張○瑄擔任頂位者,x○○、t○○
、甲A○○、甲q○○、甲I○○、Z○○、蔡○鈴、張○瑄等人
即於97年8 月11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甲J○○、L○將已
印有「廖貫合(甲I○○之原名)」、「Z○○」、「蔡○玲
(蔡○鈴之原名)」、「張○瑄」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
予甲I○○、Z○○、蔡○鈴,由甲I○○、Z○○、蔡○鈴帶
同張○瑄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
甲I○○、Z○○、蔡○鈴、張○瑄等人通過查驗檯後,d○
○、L○、甲J○○即將已套印「周○惠」、「冉○婷」、「
呂○寧」、「葛○君」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
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甲I○○、Z○○、蔡○鈴,
甲I○○、Z○○、蔡○鈴及張○瑄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
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
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x○○、t○○、甲I○○、Z○○即與L○共同搭乘國
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甲A○○、甲q○○、蔡○鈴、張○
瑄等人則另與d○○、甲J○○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
國之大陸孩童與x○○、t○○、甲A○○、甲q○○培養默契
,x○○、t○○、甲A○○、甲q○○即於97年8 月13日在人
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4 名大陸孩童分持「周○惠」、
「冉○婷」、「呂○寧」、「葛○君」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
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
編號12-1至12-4所示)。
13.d○○、楊健華、甲J○○、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L○、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
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丁○○(已判
決)、E○○(已判決)、y○○(已判決)、甲b○○(已
判決)擔任交通媽咪,另由甲J○○、L○以美金300 元、50
0 元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犯意聯絡之F○、張○銘(已判決)攜同其不知情子
女張○韵擔任頂位者,甲丁○○、E○○、y○○、甲b○○、
F○、張○銘、張○韵等人即於97年8 月12日在桃園機場等
候出境,由L○將已印有「F○」、「張○銘」、「張○韵
」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F○、張○銘、張○韵,由F
○、張○銘帶同張○韵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
驗以行使,待F○、張○銘及張○韵通過查驗檯後,L○即
將已套印「李○茜」、「冉○琳」、「顏○涵」、「田○婷
」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
制區內交予F○、張○銘等人,F○、張○銘、張○韵即在
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
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甲丁○○、E○○、y○○、甲b○○
、F○即與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張○
銘、張○韵則另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
王志強、d○○、甲J○○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
國之大陸孩童與甲丁○○、E○○、y○○、甲b○○培養默契
,甲丁○○於97年8 月13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
孩童持「李○茜」名義申辦之之中華民國護照,E○○、y
○○、甲b○○則於97年8 月14日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冉
○琳」、「顏○涵」、「田○婷」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
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
13 -1 至13-4)。
14.d○○、楊健華、甲J○○、L○、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L○、楊健華分別以美金
800 元至美金1,500 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
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e○○、甲H○
○(已判決)、s○○(通緝中)、u○○(已判決)擔任
交通媽咪,另由甲J○○、L○分別以美金200 元至美金500
元不等之報酬覓得蔡○鈴(已判決)、Y○○(已判決)、
甲I○○(已判決)、Z○○(已判決)擔任頂位者,於97年
9 月7 日,e○○、甲H○○、s○○、u○○、蔡○鈴、Y
○○、甲I○○、Z○○等人即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L○、
甲J○○將已印有「蔡○玲(蔡○鈴之原名)」、「Y○○」
、「廖貫合(甲I○○之原名)」、「Z○○」英文姓名之偽
造登機證交予蔡○鈴、Y○○、甲I○○、Z○○,由蔡○鈴
、Y○○、甲I○○、Z○○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
員查驗以行使,待蔡○鈴、Y○○、甲I○○、Z○○通過查
驗檯後,d○○、甲J○○、L○即將已套印「張○」、「顏
○香」、「馬○莉」、「吳○軒」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
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鈴、Y○○
、甲I○○、Z○○等頂位者,蔡○鈴、Y○○、甲I○○、Z
○○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
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e○○、u○○、蔡○鈴
、Z○○即與d○○、甲J○○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甲H○○、s○○、Y○○、甲I○○則另與L○共同
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等人會合
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e○○、甲H○
○、s○○、u○○培養默契,e○○、甲H○○、s○○、
u○○於97年9 月9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分別陪同大
陸孩童分持「張○」、「顏○香」、「馬○莉」、「吳○軒
」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4-1至14-4所示)。
15.d○○、楊健華、甲J○○、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d○○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
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丙○○擔任交通媽咪,甲丙○○明知
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
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
孩童赴美,反而委由全然陌生之甲丙○○大費周章由臺灣前往
香港與孩童會合,再安排為孩童購物行程,並需記憶孩童基
本資料及向美國移民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戚關係,顯有隱匿
孩童真實身分之意圖,該事顯有蹊翹,甲丙○○當可預見委由
其陪同赴美之孩童即可能為意圖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
詎甲丙○○仍基於縱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地區人民,
亦不違背其為人蛇集團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赴美之不確定故
意,與d○○等人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
擔任交通媽咪,d○○、甲J○○另以美金1,000 元至美金1,
500 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E○○(
已判決)、甲癸○○(已判決)、甲L○○(已判決)、甲Y○○
(已判決)、甲h○○(已判決)擔任交通媽咪,另以美金30
0 元至美金500 不等報酬覓得甲A○○(已判決)、張○銘(
已判決)及蔡○鈴(已判決)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韵擔任
頂位者,甲E○○、甲丙○○、甲癸○○、甲L○○、甲Y○○、甲h○
○、張○銘、張○韵、甲A○○、蔡○鈴等人即於97年10月5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d○○、甲J○○即將已印有「張○
銘」、「張○韵」、「甲A○○」、「蔡○玲(蔡○鈴之原名
)」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張○銘、甲A○○、蔡○鈴,
由張○銘、張○韵、甲A○○、蔡○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
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張○銘、張○韵、甲A○○、蔡○
鈴通過查驗檯後,d○○、甲J○○即將已套印「平○雨」、
「馮○珍」、「顏○漢」、「楊○」、「尤○琳」、「邱○
玲」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
管制區內交予張○銘、甲A○○、蔡○鈴等人,張○銘、甲A○
○、蔡○鈴、張○韵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
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
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甲E○○、
甲癸○○、甲Y○○、張○銘、張○韵即與甲J○○共同搭乘國泰
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甲丙○○、甲L○○、甲h○○、甲A○○
、蔡○鈴等人則與d○○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
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
大陸孩童與甲E○○、甲丙○○、甲癸○○、甲L○○、甲Y○○、甲h
○○培養默契,甲E○○於97年10月7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
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冒「平○雨」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
、甲丙○○、甲癸○○則於97年10月6 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冒「
馮○珍」、「顏○漢」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另甲L○○
、甲Y○○、甲h○○則於97年10月7 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冒「
楊○」、「尤○琳」、「邱○玲」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
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
15-1至15-6所示)。
16.d○○、楊健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CO」之成年女
子、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
犯意聯絡,推由「PECO」以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w○○擔任交通媽咪,w○○明知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
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
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孩童赴美,反而委由全然
陌生之w○○大費周章由臺灣前往香港與孩童會合,再安排
為孩童購物行程,並需記憶孩童基本資料及向美國移民官員
表示與孩童有親戚關係,顯有隱匿孩童真實身分之意圖,該
事顯有蹊翹,w○○當可預見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即可能
為意圖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詎w○○仍基於縱委由其
陪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為人蛇集團將
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赴美之不確定故意,與「PECO」、d○○
、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
國家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 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3 號
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PECO」及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
孩童會合並培養默契,w○○再於98年2 月2 日在人蛇集團
成員安排下陪同該名大陸地區孩童持「卓○純」名義申辦之
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嗣w○○及持「卓○純」中華民國
護照之大陸孩童抵達美國後,因遭美國移民官員察覺異狀而
於機場當場查獲,並命w○○搭機遣返我國。
三、嗣d○○、甲J○○、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為掩護某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孩童偷渡至法國,由甲J○○邀約Y○○
擔任交通媽咪,Y○○依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人蛇集團犯
罪之警方指示佯裝同意,即依照甲J○○指示於98年8 月6 日
前往桃園機場,甲J○○帶領Y○○前往機場外之停車場與d
○○碰面,由d○○交付Y○○1 紙黃色牛皮紙袋,內裝有
附表丙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Y○○主動轉交予警方,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權
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
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
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
著手及實行。又「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
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w○
○所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被告w○○係在國內
使用網路與「PECO」聯絡相關事宜,並依「PECO」指示在臺
北市伯朗咖啡館取得臺北至香港、香港至美國之機票後搭機
前往香港、美國,而使其犯行得以順利進行,則以整體犯罪
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w○○在臺灣所為之前開行為,
應屬渠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犯罪
地在我國領域內,就其所涉犯行,自得依我國法律追訴處罰
。
㈡證據能力
1.本件共同被告E○○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i○○、
甲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i○○、甲午○○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E○○於警詢中之證詞,就被告i○○、甲午○○之
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共同被告E○○於98年10月8 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
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i○○、甲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已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
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98年
10月8 日下午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E○○,則E○○
於偵查中就其見聞被告i○○犯行之客觀事實而為供述時,
查無不能具結情形,檢察官未命其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
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共同被告E○
○於98年10月8 日下午所為偵查中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i○○、甲午○○之犯罪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3.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
訊據被告d○○、甲a○○、甲J○○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犯行,被告d○○、甲a○○
均辯稱: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毫不知情云云,被告甲J○○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確實有向外交部提出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13、15至16、18至19、22至25、33、40
至41、44至46、50、52所示謝○燊等孩童之護照申請書並領
取上開孩童之中華民國護照,然伊係受甲a○○、楊健華交付
資料給伊代為辦理,不知上開臺灣孩童並未申辦護照,亦不
知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係大陸孩童云云。經查:
1.附表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欄所示之潘○吉、
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
、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顏○國、高
○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葛○安、李○
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
林○美、任○發、林○霞、張○香、簡○美、林○芳、冉○
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妹、彭○蕾、張○愷
、黃○財、黃○珠、張○鳴、胡○發、廖○源、周○全、林
○男等人於96至98年間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
郭先生」、「大姐」、「彭秀蓮」、「郭志明」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又上開潘○吉等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
籍謄本後,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欄所示之人遂於附表一
「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
孩童」欄所示之潘○慈、謝○燊、謝○鳳、許○琇、潘慧○
、潘紫○、張○、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
婷、平○雨、潘○玲、馮○玉、邱○涵、王○琳、顏○香、
馬○莉、朱○枝、朱○如、顏○涵、葛○、溫○苓、葛○君
、李○茜、馮○霜、彭○茹、歐○琳、尤○琳、郭○芬、吳
○軒、田○婷、任○潔、卓○純、楊○、簡○軒、呂○寧、
冉○琳、冉○婷、盧○婷、卓○蓮、卓○茹、彭○儀、余○
卉、張○維、黃○誼、邱○玲、張○菁、胡○華、廖○婷、
周○惠、林○龍等人名義填寫、且該護照申請書上已偽造附
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
人簽名」欄所示姓名之署押,並黏貼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
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遭偽
造父、母、監護人簽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
片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並領取貼有大陸
偷渡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中華民國護照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
○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
潘○妹、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
○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
、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簡
○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
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
廖○源、周○全、林○男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復有偽造之潘○慈、謝○燊、謝○鳳、許○琇、潘慧
○、潘紫○、張○、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
○婷、平○雨、潘○玲、馮○玉、邱○涵、王○琳、顏○香
、馬○莉、朱○枝、朱○如、顏○涵、葛○、溫○苓、葛○
君、李○茜、馮○霜、彭○茹、歐○琳、尤○琳、郭○芬、
吳○軒、田○婷、任○潔、卓○純、楊○、簡○軒、呂○寧
、冉○琳、冉○婷、盧○婷、卓○蓮、卓○茹、彭○儀、余
○卉、張○維、黃○誼、邱○玲、張○菁、胡○華、廖○婷
、周○惠、林○龍等人之護照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d○○、甲a○○雖辯稱與本案毫無關聯云云,然而:
①證人即被告甲J○○於98年5 月12日警詢中稱:本案附表一「
申辦護照之人」欄記載由伊申辦之中華民國孩童護照,係由
被告楊健華、甲a○○交付小孩照片、戶籍謄本、父母身分證
影本給伊辦理,說是他們朋友的小孩,伊有問過為何孩童都
住花蓮,被告楊健華、甲a○○說就是因為住花蓮不方便出門
辦理,護照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伊依照戶籍謄本資料填寫,
辦妥後被告楊健華、甲a○○會來向伊拿取,後來伊幫忙分別
於97年2 月5 日及97年6 月24日帶持張○菁、朱○枝中華民
國護照的臺商小孩由香港到美國找家人,伊係依照指示處理
機票訂位及開票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69 至272
頁),再於98年8 月7 日偵訊中稱:伊跟被告甲a○○比較熟
後,被告甲a○○要伊幫忙辦護照,後來有時候說他沒空,就
由被告楊健華拿資料來給伊辦護照,後來還請伊買機票,伊
本來不知道被告甲a○○、楊健華在進行偷渡大陸小孩到美國
,是伊於97年2 月第一趟帶小孩到美國時才知道,97年6 月
24日第二趟行前在臺灣時,伊就知道是大陸小孩冒名了,伊
也知道會有坐位子的人(即頂位者)拿蓋有偽造移民署章戳
之臺灣小孩名義登機證登機,伊記得有一次被告d○○交信
封給伊,信封裡面裝有要給頂位者使用的臺灣小孩名義登機
證,伊不知道被告d○○是跟誰拿的,被告d○○說有些風
險不要伊擔,他去擔就好,但是有些程序被告d○○告訴過
伊,在香港的時候,王志強也會吹噓給大家聽,伊也聽過王
志強說登機證及章戳是他做的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
第309 至313 頁),復於98年9 月2 日警詢中稱:護照申請
書上受委任人寫「廖碧瑛」的都是伊辦理的,花蓮原住民小
孩的資料是被告甲a○○、楊健華、d○○直接準備好相片、
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伊,伊辦好護照之後,他們會來拿走,
美簽由誰申辦伊不清楚,97年2 月5 日伊第一趟帶小孩去美
國之前沒想那麼多,第一趟從美國回來後,伊跟被告d○○
比較熟,開始交往,伊知道被告d○○等人委託伊辦的護照
是要從事犯法使用,但是因為伊有貸款要繳,被告d○○又
一直拜託,辦每本護照又可以多500 元,所以伊想說加減賺
,護照申請書上的現住地址及連絡電話,是被告d○○編給
伊的,伊問過地址、電話哪來的,被告d○○說是從電話簿
翻的,護照申請書大部分都是伊填的,委任人係伊簽名,申
請人及父母欄位伊會叫被告甲a○○、楊健華或d○○幫忙簽
,伊不知道被告甲a○○、楊健華二人是如何收取花蓮孩童資
料,但是被告d○○是委託一位住在桃園的女子前往花蓮收
取,就本案偷渡大陸孩童之事,被告d○○負責主導,也由
他跟王志強聯絡,被告甲a○○、楊健華就是負責辦護照,被
告L○負責找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
五第3 至9 頁、本院卷十第180 至183 頁反面),又於98年
10月13日偵訊中稱:96年年初U○○介紹被告甲a○○給伊認
識,後來慢慢熟了,被告甲a○○就開始請伊辦小孩子的護照
,後來被告甲a○○忙時就由被告楊健華拿來,96年年底伊認
識被告d○○後,97年開始跟被告d○○比較熟就是被告d
○○拿來辦,護照申請書上的現住地址及緊急聯絡人電話是
被告甲a○○、楊健華、d○○給伊資料照填,小孩和父母姓
名伊會自己簽或請被告甲a○○、楊健華、d○○幫忙簽,小
孩名義的機票幾乎都是被告d○○叫伊買的,並沒有連小孩
爸媽一起,而是連同交通媽咪機票,被告d○○會告訴伊小
孩及交通媽咪英文姓名,且指定國泰航空公司的時間及航班
,定臺灣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段式機票,都是被告d○
○來拿機票,後來伊有問,被告d○○說交通媽咪到機場之
後,要拿自己和小孩的護照辦自己和小孩的劃位手續,辦好
後將小孩護照及小孩登機證交給被告d○○或介紹人,被告
d○○會在機場給頂位的人一張假的機票、登機證通過海關
,通關後再有人將小孩登機證交給頂位者登機坐位子,假的
登機證上飛機之後就要撕掉,真的登機證留在身上,王志強
會帶小孩到香港機場裡面會合,小孩就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
香港,頂位者的假登機證是由王志強負責偽造,頂位者資料
是由被告d○○告知王志強,王志強做好假的登機證會寄過
來臺灣給被告d○○,小孩登機證後面的出境章是偽造的,
被告d○○有跟伊說是他去刻的,交通媽咪辦好劃位手續就
把護照及登機證給被告d○○,然後被告d○○跟L○就會
找地方躲起來蓋偽造的出境章,蓋完就把印章丟掉,被告d
○○跟伊說王志強大陸那邊還有另外兩個合夥人,所以利潤
是4 個人分,被告d○○每成功一件大約可以拿到美金7,00
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3 至219 頁),
則被告甲J○○係自被告甲a○○、楊健華或d○○處取得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孩童相片等資料,由被告甲J○○依照前
開資料填寫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13、15至16、
18至19、22至25、33、40至41、44至46、50、52之謝○燊等
人護照申請書,並由被告甲J○○、甲a○○、楊健華、d○○
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
人簽名」欄位簽署申請人及父、母、監護人姓名後,再由被
告甲J○○持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情節,業經證人
甲J○○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陳述明確,且被告甲J○○就其於
97年2 月5 日擔任交通媽咪後,被告d○○明確告知是拿大
陸小孩照片來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又被告d○○係委託一
位住在桃園女子前往花蓮收取孩童資料,以及護照申請書上
之現住地址及聯絡電話係被告d○○翻找電話簿取得等情,
陳述甚為具體。
②就被告甲a○○部分,證人甲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
年中認識被告甲a○○,約2 、3 個月後被告甲a○○又介紹被
告楊健華,伊所辦理之花蓮孩童護照係由被告甲a○○、楊健
華提供資料,當時被告甲a○○、楊健華提供辦理的都是孩童
,伊並沒有辦理孩童父母之護照,伊有問過怎麼都是花蓮的
小朋友,被告甲a○○、楊健華說先把小朋友資料辦妥,寒暑
假帶小孩出國玩比較方便,護照申請書的個人資料內容是伊
填寫的,父母簽名部分伊會請被告甲a○○或楊健華代簽,伊
在警詢中會說被告d○○拿孩童資料給伊辦護照及編地址給
伊情節是不實在的,因為警察跟伊說被告d○○都把事情推
給伊,伊很難過就哭,警察又跟伊說伊也可以把事情都推給
被告d○○,所以伊才說被告d○○,事實上是被告甲a○○
及楊健華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則就
被告甲a○○、楊健華提供花蓮孩童資料交由其申辦中華民國
護照乙節,證人甲J○○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又證
人即被告馮○於警詢、偵訊中稱:被告潘○吉向伊說可以拿
戶籍謄本和身分證影本辦理營養午餐補助,伊就拿了資料和
被告潘○吉去林榮村,被告潘○吉將伊的資料交給坐車內的
1 男1 女,之後被告潘○吉就拿了10,000元給伊,但是從10
,000元中抽走1,000 元,後來伊有幫被告楊健華和1 名女子
找人,有一次在和被告劉○蘭在文蘭村找到4 個人,伊在電
話中有問該名女子何時要給錢,該名女子回答一時找不到楊
先生,拿到錢之後有接到被告楊健華電話約伊見面,請伊吃
飯又給伊2,000 元,因此認識被告楊健華等語(見偵字第12
384 號卷二第251 至25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50 至
351 頁),亦與證人甲J○○所述情節部分相符。佐以被告甲J
○○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97年2 月5 日及97年6
月24日係被告甲a○○要伊幫忙帶臺商小孩到美國,也是甲a○
○教伊向美國移民官陳述伊所帶至美國的是自己的小孩,這
樣比較容易入境美國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71 至
272 頁、本院卷七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並非甲a○○要伊帶大陸小孩到美國,是楊健華
介紹伊擔任交通媽咪,且並非甲a○○教導伊向美國官員說自
己是小孩媽媽,是王志強要伊這樣說,伊在偵查中此部分所
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69頁反面),顯見被告甲J○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特意為不利被告甲a○○之陳述,應無誣
指構陷被告甲a○○之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關
於被告甲a○○交付花蓮孩童資料供其辦理中華民國護照情節
,堪認屬實。又被告甲a○○於87至92年間即因連續收購中華
民國護照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非法赴日之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65號判決
確定,又於92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8 月11日因
共同在桃園機場以交付護照、登機證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士至日本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確定,於
91至96年間將自己相片換貼於拾得之汽車駕照上而變造特種
文書後,持該變造之汽車駕照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換發全民健
康保險卡、出示變造之汽車駕照供警員查核戶口資料、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2994號判決確定,於93年11月間因參與人蛇集團,以取得
護照後偽造護照基本資料頁、偽造美國簽證及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出境章戳、交換登機證方
式偷渡大陸女子至美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3755號判決確定,其前已有交付護照、變造汽車駕照或護照
、偷渡大陸人士至日本、美國等地之案件,其未取得附表一
所示被冒名臺灣孩童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即交付花蓮孩
童資料予被告甲J○○申辦中華民國護照,當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冒名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甚明。至被告甲a○○辯稱
:其於96年8 月間有介紹朋友給被告甲J○○辦澳洲簽證,因
遭退件而向被告甲J○○要求退款被拒,雙方因而不再聯絡,
故與本案並無關連云云,以被告甲a○○所述情節,縱被告甲a
○○因此自認吃虧埋怨,並無從推認被告甲J○○與被告甲a○
○間有何嫌隙,或被告甲J○○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亦
併敘明。
③就被告d○○部分,證人甲J○○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於
偵查中所指述關於被告d○○交付孩童資料供其辦理中華民
國護照部分部分並不實在,從第一次到航警局作筆錄時,警
方就用不好的口吻說話,對伊有點兇,到了98年9 月2 日在
國際科跟伊說被告d○○全部都推給伊,又要伊推給被告d
○○云云。然而,本院勘驗被告甲J○○歷次製作警詢、偵訊
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均係一問一答,過程平和,未見檢、
警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訊問之情況,被告甲J○○之情緒亦無異常起伏,並無被告甲J
○○所稱之警方態度不佳或要其誣指被告d○○之情況(見
本院卷十第134 至230 頁)。又警方接獲情資後持檢察官核
發拘票,於98年8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機場拘提被告
甲J○○、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拘
提被告d○○,並扣得被告d○○於當日上午在桃園機場停
車場交付給被告Y○○之黃色牛皮紙袋內裝有孩童林○龍之
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印有Y○○及林○龍英文拼音之登
機證存根等物品,被告甲J○○於98年8 月7 日在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接受警方詢問時稱:警方於98年8 月6 日拘提伊
及被告d○○,現場還有共犯Y○○,係因伊於98年5 月間
曾幫被告甲a○○、楊健華代辦原住民小孩護照,後來出事上
了報紙,這次要攜帶大陸小孩到法國的行程,係被告d○○
找伊幫忙陪Y○○到大陸深圳,從到尾都是被告d○○自行
處理及連絡相關事宜,伊與Y○○於98年7 月15日見面時只
有跟Y○○說全程免費到法國遊玩,包吃包住,只要幫人家
帶小孩到法國,伊先前於97間先後兩次幫人家帶小孩到美國
是受被告甲a○○指使,伊不知道被告Z○○於97年9 月7 日
所冒用蓋有偽造章戳之「張○」名義登機證是誰製造的,只
是被告d○○有於當天在桃園國際機場交付信封袋給伊,要
伊在被告Z○○通過臺灣海關後,將該信封袋交給Z○○云
云(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285 至290 頁),於98年8 月
7 日偵訊中供稱:97年2 月伊受被告甲a○○之託到香港才知
道擔任交通媽咪,97年6 月被告甲a○○又委託伊時,伊行前
在臺灣就已經知道是帶大陸小孩冒名偷渡到美國,頂位的人
是被告甲a○○自己去找的,伊在香港有聽王志強說偽造登機
證及章戳是他做的,被告d○○曾經交給伊一個信封,裡面
是臺灣小孩的登機證,伊知道小孩登機證上一定要蓋移民署
出境章戳,不然頂位者就無法上飛機,但是伊事前不會看到
這個章,被告d○○拿給伊時一定是裝在信封袋裡面,因為
被告d○○不要伊擔風險,但是他有跟伊說過程序,被告Z
○○擔任頂位者一定知道她是坐別人的位子,一定有頂位者
的同意,否則頂位者不會出門,伊也常看被告d○○及王志
強在香港比對哪個女子相片和大陸孩童比較像,再選定交通
媽咪,98年8 月6 日伊帶被告Y○○到桃園國際機場停車場
找被告d○○,在被告d○○車上,他有交一個牛皮紙袋給
Y○○,此次是因為美國路線被移民官員發現了,所以改走
法國路線,伊聽被告d○○說是王志強聯絡一位杜先生找被
告d○○來做這件,被告d○○問伊要不要擔任該次的交通
媽咪,伊說伊不敢,所以被告d○○提議找Y○○云云(見
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08 至314 頁),被告甲J○○於98年
8 月6 日遭警方於桃園機場拘提後,於98年8 月7 日之警詢
及同日偵訊中已就被告d○○曾交付蓋有偽造章戳登機證供
被告Z○○擔任頂位者使用,並有與王志強一同比對交通媽
咪及大陸孩童相片,被告d○○亦要求其代為詢問被告Y○
○是否有意於98年8 月6 日擔任交通媽咪運送大陸孩童前往
法國,被告d○○並於該日交付裝有孩童林○龍中華民國護
照等證件資料之牛皮紙袋給Y○○等情節加以陳述,其所稱
在98年9 月2 日因警方要其推給d○○,其始就被告d○○
部分為不實陳述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證人即被告L○於
98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稱:一開始是被告楊健華和大陸
人王志強在做偷渡小孩到美國,被告d○○是專門在做護照
及美簽的,後來被告d○○跟王志強談了之後就入股,被告
d○○是伊的老闆,也是本案臺灣方面的負責人,伊的工作
是負責帶交通媽咪從臺北到香港,一直做到97年9 月,貼有
大陸孩童相片的中華民國護照是被告d○○提供的,是被告
d○○找花蓮原住民小孩資料貼王志強弄來的大陸小孩相片
,美簽是被告d○○透過在AIT 上班的女子,辦1 個美金
10,000元,d○○大約辦了4 、50份,王志強再跟香港國泰
航空公司買空白登機證,等班次確定之後,王志強就在大陸
打印登機證內容並蓋章寄來臺灣給d○○,也就是頂位者的
登機證,要蓋在臺灣小孩登機證上的戳章也是一併由王志強
從大陸寄刻好的橡皮墊子,蓋完就丟掉,1 個小孩偷渡到美
國可以得美金60,000多,扣掉一些開銷,例如美簽一份要每
件10,000多、機票、參與的人的報酬等成本,被告d○○會
跟王志強拆帳,他們有幾個人合夥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
字第12384 號卷七第41頁反面、第55至56頁、本院卷九第51
頁、第60頁正反面、第63至6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認定被告d○○是臺灣的負責人是因為只有被告d○
○對伊下指示,沒有別人,且伊於偵訊中說被告d○○去找
花蓮那邊原住民小孩的事是被告d○○跟伊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178 頁正反面),證人L○所陳述之被告d○○收
取花蓮原住民孩童資料申辦中華民國護照情節,核與證人甲J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前揭證述相符,併參佐證人甲J○○於
偵查中就被告d○○參與犯罪部分均能合理、明確陳述,及
被告甲J○○於98年5 月12日警詢中陳述:「(問:國人d○
○是否認識?你們關係為何?…)認識,他是我男朋友…」
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72 頁),復於98年10月13
日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d○○為男女朋友,伊知道被告d
○○有結婚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9 頁),此與
被告d○○於偵訊中供稱:伊與被告甲J○○從97年開始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3 頁),
被告甲J○○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d○○不是男女
朋友,只是比較談得來的異性朋友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50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顯有迴護被告d○○之意,因而
改稱先前指述被告d○○並非實在云云,並不可信,被告d
○○確因與王志強商定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而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冒名申辦護照犯行,灼然明確。
3.被告甲J○○雖辯稱並無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甲J○○於98年8 月7 日偵訊中坦稱:伊為被告甲a○○
、楊健華代辦小孩護照,當時也為他們買機票,當時伊還不
知情,伊是從97年2 月那次擔任交通媽咪,才知道伊先前所
辦理之臺灣孩童中華民國護照及代訂機票係為掩護大陸孩童
偷渡到美國(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10 頁、本院卷十第
164 頁),復於98年9 月2 日警詢中供稱:伊在97年2 月擔
任交通媽咪後就知道被告甲a○○、楊健華、d○○要伊申辦
之中華民國護照是要做偷渡孩童非法使用,但是伊不知道相
片是大陸孩童相片,因為伊經濟負擔蠻重,被告d○○又一
再拜託,所以伊才加減賺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3
至4 頁、本院卷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且被告甲J○
○於98年9 月2 日警詢中亦供稱被告d○○有告知護照申請
書上申請人現住地址及電話是從電話簿翻得等情,已如前述
,佐以本案由被告甲J○○經手辦理之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13、15至16、18至19、22至25、33、40至41、44
至46、50、52之中華民國孩童護照中,除編號41、50之孩童
盧○婷、胡○華護照申請書上現住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外,
其餘孩童之戶籍地址雖均為花蓮縣,然現住地址部分則分別
為桃園縣、新竹縣、臺北縣(即新北市)等各處地址,與被
告甲J○○前於警詢中陳述護照申請人之現住地址、電話資料
係被告d○○隨意由電話簿翻找等情相符,則依被告甲J○○
所述,其縱然不知被告d○○等人所提供之相片係大陸孩童
相片,然其於97年2 月擔任交通媽咪後,即已知悉被告甲a○
○、楊健華、d○○提供資料要其申辦臺灣之中華民國護照
係供偷渡大陸孩童犯罪之用,且護照申請書上之部分資料並
非真實,與一般旅行業者為他人代辦護照之情況顯然不同,
被告d○○等人顯有冒名申請護照之可能,然被告甲J○○於
上開情形下,非但不思親自與護照申請人確認資料,且繼續
依照被告d○○等人所提供之資料填寫護照申請書,並由被
告d○○、楊健華、甲a○○或甲J○○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
背面之「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內偽造
署押,再於護照申請書上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
片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申請書申請取得護照,
足見被告甲J○○確係基於縱被告d○○等人所委辦之護照為
冒名申請,亦不違背其為被告d○○等人冒名申請取得護照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d○○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冒名申辦護照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至明。
㈡事實欄二㈡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部
分
甲、被告d○○、L○、甲J○○部分
被告d○○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㈡1 至16交通媽咪及事實
欄㈡2 至3 、5 至8 、10至15頂位者犯行,辯稱:因為伊在
大陸有投資生意,常常需要由臺北飛澳門,後來楊健華知道
伊常常入出國境,就要伊幫他看一下臺灣出境的年輕女孩子
進出海關以及登機的情況,楊健華都有陪伊到機場,並跟伊
指出要注意哪些女孩子,伊並不曾跟那些女孩子有任何交談
,只是遠遠注意她們的情況,楊健華還要求伊到香港之後打
電話王志強說「我到了」,然後伊就出關辦自己的事情,伊
與本案並無關聯云云。被告L○固坦稱事實欄二㈡1 至14介
紹交通媽咪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且其負責陪同交通媽咪至
香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4
頂位者部分犯行,辯稱:頂位者部分與其無關云云。被告甲J
○○固坦承於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21日前往香港,並分
別於97年2 月5 日、97年6 月24日帶同持中華民國孩童張○
菁、朱○枝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於97年8 月11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10月5 日有與被告d○○一起出境,然矢口否
認涉有事實欄二㈡3 、9 交通媽咪及事實欄二㈡12至15交通
媽咪及頂位者犯行,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97年2 月2 日及
97年6 月21日(即事實欄二㈡3 、9 )是被告甲a○○跟伊說
有臺商小孩要到美國,伊不認識上開臺商小孩的父母,但認
為沒有問題,另外伊有於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7 日、97
年10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12、14、15)與被告d○○一同
出國,因為被告d○○認為伊帶團很辛苦,所以要介紹伊大
陸霜淇淋生意,伊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同行,因為其他人都
不認識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21日(即事實欄二㈡3 、9 )是被告楊健華要伊幫忙帶臺
商小孩去美國,伊不知道是帶大陸小孩,伊有於97年8 月11
日、97年9 月7 日、97年10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12、14、
15)與被告d○○一同出國,同行者只有被告d○○,本案
其他被告伊都不認識云云。經查:
1.A.就事實欄二㈡1 部分,被告L○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機
票、食宿免費等代價尋得被告E○○擔任交通媽咪(美金1,
500 元報酬部分與事實欄二㈡2 部分合計),被告Y○○亦
因被告楊健華、L○提供美金1,000 元報酬及機票、食宿免
費等代價同意擔任交通媽咪,被告E○○、Y○○遂依安排
於96年9 月13日與被告L○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9 號
班機由桃園機場飛抵香港,與王志強安排之2 名大陸孩童培
養默契,被告E○○再於96年9 月15日陪同王志強安排之持
「卓○蓮」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孩童由香港搭機偷渡至
美國(即附表二編號1-1 ),被告Y○○則於96年9 月16日
陪同王志強安排之持「盧○婷」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孩
童由香港搭機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1-2 )情節,業據
被告L○、E○○、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黃○妮
(即卓○蓮之母)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盧○台
於偵訊中(即盧○婷之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54頁、偵字第12384 號
卷四第335 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字
第13985 號卷二第88至90頁),且經證人即被告L○、E○
○、Y○○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
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1至82頁反面、本院卷八第
154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78 頁反面至第18
1 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卓○蓮護照申請書、99年12月17日領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盧○婷護照申請書,被告E○○、
Y○○之護照申請書,被告L○、E○○、Y○○之旅客入
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17 、12
2 至123 、100 至10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21 至12
2 、198 至19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203 頁、偵字第
12384 號卷二第130 、202 頁)。
B.就事實欄二㈡2 部分,被告L○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機
票、食宿免費之代價邀得被告E○○擔任交通媽咪(美金1,
500 元報酬部分與事實欄二㈡1 部分合計),並以美金300
元之報酬及機票免費之代價尋得被告蔡○鈴擔任頂位者,被
告E○○、蔡○鈴即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
被告L○先將被告d○○所交付之其上印有「蔡○玲(蔡○
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蔡○鈴,由被
告蔡○鈴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行使,待被
告蔡○鈴通過查驗檯後,被告L○即將被告d○○所交付已
套印「卓○茹」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
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被告蔡○鈴,被告蔡○鈴即在登機
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
或移民署官員行使後,被告E○○、蔡○鈴即與被告L○共
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1 號班機、被告d○○則於同日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9 號班機飛抵香港,被告蔡○鈴旋於同
日搭機返臺,被告E○○、L○、d○○與王志強會合後,
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被告E○○會合培
養默契,被告E○○則於96年12月24日陪同該名大陸孩童持
「卓○茹」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
編號2-1 )等情,業據被告L○、E○○、蔡○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黃○妮(即卓○茹之母)於偵訊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
3 頁正反面、第180 頁正反面、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35
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經證人即被
告L○、E○○、蔡○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2頁反面至第
84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
十第16至18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卓○茹之護照申請書、被告E○
○、d○○之護照申請書、被告L○、E○○、蔡○鈴、d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
八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
121 至122 、29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202 頁、偵字
第12384 號卷二第13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9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303 頁)。又證人蔡○鈴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不記得96年12月20日是何人交付登機證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十第17頁正面),然證人張○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6 月5 日、97年7 月6
日、97年7 月19日、97年8 月12日及97年10月5 日擔任頂位
者,96年12月20日那次是被告L○通知伊時間,伊與被告蔡
○鈴一起去,是伊告訴被告蔡○鈴時間的,96年12月20日在
桃園機場漢堡王碰面後,被告L○有交付登機證給伊,通關
後,被告L○又在吸菸區交付登機證給伊登機等語(見本院
卷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佐以證人張○銘確實
於96年12月20日與被告蔡○鈴、L○及E○○一同搭乘國泰
航空公司CX461 號班機前往香港,復與被告蔡○鈴於同日一
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58 號班機返臺,且證人張○銘與被
告蔡○鈴在該日出境及入境均係經由相同查驗櫃檯、在密接
時間接受查驗,則證人張○銘既係經由被告L○通知而與被
告蔡○鈴一同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且該次出境係由
被告L○與證人張○銘直接聯絡,證人張○銘及被告蔡○鈴
斯時應與被告L○較為熟識,又被告d○○於該日雖亦搭機
前往香港,然其係另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9 號班機,且
其通關查驗之時間與證人張○銘及被告蔡○鈴相距約1 小時
,是證人張○銘陳述係由被告L○於通關前及登機前分別交
付登機證,應屬可採。
C.就事實欄二㈡3 部分,被告L○以美金1,500 元之報酬及
提供免費機票、食宿之代價覓得被告甲宙○○擔任交通媽咪,
被告甲壬○○分別以美金500 元、400 元報酬及免費機票之代
價尋得被告O○○、甲乙○○擔任頂位者,被告甲J○○亦應被
告d○○邀約以美金1,500 元報酬擔任交通媽咪,被告甲宙○
○、甲J○○、O○○、甲乙○○即於97年2 月2 日至桃園機場
等候出境,被告甲壬○○先將被告d○○所交付其上印有「O
○○」、「甲乙○○」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O○○
、甲乙○○,由被告O○○、甲乙○○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
民署官員查驗行使,待被告O○○、甲乙○○通過查驗檯後,
被告甲壬○○復將被告d○○所交付已套印「張○菁」、「余
○卉」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
在管制區內交予被告O○○、甲乙○○,被告O○○、甲乙○○
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
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後,被告甲宙○○、甲J○○、O○
○、甲乙○○即與被告甲壬○○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班
機、被告d○○則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 號班機飛
抵香港,被告甲乙○○旋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被告甲宙○○、
甲J○○、O○○、甲壬○○與王志強、被告d○○會合後,王
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 名大陸孩童與被告甲宙○○、甲J
○○培養默契,被告甲宙○○、甲J○○則於97年2 月5 日陪同
該2 名大陸孩童分持「余○卉」、「張○菁」名義申請之中
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等情,業據被告L○、甲壬○○、甲宙○
○、O○○、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J○○於警詢
及偵訊中、被告彭○蕾(即余○卉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
被告張○鳴(即張○菁之父)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
院卷二第184 頁正反面、第179 至180 頁、偵字第12384 號
卷五第2 、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5 至216 頁、偵
字第12384 號卷四第178 至181 、187 至190 頁、偵字第13
985 號卷二第72至73頁、本院卷七第150 至152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87 至188 頁),且經證人
即被告L○、甲壬○○、O○○、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
85頁正反面、本院卷九第198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本院
卷十二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九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
),並有余○卉、張○菁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
請書、被告甲宙○○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被告甲J○○之
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O○○之護照影
本、香港入境許可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被告甲乙○
○之護照影本、被告甲宙○○、甲J○○、O○○、甲乙○○、甲壬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71
至272 、260 至263 、276 至277 、310 至313 頁、偵字第
12384 號卷二第274 至275 、277 至27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53至69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3、315 頁、偵
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25 、70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67 頁)在卷可佐。至被告甲J○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21日
係因被告甲a○○跟伊說有臺商小孩要去美國,可是家人沒辦
法帶去玩,要伊幫忙帶去,伊就純粹帶臺商小孩去美國云云
(見本院卷七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
改稱: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21日是被告楊健華問伊有沒
有時間幫忙帶臺商小孩到美國找親戚,報酬是美金1,500 元
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55頁、第61頁反面),然被告甲J○○
於98年9 月2 日警詢中供稱:97年2 月5 日擔任交通媽咪是
被告d○○問伊有沒有空帶小孩到美國轉交給親人,伊答應
到香港之後知道是大陸小孩,但是被告d○○跟王志強都一
再保證很安全,而且可以分得美金4,500 元,所以伊就依照
被告d○○指示持臺灣小孩護照帶大陸小孩前往美國,97年
6 月24日也是被告d○○一再保證安全,而且可以獲利4,50
0 元,所以伊答應擔任交通媽咪,這一次行前伊就知道是要
私運大陸小孩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 頁),再於
98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97年2 月2 日伊搭機到香港是因
為被告d○○請伊帶小孩到美國,因為伊剛好經濟情況不佳
,被告d○○說到香港後可以拿到美金1,500 元,且答應事
成後會借伊10萬元,97年6 月間伊答應被告d○○帶小孩去
美國,並答應給伊美金1,5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5 至216 頁),又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係依照被告d○○指示尋找及聯繫本案之交通媽咪(詳後
述甲、2.①部分),伊不知道被告甲J○○是誰介紹當交通媽
咪,伊只知道被告甲J○○負責辦機票、護照,是被告d○○
這邊負責的人,被告d○○跟甲J○○於97年2 月2 日及97年
6 月21日是一起到機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5 至176 頁
反面、第178 頁、本院卷十第103 頁),證人甲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2 日當天有在桃園機場漢堡王與被告
d○○、甲J○○、甲宙○○、O○○及甲乙○○碰面,伊所轉交
給被告O○○、甲乙○○之登機證是被告d○○或甲J○○交付
的,當時被告d○○、甲J○○外傳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所
以伊不確定是他們中哪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20 頁反面
至第202 頁反面),又被告甲J○○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與被
告d○○係男女朋友,此與被告d○○於偵訊中之供述一致
,已如前述,兼酌證人L○陳述被告甲J○○係被告d○○負
責的人及證人L○及甲壬○○所陳述被告甲J○○於97年2 月2
日與被告d○○一同行動情節,則以被告d○○及甲J○○之
交往關係,被告甲J○○於偵查中陳述係因被告d○○邀約而
同意擔任交通媽咪乙節,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又被告甲J
○○於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21日擔任交通媽咪所獲得之
報酬為何,被告甲J○○於偵查中曾為美金4,500 元或美金1,
500 元之不同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獲得報酬為美金
1,500 元,參酌本案其餘交通媽咪之報酬多為美金1,500 元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甲J○○擔任交通媽咪之實際
報酬是否高於他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甲J○○擔任交通媽咪所得報酬為美金1,500 元。
D.就事實欄二㈡4 部分,被告L○、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50
0 元報酬及機票、食宿免費之代價邀得被告甲W○○、Y○○
擔任交通媽咪,被告甲W○○、Y○○遂依安排於97年2 月20
日與被告d○○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
港,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 名大陸孩童與被告甲W○
○、Y○○培養默契,被告甲W○○、Y○○旋於97年2 月21
日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持「邱○涵」、「王○琳」名義申
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4-1 、4-2 所
示)等情,業據被告L○、甲W○○、Y○○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被告邱○來(即邱○涵之父)、被告王○光(即王○琳
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偵
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98 至401 、404 至405 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一第144 至14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431 至
432 頁),且經證人L○、Y○○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6頁
正反面、本院卷八第181 頁正反面),並有邱○涵、王○琳
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甲W○○、Y○
○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被告甲W○○、Y○○、d○○
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55 至256 、
258 至259 、149 至150 、152 至153 頁、偵字第12384 號
卷二第5 至6 、8 至9 、198 至199 、12、202 、302 頁)
在卷可佐。
E.就事實欄二㈡5 部分,被告L○以美金1,500 元報酬及提
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z○○擔任交通媽咪,及
以美金300 元之報酬尋得被告蔡○鈴擔任頂位者,被告z○
○、蔡○鈴即於97年3 月3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被告蔡
○鈴將已印有「蔡○玲(蔡○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
登機證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其
通過查驗檯後,又在登機閘門口出示已套印「宋○華」英文
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
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被告z○○、蔡○鈴即與被告L○
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
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被告z○○培
養默契,被告z○○旋於97年3 月5 日陪同大陸孩童持「宋
○華」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
5-1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L○、z○○、蔡○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宋○雄(即宋○華之監護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1頁、本
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222 頁至第22
5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偵字第13985 號卷三第61至62
頁),且經證人L○、蔡○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6頁反面
至第88頁、本院卷十第18至19頁),並有宋○華之護照申請
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z○○之護照申請書及護
照影本、被告L○、z○○、蔡○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45 至246 、248 至249 、344
至34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49 頁、偵字第12384 號
卷一第34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9 頁、偵字第1238
4 號卷八第180 頁)在卷可佐。
F.就事實欄二㈡6 部分,被告L○以美金1,500 元報酬、提
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玄○○、甲Z○○擔任交通
媽咪,及以美金300 元之報酬覓得被告蔡○鈴擔任頂位者,
被告甲Z○○、玄○○、蔡○鈴即於97年4 月4 日在桃園機場
等候出境,被告d○○、L○將已印有「蔡○玲(蔡○鈴之
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鈴,由蔡○鈴於通
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行使,待蔡○鈴通過查驗
檯後,被告d○○、L○再將已套印「潘○慈」或「張○維
」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
制區內交予被告蔡○鈴,由被告蔡○鈴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
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
行使,被告甲Z○○、玄○○、蔡○鈴即與被告L○、d○○
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
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被告甲Z○
○、玄○○培養默契,被告甲Z○○旋於97年4 月6 日陪同大
陸孩童持「潘○慈」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
被告玄○○則於97年4 月7 日陪同另名大陸孩童持「張○維
」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美國(即附表二編號6-1 、
6-2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L○、甲Z○○、玄○○、蔡○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潘○吉(即潘○慈之父)、張○愷
(即張○維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
9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07 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55
至359 、379 至38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12 至11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192 至194 頁),且經證人L○
、甲Z○○、蔡○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
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
、本院卷十三第63至67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9頁正反面),
並有潘○慈、張○維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被告甲Z○○、玄○○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被告d○
○、L○、甲Z○○、玄○○、蔡○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40 至241 、243 至244 、116
至117 、123 至12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50至51、53
、158 至159 、161 、301 、249 、55、162 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五第178 頁)在卷可佐。
G.就事實欄二㈡7 部分,被告L○分別以美金1,500 元、1,
800 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B○○
、a○○(美金1,800 元報酬部分與事實欄二㈡10部分合計
)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之代價尋得被告蔡○鈴擔
任頂位者,被告B○○、a○○、蔡○鈴即於97年4 月30日
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被告d○○、L○將已印有「蔡○玲
(蔡○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蔡○鈴
,由被告蔡○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行使
,待被告蔡○鈴通過查驗檯後,被告d○○、L○則將已套
印署名「宋○貞」或「黃○昕」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
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交予被告蔡○鈴,被告蔡○鈴即在
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
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被告B○○、a○○、蔡○鈴即與
被告d○○、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
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
童與被告B○○、a○○培養默契,被告B○○、a○○旋
於97年5 月2 日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持「宋○貞」、「黃
○昕」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
7-1 、7-2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L○、B○○、a○○、
蔡○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宋○雄(即宋○貞之父)、
黃○敏(即黃○昕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七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
反面至第208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222 至225 、230 至233 、284 至288 、306 至30
9 頁),且經證人L○、蔡○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9頁反
面至第9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宋
○貞、黃○昕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
B○○、a○○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美國非移民簽證
申請書、被告d○○、L○、a○○、蔡○鈴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被告B○○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12
384 號卷一第230 至231 、233 至236 、238 至239 、320
至321 、325 至32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88 至189
、191 、301 、248 、19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8
頁、本院卷十第111-1 頁)在卷可佐。
H.就事實欄二㈡8 部分,被告L○以美金1,500 元、1,000
餘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甲午○○、
甲H○○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報酬尋得被告張○銘
擔任頂位者,被告甲午○○、甲H○○、張○銘即於97年6 月5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被告d○○、L○將已印有「張○
銘」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張○銘,由被告張○銘
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被告張○
銘通過查驗檯後,被告L○即將已套印署名「彭○儀」或「
潘慧○」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
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被告張○銘,被告張○銘即在登機閘門口
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
署官員行使,被告甲午○○、甲H○○、張○銘即搭乘國泰航空
公司CX511 號班機、被告L○則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421 號班機、被告d○○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
號班機飛抵香港,被告甲午○○、甲H○○、張○銘、d○○、
L○在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
大陸孩童與被告甲午○○、甲H○○會合培養默契,被告甲午○○
、甲H○○旋於97年6 月7 日陪同該2 名大陸孩童分持「彭○
儀」、「潘慧○」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即
附表二編號8-1 、8-2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L○、甲午○○
、甲H○○、張○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彭○妹(即彭
○儀之母)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潘○輝(即潘
慧○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55頁至第59頁、第69
頁至第72頁、偵字第13985 號卷三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
240 頁、本院卷二第50-52 頁),且經證人L○、張○銘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
反面、本院卷十第91至92頁反面、第237 頁正反面),並有
彭○儀、潘慧○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
告甲午○○、甲H○○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
證申請書、被告d○○、L○、甲午○○、甲H○○、張○銘之
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50至51、55至56
、225 至226 、228 至22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41至
42、44、136 至137 、139 至141 、300 、248 、46、142
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1 頁)在卷可佐。
I.就事實欄二㈡9 部分,被告L○以美金1,500 元之報酬及
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Z○○擔任交通媽咪,
被告甲J○○亦應被告d○○邀約以美金1,500 元報酬擔任交
通媽咪,被告Z○○即於97年6 月21日與被告L○、甲J○○
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
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被告Z○○、
甲J○○培養默契,被告Z○○、甲J○○旋於97年6 月24日分
別陪同該2 名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廖○婷」、「朱○枝」名
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9-1 、9-
2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L○、Z○○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甲J○○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廖○源(即廖○婷之父)
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被告朱○龍(即朱○枝之父)於警
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08 頁反面、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 頁、偵字第12384 號
卷六第216 頁、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
第35至37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245 至248 頁、偵字第
13985 號卷三第98至100 頁),且經證人L○、Z○○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
面、本院卷十第93頁正反面、至第90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
17至18頁反面),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廖○婷護照申請書、朱○枝之
護照申請書、被告Z○○、甲J○○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
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L○、Z○○、甲J○○之入
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17 、126 至12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41至42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
第16至1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74 至275 、277 至
278 、248 、22、282 頁)在卷可佐。至被告甲J○○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97年6 月21日係經被告甲a○○介紹擔任交通
媽咪,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本次係由被告楊健華介紹擔任交
通媽咪,而與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顯然不同,已如前述,參諸
被告甲J○○於偵訊中陳述:97年6 月間被告d○○問伊有沒
有空帶臺商小孩去美國,並答應事成後給伊美金1,500 元報
酬,伊就答應,該次在香港認識被告Y○○,是吃飯的時候
王志強介紹的認識的,被告Y○○那次應該是頂位者,伊是
聽到Y○○自己講的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6 頁
),被告甲J○○於偵訊中就本次擔任交通媽咪之緣由及在香
港認識被告Y○○之情況,核與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6 月21日這個日期是被告d○○跟伊說的,被告d○
○會跟伊說各次出發的交通媽咪人數,伊再提供名單給他,
被告d○○說OK就決定,再由伊去向各個交通媽咪聯繫,但
是被告甲J○○不是由伊聯繫,都是被告d○○在聯絡,因為
機票都是被告甲J○○在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3頁正反面
),及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21日伊有擔
任交通媽咪,該次被告Y○○有一起去香港,當時其他人伊
不太認識,所以跟著被告Y○○,到香港之後有跟小朋友、
王志強、被告Y○○、甲J○○及其他一些人在餐廳一起吃飯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一第17頁正反面),又證人L○所陳
述之被告d○○決定出發日期及人數,再由被告甲J○○訂機
票乙節,亦與被告甲J○○於偵訊中供稱:伊本來不認識被告
L○,是跟被告d○○去香港好多次有遇到被告L○,被告
d○○向伊介紹才認識,交通媽咪都是被告L○介紹的,伊
會跟交通媽咪去逛街,聊天都會聊到,97年間被告d○○會
提供交通媽咪及孩童之英文姓名給伊訂國泰航空公司臺北到
香港、香港到美國之二段來回機票,他會指定日期及航班,
伊訂票後都是由被告d○○支付機票錢,開好的機票也都是
交給被告d○○等語一致(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6 至
217 頁),則被告甲J○○於偵查中陳述係由被告d○○聯繫
擔任交通媽咪乙節,應為真實。又被告甲J○○於本次擔任交
通媽咪之報酬部分,本院認定為美金1,500 元之理由,已如
前述,亦併指明。
J.就事實欄二㈡10部分,被告L○以附表二編號10-1至10-5
所示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i○○、甲o
○○、a○○、甲I○○、甲宇○○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
0 元報酬尋得被告甲b○○及s○○(報酬不詳),以美金50
0 元之報酬覓得被告張○銘攜帶其不知情子女張○瑄、張○
華共同擔任頂位者,被告i○○、甲o○○、a○○、甲I○○
、甲宇○○、甲b○○、s○○、張○銘及張○瑄、張○華等人
於97年7 月6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被告d○○、L○將
已印有「甲b○○」、「s○○」、「張○銘」、「張○瑄」
、「張○華」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甲b○○、s○
○、張○銘,由被告甲b○○、s○○、張○銘帶同張○瑄、
張○華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被
告甲b○○、s○○、張○銘及張○瑄、張○華等人通過查驗
檯後,被告d○○、L○即將已套印署名「黃○誼」、「潘
紫○」、「謝○燊」、「馮○霜」、「許○琇」英文名字且
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被
告甲b○○、s○○、張○銘等人,被告甲b○○、s○○、張
○銘帶同張○瑄、張○華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
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
被告i○○、甲o○○、甲b○○、s○○即與被告d○○共同
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 號班機、被告a○○、甲I○○、甲宇
○○、張○銘及張○瑄、張○華等人則與被告L○共同搭乘
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
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被告i○○、甲o○○、
a○○、甲I○○、甲宇○○培養默契,並指導被告i○○、甲o
○○、a○○、甲I○○、甲宇○○如何應付美國官員之詢問,
被告甲I○○、甲宇○○、a○○於97年7 月8 日陪同大陸孩童
分持「馮○霜」、「許○琇」、「謝○燊」名義申辦之中華
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被告i○○、甲o○○則於97年7 月
9 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黃○誼」、「潘紫○」名義申辦之
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10-1至10-5所示)
等情,業據被告L○、i○○、甲o○○、a○○、甲I○○、
甲宇○○、甲b○○、張○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黃○財(
即黃○誼之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潘
○輝(即潘紫○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卓○玲(即馮
○霜之母)於偵訊中、被告許○世(即許○琇之父)於偵訊
中、被告謝○亮(即謝○燊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
面、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08 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
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第182 頁
、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90至9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
第197 至19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偵字第12384 號
卷四第55至59、69至72、250 至253 、50至52、426 至427
、7 至11、18至21頁),且經證人L○、張○銘、i○○、
甲I○○、甲宇○○、甲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94頁至第95頁
反面、第238 頁正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06 至112 頁、第94
頁反面至第99頁、第226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並有黃
○誼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黃○誼相
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
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潘紫○護照申請書、馮○霜之
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貼有馮○霜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
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
、許○琇之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貼於許○琇相片之申辦
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
片比對資料、謝○燊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被告i○○、a○○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
民簽證申請書、被告d○○、L○、i○○、甲o○○、a○
○、甲I○○、甲宇○○、甲b○○、s○○、張○銘、張○瑄、
張○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95
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2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17 至119 頁、偵字第12384 號
卷四第255 至25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25頁、偵字第
12384 號卷四第434 至43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24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20 至221 、第223 至224 頁、偵
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8至31、34至35、188 至189 、191 、
300 、246 、36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83 頁、偵字第
12384 號卷二第19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52 、28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0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
29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0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
八第176 至177 頁)在卷可佐。
K.就事實欄二㈡11部分,被告L○分別以美金1,000 元至1,
500 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甲戊○
○、F○、A○○、Y○○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
、500 元之報酬尋得之被告Z○○、蔡○鈴、張○銘攜同其
不知情之女兒張○韵擔任頂位者,被告甲戊○○、F○、A○
○、Y○○、Z○○、張○銘、蔡○鈴及張○韵即於97年7
月19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被告d○○、L○將已印有「
Z○○」、「蔡○玲(蔡○鈴之原名)」、「張○銘」、「
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Z○○、蔡○鈴、
張○銘等人,由被告Z○○、蔡○鈴、張○銘帶同張○韵於
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被告Z○○
、蔡○鈴、張○銘及張○韵等人通過查驗檯後,被告d○○
、L○即將已套印「郭○芬」、「歐○琳」、「葛○」、「
溫○苓」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
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被告Z○○、蔡○鈴、張○銘,被告Z○
○、張○銘、蔡○鈴及張○韵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
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
使,被告甲戊○○、F○、張○銘及張○韵等人即與被告d○
○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被告A○○、Y○
○、Z○○、蔡○鈴等人則與被告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
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
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被告甲戊○○、F○、A○○、Y○
○培養默契,被告甲戊○○於97年7 月20日陪同大陸孩童持冒
「郭○芬」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被告F
○、A○○、Y○○則於97年7 月21日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
持「歐○琳」、「葛○」、「溫○苓」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
護照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11-1至11-4所示)等情,業
據被告L○、甲戊○○、F○、A○○、Y○○、Z○○、蔡
○鈴、張○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吳○如(即郭○芬之
母)、被告歐○信(即歐○琳之父)、被告趙○妹(即葛○
之母)、被告溫○(即溫○苓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
、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卷四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
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第181 至18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54 至155 頁、偵卷第12384 號卷四第323 至32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01 至103 頁、偵字第12384 號
卷四第118 至第119 頁反面、第298 至301 、279 至281 、
74至77、80至82頁),且經證人L○、F○、Y○○、Z○
○、蔡○鈴、張○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
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本院卷十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8
4 至188 頁、本院卷十一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
十第21至25頁、第239 至240 頁反面),並有郭○芬之護照
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郭○芬相片之申辦護
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
比對資料、歐○琳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
貼有歐○琳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
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葛○之護照申請書、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葛○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
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溫
○苓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溫○苓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
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被
告甲戊○○、F○、A○○、Y○○、Z○○之護照申請書、
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護照影本、被告d○○、L○、甲戊
○○、F○、A○○、Y○○、Z○○、張○銘、蔡○鈴及
張○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5
9 至160 、163 至16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9頁、偵
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06 至107 、110 至111 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九第22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15 至216 、21
8 至21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21頁、偵字第12384 號
卷一第291 至292 、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20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二第103 至104 、106 、304 至305 、307 至308
、112 至113 、198 至199 、16至1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
頁、第300 、246 、108 、309 、115 、204 、23頁、偵字
第12384 號卷五第200 、17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7
8 頁)在卷可佐。
L.就事實欄二㈡12部分,被告L○分別以美金1,000 元至1,
500 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x
○○、t○○、甲A○○、甲q○○擔任交通媽咪,被告L○、
甲J○○再以美金300 元報酬覓得甲I○○、Z○○擔任頂位者
,另被告蔡○鈴為獲得美金500 元之報酬亦攜同其不知情未
成年子張○瑄擔任頂位者,被告x○○、t○○、甲A○○、
甲q○○、甲I○○、Z○○、蔡○鈴及張○瑄等人即於97年8
月11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被告d○○、甲J○○、L○將
已印有「廖貫合(甲I○○之原名)」、「Z○○」、「蔡○
玲(蔡○鈴之原名)」、「張○瑄」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
交予被告甲I○○、Z○○、蔡○鈴,由被告甲I○○、Z○○
、蔡○鈴帶同張○瑄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
以行使,待由被告甲I○○、Z○○、蔡○鈴及張○瑄等人通
過查驗檯後,被告d○○、L○、甲J○○即將已套印「周○
惠」、「冉○婷」、「呂○寧」、「葛○君」英文名字且其
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被告
甲I○○、Z○○、蔡○鈴,被告甲I○○、Z○○、蔡○鈴及
張○瑄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
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而行使,被告x○○、t○○
、甲I○○、Z○○即與被告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
1 號班機、被告甲A○○、甲q○○、蔡○鈴及張○瑄等人則另
與被告d○○、甲J○○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
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
陸孩童與被告x○○、t○○、甲A○○、甲q○○培養默契,
被告x○○、t○○、甲A○○、甲q○○即於97年8 月13日陪
同該4 名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周○惠」、「冉○婷」、「呂
○寧」、「葛○君」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
即附表二編號12-1至12-4所示)等情,業據被告L○、x○
○、t○○、甲A○○、甲q○○、甲I○○、Z○○、蔡○鈴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J○○於偵訊中、被告周○全(即周
○惠之父)、冉○明(即冉○婷之父)、林○芳(即呂○寧
之母)、葛○安(即葛○君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第21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頁正反面、第113 頁反面
至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09 、18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
三第310 至31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78至79頁、偵字
第12384 號卷四第340 至34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6
5 至16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18 至321 、128 至13
1 、147 至14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57至62頁、偵字
第12384 號卷四第2 至5 頁),且經證人L○、甲A○○、甲I
○○、Z○○、蔡○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
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97頁至第98頁反
面、本院卷十一第151 頁至第153 頁反面、第99至101 頁、
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
面),並有周○惠、冉○婷、呂○寧、葛○君之護照申請書
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x○○、t○○、甲A○○、
甲q○○、Z○○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
申請書、被告d○○、甲J○○、L○、x○○、t○○、甲A
○○、甲q○○、甲I○○、Z○○、蔡○鈴、張○瑄之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83至84、88至89、
169 至170 、173 至174 、208 至209 、213 至214 、64至
65、67至68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59至60、62、64至65
、146 至147 、151 至152 、71至72、74至76、91至92、94
、96至97、16至1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99 、281
、246 、66、153 、77、98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5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3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
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77 頁)在卷可佐。
M.就事實欄二㈡13部分,被告L○、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50
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甲丁○○、E
○○、甲b○○、y○○擔任交通媽咪,另由被告甲J○○、L
○覓得被告F○、張○銘分別以美金300 元、500 元報酬擔
任頂位者,被告甲丁○○、E○○、甲b○○、y○○、F○、
張○銘及其不知情之子女張○韵等人即於97年8 月12日在桃
園機場等候出境,由被告L○將已印有「F○」、「張○銘
」、「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F○、張○
銘,由被告F○、張○銘帶同張○韵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
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被告F○、張○銘及張○韵通過
查驗檯後,被告L○即將已套印「李○茜」、「冉○琳」、
「顏○涵」、「田○婷」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
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F○、張○銘等人,被告
F○、張○銘及張○韵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
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被告甲丁
○○、E○○、y○○、甲b○○、F○即與被告L○共同搭
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被告張○銘、張○韵則另搭
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被告d○
○、甲J○○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
與被告甲丁○○、E○○、甲b○○、y○○培養默契,被告甲丁
○○於97年8 月13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
持「李○茜」名義申辦之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E○○、y
○○、甲b○○則於97年8 月14日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冉
○琳」、「顏○涵」、「田○婷」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
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13-1至13-4)等情,業據被告L
○、甲丁○○、E○○、y○○、甲b○○、F○、張○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李○美(即李○茜之母)、冉○吉(即
冉○琳之父)、顏○琴(即顏○涵之母)、林○美(即田○
婷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七第94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235 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232 至233 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本院
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偵字第
12384 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235
至23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四第312 至315 、36至40、44至46、99至100 頁)
,且經證人L○、E○○、甲b○○、張○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
十第98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159 頁正反面、第162 頁正反
面、本院卷十一第237 頁至第240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並有李○茜之護照申請書、美國
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李○茜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
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冉
○琳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冉○琳相
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
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顏○涵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
證申請書及貼有顏○涵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
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田○婷之護
照申請書、被告甲丁○○、E○○、y○○、F○之護照申請
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L○、甲丁○○
、E○○、y○○、甲b○○、F○、張○銘、張○韵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41 至142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7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30 至
131 、134 至13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5頁、偵字第
12384 號卷一第202 至203 、206 至20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8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102 至103 頁、偵字
第12384 號卷一332 至333 、335 至33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21 至122 、124 、126 至127 、220 至221 、22
3 至225 、304 至305 、307 至308 、245 頁、偵字第1238
4 號卷一第33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28 、226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0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30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0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
178 頁)在卷可佐。
N.就事實欄二㈡14部分,被告L○、楊健華分別以美金8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被告e○○、甲H○○、s○○(其所獲得之報酬部分不詳)
、u○○擔任交通媽咪,另由被告甲J○○、L○分別美金20
0 至500 元之報酬覓得被告蔡○鈴、Y○○、甲I○○、Z○
○擔任頂位者,於97年9 月7 日,被告e○○、甲H○○、s
○○、u○○、蔡○鈴、Y○○、甲I○○、Z○○等人即在
桃園機場等候出境,被告L○、甲J○○將已印有「蔡○玲(
蔡○鈴之原名)」、「Y○○」、「廖貫合(甲I○○之原名
)」、「Z○○」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蔡○鈴、
Y○○、甲I○○、Z○○,由被告蔡○鈴、Y○○、甲I○○
、Z○○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
被告蔡○鈴、Y○○、甲I○○、Z○○通過查驗檯後,被告
d○○、甲J○○、L○即將已套印「張○」、「顏○香」、
「馬○莉」、「吳○軒」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
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被告蔡○鈴、Y○○、甲I
○○、Z○○等頂位者,被告蔡○鈴、Y○○、甲I○○、Z
○○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
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被告u○○、e○○、蔡
○鈴、Z○○即與被告d○○、甲J○○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
司CX421 號班機、被告甲H○○、s○○、Y○○、甲I○○則
另與被告L○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
與王志強等人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
童與被告e○○、甲H○○、s○○、u○○培養默契,被告
e○○、甲H○○、s○○、u○○於97年9 月9 日分別陪同
大陸孩童分持「張○」、「顏○香」、「馬○莉」、「吳○
軒」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14
-1至14-4所示)等情,業據被告L○、e○○、甲H○○、u
○○、蔡○鈴、Y○○、甲I○○、Z○○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甲J○○於偵訊中、被告張○光(即張○之父)、顏○
國(即顏○香之父)、高○琴(即馬○莉之母)、吳○豐(
即吳○軒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9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1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第65頁、
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56頁
反面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
正反面、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13 至314 頁、偵字第1238
4 號卷四第84至86、23至27、31至33、266 至269 、275 至
277 、329 至331 頁),且經證人L○、蔡○鈴、Y○○、
甲I○○、Z○○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00 至101 頁、第56頁
反面至第58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88 至189 頁反面、本院卷
十一第101 至103 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張○之
護照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查詢資料及貼有張
○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
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顏○香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顏○香相
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
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馬○莉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馬○莉相
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
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吳○軒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吳○軒相
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
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被告e○○、甲H○○、s○○、u○
○、Y○○、Z○○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
簽證申請書、被告d○○、甲J○○、L○、e○○、甲H○○
、s○○、u○○、蔡○鈴、Y○○、甲I○○、Z○○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88 至289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16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81 至282 頁、偵字第12384 號
卷九第14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78 至279 頁、偵字第
12384 號卷九第12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85 至286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32
至233 、236 至237 、136 至137 、139 至141 、288 至28
9 、166 至167 、170 至173 、198 至199 頁、偵字第1238
4 號卷五第22至23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
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99 、281 、245 、238 、142 、29
1 、174 頁、偵字第12385 號卷五第17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0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52 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二第23頁)在卷可佐。
O.就事實欄二㈡15部分,被告d○○、甲J○○以美金1,000
元至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被告甲E
○○、甲丙○○、甲癸○○、甲L○○、甲Y○○、甲h○○擔任交通
媽咪,另以美金300 元至500 元報酬覓得被告甲A○○、張○
銘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韵、被告蔡○鈴擔任頂位者,被告
甲E○○、甲丙○○、甲癸○○、甲L○○、甲Y○○、甲h○○、甲A○
○、張○銘、蔡○鈴及張○韵等人即於97年10月5 日在桃園
機場等候出境,被告d○○、甲J○○即將已印有「張○銘」
、「張○韵」、「甲A○○」、「蔡○玲(蔡○鈴之原名)」
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張○銘、甲A○○、蔡○鈴,
由被告張○銘攜同張○韵、被告甲A○○、蔡○鈴於通過查驗
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被告張○銘及張○韵
、被告甲A○○、蔡○鈴通過查驗檯後,被告d○○、甲J○○
即將已套印「平○雨」、「馮○珍」、「顏○漢」、「楊○
」、「尤○琳」、「邱○玲」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
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被告張○銘、甲A○○
、蔡○鈴等人,被告張○銘及張○韵、被告甲A○○、蔡○鈴
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
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被告甲E○○、甲癸○○、甲Y○○
、張○銘及張○韵即與被告甲J○○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421 號班機、被告甲丙○○、甲L○○、甲h○○、甲A○○、蔡○
鈴等人則與被告d○○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
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
陸地區孩童與被告甲E○○、甲丙○○、甲癸○○、甲L○○、甲Y○
○、甲h○○培養默契,被告甲E○○於97年10月7 日陪同大陸
地區孩童持冒「平○雨」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甲丙
○○、甲癸○○則於97年10月6 日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冒「
馮○珍」、「顏○漢」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另被告甲L
○○、甲Y○○、甲h○○則於97年10月7 日陪同大陸地區孩童
分持冒「楊○」、「尤○琳」、「邱○玲」名義申辦之中華
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即附表二編號15-1至15-6所示)等情
,業據被告甲E○○、甲丙○○、甲癸○○、甲L○○、甲Y○○、甲h
○○、張○銘、蔡○鈴、甲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J
○○於警詢中、被告平○晃、陳○英(即平○雨之父母)、
馮○(即馮○珍之父)、顏○國(即顏○漢之父)、楊○輝
、張○香(即楊○之父母)、尤○義、張○華(即尤○琳之
父母)、黃○珠(即邱○玲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本院卷四第25至26
頁、第93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
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407 至409 、419 至422 、41
3 至415 、419 至42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50 至25
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46 至352 、23至27、31至3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69至7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
第93至94頁、第121 至第122 頁反面、第167 至169 、174
至176 、152 至155 、162 至16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
第175 至17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201 至203 頁),
且經證人甲E○○、甲丙○○、甲癸○○、甲L○○、甲Y○○、張○
銘、甲A○○、蔡○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
第188 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至
第58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193 至197 頁、本院
卷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3 頁、本院卷十一第154頁至第155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平○雨之護
照申請書及貼有平○雨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
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馮○珍之護
照申請書及貼有馮○珍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
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貼有顏○漢
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
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楊○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
證申請書及貼有楊○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
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尤○琳之護照
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本國人民尤○琳之申
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
相片比對資料、邱○玲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
書及貼有本國人民邱○玲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被告甲E○
○、甲L○○、甲Y○○、甲h○○、甲A○○之護照申請書、護照
影本、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d○○、甲J○○、甲E○
○、甲丙○○、甲癸○○、甲L○○、甲Y○○、甲h○○、張○銘、
張○韵、蔡○鈴、甲A○○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
12384 號卷一第195 至19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6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55 至25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
九第8 、10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73至74、76至77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97 至
198 、200 至20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5 頁、偵字第
12384 號卷一第179 至180 、182 至183 、偵字第12384 號
卷九第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79 頁至第180 、182
、208 至209 、211 至214 、83至84、310 至311 、313 至
314 、71至72、74至76、298 、280 、183 頁、偵字第1238
4 號卷六第12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71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二第215 、86、33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9
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7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
第17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77頁)附卷可佐。
P.就事實欄二㈡16部分,被告w○○於98年2 月1 日因「PE
CO」以提供免費機票、食宿之報酬同意擔任交通媽咪,而於
98年2 月1 日在桃園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3 號班機飛
抵香港,與王志強安排大陸孩童培養默契,被告w○○於98
年2 月2 日陪同王志強安排之持「卓○純」名義中華民國護
照之大陸孩童由香港搭機偷渡至美國等情,業據被告w○○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74
頁),並有被告林○霞(即卓○純之母)於偵訊時之陳述可
憑(見偵字第13985 號卷二第96至97頁),且有卓○純之護
照申請書、被告w○○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13
985 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本院卷十二第101 頁)附卷可佐
。
2.就被告d○○所涉事實欄二㈡1 至16交通媽咪、事實欄二㈡
2 至3 、5 至8 、10至15頂位者犯行,被告d○○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
①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志強在96年間要伊帶小朋
友去美國,說在臺灣有朋友幫他辦真品的護照,伊跟王志強
說工作太忙,王志強要伊找人,伊想到L○,伊也問王志強
找到人要和誰聯絡,王志強說和一個綽號叫「全國」的人聯
絡,伊後來才知道「全國」就是被告d○○等語(見本院卷
九第204 頁正反面),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95
、96年間,甲壬○○叫伊跟一個叫「全國」的人聯絡,說有事
情讓伊做,伊與「全國」也就是被告d○○見面後,被告d
○○跟伊說希望有人可以帶小孩去美國,只要英文對話能力
可以的就介紹給他,伊答應之後就開始找人,被告E○○、
Y○○、甲宙○○、甲W○○、z○○、甲Z○○、玄○○、B○
○、a○○、甲午○○、甲H○○、Z○○、i○○、甲o○○、
甲I○○、甲宇○○、甲戊○○、F○、A○○、x○○、t○○
、甲A○○、甲q○○、甲丁○○、y○○、甲b○○、e○○、s
○○、u○○等交通媽咪是伊透過他人或交通媽咪間互相介
紹給伊的,被告d○○會告訴伊出發的日期及人數,伊的工
作就是找交通媽咪以及看著交通媽咪到香港,看交通媽咪的
意思就是比如飛機有遲延情形,伊都要聯繫報告狀況,因為
王志強、d○○有計算航班時間才可以順利在香港碰面,伊
帶一個交通媽咪到香港可得美金300 元的價錢是d○○開的
,到香港之後是由王志強交錢給伊,頂位者部分剛開始伊只
有找被告張○銘,因為交通媽咪在機場CHECK IN的時候只有
交通媽咪自己,沒有小孩,所以就請被告張○銘帶他的小孩
過來,站在交通媽咪旁邊晃一下,表示確實有1 個大人跟小
孩要出關,後來被告張○銘知道頂位者工作可以賺錢,他和
他太太即被告蔡○鈴表示如果有頂位者就安排他們擔任,伊
有問過被告d○○,被告d○○有同意,伊是因為被告張○
銘才認識被告蔡○鈴,但伊只跟被告張○銘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4 、
177 至178 頁、本院卷十第83頁反面至第101 頁),證人甲J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d○○、甲a○○和楊健華收取孩童
資料讓伊申辦護照,L○負責尋找交通媽咪及頂位人員,伊
常看到被告d○○、王志強在香港比對哪位交通媽咪照片和
大陸孩童比較像,他們會叫那些想去美國的交通媽咪先去辦
美國簽證,再去比對哪個交通媽咪比較像,再選定交通媽咪
,找人都是被告L○在找,找好之後會和被告d○○商量,
被告d○○會告知伊交通媽咪及孩童之英文名字,指定日期
及航班,由伊訂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
段來回機票,開好的機票都是直接交給被告d○○,被告d
○○會直接支付現金,是被告d○○幫王志強偷渡小孩到美
國,利益由被告d○○和包含王志強在內的大陸地區共3 人
分成4 份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14 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六第214 、217 至21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
111 至112 頁),證人甲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伊聯絡
的都是被告L○及E○○,也是被告L○和E○○叫伊在什
麼時候做什麼事情,伊覺得被告d○○是被告L○的老闆,
並沒有人跟伊說過,但是從相處中就可以感覺誰可以主導誰
是聽命行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8 、241 頁),則被告
L○係經由被告甲壬○○介紹而認識被告d○○,並依被告d
○○指示尋得被告E○○、Y○○、甲宙○○、甲W○○、z○
○、甲Z○○、玄○○、B○○、a○○、甲午○○、甲H○○、
Z○○、i○○、甲o○○、甲I○○、甲宇○○、甲戊○○、F○
、A○○、x○○、t○○、甲A○○、甲q○○、甲丁○○、y
○○、甲b○○、e○○、s○○、u○○等人選擔任交通媽
咪以利偷渡孩童至美國,並經被告d○○同意而聯繫被告張
○銘、蔡○鈴擔任頂位者,被告L○並依被告d○○指示聯
繫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出發日期,被告甲J○○亦依被告d○○
所告知之日期及姓名訂購機票等情,應可認定。
②又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出發日期後,王志強會
在大陸地區把當天班機所有登機門的登機證先做好,例如當
天有4 個登機門,就會先做好所有頂位者的4 張登機證,確
定在哪個閘門登機後,被告d○○就會將確定登機門的登機
證交給頂位者,因為要過證照查驗那關,登機證在被告d○
○身上,有時候是由被告d○○、楊健華直接交給頂位者,
有時候是交由伊轉交給頂位者,伊有問過被告d○○小朋友
登機證上的章戳是哪裡來的,被告d○○說是被告楊健華在
出入境那邊蓋的章,護照跟機票就是被告甲J○○負責的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5 頁),證人
甲壬○○於警詢中稱:被告d○○要執行偷渡的時候,所用的
偽造登機證及偽造移民署入出境章戳都是王志強提供的,偽
造登機證的登機證是真的,是王志強拿空白登機證用雷射印
表機套印,偽造章戳是在大陸製作,由王志強快遞寄送到臺
灣給被告d○○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2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2 日之前,王志強就已告訴伊
偽造登機證是由大陸地區寄到臺灣,97年2 月2 日(即事實
欄二㈡3 )伊轉交給被告O○○、甲乙○○之印有孩童英文姓
名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是被告d○○
或甲J○○交給伊的,伊沒辦法確定是他們中哪一個,因為當
時被告d○○和甲J○○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是伊可以確
定是他們兩個當中一個,伊也肯定上開偽造登機證是王志強
寄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1 至202 頁反面),被告
甲J○○於警詢及偵訊中稱;97年2 月那次(即事實欄二㈡3
),伊到香港就知道要擔任交通媽咪,97年6 月那次(即事
實欄二㈡9 )伊行前就知道要帶大陸小孩冒名偷渡到美國,
伊也知道一定要有一張冒名的登機證上面蓋移民署入出境的
章戳給航空公司的人看,才可以過空橋登機,被告d○○拿
登機證給伊時都是裝在信封袋內,但是被告d○○有告訴伊
程序,王志強在香港也會吹噓,97年9 月7 日(即事實欄二
㈡14)伊交給被告Z○○的偽造登機證是被告d○○當天交
給伊的,伊在出發前就告訴被告Z○○是坐別人的位子,98
年8 月6 日改走法國路線是因為美國路線被美國移民官員發
現了,該次是被告d○○問伊要不要當交通媽咪,伊說伊不
敢,被告d○○就提議找被告Y○○,伊交給被告Y○○的
牛皮紙袋裡面裝有護照及蓋有偽造章戳的登機證,被告d○
○有跟伊說是王志強事先寄給他的,所以章戳一定是假的(
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290 、310 至312 頁),則本案頂
位者所使用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用以蓋印
在孩童英文名字登機證上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係由王志
強在大陸地區製作後,寄送至臺灣予被告d○○供本案使用
等情,亦可認定。
③再者,被告甲J○○於警詢及偵訊中稱:97年2 月5 日(即事
實欄二㈡3 )擔任交通媽咪是被告d○○問伊可否幫忙帶小
孩到美國,伊是去到香港才知道是大陸小孩,被告d○○跟
王志強都跟伊說不會有問題,安全,所以伊就照他們教的做
,97年6 月24日(即事實欄二㈡9 )那次伊已經清楚是大陸
小孩,因為被告d○○一直拜託,伊又貪圖利潤,所以又去
,97年8 月11日(即事實欄二㈡12)是被告d○○要伊陪他
去,伊知道那一趟也是要將大陸小孩偷渡到香港,但伊並未
參與,主導的人是被告d○○,97年9 月7 日(即事實欄二
㈡14)手法跟97年8 月11日相同,伊該次有分得美金500 元
酬勞,97年10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15)該次人比較多,所
以被告d○○將行程分成兩趟,伊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被告d○○搭乘CX-511號班機,本案偷渡大陸孩童
至美國案件的主導者是被告d○○,由被告d○○、甲a○○
及楊健華收取小孩資料讓伊申辦護照,被告L○負責尋找交
通媽咪及頂位者,機票部分都是被告d○○提供英文名字給
伊訂機位,被告d○○會指定日期及航班,要伊訂國泰航空
公司桃園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段機票,都是被告d○○
自己來拿機票,沒有別人來拿,被告d○○會付現金給伊,
交通媽咪到桃園機場之後會拿小孩護照一起去辦CHECK IN,
頂位的人不辦登機手續,小孩登機證辦回來交給被告d○○
或L○保管,頂位者就拿王志強寄過來給被告d○○的登機
證通過海關,進到裡面之後,再把小孩的登機證交給頂位者
,由頂位者持小孩登機證對號入座,交通媽咪到香港之後還
要跟小孩相處,陪小孩買衣服,因為王志強說要讓小孩看起
來比較像臺灣小孩,擔任交通媽咪或頂位者的人應該都知道
犯法,只是聽找的人都說不會有問題,前面已經去過的人都
會再找,他們就會說去過都沒事,伊聽被告d○○說大陸那
邊有3 個合夥人,連被告d○○就是4 個,每次得利潤就是
扣掉媽咪、頂位者等所有開銷之後,除以4 等份等語(見偵
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 至6 、8 至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
六第216 至218 頁、本院卷十第176 頁反面至178 頁、第18
4 頁正反面、第186 至188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
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證人即被告i○○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是由被告E○○處得知帶小孩到美國之事,伊於
97年7 月6 日(即事實欄二㈡10)與被告E○○約在桃園機
場地下室漢堡王見面,伊跟被告E○○搭不同班機前往香港
,有約在香港機場裡面碰面,碰面後伊和被告E○○要入境
香港時,就有遇到要請伊當保母的小王(即王志強)帶了好
幾個小孩,大家就一起入境香港,到了香港要入住飯店時是
被告d○○幫大家安排住房的事,在香港時,王志強、被告
d○○及蔡○鈴都有提醒要熟記小孩父母親的名字等語(見
本院卷十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10 頁),證人即被告甲b○○
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L○跟E○○通知伊於97年7 月6 日
(即事實欄二㈡10)到桃園機場漢堡王,看到一群人很像同
團,被告d○○就把登機證給伊,通關之後,是被告蔡○鈴
在女生廁所做收發登機證的動作,當天到香港機場後因為伊
父身體不舒服,所以伊沒有離開香港機場又直接坐飛機回臺
灣,在香港機場時伊有先拿到美金100 元,回到臺灣之後被
告L○有再聯絡拿美金2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
5 至23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7年7 月19日(即事實欄二㈡11)擔任交通媽咪那次,
跟被告d○○比較熟識,被告d○○有跟伊說如何應付美國
海關,當次跟被告d○○、L○、王志強及其他人一起吃飯
時,被告A○○因為穿著太過樸素遭到被告d○○糾正,被
告d○○要伊和被告蔡○鈴看一下被告A○○要去美國當天
要穿的衣服,說要看起來顏色豐富一點,還要化一點淡妝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則被告d○○
除指示被告L○尋找合適之交通媽咪、同意頂位者人選,收
受王志強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
機證及用以蓋印在孩童英文名字登機證上之偽造移民署出境
章以供頂位者通關及登機使用外,亦自行邀得被告甲J○○於
97年2 月2 日、97年6 月21日擔任交通媽咪,且有交付登機
證、協助安排香港住宿、指揮交通媽咪及頂位者、與王志強
商議偷渡計畫及執行等行為。被告d○○除與被告甲a○○、
楊健華於96至98年間陸續收取花蓮原住民戶籍謄本及身分證
影本,併同王志強提供之大陸孩童相片交由被告甲J○○及旅
行業者冒名辦理中華民國護照,被告d○○另方面指示被告
L○招攬交通媽咪、頂位者人選,復依與王志強商議之偷渡
日程指示被告甲J○○處理機票訂位事宜,待交通媽咪及頂位
者等人依被告d○○指定之時間到達桃園國際機場,被告d
○○即提供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供頂位者出示
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使用,待通過查驗檯後,再將上開蓋印偽
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本國孩童名義之登機證交予頂位者登機
使用,嗣王志強所招攬之大陸孩童與交通媽咪在香港會合,
則由交通媽咪帶同大陸孩童購物,並熟悉大陸孩童基本資料
後,由交通媽咪將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事後王志強與被告
d○○即按比例進行分贓等情,足認被告d○○確實按其與
王志強之謀議,而安排實行事實欄二㈡1 至15交通媽咪、事
實欄二㈡2 至3 、5 至8 、10至15頂位者犯行。
④至證人即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2 月1 日
(即事實欄二㈡16)擔任交通媽咪,是香港朋友「PECO」知
道伊要去紐約,所以透過網路跟伊聯絡說要麻煩伊帶「臺商
小孩」到紐約,對方會幫忙出機票錢,「PECO」說會幫伊訂
機票,也跟伊說機票開的日期是98年2 月1 日,會有旅行社
人員跟伊聯絡,後來伊接到被告甲a○○電話,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伯朗咖啡館見到被告甲a○○、甲J○○,被告甲a○○就拿
機票給伊,被告甲J○○在場喝咖啡,當場並沒有談論帶小孩
去美國的事,後來伊在98年2 月1 日在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
港,與「PECO」和和王志強在香港碰面後,伊和「PECO」還
有小孩一起吃飯、帶小孩去買衣服,王志強還要伊熟記小孩
資料,並要伊跟美國官員說伊是小孩的家人,伊覺得很奇怪
,98年2 月2 日「PECO」、王志強、還有一個女生和小孩送
伊和孩童到香港機場搭機,王志強有將孩童的中華民國護照
、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給伊,伊就陪同持「卓○純」中
華民國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在美國排隊等候海關官員面談
時,美國官員將伊和小孩分兩邊,海關看伊的護照,問伊和
小孩的關係,伊說是小孩的阿姨,還問伊上次到美國的時間
,態度不是很好,後來伊就被帶走,小孩也被帶走,本案被
告伊只有見過被告甲a○○、甲J○○,沒見過被告d○○、L
○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0頁至第98頁反面),依證人w○
○之陳述,其係應「PECO」邀約擔任交通媽咪,於98年2 月
1 日至香港與「PECO」、王志強及孩童碰面後,其與「PECO
」一起陪同孩童逛街購物,且王志強教導其熟記孩童資料並
向美國官員偽稱其與孩童有親戚關係,其與被告d○○並無
任何接觸。然而,由被告w○○陪同前往美國之大陸孩童所
持「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係「郭先生」、「大姐」經由
被告馮○之友人鍾玉貞介紹,而以5,000 元報酬之代價向被
告林○霞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事實欄二㈠1
⑤)後,併同王志強寄送給被告d○○之大陸孩童相片交由
旅行社業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詳見附表一編號
35),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被告w○○至香港後係與王志
強碰面,並由王志強將被告d○○等人申辦之「卓○純」中
華民國護照交予被告w○○帶同大陸孩童赴美,可見偷渡該
名持「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孩童,亦係被告d○○
、楊健華與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商定偷渡大陸孩童犯罪計
劃之一,被告d○○與被告w○○、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
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細觀附表三所示被告d○○、本案交通媽咪、頂位者、被告
甲J○○、L○等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被告d○○於本
案事實欄二㈡2 至4 、6 至8 、10至12、14至15所載之時間
,即96年12月20日、97年2 月2 日、97年2 月20日、97年4
月4 日、97年4 月30日、97年6 月5 日、97年7 月6 日、97
年7 月19日、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7 日、97年10月5 日
均有搭機前往香港之紀錄,且被告d○○於97年2 月20日(
即事實欄二㈡4 )、97年4 月4 日(即事實欄二㈡6 )、97
年4 月30日(即事實欄二㈡7 )、97年7 月6 日(即事實欄
二㈡10)、97年7 月19日(即事實欄二㈡11)、97年8 月11
日(即事實欄二㈡12)、97年9 月7 日(即事實欄二㈡14)
、97年10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15)均與本案擔任交通媽咪
或頂位者之人搭乘相同班機前往香港,又被告d○○於96年
12月20日(即事實欄二㈡2 )、97年2 月2 日(即事實欄二
㈡3 )、97年6 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8 )雖未與本案擔任
交通媽咪或頂位者之人一同搭機,但其通關查驗之時間與其
餘被告通關查驗時間相距少則幾分鐘、至多僅約1 小時,顯
見縱非搭乘相同班機,但抵達香港時間應甚接近,被告d○
○所辯僅係依照被告楊健華託付看著女孩子進出海關及登機
情況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d○○並未於
96年9 月13日(即事實欄二㈡1 )、97年3 月3 日(即事實
欄二㈡5 )、97年6 月21日(即事實欄二㈡9 )、98年2 月
1 日(即事實欄二㈡16)與本案之其他被告一同出境(97年
8 月12日(即事實欄二㈡13)被告d○○仍在香港),然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
○、楊健華、王志強商定偷渡附表一所示「被冒名孩童」中
華民國護照上所貼相片之大陸孩童赴美計畫後,一方面由王
志強將大陸孩童相片寄予被告d○○,由被告d○○、楊健
華、甲a○○等人併同收取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由被告
甲J○○或旅行社人員申辦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
,另方面被告d○○指示被告L○提供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人
選,並指示被告甲J○○訂購交通媽咪及孩童之特定日期、航
班機票,縱被告d○○並未與本案之交通媽咪或頂位者搭乘
相同班機,甚或並未隨同出境至香港,然其已依上揭分工模
式,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達成偷渡本案事實欄二㈡1 至15所示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
共同目的,又「卓○純」之中華民國護照既係被告d○○等
人以前揭方式申辦,可徵被告d○○、楊健華及王志強就偷
渡「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相片之大陸孩童至美國乙
事本已謀定,故由王志強將該大陸孩童相片寄予被告d○○
,由被告d○○等人併同收取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由
旅行社人員申辦貼有該大陸孩童相片之「卓○純」中華民國
護照護照,該名大陸孩童既依被告d○○、王志強原訂模式
偷渡赴美,被告d○○雖非親自尋得被告w○○擔任交通媽
咪,仍無礙被告d○○就事實欄二㈡16共同正犯之認定。被
告d○○分別與本案事實欄二㈡1 至16所載之共犯,就各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自屬明灼。
2.就被告L○所涉事實欄二㈡1 至14交通媽咪、事實欄㈡2、
5 至8 、10至14頂位者犯行,被告L○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①本案被告d○○、楊健華與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偷渡大陸
孩童至美國之犯罪計畫,係由王志強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將
大陸孩童以非法方式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家長,並由被告
d○○、楊健華、甲a○○自行或透過他人在花蓮縣原住民部
落收購臺灣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後,併同王志強寄交予被告d○○之大陸孩童相片,
交由凱悅旅行社之被告甲J○○或交由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待被告d○○與王志強商定
偷渡日期後,被告d○○即指示被告L○安排交通媽咪由臺
灣至香港與大陸孩童會合,並由交通媽咪陪同大陸孩童赴美
,又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發現入境之大陸孩童缺少臺灣至香
港之搭機紀錄,而安排頂位者持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
登機證通關,再持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孩童名義登機
證搭機,已如前述,被告L○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
介紹事實欄二㈡1 至14之交通媽咪給被告d○○,也負責將
交通媽咪由臺灣送至香港,伊知道交通媽咪的工作就是帶大
陸地區孩童到美國,伊也知道頂位者的工作就是要以大陸小
孩所持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臺灣小孩名義搭飛機,以填補大陸
小孩並未從臺灣搭機到香港部分,伊有介紹蔡○鈴跟張○銘
擔任頂位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E○
○(事實欄二㈡1 、2 、13之交通媽咪)、Y○○(事實欄
二㈡1 、4 、11之交通媽咪)、甲Z○○(事實欄二㈡6 之交
通媽咪)、Z○○(事實欄二㈡9 之交通媽咪)、i○○(
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甲I○○(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
媽咪)、甲宇○○(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F○(事實
欄二㈡11之交通媽咪)、甲A○○(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
)、甲b○○(事實欄二㈡13之交通媽咪)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甲宙○○(事實欄二㈡3 之交通媽咪)、甲W○○(事實欄二
㈡4 之交通媽咪)、z○○(事實欄二㈡5 之交通媽咪)、
玄○○(事實欄二㈡6 之交通媽咪)、B○○(事實欄二㈡
7 之交通媽咪)、a○○(事實欄二㈡7 、10之交通媽咪)
、甲午○○(事實欄二㈡8 之交通媽咪)、甲H○○(事實欄二
㈡8 、14之交通媽咪)、甲o○○(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
)、甲戊○○(事實欄二㈡11之交通媽咪)、A○○(事實欄
二㈡11之交通媽咪)、x○○(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
、t○○(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甲q○○(事實欄二
㈡12之交通媽咪)、甲丁○○(事實欄二㈡13之交通媽咪)、
y○○(事實欄二㈡13之交通媽咪)、e○○(事實欄二㈡
14之交通媽咪)、u○○(事實欄二㈡14之交通媽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人蔡○鈴(事實欄二㈡2 、5 、6 、7 、
11、12、14之頂位者)、張○銘(事實欄二㈡8 、10、11、
13之頂位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八第154 至
163 、178 至188 頁、本院卷十三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本院卷十一第15至第18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10 頁
、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第226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時十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4
2 頁反面、第148 頁至第153 頁反面、第237 至241 頁、本
院卷二第184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本院卷
二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三第62至65、68至69、95、97至
98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本院卷三第29至
30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32 至233 頁
、第212 至21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6 至237 頁、本院卷
九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6至25、53至61頁、第
23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則被告L○確有負責安排事實欄
二㈡1 至14之交通媽咪,並有聯繫被告蔡○鈴、張○銘分別
擔任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4之頂位者等情,應可認
定。
②被告L○於偵訊中供稱:頂位者所使用的登機證是假的,伊
之前也做過這一行,所以流程伊都清楚,被告d○○也有跟
伊說過,王志強會跟香港航空公司買空白的登機證,等到航
班、日期確定之後再套印頂位者資料,再寄給被告d○○,
小孩姓名登機證上面的出境章是假的,王志強會把登機證及
出境章戳一併寄給被告d○○使用,印有頂位者姓名之登機
證不用回收,會再給頂位者印有孩童姓名的登機證,有時候
是被告d○○交由伊轉交頂位者,有時候是被告d○○親自
交給頂位者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55至56、115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知道交通媽咪就是帶小孩去美國
的人,頂位者就是要坐小孩從臺北到香港這段飛機座位的人
,因為要去美國的小孩不在臺灣,而從臺北到香港、香港到
美國的機票是連續的,偷渡小孩沒辦法坐臺北到香港的機位
,所以需要頂位者來坐這段的機位,一開始因為交通媽咪要
CHECK IN的時候只有交通媽咪自己,沒有小孩,所以就請被
告張○銘帶他的小孩過來交通媽咪旁邊晃一下,後來因為被
告張○銘知道頂位者可以賺錢,也想要參與,就說如果有頂
位者就安排他和被告蔡○鈴擔任,伊有問過被告d○○,被
告d○○有同意,有一些交通媽咪也覺得擔任頂位者蠻容易
賺錢,也主動要當頂位者,當確定哪一天要出發,頂位者不
需要開機票,王志強就會把當天班機所有登機門的登機證先
做好,譬如頂位者的登機證當天如果有4 個登機門就會先做
好4 張登機證,當天確定是哪個閘門登機後,被告d○○就
會將確定的登機門登機證交給頂位者通關,因為王志強寄來
的登機證是在被告d○○身上,有時候會由被告d○○或楊
健華交給頂位者,有時候他們會交給伊,由伊轉交,因為伊
參與本案,所以被告d○○、王志強都跟伊說過偽造所有登
機門登機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第173 頁
反面、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3頁正反面),又證人蔡
○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別人介紹認識被告L○,被
告L○介紹伊跟被告張○銘坐別人的位子去香港,每趟可以
賺美金300 元,帶小孩可以多美金200 元,伊於96年12月20
日、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4 日、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19日、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7 日(即事實欄二㈡2 、
5 、6 、7 、11、12、14之頂位者)擔任頂位者都是被告L
○和d○○透過被告張○銘跟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7
至38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6頁正反面、第18至19頁
、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頁反面
),證人張○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西門町做生意,經
由一個流浪漢介紹認識被告L○,流浪漢說有外快可以賺,
就是帶大陸小孩去美國,然後伊再透過被告L○認識被告d
○○,再認識被告甲J○○,96年12月20日是伊第一次擔任頂
位者(未據起訴),被告蔡○鈴有一起去,伊與被告L○約
定在機場漢堡王碰面,由被告L○交付登機證給伊,在通關
之後,被告L○在吸菸室將另一張登機證給伊,97年6 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8 )伊不確定是被告L○、d○○或甲J○
○通知伊擔任頂位者,交付登機證的人也不確定是三人中的
哪一個人,伊在警詢時陳述97年7 月6 日、97年7 月19日及
97年8 月12日(即事實欄二㈡10、11、13)是被告L○在漢
堡王將登機證交給伊通關是實在的,伊現在不確定交付孩童
姓名登機證給伊登機的人是被告L○、d○○還是甲J○○等
語(見本院卷十第234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證人甲b○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6 日(即事實欄二㈡10)前
往香港擔任頂位者是被告L○、E○○跟伊聯絡,當天在漢
堡王看到一群人很像同團,被告d○○就把登機證交給伊,
通關之後是被告蔡○鈴叫伊到女生廁所做收發登機證,當天
伊到香港機場後又直接坐飛機回臺灣,在香港機場先拿了美
金100 元,剩下的錢是回到臺灣後由被告L○拿給伊的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證人甲I○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1日(即事實欄二㈡12)的
機票是被告甲J○○跟伊說可以提供免費機票,時間是被告L
○通知的,當天是被告甲J○○將護照連同登機證一併交給伊
,於通過查驗檯後,伊將登機證交給被告甲J○○保管,後來
是被告L○或甲J○○交付登機證給伊登機,登機證存根也是
被告甲J○○或L○收走的,97年9 月7 日(即事實欄二㈡14
)也是被告甲J○○跟伊說可以提供免費機票,被告L○通知
伊時間,是被告L○或甲J○○交登機證給伊通關,是被告L
○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伊登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9頁反
面至第103 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2
日(即事實欄二㈡13)是被告L○將登機證交給伊通關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144 頁反面),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7年8 月11日(即事實欄二㈡12)伊擔任頂位者時,
被告甲J○○在通關前跟伊說通過查驗檯後到免稅店,把護照
及登機證交給被告L○,伊把護照及登機證交給被告L○後
,他跟伊說登機前到候機室拿登機證和護照,伊就拿登機證
登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頁正反
面),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L○於97年9 月
7 日出發前1 、2 個星期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帶小孩到美國
,伊覺得不妥,被告L○罵伊,叫伊不用管那麼多,說反正
將來出事情伊不會有事,當時伊把電話掛掉,後來被告甲J○
○也打電話給伊,要伊帶小孩去美國,並說機票已經都訂好
了,不去不能退,要伊賠機票錢,後來伊還是有到香港,並
沒有到美國,王志強有給伊美金500 元報酬,伊知道在桃園
機場時有人在通關後換掉伊的登機證,因為要用有小孩名字
的登機證搭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8 至191 頁),則依被
告L○所述,其知悉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在本案偷渡孩童計畫
中所各自分擔之角色,亦知悉頂位者毋庸購買機票,係持王
志強偽造之印有頂位者姓名之登機證通關,再持蓋用偽造入
出境章戳之孩童姓名登機證登機,又被告蔡○鈴、張○銘係
被告L○介紹擔任頂位者,且被告L○亦與頂位者聯繫出發
時間,又被告L○確有轉交登機證供頂位者使用之情況,則
縱被告L○並未親自偽造或提供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登機
證,或未親自偽造章戳或在印有孩童姓名之登機證上蓋用章
戳,然其介紹、聯繫頂位者予被告d○○一同參與本案偷渡
大陸孩童犯罪,並有協助交付、收取登機證供頂位者順利通
關或登機之行為,顯與被告d○○等人具有行使偽造之印有
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
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3.就被告甲J○○所涉事實欄二㈡3 、9 交通媽咪、事實欄二㈡
12至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犯行,被告甲J○○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①被告甲J○○於97年2 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3 )及97年6 月
24日(事實欄二㈡9 )係應被告d○○邀約以美金1,500 元
報酬之代價擔任交通媽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至被告
甲J○○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伊以為是「臺商小
孩」,並不知悉是大陸小孩云云,惟被告甲J○○前於警詢中
供稱:97年2 月5 日伊答應被告d○○後,到香港知道是大
陸小孩,97年6 月24日成行前伊就已經知道要私運大陸孩童
到美國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 頁),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係誤認為「臺商小孩」云云,自甚可
疑,況且,被告甲J○○於偵訊中供稱:伊是依照被告d○○
提供之交通媽咪及孩童英文姓名訂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到香港
、香港到美國之二段式來回機票,被告d○○會指定日期及
航班,是由被告d○○支付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
卷六第217 頁),核與證人L○於偵訊中稱:96年7 、8 月
間伊就問過被告d○○交通媽咪及小孩機票是誰出的,被告
d○○就告訴伊是由被告甲J○○負責訂機票的事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145 頁),則被告甲J○○既係依照
被告d○○指示經手訂購特定姓名、日期及航班之機票,當
知其依被告d○○所訂購之其自己本身及孩童「張○菁(即
被告甲J○○於97年2 月2 日攜同赴美之大陸孩童所冒用之臺
灣孩童姓名)」、「朱○枝(即被告甲J○○於97年6 月21日
攜同赴美之大陸孩童所冒用之臺灣孩童姓名)」之機票均係
臺灣至香港、香港至美國兩段來回,而被告甲J○○又陳述其
係至香港帶「臺商小孩」赴美,則其所稱之「臺商小孩」既
由香港出發至美國,實無必要一併訂購孩童之臺北、香港段
機票,被告甲J○○對於由香港至美國之「臺商小孩」有何訂
購該孩童之臺北、香港段機票無法為合理解釋,足徵其於警
詢中陳述知悉為大陸小孩等情,始為真實。況且,依被告甲J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楊健華問伊有沒有空帶「臺商
小孩」去美國,報酬為美金1,500 元,故伊分別於97年2 月
2 日、97年6 月21日至香港與「臺商小孩」會合云云,然而
,被告甲J○○對於其所稱之「臺商小孩」之家庭背景毫無所
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交誼或血緣關係,此為被告甲J
○○所不否認,若一般孩童需他人陪同前往他國,多由孩童
父母親自陪同,縱然孩童父母無法親自陪同,亦必委託親戚
或甚為熟識而可信賴之人陪同,決無將孩童交予陌生人帶往
他國之可能,再者,被告甲J○○一再供陳係在香港與「臺商
小孩」會合,則其所稱之「臺商小孩」既不在臺灣,「臺商
小孩」之父母縱使違背常情、罔顧子女安全欲將骨肉交由毫
不認識之人帶往語言、文化不同且距離遙遠之美國,大可在
其住居地就近物色,又何須大費周章委託他人在臺灣尋找人
選,再支付多餘費用讓該人特意由臺灣輾轉搭機前往香港會
合,而且,人員於國境間的往來,可能牽涉隱匿真實身分之
偷渡或相關犯罪,被告甲J○○自陳從事旅遊業約20年,入出
國境頻繁,豈有不知之理,另外,被告甲J○○於警詢中稱:
交通媽咪到香港要帶這些要去美國的大陸小孩購買衣服打扮
,因為要讓這些小孩看起來比較像臺商小孩,所以交通媽咪
會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5 至6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97年2 月2 日、97年6 月21日到香港之後有
陪小孩到處走走,逛街、買衣服,王志強說這樣會讓小孩看
起來比較像臺灣小孩,也教導伊要向美國移民官員表示小孩
是伊女兒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9至62頁反面),則依被告
甲J○○所述,可見其至香港與其所稱之「臺商小孩」會面後
,該孩童之外觀顯然與臺灣孩童有所不同,故有逛街購物以
改變穿著方式掩飾真實身分為大陸孩童之必要,又被告甲J○
○對於該孩童明顯並非臺灣孩童,且對於應向美國海關官員
表示與孩童有親屬關係而陪同入境美國等刻意隱匿孩童身分
之關鍵情事毫不在意,顯然在同意擔任交通媽咪而自臺灣赴
香港之前,早已知悉其預備攜同赴美之人為大陸孩童,其為
獲取美金1,500 元之報酬而挺身走險,灼然明確。
②被告甲J○○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7年8 月11日(即事實欄二
㈡12)、97年9 月7 日(即事實欄二㈡14)及97年10月5 日
(即事實欄二㈡15)係與被告d○○一同出國談霜淇淋生
意,只有伊和被告d○○同行,晚上都因為被告d○○說
王志強約吃飯,所以才與王志強及一堆人一起吃飯云云,
惟查:
⑴被告甲J○○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8 月11日(即事實欄二
㈡12)有去香港,伊知道那一趟被告d○○、交通媽咪及頂
位者的任務的確是要到香港將持臺灣小孩護照之大陸小孩偷
渡到美國,但伊並未參與,也未分得利益,97年9 月7 日(
即事實欄二㈡14)的手法跟97年8 月11日一樣,這次伊有分
得美金500 元報酬,97年10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15)之行
程因為人比較多,所以被告d○○把班機分成兩趟被告d○
○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伊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421號班機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4 至7 頁),併
參佐附表三所示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7 日及97年10月5
日各次之交通媽咪、頂位者及被告d○○、L○、甲J○○旅
客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甲J○○於97年8 月11日係與擔任交
通媽咪之被告甲A○○、甲q○○、擔任頂位者之被告蔡○鈴、
張○瑄及被告d○○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前
往香港(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x○○、t○○、擔任頂
位者之被告Z○○、甲I○○與被告L○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511 號班機),且其出境查驗時間(11:02:21)與該次擔
任交通媽咪之被告x○○(11:07:59)、t○○(11:08
:20)、甲A○○(11:03:25)及甲q○○(11:03:50)、
擔任頂位者之被告甲I○○(11:02:45)、Z○○(11:03
:08)之出境查驗均甚接近,其查驗時間與通過同一查驗檯
(查驗檯號3240)之被告甲I○○僅相距23秒,顯為接續通關
情況;又被告甲J○○於97年9 月7 日係與擔任交通媽咪之被
告e○○、u○○、擔任頂位者之被告蔡○鈴、Z○○及被
告d○○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該
次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甲H○○、s○○、擔任頂位者之被告
Y○○、甲I○○與被告L○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
),且其出境查驗時間(11:13:09)與被告e○○(11:
14:40)、甲H○○(11:14:40)、u○○(11:14:22)
,擔任頂位者之Y○○(11:14:08)甚為相近;再被告甲J
○○於97年10月5 日係與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甲E○○、甲癸○
○、甲Y○○、擔任頂位者之被告張○銘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
司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甲丙○○
、甲L○○、甲h○○、擔任頂位者之被告蔡○鈴、甲A○○及被
告d○○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且其出境查驗
時間(11:28:37)與被告甲癸○○(11:26:29)、甲Y○○
(11:28:16)相距亦僅有1 、2 分鐘等情況,顯見被告甲J
○○於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7 日及97年10月5 日係與被
告d○○及各次擔任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之人會合搭機,絕非
與被告d○○單獨前往香港談生意,其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⑵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J○○一開始是在旅行社
內負責訂位,後來跟被告d○○走得比較近,大約在97年7
月左右,也就是伊97年9 月7 日最後參與之前兩次,被告甲J
○○才有前往香港,當時伊問被告d○○為何被告甲J○○也
去香港,被告d○○說被告甲J○○是休假去玩,但是被告甲J
○○每次到香港,就由她帶交通媽咪及小朋友去買衣服、剪
頭髮,都她在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
反面),而被告甲J○○於97年7 月間,僅有97年7 月3 日出
境、97年7 月8 日入境之紀錄,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
參(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81 頁),而該次被告甲J○○
所搭乘之出境航班係前往曼谷,入境航班係來自泰國等情,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十第31至32頁),然
被告甲J○○於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7 日及97年10月5 日
均與被告d○○及擔任交通媽咪、頂位者之人一同搭機前往
香港,已如前述,且被告甲J○○、d○○於97年8 月11日出
境至香港,係於97年8 月13日晚間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470 號班機由香港返臺,且係經由同一查驗檯(查驗檯號32
42)接續通關入境,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2 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資料可按(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81 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八第185 頁、本院卷十第31至32頁),則證人L○
所陳述被告甲J○○偕同被告d○○至香港,並有負責協助交
通媽咪整理孩童外表儀容等情事,應係指97年8 月11日(即
事實欄二㈡12)、97年8 月12日(即事實欄二㈡13)、97年
9 月7 日(即事實欄二㈡14)(另97年10月5 日該次被告L
○並未參與)。又證人甲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
11日(即事實欄二㈡12)擔任交通媽咪是被告L○或Y○○
通知伊的,伊在機場漢堡王有碰到被告d○○、甲J○○及蔡
○鈴,到香港之後是被告d○○、甲J○○帶伊和其他交通媽
咪去飯店,都是團體一起走,在香港期間要伊熟記小孩個人
資料,例如年紀、父母親姓名、出生地、住居地等,要矯正
小孩的大路口音,還要帶小孩買衣服、剪頭髮,因為大陸小
孩比較俗氣,怕到美國會被認出是大陸小孩,不是從臺灣來
的,還說如果美國海關詢問就要說是小孩的阿姨或媽媽,要
說有親戚關係,97年8 月13日伊與其他交通媽咪及小朋友是
分批搭公車去機場,97年10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15)是被
告甲J○○跟伊聯絡辦香港簽證、臺胞證等事,當天和被告甲J
○○約在漢堡王,當時被告d○○及張○銘都在場,一開始
是被告甲J○○拿登機證給伊,通關之後,被告甲J○○要伊將
登機證及護照交給她,到了登機前,被告甲J○○再將登機證
機給伊登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
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證人甲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8 月12日(即事實欄二㈡13)約其他人在桃園機場地
下室漢堡王集合,還沒入境香港就遇到小王和小朋友,在香
港待了2 個晚上,被告L○、d○○、交通媽咪及小朋友都
是一起吃飯,也有請交通媽咪帶小朋友去買東西、剪頭髮、
整理儀容,要讓大陸小孩看起來比較像臺灣小孩,在香港住
宿的地方,王志強有將大家集中在其中一個房間,教交通媽
咪如何通過美國海關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7 頁反面至第
239 頁反面),證人甲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被
告Y○○一直拜託伊帶大陸小孩到美國打工賺錢,最後才答
應她,被告Y○○又要伊找有美簽的同事一起去所以伊找被
告甲Y○○,被告Y○○跟伊說帶大陸小孩去美國,會給免費
機票,美金1,000 元,還有說只要把大陸小孩帶到美國就可
以回臺,伊有把這件事跟被告甲Y○○講,伊在97年10月5 日
(即事實欄二㈡15)有在桃園機場漢堡王集合,被告d○○
及被告甲J○○當時在場,被告d○○、甲J○○有跟伊打招呼
,在入境香港之前就看到王志強和小孩,王志強要渠等帶小
孩通過香港海關入境香港,在香港有住1 、2 晚,帶大陸小
孩去買衣服、剪頭髮,王志強也有要伊熟記大陸小孩父母親
資料,因為怕被美國海關發現小孩不是從臺灣來的,美金1,
000 元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給伊的,在香港期間跟被告甲J
○○也有見面,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6 頁反面
至第191 頁),證人即被告甲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
告甲E○○介紹伊認識被告Y○○,伊現在已經不記得97年10
月5 日(即事實欄二㈡15)那次是說帶臺商小孩還是大陸小
孩去美國,在入境香港前就看到王志強帶一群小孩,由渠等
帶著小孩入境香港,在香港飯店有看到被告d○○和甲J○○
,在香港期間有將大家集合在同一個房間,講一些帶小孩去
剪頭髮的細節,王志強講話時,被告d○○和甲J○○一起坐
在伊旁邊,晚上也有帶小孩去看衣服、剪頭髮,因為伊覺得
小孩看起來OK,所以沒有買衣服,美金1,500 元是王志強在
香港飯店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3 至197 頁反面)
,證人甲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就要去美國,因為
伊跟被告甲J○○都是從事旅遊業,被告甲J○○委託伊送臺商
小孩到美國,伊就答應了,97年10月5 日伊到香港之後伊跟
被告甲J○○約了隔天在香港機場見面,後來是被告甲J○○及
王志強將小孩帶到香港機場碰面,是被告甲J○○將小孩的護
照、機票及入境單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5至56頁反
面),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被告A○○
認識被告蔡○鈴,出國前被告甲J○○有打電話給伊確認,所
以伊知道是被告甲J○○幫伊辦機票及臺胞證,97年10月5 日
當天是被告甲J○○給伊機票及電話卡,到香港之後在機場外
噴水池找被告甲J○○,當時被告d○○、甲J○○、蔡○鈴、
王志強還有小孩在一起,王志強有帶大家去旅館,也有叫伊
帶小孩去購物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
證人甲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1日(即事實欄二
㈡12)的時間是被告L○通知伊的,被告甲J○○跟伊說可以
提供免費機票,當天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碰面,是被告
甲J○○將護照連同登機證機交給伊,通過查驗後,是被告L
○或甲J○○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伊登機,美金2 、300 元報
酬是被告L○一到香港就交給伊的,97年9 月7 日(即事實
欄二㈡14)是被告甲J○○提供免費機票,被告L○通知伊去
香港,是被告甲J○○或L○將登機證交給伊通關,之後是被
告L○交給伊另一張登機證登機,這次也是被告L○在伊一
到香港就將美金2 、300 元報酬交給伊(見本院卷十一第99
頁反面至第103 頁),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
8 月11日(即事實欄二㈡12)是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拿
到登機證,是被告甲J○○或L○拿給伊一個信封袋,裡面裝
登機證及護照,被告甲J○○要伊通過查驗檯後,叫伊到免稅
店等被告L○,後來伊是到候機室找被告L○拿登機證登機
,美金300 元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給伊的,97年9 月7 日(
即事實欄二㈡14)是被告Y○○通知伊時間,這次人很多,
伊是將護照及登機證交給被告Y○○,但伊不知道被告Y○
○是從何人處取得登機證,美金300 元報酬也是王志強給伊
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至24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97年8 月12日(即事實欄二㈡13)到香港後,
有與被告d○○、甲J○○、L○、王志強、交通媽咪及頂位
者一起吃飯(見本院卷十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證
人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97年9 月7 日(即事實欄二
㈡14)是在桃園機場集合,到香港後是同團一起吃飯、逛街
,幫小孩買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13 頁),是證
人甲A○○、甲b○○、F○、甲E○○、甲Y○○、甲丙○○、F○
及e○○均陳述於參與本案之過程係團體行動方式,參與人
員一同住宿、吃飯、集合說明如何應付美國海關事宜,且有
團體一起逛街、為孩童購物之情況,與被告甲J○○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伊到香港就是跟著去玩,因為小孩需要整理儀
容,打扮成比較像臺商小孩,也讓交通媽咪跟大陸小孩培養
默契,才能因應美國海關官員的詢問,都是大家一起去逛街
購物的等語一致(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5 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三第312 頁),又證人甲I○○、Z○○、甲A○○亦
提及被告甲J○○有聯繫訂票、辦證、交付登機證或告知換取
登機證登機之行為,則被告甲J○○就97年8 月11日、97年8
月12日、97年9 月7 日及97年10月5 日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
之犯罪,先依照被告d○○指示訂票,復陪同交通媽咪、頂
位者一同前往香港,並有參與頂位者及交通媽咪之部分犯行
,被告甲J○○就此4 次犯行,顯與被告d○○等人具有行使
偽造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
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
乙、被告甲壬○○部分
被告甲壬○○固坦稱於97年2 月2 日交付印有孩童英文姓名之
登機證給被告O○○及甲乙○○登機,也知道被告O○○及甲乙
○○就是要頂替登機證上的孩童坐飛機到香港(即頂位者犯
行部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㈡3 交通媽咪部分
犯行,辯稱:伊知道王志強有辦法辦到臺商小孩的美國簽證
,只是為了讓美國海關不要發覺小孩沒有從臺灣出發,所以
需要找來頂替臺商小孩從臺灣坐飛機到香港,但是伊不知悉
王志強等人係要將大陸小孩用臺灣小孩名義運送至美國云云
,然查:
1.被告甲壬○○依王志強指示邀得被告O○○、甲乙○○擔任頂位
者,並於97年2 月2 日在桃園機場與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甲J
○○、甲宙○○及被告d○○碰面,被告甲壬○○有轉交被告d
○○所交付之偽造登機證及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
證給被告O○○、甲乙○○,並與被告O○○、甲乙○○、甲J○
○、甲宙○○一同搭機前往香港等情,有前揭理由欄甲1 C 部
分之證據可佐。
2.被告甲壬○○於偵訊中供稱:97年2 月2 日是王志強要伊找被
告O○○去香港,因為被告O○○在96年間就有協助王志強
擔任交通媽咪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97年1 月間王志強打電
話跟伊說要偷渡大陸小孩到美國,因為找不到頂位,加上被
告O○○有當過交通媽咪,王志強希望被告O○○可以到香
港培訓大陸小孩穿著打扮,讓大陸小孩看起來像臺灣小孩,
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O○○,報酬部分是被告O○○直接跟
王志強聯絡,97年2 月2 日伊有跟被告d○○、甲J○○、O
○○等人在桃園機場碰面,伊是當天才認識被告甲J○○,另
一位交通媽咪不認識,當天被告O○○及另一位頂位者的登
機證是由被告d○○在桃園機場漢堡王交給伊轉交,到香港
後伊有去找王志強,當時交通媽咪及大陸小孩都在,小孩的
口音很重,伊知道有問題,但沒有問王志強等語(見偵字第
12384 號卷七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O○○於偵訊中供稱
:伊於96年5 月經由被告甲壬○○認識被告d○○,大約96年
7 月時被告d○○跟伊說有朋友小孩要伊帶進去香港,再以
媽媽的名義帶到美國,報酬是美金4,500 元、食宿、交通費
全免,伊到香港一聽就知道是大陸小孩,伊在96年8 月6 日
帶小孩入境美國,後來是被告d○○將報酬折合臺幣10幾萬
元現金交給伊,97年2 月2 日這次是被告甲壬○○要伊再找一
個伴搭飛機去香港,所以伊找了被告甲乙○○,這次就不是要
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伊的行程只有搭飛機,97年2 月2
日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碰面,被告d○○和大家搭不同班機到
香港,到香港後,被告甲乙○○直接搭機返回臺灣,伊有通關
入境香港,在入境大廳有碰到被告甲J○○、甲宙○○及2 個大
陸小女生,伊在香港也有與王志強、被告d○○見面,伊跟
被告甲宙○○、甲J○○及2 個大陸小女生有一起逛街買衣服,
要讓他們看起來不像大陸人,要像臺灣人等語相符(見偵字
第12384 號卷三第45至50頁),並有被告O○○之護照影本
及其所拍攝之相片(相片中可見被告甲J○○、甲宙○○及2 名
女孩在同一房間內之互動情況,均神情自然)可憑(見偵字
第12384 號卷三第53至59、72頁),則被告甲壬○○於97年2
月2 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O○○曾於96年間擔任交通媽咪協
助王志強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且王志強於97年1 月與其聯
絡時已告知需要被告O○○擔任頂位者及協助大陸孩童修飾
外表等情,應可認定。
3.被告甲壬○○復於警詢中供稱:伊從96年2 月開始幫王志強訂
房,97年2 月是最後一次,伊除了幫王志強訂房外,還幫王
志強訂孩童從廣州到泰國曼谷或馬來西亞吉隆坡的機票、曼
谷或吉隆坡到香港的來回機票,因為大陸孩童要直接到香港
轉機很不容易,所以只能先到泰國或馬來西亞,再到香港去
,王志強會帶小孩到香港跟從臺北到香港的交通媽咪和頂位
者會合,大陸孩童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等語(見偵字
第12384 號卷七第19至20、36至37頁),又被告甲J○○於警
詢中供稱:被告甲壬○○會與王志強接洽,負責來臺灣幫忙帶
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伊於97年2 月第一次擔任交通媽咪時,
就是被告甲壬○○帶領伊和頂位者前往香港等語(見偵字第12
384 號卷五第9 頁),佐以97年2 月2 日係由被告甲壬○○與
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甲J○○、甲宙○○、擔任頂位者之被告O
○○、甲乙○○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
,可見被告甲壬○○就97年2 月2 日(即事實欄二㈡3 )之偷
渡大陸孩童至美國犯行,除聯繫被告O○○找人一同擔任頂
位者,在桃園機場轉交登機證外,並有帶領該次擔任交通媽
咪之被告甲J○○、甲宙○○與王志強在香港機場會合協助大陸
孩童入境香港。
4.至被告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以為是臺商小孩,
不知道是大陸小孩云云,然被告甲壬○○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已
明確陳述其知悉是大陸孩童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壬○○
既負責孩童由廣州至曼谷或吉隆坡、曼谷或吉隆坡至香港之
機票訂位,本當已知悉孩童之真實身分係大陸孩童,況且,
若被告甲壬○○誤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之孩童為臺商小
孩,則具有中華民國身分孩童有何從大陸地區直接至香港轉
機之困難,而需被告甲壬○○以廣州至曼谷或吉隆坡、曼谷或
吉隆坡至香港之方式訂購機票之理,又具有中華民國身分之
孩童有何需要改造外表之必要,被告甲壬○○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知悉為大陸孩童,始為真實,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甲壬○○就97年2 月2 日之偷渡大陸孩童犯行,既有協
助王志強聯絡被告O○○擔任頂位者,並引導被告甲J○○、
甲宙○○、O○○、甲乙○○等人至香港與王志強會合,以協同
被告甲J○○、甲宙○○帶領大陸小孩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其就王志強等人之97年2 月2 日之犯行,具有行使偽造之
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
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顯然。
丙、被告i○○、甲丙○○部分
被告i○○固坦稱於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並於97年7 月
9 日帶同持中華民國孩童「黃○誼」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
然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㈡10交通媽咪犯行,辯稱:是被告
E○○告知伊到香港幫忙帶臺商小孩去美國就可以獲得免費
機票,伊不知道是帶大陸小孩云云。被告甲丙○○固坦稱於97
年10月5 日前往香港,並於97年10月6 日帶同持中華民國孩
童「馮○珍」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然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
二㈡15交通媽咪犯行,辯稱:是被告A○○告知伊幫忙帶臺
商小孩去美國就可以免費到紐約旅遊,伊不知道是帶大陸小
孩云云。然查:
1.被告i○○於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並於97年7 月9 日帶
同持中華民國孩童黃○誼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又被告甲丙○
○於97年10月5 日前往香港,並於97年10月6 日帶同持中華
民國孩童馮○珍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等情,業據被告i○○
、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正
反面、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並有前揭理由欄甲1 J 部分
及甲1 O 部分之證據可佐。
2.被告i○○、甲丙○○固以前詞置辯,惟⑴依被告i○○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97年5 月間在朋友婚禮上認識被告E
○○,當時伊想去美國遊學,而被告E○○有遊學經驗,所
以伊有詢問遊學、經費及租屋等問題,也提及經費不足,希
望找到便宜機票,後來被告E○○打電話問伊可不可以當保
母,到香港帶有錢人家臺商小孩到美國,對方願意支付機票
及住宿費用,伊說可以,到香港機場還沒出關前,就遇到被
告E○○,後來又遇到一個男子帶好幾個小孩來找伊,伊就
與那個男子、小孩及被告E○○一起入境香港與其他交通媽
咪會合之後,該名男子就帶大家去飯店,伊在香港待了3 天
,被告蔡○鈴叫伊帶小孩去買衣服,被告d○○及王志強都
有提醒伊要熟記孩童父母親姓名,並要伊回答美國海關說孩
童是伊姪女,要去美國玩一星期,伊在香港有拿到美金1,50
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5頁、偵字第1238
4 號卷六第83至85頁),被告甲丙○○於偵訊中供稱:被告A
○○係伊先前同事,因為伊有跟她說想到美國留學,所以被
告A○○將伊電話告知被告蔡○鈴,被告蔡○鈴就打電話問
伊是否計畫去紐約,可以在97年10月招待伊到紐約玩,問伊
有沒有興趣,後來跟被告蔡○鈴約在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見
面,被告蔡○鈴說有錢臺商因為工作很忙,沒辦法帶小孩去
美國玩,問伊可否當保母,從香港帶小朋友去美國,因為伊
跟被告蔡○鈴不熟,擔心被騙,但是被告蔡○鈴跟伊保證一
定是臺灣有錢人家小孩,所以伊就答應,97年10月5 日當天
伊到機場,被告甲J○○給伊機票及電話卡,並說在香港機場
外面噴水池找她跟王志強,王志強要伊帶孩童去購物,被告
甲J○○有拿孩童護照給伊看,叫伊記一下孩童資料,入境美
國時要說是孩童的阿姨,要來美國玩一星期等語(見偵字第
12384 號卷六第116 至118 頁),則依被告i○○、甲丙○○
之陳述,渠等係分別經由被告E○○、蔡○鈴告知可獲得免
費臺灣至美國來回機票及食宿,故同意至香港帶同「臺商小
孩」赴美。然而,⑴被告i○○與被告E○○於97年5 月在
友人婚禮甫相識,被告甲丙○○與被告蔡○鈴並不相識,被告
E○○、蔡○鈴即詢問被告i○○、甲丙○○可否協助帶同「
臺商小孩」去美國,又被告i○○、甲丙○○對於其所稱之「
臺商小孩」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
交誼或血緣關係,此為被告i○○、甲丙○○所不否認,若一
般孩童需他人陪同前往他國,多由孩童父母親自陪同,縱然
孩童父母無法親自陪同,亦必委託親戚或甚為熟識而可信賴
之人陪同,決無將孩童交予陌生人帶往他國之可能,此為人
情之常,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E○○、蔡○鈴竟任意詢問
被告i○○、甲丙○○協助將他人之稚齡子女帶往他國,渠等
所稱之「臺商小孩」真實身分為何,顯甚可疑,被告i○○
、甲丙○○亦無僅憑被告E○○、蔡○鈴一面之詞即堅信確為
「臺商小孩」之理;⑵再者,被告i○○、甲丙○○既陳述本
已知悉係在香港與有錢「臺商小孩」會合,則其所稱之「臺
商小孩」既不在臺灣,「臺商小孩」之父母縱使違背常情、
罔顧子女安全欲將骨肉交由毫不認識之人帶往語言、文化不
同且距離遙遠之美國,大可在其住居地就近物色,又何須大
費周章輾轉委託他人在臺灣尋找陌生人選帶領其幼年子女前
往美國,並支付來回機票使該臺灣陌生人特意自臺灣飛至香
港與其幼年子女會合前往美國,以被告i○○於案發時已滿
33歲、被告甲丙○○於案發時已滿27歲,且被告i○○為大學
畢業,被告甲丙○○為高職畢業,均從事服務業,渠等於本案
案發之前均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紀錄,此有被告i○○、甲丙○
○之警詢筆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4、36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02 、123 至
124 頁),足認被告i○○、甲丙○○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非無判斷能力,對於渠等至香港帶同赴美之孩童可能並非具
有中華民國身分之臺商孩童等節,實屬可得預見之事;⑶又
被告i○○、甲丙○○均供稱在香港有陪同孩童購物行程,並
需記憶孩童身分資料及有人教導應向美國海關陳述與孩童有
親戚關係等情,可見被告i○○、甲丙○○至香港與其所稱之
有錢「臺商小孩」會面後,該孩童之外觀顯然與有錢臺商小
孩有所不同,而有逛街購物、改變外表穿著之必要,又被告
i○○、甲丙○○對於該孩童明顯並非有錢臺商小孩,且對於
應向美國海關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屬關係而陪同入境美國等
刻意隱匿孩童身分之關鍵情事毫不在意,益徵渠等對於攜同
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孩童,確非毫無預見。被告i○○、甲丙○
○於前揭情形下,竟猶同意自臺灣至香港陪同背景不明之孩
童入境美國,被告二人顯係基於縱渠等所陪同之孩童為大陸
孩童,亦不違背渠等協助被告d○○等人將大陸孩童偷渡進
入美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d○○等人共同基於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
洵堪認定。
丁、被告w○○部分
被告w○○固坦稱於98年2 月1 日前往香港,並於98年2 月
2 日帶同持中華民國孩童「卓○純」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
然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㈡16交通媽咪犯行,辯稱:是香港
歌迷「PECO」透過網路問伊可否幫忙帶有錢臺商的小孩去紐
約,對方會幫忙出機票錢及香港食宿費用,伊不知道是帶大
陸小孩云云,然查:
1.被告w○○於98年2 月1 日前往香港,並於98年2 月2 日帶
同持中華民國孩童卓○純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等情,業據被
告w○○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3頁
反面至第74頁),並有前揭理由欄甲1 P 部分之證據可佐。
2.被告w○○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PECO」透過網路跟伊
說幫忙帶「有錢臺商的小孩」到美國,機票錢會幫伊出一半
,香港住宿費用也會幫伊出,後來「PECO」給伊被告甲a○○
的電話,說他是旅行社的人會給伊機票,伊有跟被告甲a○○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店見面拿機票,後來伊並沒有出
任何機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是依被告w○○所述,其係經由「PECO」告知可獲得臺灣
至美國來回機票半價及香港食宿免費而同意至香港帶同「有
錢臺商的小孩」赴美。又被告w○○對於其所稱之「有錢臺
商的小孩」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
交誼或血緣關係,此為被告w○○所不否認,而父母對子女
盡力保護、照顧、陪伴乃天性自然,縱無法親力親為,亦必
慎重委託親戚、家屬或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何況將幼年子
女送至其他國家,牽涉國境間往來,絕非短距離、短時間之
接送所可比擬,一旦所託非人,後果難以想像,一般人決無
將孩童交予全然陌生之人帶往他國之可能,被告w○○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PECO」的真實姓名,對「
PECO」了解不深,只是她對舞者都很好,伊去香港工作時會
碰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足認被告w○○與「PECO
」間並無何堅實信賴關係,「PECO」任意詢問被告w○○協
助將他人子女帶往美國,其所稱之「有錢臺商的小孩」真實
身分顯然可疑,又被告w○○對於「PECO」所稱之「有錢臺
商的小孩」是否屬實,亦無任何僅憑「PECO」陳述即深信不
疑之基礎。再者,被告w○○既稱與「有錢臺商的小孩」在
香港會合,則「有錢臺商」既然違背常情、罔顧子女安全欲
將骨肉交由毫不認識之人帶往語言、文化不同且距離遙遠之
美國,大可在其住居地就近物色,又何須大費周章輾轉委託
他人尋找臺灣之陌生人選帶領其幼年子女入境美國,並特意
支付該臺灣陌生人自臺灣飛至香港之機票費用,以被告w○
○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且稱:伊係舞蹈老師,常常往來大陸
及其他國家等語(見偵字第19454 號卷第14頁、本院卷四第
75頁),足認被告w○○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係智慮成熟
之人,對於其至香港帶同赴美之孩童可能並非臺商孩童等節
,實屬可得預見之事。
3.又被告w○○於偵訊中供稱:伊於98年2 月1 日搭機前往香
港,還沒入境香港,就有一個王先生及一名女子帶了一個小
女孩過來找伊,王先生就把小女孩的中華國護照交給伊,要
伊協助帶小孩入境香港,進入香港後,他們就安排伊與小孩
一起到旅館,安排伊和小孩住同一間房,還要伊帶小孩去買
衣服,並要伊熟記小孩的資料,也要伊對美國海關官員說是
小孩的家人等語(見偵字第19454 號卷第15頁),則被告w
○○既需陪同孩童逛街買衣服,又需記憶孩童身分資料,且
經教導應向美國海關陳述與孩童有親戚關係等情,可見被告
w○○至香港與其所稱之「有錢臺商的小孩」會面後,該孩
童之外觀顯然與有錢臺商的小孩有所不同,而有逛街購物、
改變外表穿著之必要,又被告w○○對於該孩童明顯並非有
錢臺商的小孩,且對於應向美國海關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屬
關係而陪同入境美國等刻意隱匿孩童身分之關鍵情事毫不在
意,可徵其對於攜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孩童,確非毫無預見
。被告w○○於上開情形下,竟猶同意自臺灣至香港陪同背
景不明之孩童入境美國,其顯係基於縱所陪同之孩童為大陸
孩童,亦不違背其協助「PECO」、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將
大陸孩童偷渡進入美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PECO」及
王志強等人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相
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4.至被告w○○另辯稱:伊非專程為「PECO」運送孩童入境美
國,其當次前往美國之主要目的係進修舞蹈云云,此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w○○曾以MSN 與伊聯繫,
希望伊在紐約幫她找住的地方並安排舞蹈課程,對於被告w
○○帶孩童入境美國並不知情,被告w○○甫抵達美國就遭
到海關拒絕入境之事也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
三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然被告w○○可預見「PECO」、
王志強等人委由其陪同前往美國之孩童可能為大陸孩童,竟
仍特意由臺北出發前往香港、再自香港協助「PECO」、王志
強等人將該孩童帶往美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
w○○係因另有原因需至美國而順便為「PECO」運送孩童赴
美之辯詞,更徵其係為圖「PECO」提供之機票、食宿免費之
對價而挺身行險,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戊、被告甲午○○、e○○、F○部分
被告甲午○○就事實欄二㈡8 之交通媽咪犯行,被告e○○就
事實欄二㈡14之交通媽咪犯行,被告F○就事實欄二㈡11之
交通媽咪犯行及事實欄二㈡13之頂位者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三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就
被告甲午○○所涉事實欄二㈡8 之交通媽咪犯行部分,並有被
告L○、甲H○○、張○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彭○妹
(即彭○儀之母)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潘○輝
(即潘慧○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七第9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至
第18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55頁至第59頁
、第69頁至第72頁、偵字第13985 號卷三第56至57頁),證
人L○、張○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7
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90至91頁反面、第23
7 頁正反面),且有彭○儀、潘慧○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
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甲午○○、甲H○○之護照申請書、護照
影本及美國分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d○○、L○、甲午○○
、甲H○○、張○銘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
一第50至51、55至56、225 至226 、228 至229 頁、見偵字
第12384 號卷二第41至42、44、136 至137 、139 至140 、
300 、248 、46、142 、201 頁)在卷可佐;就被告e○○
所涉事實欄二㈡14之交通媽咪犯行部分,並有被告L○、甲H
○○、u○○、蔡○鈴、Y○○、甲I○○、Z○○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甲J○○於偵訊中、被告張○光(即張○之父
)、顏○國(即顏○香之父)、高○琴(即馬○莉之母)、
吳○豐(即吳○軒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本院卷
七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
第237 頁、第181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反面、本院卷三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正反面、偵字
第12384 號卷三第313 至31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23
至27、31至33、84至86、266 至269 、275 至277 、329 至
331 頁)、證人L○、蔡○鈴、Y○○、甲I○○、Z○○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00 至101 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
面、本院卷八第188 至189 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01 至10
3 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且有張○之護照申請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查詢資料及貼有張○之申辦護照資
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
資料、顏○香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顏○香相片之申辦護照資
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
資料、馬○莉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馬○莉相片之申辦護照資
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
資料、吳○軒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吳○軒相片之申辦護照資
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
資料、被告e○○、甲H○○、s○○、u○○、Y○○、Z
○○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
告d○○、甲J○○、L○、e○○、甲H○○、s○○、u○
○、蔡○鈴、Y○○、甲I○○、Z○○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88 至28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16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3頁、偵字第1238
4 號卷一第281 至28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4頁、偵
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78 至27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
12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85 至28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32 至233 、236 至
237 、136 至137 、139 至141 、288 至289 、166 至167
、170 至173 、198 至19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2至
23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
頁、第299 、281 、245 、238 、142 、291 、174 頁、偵
字第12385 號卷五第17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04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5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3
頁)在卷可佐;就被告F○所涉事實欄二㈡11之交通媽咪犯
行部分,並有被告L○、甲戊○○、A○○、Y○○、Z○○
、蔡○鈴、張○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吳○如(即郭○
芬之母)、被告歐○信(即歐○琳之父)、被告趙○妹(即
葛○之母)、被告溫○(即溫○苓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5頁正反面、第
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卷四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0
8 頁反面至第209 頁、第181 至18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
一第154 至155 頁、偵卷第12384 號卷四第323 至326 頁、
第101 至10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118 頁至第119 頁
反面、第298 至301 、279 至281 、74至77、80至82頁),
證人L○、Y○○、Z○○、蔡○鈴、張○銘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
院卷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八第184 至188 頁、第
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十第21至25頁、第239 至24
0 頁反面),並有郭○芬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
請書及貼有郭○芬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歐○琳之護照申
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歐○琳相片之申辦護照
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
對資料、葛○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
葛○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
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溫○苓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溫
○苓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
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被告甲戊○○、F○、A○○、
Y○○、Z○○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護
照影本、被告d○○、L○、甲戊○○、F○、A○○、Y○
○、Z○○、張○銘、蔡○鈴及張○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59 至160 、163 至164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9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06 至
107 、110 至11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22頁、偵字第
12384 號卷一第215 至216 、218 至21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2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91 至292 、偵字第
12384 號卷九第20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03 至104 、
106 、304 至305 、307 至308 、112 至113 、198 至199
、16至1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300 、246 、108 、
103 、309 、115 、204 、23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0
0 、17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78 頁)在卷可佐;就
被告F○所涉事實欄二㈡13之頂位者犯行部分,並有被告L
○、甲丁○○、E○○、y○○、甲b○○、張○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李○美(即李○茜之母)、冉○吉(即冉○琳
之父)、顏○琴(即顏○涵之母)、林○美(即田○婷之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七第94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235 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2 至
233 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18
2 頁反面、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四第235 至23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26 至
12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12 至315 、36至40、44至
46、99至100 頁),證人L○、E○○、甲b○○、張○銘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98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159 頁正反面
、第162 頁正反面、本院卷十一第237 頁至第240 頁反面、
本院卷十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並有李○茜之護
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李○茜相片之申辦
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
片比對資料、冉○琳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及貼有冉○琳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
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顏○涵之護照申請書
、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顏○涵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
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
料、田○婷之護照申請書、被告甲丁○○、E○○、y○○、
F○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
告L○、甲丁○○、E○○、y○○、甲b○○、F○、張○銘
、張○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
141 至14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7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30 至131 、134 至13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
第15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02 至203 、206 至207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8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102
至10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332 至333 、335 至338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21 至122 、124 、126 至127 、
220 至221 、223 至225 、304 至305 、307 至308 、24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3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
128 、22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09 頁、偵字第1238
4 號卷二第30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00 頁、偵字第
12384 號卷八第178 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d○○所涉事實欄二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
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就事實欄二㈡1 至16之共同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事實欄二㈡2 至3 、5 至8 、
10至15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
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頂位
者部分)等犯行;被告L○所涉事實欄二㈡1 至14之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事實欄二㈡2 、5 至
8 、10至14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
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頂位者部分)等犯行;被告甲J○○所涉事實欄二㈠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就事實欄二㈡3 、9 、
12至15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事實
欄二㈡12至15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頂位者部分)等犯行;被告甲a○○所涉事實欄二㈠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被告甲壬○○所涉事實
欄二㈡3 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等犯行;被告i○○
所涉事實欄二㈡10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交通媽
咪部分);被告甲丙○○所涉事實欄二㈡15之共同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犯行(交通媽咪部分);被告甲午○○所涉事實欄二
㈡8 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交通媽咪部分);被
告e○○所涉事實欄二㈡14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
(交通媽咪部分);被告F○所涉所涉事實欄二㈡11之共同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事實欄㈡13之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頂位者部分)等犯
行;被告w○○所涉事實欄二㈡16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
家犯行(交通媽咪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名申請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 月17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
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
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
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
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
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次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
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
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
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 條規定之準公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乙編號1 至27國泰航空公司登
機證共27張,分別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JUL06.20
08 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JUL19.2
008 DEPARTED 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AUG11
.2008 DEPARTED 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AUG
12.2008 DEPARTED 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S
EP07.2008 DEPARTED 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之查驗章戳印,且上開戳印均
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
查隊98年6 月5 日檔號98051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2384 號卷三第147 至164 頁),又上開戳印係表示持有該
登機證之人已於上開戳印所示日期經我國政府查驗後合法出
境,該查驗章戳印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公文書無訛。再按
,登機證係私人支付代價所取得搭乘班機之憑證,為私法上
交易行為之文書,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屬於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自非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㈠被告d○○
1.被告d○○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用名義申
請護照罪。
2.被告d○○就事實欄二㈡1 、4 、9 、16部分,均係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
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
第1 項前段之罪。
3.被告d○○就事實欄二㈡2 至3 、5 至8 、10至15部分,均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印偽
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
㈡被告甲J○○
1.被告甲J○○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用名義申
請護照罪。
2.被告甲J○○就事實欄二㈡3 、9 部分,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
段之罪。
3.被告甲J○○就事實欄二㈡12至15部分,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
段之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
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載有頂位者英文
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
之登機證)。
㈢被告L○
1.被告L○就事實欄二㈡1 、3 至4 、9 部分,均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
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
1 項前段之罪。
2.被告L○就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4部分,均係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
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
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載有
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印偽造移民
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
㈣被告甲a○○
1.被告甲a○○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用名義申
請護照罪。
㈤被告甲壬○○
1.被告甲壬○○就事實欄二㈡3 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
偽造登機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
證)。
㈥被告甲午○○
1.被告甲午○○就事實欄二㈡8 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
。
㈦被告i○○
1.被告i○○就事實欄二㈡10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
。
㈧被告F○
1.被告F○就事實欄二㈡11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
2.被告F○就事實欄二㈡13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
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
㈨被告e○○
1.被告e○○就事實欄二㈡14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
。
㈩被告甲丙○○
1.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二㈡15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
。
被告w○○
1.被告w○○就事實欄二㈡16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
。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d○○、甲J○○、L○、甲壬○○、F
○之關於頂位者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
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罪名,尚有誤解,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共同正犯
1.被告d○○、甲J○○、甲a○○就事實欄二㈠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犯行,與被告楊健華、「郭先生」、
「大姐」、「郭志明」、「彭秀蓮」、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正同正犯。
2.被告d○○、L○就事實欄二㈡1 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犯行,與被告E○○、Y○○、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3.被告d○○、L○就事實欄二㈡2 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犯行,與被告E○○、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d○○、L○就事
實欄二㈡2 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犯行,與被告蔡○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4.被告d○○、甲J○○、L○、甲壬○○就事實欄二㈡3 之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與被告甲宙○○、楊健華、王志強及
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
d○○、甲壬○○就事實欄二㈡3 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與被告O○○、甲乙○○、
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正同正犯。
5.被告d○○、L○就事實欄二㈡4 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犯行,與被告甲W○○、Y○○、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6.被告d○○、L○就事實欄二㈡5 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犯行,與被告z○○、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d○○、L○就事
實欄二㈡5 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犯行,與被告蔡○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7.被告d○○、L○就事實欄二㈡6 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犯行,與被告甲Z○○、玄○○、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d○○、
L○就事實欄二㈡6 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與被告蔡○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
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8.被告d○○、L○就事實欄二㈡7 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犯行,與被告B○○、a○○、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d○○、
L○就事實欄二㈡7 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與被告蔡○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
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9.被告d○○、L○、甲午○○就事實欄二㈡8 之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犯行,與被告甲H○○、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d○○、
L○就事實欄二㈡8 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與被告張○銘、楊健華、王志強及人
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10.被告d○○、甲J○○、L○就事實欄二㈡9 之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犯行,與被告Z○○、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11.被告d○○、L○、i○○就事實欄二㈡10之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犯行,與被告甲o○○、a○○、甲I○○、甲宇○○、
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正同正犯;被告d○○、L○就事實欄二㈡10之在機場以
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與被告甲b
○○、s○○、張○銘、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12.被告d○○、L○、F○就事實欄二㈡11之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國家犯行,與被告甲戊○○、A○○、Y○○、楊健華、王
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被告d○○、L○就事實欄二㈡11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
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與被告張○銘、蔡○
鈴、Z○○、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13.被告d○○、甲J○○、L○就事實欄二㈡12之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犯行,與被告x○○、t○○、甲A○○、甲q○○、
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正同正犯;被告d○○、甲J○○、L○就事實欄二㈡12之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
與被告甲I○○、Z○○、蔡○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14.被告d○○、甲J○○、L○就事實欄二㈡13之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犯行,與被告甲丁○○、E○○、y○○、甲b○○、
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正同正犯;被告d○○、甲J○○、L○、F○就事實欄二
㈡13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犯行,與被告張○銘、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15.被告d○○、甲J○○、L○、e○○就事實欄二㈡14之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與被告甲H○○、s○○、u○○、
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正同正犯;被告d○○、甲J○○、L○就事實欄二㈡14之
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行,
與被告蔡○鈴、Y○○、甲I○○、Z○○、楊健華、王志強
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16.被告d○○、甲J○○、甲丙○○就事實欄二㈡15之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國家犯行,與被告甲E○○、甲癸○○、甲L○○、甲Y○○
、甲h○○、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d○○、甲J○○就事實欄二㈡
15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
行,與被告張○銘、蔡○鈴、甲A○○、楊健華、王志強及人
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17.被告d○○、w○○就事實欄二㈡16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
家犯行,與「PECO」、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被告d○○、甲a○○、甲J○○就事實欄二㈠偽造附表一「護
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
欄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護照申請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d○○就事實欄二㈡2 至
3 、5 至8 、10至15、被告L○就事實欄二㈡2 、5 至8 、
10至14、被告甲壬○○就事實欄二㈡3 、被告甲J○○就事實欄
二㈡12至15、被告F○就事實欄二㈡13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
,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d○○、甲a○○、甲J○○就事實欄二㈠行使偽造之護照
申請書及冒用名義申請附表一所示「被冒名臺灣孩童」之中
華民國護照,均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方法向附表一所示「
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欄位所載之人收取資料後,
交由被告甲J○○及旅行社業者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再
被告d○○、甲a○○、甲J○○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被告d○○就事實欄二㈡2 至3 、5 至8 、10至15之犯行,
被告甲J○○就事實欄二12至15之犯行,被告L○就事實欄二
㈡2 、5 至8 、10至14之犯行,被告甲壬○○就事實欄二㈡3
之犯行,均係為使大陸孩童以臺灣孩童身分順利入境美國,
而有行使偽造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登機證、行使已蓋印偽
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
家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之將大陸孩童以臺灣孩童身份偷渡至
美國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再被告d○○、甲J○○、L○、甲壬○○之上開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
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
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
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F○就事實欄二㈡13擔任頂位者犯
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
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d○○就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㈡1 至16所犯各罪,被
告甲J○○就就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㈡3 、9 、12至15所犯
各罪、被告L○就事實欄二㈡1 至14所犯各罪,被告F○就
事實欄二㈡11、13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刑之加重
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總統100 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
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被告張○銘、蔡○鈴擔任頂位者係伊介紹的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9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頂位
者剛開始伊只有找被告張○銘,因為交通媽咪要CHECK IN時
只有交通媽咪自己,所以請被告張○銘帶他的小孩過來,後
來因為被告張○銘、蔡○鈴知道頂位者可以賺錢,所以也想
要參與當頂位者,伊有問過被告d○○,被告d○○也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3頁正反面)
,證人張○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L○後,在96
年12月20日第一次到桃園機場就認識被告d○○,96年12月
20日的時間是被告L○通知伊的,那次伊載被告蔡○鈴一起
去,至於97年6 月5 日、97年7 月6 日、97年7 月19日、97
年8 月12日、97年10月5 日是被告L○、d○○還是甲J○○
通知伊時間,伊就沒辦法確定,伊如果自己去報酬就是美金
300 元,有帶小孩去就是美金500 元,都是王志強在香港給
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4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
證人蔡○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L○在96年12月20日前
1 、2 個月有問伊和被告張○銘要不要去香港,也有說決定
權在被告d○○,後來被告L○、d○○都是透過被告張○
銘跟伊聯絡,伊擔任頂位者報酬是大人美金300 元,如果帶
小孩是多美金200 元,被告L○跟d○○都有跟伊說過報酬
的事,被告甲J○○是在97年7 月之後跟伊密切聯繫,因為被
告甲J○○幫伊小孩辦護照,會問伊小孩張○韵、張○瑄、張
○華資料(見本院卷十第16至17頁、第19頁反面、第53頁反
面),則被告張○銘、蔡○鈴係被告L○介紹之頂位者,且
被告L○既係受被告d○○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頂位者是否
攜帶孩童亦牽涉報酬之計算,被告L○、d○○對於被告張
○銘、蔡○鈴攜同其未滿18歲子女而為本案犯行,自當知悉
,又被告甲J○○參與本案97年8 月11日、97年8 月12日、97
年9 月7 日、97年10月5 日之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已如前述
,其又為被告蔡○鈴之子女張○韵、張○瑄、張○華等人辦
理護照,自亦知悉被告蔡○鈴於97年8 月11日、被告張○銘
於97年8 月12日、被告張○銘、蔡○鈴於97年10月5 日攜同
未滿18歲子女擔任頂位者之犯行,是被告d○○、L○就事
實欄二㈡10、11之犯行,被告d○○、甲J○○、L○事實欄
二㈡12至13之犯行,被告d○○、甲J○○就事實欄二㈡15之
犯行,所尋得擔任頂位者之被告張○銘、蔡○鈴,尚有利用
渠等不知情之未滿18歲子女張○瑄、張○華、張○韵為之(
詳見附表二「頂位者」欄),則被告d○○、甲J○○、L○
前開犯行,自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
⑴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
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
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查被告d○○前因
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民國96年10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d○○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其收取花蓮孩童之戶籍謄本及孩童父母身分證影本之時間
為96年至98年3 月間,交由被告甲J○○或旅行業者冒名申辦
中華民國護照之時間為96年6 月(盧○婷)至98年4 月間(
林○龍),則被告d○○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
照之犯罪接續行為終了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96
年10月8 日)5 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d○○就事實欄二㈡2 至16之犯行,亦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d○○就事實欄二㈡10至
13、15之犯行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加
重規定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加之。
⑵被告甲壬○○因提供不實中華民國護照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
韓國而涉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7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而於95年3 月2 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另因使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加拿
大而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1日以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該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501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無剩
餘刑期須執行,當以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即
96年12月21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甲壬○○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
97年2 月2 日再犯事實欄二㈡3 之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d○○、甲壬○○(見理由欄三2 部分)、甲a○
○(見理由欄二㈠2 ②部分)有前開前科紀錄,被告L○曾
因使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法國巴黎而涉
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7日以93
年度訴字第12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d
○○、甲a○○、甲J○○參與收取臺灣孩童戶籍謄本及證件資
料以供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d○○、甲J○○、L○
、甲壬○○參與本件人蛇集團犯罪之分工情況,被告甲午○○、
i○○、F○、e○○、甲丙○○、w○○擔任交通媽咪,被
告F○擔任頂位者,其等為牟取一己之私參與犯罪,又人蛇
集團之犯罪手段及其所實施之犯罪係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
運、人口偷渡行為,對人權之危害至為嚴重,亦對我國國際
聲譽及形象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d○○、甲a○○、甲J○○
、i○○、甲丙○○、w○○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
意,被告L○及甲壬○○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午○○及e○○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F○自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誠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午○○、i○
○、F○、e○○、甲丙○○、w○○所涉交通媽咪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
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
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
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
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
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亦採此見解)。查被告F○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
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
第1 項前段之罪部分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就
其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
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則諭知非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是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尚不得合併處罰,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F○所犯之2 罪為定
應執行刑之諭知。至被告d○○、甲J○○、L○所涉犯罪之
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
、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附此敘明。
被告甲午○○、e○○、F○等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件罪名,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為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諭知前開被告必須在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卷附之附表一「被冒名之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業經被告
甲J○○及旅行社業者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
護照,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一「護照申請
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
偽造之署押,係被告d○○、甲a○○、甲J○○、楊健華、王
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㈠冒名申請護照犯行所
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由移民署提出,自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就附表乙編號1 至5 部分,
係供被告d○○、L○、楊健華、甲b○○、s○○、張○銘
、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0頂位者犯行所
用;就附表乙編號6 至9 部分,係供被告d○○、L○、楊
健華、Z○○、張○銘、蔡○鈴、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
同犯事實欄二㈡11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乙編號10至13部
分,係供被告d○○、L○、甲J○○、楊健華、甲I○○、Z
○○、蔡○鈴、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2
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乙編號14至17部分,係供被告d○
○、L○、甲J○○、楊健華、F○、張○銘、王志強及人蛇
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3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乙編
號18至21部分,係供被告d○○、L○、甲J○○、楊健華、
甲I○○、蔡○鈴、Z○○、Y○○、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
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4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乙編號22至27
部分,係供被告d○○、甲J○○、楊健華、張○銘、甲A○○
、蔡○鈴、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5頂位
者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載有本案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其上蓋有偽造移民
署出境章戳之載有被冒名孩童姓名之登機證,均未查扣,當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Y○○於98年8
月6 日依廖碧鶯指示前往桃園機場,由d○○交付之黃色牛
皮紙袋及其內所裝之物品,惟此部分(記載於起訴書第35頁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該部分記載並非本案
起訴範圍(見本院卷六第70頁),本院自不予審究,該等物
品即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丙編
號6 至27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d○○、廖碧鶯、甲壬○○等
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前開犯罪有何關聯,而非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
部分,被告甲J○○係自96年開始(97年2 月2 日之後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與被告d○○、楊健華、甲a○○及「郭
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等人共同基於
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而有事實欄二㈠1 之收取戶
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甲J○○或委由不知情之旅行
業者將王志強所提供之大陸孩童相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
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偽造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
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姓名之署押,再冒
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臺灣孩童名義提出護照
申請書申請核發護照,此部分被告甲J○○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亦涉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
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J○○於97年2 月2 日擔任交通媽咪之前即有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附表一編號2 、3 、5 、9 、16、41
、44、45、50之謝○燊等人護照申請書,而取得貼有大陸孩
童相片之孩童謝○燊等人中華民國護照等情,為被告甲J○○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11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然而,被告甲J○○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陳述其持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孩童相片、戶籍謄本及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係由被告楊健華、甲a○○及d○○所提供乙
節應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
謄本之被告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
○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
潘○妹、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
○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
、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簡
○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
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
廖○源、林○男等人從未曾指認被告甲J○○為親自向渠等收
取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之人,被告周○全雖於警詢中指認
被告甲J○○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即為以申辦孩童營養午
餐為由向其收取身分證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
79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甲J○○戶籍
相片並非向其收取證件之人,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有誤等語(
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41 頁),則其於警詢中之指認是
否可採亦有疑問,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甲J○○曾親
自向花蓮原住民收取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則任職於凱悅
旅行社之被告甲J○○於97年2 月2 日擔任交通媽咪之前,對
於被告楊健華、甲a○○、d○○所提供之申辦孩童護照資料
並未經臺灣孩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渠等所提供之相片係
大陸孩童相片等情是否知悉,並非無疑,遍觀全案卷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J○○於96年間至97年2 月2 日之前已
涉有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甲J○○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部分係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被告L○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L○與被告d○○、楊健華等人共同
推由「郭先生」、「大姐」等人向附表一「提供身分證影本
及戶籍謄本者」收購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事實欄二㈠
部分),認被告L○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
護照罪嫌云云;⑵被告L○與被告d○○、楊健華等人就附
表二編號3 由被告O○○、甲乙○○擔任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
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部分,被告L○就該次交
通媽咪偷渡大陸孩童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為共
犯,認被告L○亦涉有97年2 月2 日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
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云云;⑶被告L○與被告d
○○、楊健華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5之由被告甲E○○、甲丙○○
、甲癸○○、甲L○○、甲Y○○、甲h○○等人擔任交通媽咪、被
告張○銘、甲A○○、蔡○鈴等人擔任頂位者之偷渡大陸孩童
犯行(即事實欄二㈡15部分)為共犯,認被告L○亦涉有97
年10月5 日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在機場以其他非
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云云(另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明確表示並未起訴被告L○涉事實欄二㈡16犯行,見本
院卷七第180 頁)。
㈡訊據被告L○堅詞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
華國護照犯行、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犯行
、事實欄二㈡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犯行,辯稱
: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1.就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國護照部分,附表一「
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欄所示之被告潘○吉等人並
未曾指認被告L○為親自向渠等收取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
之人(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且被告甲J○○於警詢及偵訊中
亦從未提及被告L○提供資料由其申辦孩童之中華民國護照
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甲a○○、楊健華拿花蓮
小孩的資料來辦護照,伊係97年6 月擔任交通媽咪時才看到
被告L○,之前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1至55頁),
可見被告L○所辯,非無所憑。
2.就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被告O○○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97年1 月間被告甲壬○○叫伊找一個伴,伊
就找了被告甲乙○○一起去搭這趟飛機,是被告d○○或甲壬○
○交付印有伊和被告甲乙○○姓名的登機證,通關之後,伊記
得有人拿走登機證,最有可能的是被告甲壬○○,因為伊與被
告甲J○○、甲宙○○在桃園機場才第一次見面,伊在香港有與
被告甲宙○○聊天,她說是經由一個叫L○的人介紹來擔任交
通媽咪,有說在桃園機場站在她旁邊的就是L○等語(見偵
字第12384 號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7至48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壬○○通知伊於97年2 月2 日前往
香港擔任頂位者,是被告甲壬○○在桃園機場交付登機證給伊
通關,通關後也是被告甲壬○○拿另一張登機證跟伊換,伊在
桃園機場有看到被告L○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第27頁反面
至第29頁反面);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O○○
跟伊說要湊人數,所以伊才與被告O○○於97年2 月2 日去
香港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L○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1頁正反面)
;又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2 日在通過桃
園機場查驗檯前,伊有交付登機證給被告O○○、甲乙○○,
之後伊有再交付印有孩童姓名之登機證被告O○○、甲乙○○
,伊不能確定交付之登機證是被告d○○還是甲J○○在桃園
機場漢堡王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9 至202 頁反面)
,則被告L○雖介紹被告甲宙○○擔任交通媽咪而於97年2 月
2 日在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然斯次擔任頂位者之被告O
○○、甲乙○○均係經由被告甲壬○○介紹,且證人O○○、甲乙
○○及甲壬○○均未提及被告L○有何交付登機證之行為,參
酌被告L○於97年2 月2 日並無與該次擔任交通媽咪、頂位
者之人一同出入境情況,此有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字
第12384 號卷二第245 至249 頁),是依卷內證據,尚屬不
能證明被告L○此部分犯罪。
3.就事實欄二㈡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被告
甲E○○係應被告Y○○要求到香港帶大陸小孩去美國,並邀
約被告甲Y○○一起擔任交通媽咪,被告甲癸○○係應被告甲J○
○委託由香港帶孩童前往美國,被告甲L○○、甲h○○係經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蔡○鈴、被告甲丙○○係經由被告A○○介紹
認識被告蔡○鈴,而擔任該次交通媽咪,且渠等擔任97年10
月5 日交通媽咪過程中並未與被告L○有任何接觸,亦不認
識被告L○等情,業據證人甲E○○、甲Y○○、甲癸○○、甲L○
○、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h○○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
本院卷十一第186 至192 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本院卷十
一第193 至198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本院卷十一
第55至5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十
一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本院卷十一
第49至54頁、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又證人甲A○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 月11日擔任交通媽咪是被
告L○跟伊聯絡在香港也有跟被告L○碰面,97年10月5 日
擔任頂位者是被告甲J○○約在桃園機場漢堡王,伊知道在漢
堡王是被告d○○、甲J○○或張○銘給伊登機證,到登機口
是被告甲J○○將登機證還給伊登機,在香港有見到被告d○
○、甲J○○、王志強及該次擔任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149 頁正反面、第154 頁至155 頁反面)
,證人蔡○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5 日擔任頂位者
是被告d○○跟被告張○銘聯絡,在桃園機場有看到被告d
○○、甲J○○及楊健華,該次沒有被告L○等語(見本院卷
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反面),證人張○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5 日係被告d○○通知伊擔任頂位者
,被告甲J○○也有聯絡機票的日期,該次被告L○並未參與
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且被告
L○於97年10月間並無任何出入境情況,此有旅客出入境紀
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45 頁),是被告L○所
辯,尚非無據。
二、被告甲a○○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a○○與被告d○○、楊健華等人就附
表二編號1 至16之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事實欄二㈡1 至16
部分)為共犯。就事實欄二㈡1 部分,被告甲a○○、楊健華
覓得被告E○○、Y○○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欄二㈡2 部
分,被告甲a○○覓得被告E○○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欄二
㈡3 部分,被告甲a○○覓得甲宙○○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欄
二㈡6 部分,被告甲a○○、楊健華覓得被告甲Z○○、玄○○
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欄二㈡7 部分,被告甲a○○覓得被告
B○○、a○○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欄二㈡8 部分,被告
甲a○○、楊健華覓得甲午○○、甲H○○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
欄二㈡9 部分,被告甲a○○覓得被告Z○○擔任交通媽咪;
就事實欄二㈡10部分,被告甲a○○覓得被告i○○、甲o○○
擔任交通媽咪,並覓得甲b○○、s○○擔任頂位者;就事實
欄二㈡11部分,被告甲a○○、甲J○○覓得甲戊○○、F○、A
○○、Y○○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欄二㈡12部分,被告甲a
○○覓得x○○、t○○、甲A○○、甲q○○擔任交通媽咪;
就事實欄二㈡13部分,被告甲a○○、楊健華、甲J○○覓得被
告甲丁○○、E○○、y○○、甲b○○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
欄二㈡14部分,被告甲a○○、楊健華覓得e○○、甲H○○、
s○○、u○○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欄二㈡15部分,被告
甲a○○、甲J○○覓得被告甲Y○○、甲E○○、甲癸○○、甲L○○
、甲丙○○擔任交通媽咪;就事實欄二㈡16部分,被告甲a○○
覓得w○○擔任交通媽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㈡4 、5 部分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甲a○○犯罪行為分擔方式)。故認被告
甲a○○與被告d○○、楊健華等人為共犯,就事實欄二㈡1
、4 、9 、16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交通媽咪犯行,並
無頂位者),均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就事實欄二㈡2
至3 、5 至8 、10至15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包含交通媽咪及
頂位者犯行),均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
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a○○堅詞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㈡1 至16之犯行,辯
稱:伊根本沒見過本案的交通媽咪,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
1.被告E○○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96年9 月15日、96年
12月24日及97年8 月14日陪同孩童由香港入境美國,係被告
楊健華及甲a○○介紹,伊是因為上網找便宜機票才認識他們
,被告楊健華及甲a○○說是帶小孩去美國跟父母團圓,被告
甲a○○在96年9 月15日出發前一天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咖啡
店跟伊見面交付機票,96年9 月15日及96年12月24日在桃園
機場都有見到被告甲a○○,被告甲a○○希望伊再多介紹交通
媽咪,所以伊有介紹被告甲戊○○、甲Z○○、玄○○、甲H○○
、s○○、i○○、甲q○○、F○、z○○及甲午○○給被告
甲a○○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偵字
第12384 號卷六第72至7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
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甲a○○及楊健華,96年9 月13日搭機前
往香港,再於96年9 月15日帶孩童前往美國是黃阿姨介紹被
告L○,再由被告L○跟伊聯絡,一開始黃阿姨跟被告L○
就跟伊說要帶雙胞胎去美國,所以96年12月20日伊又再度前
往香港,再於96年12月24日由香港帶來孩童至美國,97年8
月12日前往香港,再於97年8 月14日帶孩童前往美國是被告
L○跟伊聯絡,伊在偵查中會說甲a○○是一位自稱「林律師
」之人要伊這麼說,叫伊不要提到被告L○,伊在檢察官訊
問時說是被告甲a○○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咖啡店跟伊見面交付
機票也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4 至156 頁反面、
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被告甲宙○
○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之前常出國,認識在旅行社上班的
被告甲a○○,被告甲a○○於97年初問伊要不要帶小孩到美國
,代價是美金1,500 元,出發前被告甲a○○就將機票及美金
1,500 元交給伊,97年2 月2 日是被告L○載伊到桃園機場
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08 至309 頁),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跟伊聯繫的人是被告L○,伊到機場之後
有見到被告d○○、甲J○○及甲壬○○,但伊不認識被告甲a○
○,也沒聯繫過,事發後被告L○說有一位「林律師」會陪
伊去做筆錄,叫伊說是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正反面);被告甲Z○○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甲a○○請伊
於97年4 月6 日帶小孩從香港入境美國,代價是機票及香港
食宿免費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48至49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說被告甲a○○是不實在的,是被告
L○要伊說是被告甲a○○,事實上是被告E○○介紹伊認識
被告L○,在97年4 月4 日搭機前往香港前有跟被告L○見
過面,都是被告L○跟伊聯絡,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伊不認
識也沒看過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4頁至第67頁
反面);被告玄○○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4 月7 日帶來
孩童由香港前往美國是被告楊健華及被告甲a○○拜託伊,說
會幫伊出一半機票費用,還有香港住宿免費,伊有將機票半
價20,000元交給被告楊健華,被告甲a○○有將機票交給伊,
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54 至157 頁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E○○介紹被告L○
,都是被告L○跟伊聯繫,伊先前會說被告楊健華及甲a○○
是因為被告L○介紹之自稱「林先生」之人要伊說被告楊健
華或甲a○○,伊帶小孩到美國的報酬是機票及住宿免費,還
有香港小王給伊美金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正
反面);被告B○○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4 月30日和被
告甲a○○相約在桃園機場,被告甲a○○將機票及美金1,500
元交給伊,要伊在香港大華飯店跟小孩子碰面等語(見偵字
第12384 號卷一第316 至31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被告玄○○帶小孩去美國後,跟伊說這件事,後來是被告
E○○跟伊聯繫,跟被告E○○碰面時被告L○有一起來,
伊只認識及接觸被告E○○及L○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
正反面);被告甲午○○於警詢中供稱:伊通常1 年出國渡假
2 、3 次,被告甲a○○打電話問伊是否願意幫忙帶小孩到美
國,可以機票、住宿免費,另外還有美金1,500 元等語(見
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告甲o○○介紹被告E○○給伊認識,問伊要不要當保母
,伊想說是打工機會,出國前有跟被告E○○及L○碰面,
伊在警詢中會說是被告甲a○○是因為被告E○○約伊跟自稱
「林律師」的人見面,是「林律師」教伊這樣說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2頁正反面);被告Z○○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伊於97年6 月24日帶孩童從香港去美國是被告甲a○○請伊幫
忙,被告甲a○○說小孩家人會給伊美金1,500 元,還有機票
、住宿都免費,97年7 月19日、97年8 月11日及97年9 月7
日是被告甲J○○約伊去香港免費旅遊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3至15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106 至107 、12
0 至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傳票之後,被告
Y○○有帶自稱「林律師」之U○○跟伊見面,因為被告Y
○○跟「林律師」跟伊說被告甲a○○是主謀,所以伊在偵查
中才說是被告甲a○○請伊帶小孩到美國,伊是在97年6 月21
日出發去當交通媽咪前幾天與被告Y○○及被告L○見面,
97年7 月19日、97年8 月11日擔任頂位者是被告Y○○通知
伊,97年7 月19日被告Y○○有去,97年8 月11日被告Y○
○沒去,是被告甲J○○叫伊通過查驗檯後找被告L○把登機
證交給被告L○,97年9 月7 日也是跟被告Y○○一起去,
伊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
頁至第24頁反面);被告甲o○○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上
網訂機票時看到一家凱悅旅行社,伊就跟被告甲a○○聯絡,
他說帶小孩到美國可以直接送機票及美金1,000 元,97年7
月6 日出發當天被告甲a○○在桃園機場將機票及登機證交給
伊,還說有一位王先生會在香港機場出關處跟伊碰面等語(
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63 至164 、175 至176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再於97
年7 月9 日陪同孩童到美國是被告E○○介紹,也只有跟被
告E○○聯絡,後來是自稱「林律師」的人打電話給伊,叫
伊講被告甲a○○,所以伊在偵查中才說是被告甲a○○介紹,
伊並未在桃園機場見到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
正反面);被告甲戊○○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甲a○○請伊於
97年7 月20日帶孩童由香港入境美國,機票是伊自己買的,
也沒有拿任何酬勞,只有孩童的阿姨在紐約給伊美金100 元
云云(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甲o○○介紹被告E○○,被告E○○
再介紹被告L○跟伊認識,伊不認識被告甲a○○,被告L○
有跟伊說報酬是美金1,500 元及機票、食宿免費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95頁正反面);被告A○○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被告甲a○○跟伊聯絡問伊是否要帶小孩去美國,他會幫伊出
機票,後來伊跟被告甲a○○拿到美金1,000 元報酬等語(見
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
第249 至250 、25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
說可以免費出國,所以介紹被告L○跟伊認識,後來是被告
L○跟伊聯絡,因為被告L○安排「林律師」跟伊碰面,「
林律師」教伊說被告甲a○○,所以伊在偵查中說是被告甲a○
○,伊不認識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三97頁反面至第98
頁);被告甲A○○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95年間去玩認識
被告甲a○○,97年8 月13日擔任交通媽咪是被告甲a○○跟伊
介紹的,問伊可否帶小孩去美國,機票免費,還有美金1,50
0 元,出發前被告甲a○○有跟伊在臺北市建國北路及南京東
路咖啡店見面交付機票,美金1,500 元是王志強在香港給伊
的,97年10月5 日是被告甲J○○招待伊去香港,說伊之前帶
小孩帶的很好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68至69頁、偵
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87 至29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8 月11日擔任交通媽咪是被告Y○○介紹,伊在偵查中
說被告甲a○○是「林先生」要伊這樣說,事實上是被告Y○
○跟L○跟伊聯繫,97年10月5 日是被告甲J○○跟伊聯絡機
票的事,事實上伊不認識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
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54 頁);被告甲q○○於警詢中
供稱:被告甲a○○請伊帶小孩到美國,可以機票半價,沒有
其他酬勞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88至8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E○○介紹伊於97年8 月11日擔
任交通媽咪,去之前伊有跟被告L○見面,是自稱「林律師
」的人教伊,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被告甲a○○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9頁正反面);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伊上網找機票看到凱悅旅行社,就跟被告甲a○○聯絡,被告
甲a○○說帶小孩到美國,可以機票免費,還有美金1,500 元
報酬,97年8 月12日到機場後被告L○有跟伊打招呼,說小
孩在香港等伊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30 至331 頁
、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84 至18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被告E○○跟L○與伊聯絡,伊偵查中會說被告
甲a○○是因為被告L○教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正反
面);被告甲b○○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7年7 月6 日擔任
頂位者是被告甲a○○問伊,97年8 月12日是因為被告甲a○○
跟伊說帶小孩到美國可以機票半價,香港王志強還給伊美金
1,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92 至195 頁、偵
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01 至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7年7 月6 日至香港及97年8 月12日自香港帶孩童到美
國都是被告E○○、L○通知,伊是透過被告E○○認識被
告L○,在偵查中陳述是被告甲a○○介紹是不實在的,伊不
認識被告甲a○○,是從被告L○及「林先生」那裏得知被告
甲a○○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5 頁正反面、第237
頁正反面、第242 頁反面);被告甲E○○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稱:97年10月7 日帶孩童自香港到美國是被告甲a○○安排的
,伊是因為問機票價格,所以被告甲a○○問伊是否願意幫忙
帶小孩,機票及住宿是被告甲a○○支付,還有美金1,000 元
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76 至177 頁、偵字第1238
4 號卷六第147 至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
5 日擔任交通媽咪帶大陸小孩去美國是被告Y○○介紹,伊
找被告甲Y○○一起去,伊先前說被告甲a○○是不實在的,是
伊收到傳票時,「林先生」拿被告甲a○○的自白書說被告甲J
○○花錢請被告甲a○○出來認罪,所以伊才說被告甲a○○,
伊並不認識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6 頁反面至
第187 頁反面);被告甲L○○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a○○要
伊幫忙帶小孩去美國,所有行程包含來回機票及住宿飯店都
由被告甲a○○安排,伊沒有出錢,被告甲a○○在行前就給伊
美金1,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06 至20
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朋友介紹被告蔡○鈴跟伊認
識,被告蔡○鈴跟伊說幫忙帶小孩去美國可以賺錢,也是她
跟伊聯絡,伊不認識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0頁
反面至第63頁反面);被告甲Y○○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是
被告甲a○○請伊幫忙帶小孩到美國,機票、飯店都是被告甲a
○○安排,伊還拿到美金1,500 元酬勞等語(見偵字第1238
4 號卷二第80至8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52 至15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E○○介紹伊認識被告Y○
○,被告Y○○跟伊說帶小孩去美國可以獲得美金1,500 元
報酬,機票及食宿對方會出,伊接到傳票時很緊張,被告Y
○○找一位「林先生」來,「林先生」教伊指認被告甲a○○
,事實上伊不知道被告甲a○○跟這件事有無關係,伊不認識
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3 至195 頁),則被告
E○○、甲宙○○、甲Z○○、玄○○、李與醞、甲午○○、Z○
○、甲o○○、甲戊○○、A○○、甲A○○、甲q○○、甲丁○○、
甲b○○、甲E○○、甲L○○、甲Y○○等人雖於偵查中陳述係經
由被告甲a○○介紹擔任交通媽咪,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渠等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甲a○○,在偵
查中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不實陳述,被告甲a○○是否確有
介紹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而參與本案犯罪,已屬有疑。
2.再者,被告甲J○○於98年5 月12日警詢及98年8 月7 日警詢
、偵訊中供稱:伊於97年2 月5 日及97年6 月24日分別帶同
孩童自香港前往美國係被告甲a○○要伊幫忙帶小孩到美國,
也是被告甲a○○交待伊向美國官員表示其係攜同自己的女兒
入境,伊是依照被告甲a○○及楊健華要求訂購機票云云(見
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69 至27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
第288 至289 、310 頁),然已於98年9 月2 日警詢、98年
10月13日偵訊中改稱:係被告d○○詢問伊是否有空帶小孩
至美國,被告d○○及王志強都保證很安全,被告甲a○○是
跟被告d○○、楊健華收取孩童資料讓伊申辦護照,訂購機
票部分係伊依照被告d○○提供姓名訂購等語(見偵字第12
384 號卷五2 至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5 至21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a○○、楊健華有拿花蓮孩
童資料讓伊申辦護照,一開始是被告甲a○○,被告甲a○○又
介紹被告楊健華,伊有問過為何都是花蓮孩童,被告楊健華
回答說都是同鄉的人委託辦理,後來是被告楊健華問伊有沒
有時間帶臺商小孩到美國找親戚,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
21日都是被告楊健華問伊,被告甲a○○、d○○並沒有介紹
伊擔任交通媽咪,被告d○○沒有拿花蓮孩童護照來給伊辦
理,也沒有請伊訂購交通媽咪及孩童機票,是被告楊健華要
伊訂購機票,是U○○教伊,所以伊在偵查中才說是被告甲a
○○介紹伊擔任交通媽咪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4頁至第57
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反面),被告甲J○○
前雖陳述係被告甲a○○介紹擔任交通媽咪,然已於嗣後之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該部分陳述不實,被告甲a○○
是否邀約被告甲J○○擔任交通媽咪,亦有可疑。
3.另被告Y○○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96年9 月13日及97
年2 月20日前往香港帶小孩去美國是被告楊健華叫伊帶的,
97年7 月19日擔任交通媽咪則是被告甲J○○打電話問伊要不
要再去一次,被告甲J○○特別安排伊從洛杉磯入境,她說這
樣伊才不會被懷疑為什麼一直帶小孩去紐約等語(見偵字第
12384 號卷二第195 至19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96至
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健華在96年7 、8 月
跟伊說要伊帶小孩去美國找家人,有說會給伊美金1,000 元
美金,伊於96年9 月13日到桃園機場有碰到被告L○,被告
楊健華先前就有介紹被告L○跟伊認識,當天被告L○有幫
伊辦登機手續,97年2 月20日前往香港是被告楊健華打電話
給伊,說伊前一次照顧得很好,97年7 月19日是被告甲J○○
跟伊聯繫,問伊有沒有空幫忙,被告甲J○○在電話中有特別
跟伊說安排伊從洛杉磯入境,97年9 月7 日出發前一、兩星
期是被告L○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帶一次,後來被告甲J○○也
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帶,伊並不認識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178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被告甲W○○於警詢中
供稱:因為伊常出國而認識被告楊健華,被告楊健華在97年
1 月間問伊要不要幫忙帶小孩去美國,可以提供免費機票及
旅費,所以伊於97年2 月20日自香港帶孩童至美國等語(見
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 至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與伊聯絡於97年2 月20日前往香港陪同孩童赴美的人是朋友
的姊姊及被告L○,是被告L○叫伊講是被告楊健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被告z○○於警詢中稱:伊先
前在香港認識被告楊健華,伊與被告楊健華約在臺北車站附
近咖啡店,被告楊健華將美金1,500 元及機票交給伊,伊就
在97年3 月3 日前往香港帶孩童前往美國舊金山等語(見偵
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41 至34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是被告甲b○○介紹伊認識被告沈佳蓁,被告E○○及L
○有跟伊見面,主要是被告L○跟伊講相關的事情,跟伊聯
絡的是被告E○○,是被告L○找來的「林先生」教伊,所
以伊在警詢時才說是被告楊健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
面至第31頁);被告a○○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伊因為委託
被告楊健華買機票而認識被告楊健華,伊於97年5 月2 日及
97年7 月8 日由香港帶小孩去美國是被告楊健華介紹,第一
次伊只負擔20,000元機票半價費用,第二次就完全沒有負擔
交通費,還有香港、洛杉磯、紐約住宿全包等語(見偵字第
12384 號卷二第185 至18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20
至22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97年4 月30日、
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是學妹跟伊說這個機會
,後來被告E○○跟伊聯絡,第二次跟被告E○○見面時她
介紹被告L○跟伊認識,見面時被告L○有跟伊說出國的不
是臺商小孩,兩次的報酬是美金1,800 元,還有機票及美國
住宿免費,伊在偵查中說被告楊健華是因為被告L○介紹的
「林先生」要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被告
甲H○○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是經由被告E○○認識被告
楊健華,是被告楊健華問伊可否於97年6 月7 日及97年9 月
9 日帶小孩到美國,對方可以支付一半票價,後來伊還拿到
美金800 元紅包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33 至13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04 至207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一開始是被告E○○找有美簽的人帶小孩去美國
,後來被告E○○打電話給伊,約出來見面時被告L○也有
到場,兩次跟伊聯繫的人都是被告L○,事實上伊沒見過被
告楊健華,是被告E○○請一位律師來分析,伊在偵查中才
說是被告楊健華,兩次都是機票、住宿免費,還有美金1,00
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被告i○○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稱:是被告E○○請伊幫忙帶小孩到美國,行程
也是被告E○○跟伊說的,伊都沒有出到任何費用,後來是
被告甲J○○在香港跟伊美金1,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5至26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83至8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E○○問伊可否帶小孩去美國,沒
有其他人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6 頁反面至第10
7 頁);被告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係經由被告Y
○○認識被告甲J○○,後來被告甲J○○詢問伊可否自香港帶
小孩到美國紐約,小孩父母會幫伊出機票錢,還有美金1,00
0 元零用金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70 至27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帶孩童去美國
是被告Y○○問伊,出發前曾經跟被告Y○○、L○及要擔
任交通媽咪的人在臺北市的咖啡館見面,約定出發日在桃園
機場地下室速食店集合,伊沒印象當天有無看到被告甲a○○
,但伊確定在香港沒看到被告甲a○○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
226 頁反面至第230 頁);被告F○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伊本來要去法國當交換學生,被告E○○叫伊跟被告甲J○○
聯繫,後來被告甲J○○問伊要不要在出國前帶小孩到美國賺
零用錢,可以獲得美金1,000 元,伊就在97年7 月19日擔任
交通媽咪,伊於97年8 月12日擔任頂位者是被告甲J○○說先
前帶小孩到美國,所以招待到香港遊玩等語(見偵字第1238
4 號卷五第109 至110 、121 至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s○○問伊有打工機會要不要去,97年7 月19日出
發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前一星期,伊有和被告L○、E○
○碰面,伊忘記97年8 月12日擔任頂位者是何人跟伊聯繫等
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43 至144
頁);被告t○○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楊健華叫伊幫
忙帶小孩帶美國,機票費用只要負擔20,000元,其他由小孩
家人出云云(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44 頁、見偵字第12
384 號卷六第94至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
楊健華和被告L○跟伊聯繫97年8 月11日擔任交通媽咪之事
,機票、食宿都免費,還有拿到美金1,000 多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0 頁正反面);被告y○○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是被告楊健華問伊要不要去美國玩,只要幫忙帶
小孩到美國,就有人負擔機票及食宿費用,還有美金1,5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17 至218 頁、本院
卷三第232 至233 頁);被告e○○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伊於97年9 月9 日帶孩童由香港至美國,是被告E○○介紹
被告楊健華聯絡,她說幫忙照顧小孩到美國,小孩父母會幫
伊出來回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29 至23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30 至235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朋友將伊電話給被告E○○,被告E○○打電話
跟伊說可以一起出國玩,但是要幫忙照顧小朋友,97年9 月
7 日當天在桃園機場被告E○○有介紹被告L○給伊認識,
都是被告E○○及L○跟伊聯繫,伊不認識被告甲a○○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被告u○○
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楊健華安排伊於
97年9 月9 日至香港帶小孩到美國,機票可以免費,還有美
金800 元云云(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64 至165 頁、偵
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39 至244 頁、本院卷二第236 頁正反
面);被告甲丙○○於偵訊中供稱:被告A○○將伊的電話給
被告蔡○鈴,後來被告蔡○鈴說可以招待伊去紐約玩,被告
甲J○○於97年10月5 日在桃園機場給伊機票,叫伊到香港就
到機場外找王先生,她會和王先生一起在那邊等伊等語(見
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16 至1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和被告蔡○鈴見面後,被告蔡○鈴有跟伊說要把證件交
給被告甲J○○辦機票及臺胞證,97年10月5 日被告甲J○○在
桃園機場給伊機票,也跟伊說會和王志強一起在香港機場外
等伊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被告
甲癸○○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伊和被告甲J○○都從事旅遊業,
被告甲J○○要伊幫忙把客戶小孩送到美國,代價是機票半價
、香港住宿免費及美金1,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
六第127 至13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35 至13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J○○約伊於97年10月5 日到
香港轉機,帶小孩到美國,被告甲J○○有提供來回機票,在
香港登機前被告甲J○○有給伊美金1,000 元,伊只認識被告
甲J○○,被告d○○、L○、甲a○○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
卷十一第55至57頁);被告甲h○○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甲J○
○委託伊到香港帶小孩到美國,事成後會給伊美金1,000 元
出差費,所以97年10月5 日伊才到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等
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3至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旅行社朋友知道伊有經濟困難,所以叫被告蔡○鈴
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蔡○鈴聯絡時,她就說要伊陪小孩進
入美國,可以得到美金1,500 元報酬,伊在桃園機場有見到
被告甲J○○,伊知道被告甲J○○是專門幫伊辦理機票的人,
在香港入關後,看到王志強跟小孩,伊和王志強、小孩及被
告甲J○○一起坐車到飯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
則被告Y○○、甲W○○、z○○、a○○、甲H○○、i○○
、甲宇○○、F○、t○○、y○○、e○○、u○○、甲丙○
○、甲癸○○、甲h○○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陳述係經由被告楊健華、甲J○○、E○○、蔡○鈴、Y○
○等人介紹擔任交通媽咪或頂位者,與被告甲a○○並無接觸
情況,另被告甲I○○、蔡○鈴、張○銘、甲乙○○等人於偵查
中從未提及被告甲a○○,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
甲a○○等情節(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30 至135 、141
至147 、154 至159 、166 至17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七
第77至83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80 至185 、191 至19
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77至78、85至90頁、偵字第12
384 號卷一第30至32頁、本院卷十一第94頁反面、本院卷九
第36頁反面、本院卷十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9頁反面
),是被告甲a○○所辯,非無憑據。
4.至被告x○○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原本要到美國玩,所
以以電話詢問被告甲a○○,被告甲a○○就跟伊說可以帶小孩
去紐約,機票可以優惠,因為伊在旺季機票要10幾萬,所以
伊就幫忙帶小孩,被告甲a○○說機票只要25,000元,沒有其
他報酬(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57至58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13 至21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8
月11日擔任交通媽咪是一開始是被告甲a○○跟伊聯絡,後來
都是被告L○跟伊聯繫(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又被告O○○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甲a○○及甲壬○○,他們跟伊聯絡,問伊是否要轉外快,
可得美金500 元,細節是由臺灣往香港的班機上頂替小朋友
的座位,所以伊就邀被告甲乙○○於97年2 月2 日與被告甲J○
○、甲壬○○及一位小姐一同搭飛機前往香港等語(見偵字第
12384 號卷一第22至24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42頁正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認識被告甲壬○○,在桃
園機場有看到被告d○○、甲J○○、L○、甲壬○○及甲a○○
,97年2 月2 日擔任頂位者是被告甲壬○○跟伊聯絡,跟伊說
要坐別人的機位去香港,被告甲a○○並沒有跟伊聯絡,伊只
是在機場有看到被告甲a○○跟甲壬○○,是警察拿被告甲a○○
的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他叫甲a○○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
26頁反面至第28頁),則被告x○○及O○○雖提及被告甲a
○○,然均未能指明被告甲a○○與渠等有何實質互動,參以
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a○○,伊於96
年9 月13日至97年9 月7 日參與本案過程中均沒見過被告甲a
○○,也沒聽過任何人提過被告甲a○○的名字等語(見本院
卷九第172 頁反面),被告甲壬○○於警詢中亦稱:不認識被
告甲a○○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58 至259 頁),
難憑被告x○○、O○○指述而認定被告甲a○○涉有事實欄
二㈡1 至15犯行。
5.另被告w○○於警詢中供稱:伊透過「PECO」介紹認識被告
甲a○○,與被告甲a○○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的伯
朗咖啡館見面,被告甲a○○告知伊該段時間剛好是過年旺季
,最便宜的機票是國泰航空公司經過香港轉機到美國甘迺迪
機場,票價是58,000元,被告甲a○○又騙伊說有臺商小孩叫
「卓○純」,剛好要到美國找親戚,因為父母生意忙碌無法
親自帶她去美國,該小孩又不會說英文,所以需要有人帶她
坐飛機去美國,如果幫忙,該臺商小孩父母會支付全部機票
錢,伊想證件齊全,日行一善,又可減輕機票負擔,所以答
應被告甲a○○,被告甲a○○又給伊王志強及「PECO」的聯絡
電話取信伊,伊於98年2 月1 日到香港後小孩、王志強及「
PECO」已經在香港等伊,一行人就搭車到大華酒店住宿,隔
天伊再和小孩一同搭機赴美,在排隊等候美國海關查驗時就
遭警察帶走隔離訊問,並遭原機遣返等語(見他字第3809號
卷第23至24頁),再於偵訊中供稱:是「PECO」問伊可否帶
臺商小孩至美國,說小孩家人很忙沒時間帶小孩去紐約,還
說如果順利把小孩帶到美國交給小孩家人,對方會幫伊出機
票錢,後來「PECO」介紹被告甲a○○及旅行社廖小姐給伊,
伊跟被告甲a○○及廖小姐約在伯朗咖啡館,被告甲a○○只有
拿機票給伊,說到香港有人會跟伊聯絡,98年2 月1 日伊到
香港還沒出關就有一位香港女子及香港人王先生帶了一個小
孩過來找伊,王先生將小孩中華民國護照交給伊,要伊協助
帶小孩入境香港,伊進入香港後,他們就安排住宿,要伊帶
小孩去買衣服,還要熟記小孩資料,還要伊跟美國官員說是
小孩親戚,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是想說趕快把小孩帶到美
國就好了,伊一入境就遭警方將伊與小孩隔離,事發後伊找
不到「PECO」,只能找被告甲a○○等語(見他字第3809號卷
第8 頁、偵字第19454 號卷第14至16頁),證人w○○前於
警詢時陳述係被告甲a○○提議由被告w○○帶同「臺商小孩
」赴美可換取機票免費,於偵訊中則改稱係「PECO」提議協
助陪同「臺商小孩」,被告甲a○○及甲J○○僅與其碰面交付
機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應被告甲a○○委託攜同「臺商小孩
」赴美情節,已有可疑。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PECO」知道伊要去紐約,所以在網路上跟伊說要麻煩伊帶「
臺商小孩」去紐約,對方會出機票錢,伊有給「PECO」英文
姓名,「PECO」說會幫伊訂機票,會有旅行社的人跟伊聯絡
,後來可能是「PECO」直接將伊的電話給被告甲a○○,被告
甲a○○有打電話給伊,大約在98年1 月中旬伊跟被告甲a○○
、甲J○○約在旅行社附近的伯朗咖啡館見面拿機票,當時被
告甲a○○、甲J○○並沒有跟伊談論帶小孩入境美國的事,只
有討論機票、出國日期及護照的事情,伊跟被告甲a○○、甲J
○○只有見過這次面,完全沒見過被告d○○及L○等語(
見本院卷十二第90至92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就
證人w○○所稱見面交付機票乙節,為被告甲a○○、甲J○○
所否認,且縱證人w○○所述為真,其與被告甲a○○、甲J○
○見面時僅有拿取機票及討論機票、護照事宜,並未提及帶
同孩童赴美之事,無從單以證人w○○之上開陳述,認定被
告甲a○○、甲J○○參與事實欄二㈡16之犯行。
三、被告甲J○○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J○○與被告d○○、楊健華等人就附
表二編號1 、4 、16之交通媽咪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事實
欄二㈡1 、4 、16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 、5 至8 、10至
11之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1部分)、就附表二編號3 頂位者偷渡大陸
孩童犯行(即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部分,被告於該次偷渡大
陸孩童犯行中擔任交通媽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為
共犯。就事實欄二㈡3 部分,被告甲J○○除自行擔任交通媽
咪,並在桃園機場將其上印有「O○○」、「甲乙○○」英文
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O○○、甲乙○○,由被告O○○
、甲乙○○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而行使;就事實欄二㈡5 部分
,被告甲J○○以美金300 元代價覓得被告蔡○鈴擔任頂位者
,並在桃園機場將印有「蔡○鈴」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
予被告蔡○鈴,由被告蔡○鈴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而行使;
就事實欄二㈡6 部分,被告甲J○○以美金300 元代價覓得被
告蔡○鈴擔任頂位者,並在桃園機場將印有「蔡○鈴」英文
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蔡○鈴,由被告蔡○鈴在通過查
驗檯時出示而行使;就事實欄二㈡7 部分,被告甲J○○以美
金300 元代價覓得被告蔡○鈴擔任頂位者,並在桃園機場將
印有「蔡○鈴」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被告蔡○鈴,由
被告蔡○鈴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而行使;就事實欄二㈡10部
分,被告甲J○○覓得被告甲I○○、甲宇○○擔任交通媽咪,並
覓得張○銘攜同其子女張○瑄、張○華擔任頂位者;就事實
欄二㈡11部分,被告甲a○○、甲J○○覓得甲戊○○、F○、A
○○、Y○○擔任交通媽咪,並由被告甲J○○覓得Z○○、
張○銘、蔡○鈴夫妻攜同張○韵擔任頂位者,並由被告甲J○
○將印有「Z○○」、「張○銘」、「蔡○鈴」、「張○韵
」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而行使(起訴
書就事實欄二㈡1 、2 、4 、8 、16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被
告甲J○○犯罪行為分擔情況)。故認被告甲J○○與被告d○
○、楊健華等人為共犯,就事實欄二㈡1 、4 、16部分(起
訴書事實欄僅記載交通媽咪犯行,並無頂位者),均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
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就事實欄二㈡3 部分(即頂位者犯行部
分),另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
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㈡
2 、5 至8 、10至11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包含交通媽咪及頂
位者犯行),均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J○○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找
交通媽咪和頂位者,也沒有交付登機證給頂位者等語,經查
:
1.被告O○○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7年1 月間被告甲壬○○叫
伊再找一個伴,伊就找了被告甲乙○○一起去搭這趟飛機,伊
和被告甲乙○○都沒有去櫃檯劃位,是被告d○○或甲壬○○交
付印有伊和被告甲乙○○姓名的登機證,通關之後,伊記得有
人拿走登機證,最有可能的是被告甲壬○○,因為伊與被告甲J
○○、甲宙○○在桃園機場才第一次見面,在機場幾乎沒有交
談,在香港被告甲宙○○有跟伊聊天,說要當穿白色外套大陸
小女生的阿姨,穿紅色外套的大陸小女生則叫被告甲J○○媽
媽,伊知道被告甲宙○○和被告甲J○○是要帶大陸孩童去美國
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7至
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甲壬○○通知伊於97年2
月2 日前往香港擔任頂位者,是被告甲壬○○在桃園機場交付
登機證給伊通關,通關後也是被告甲壬○○拿另一張登機證跟
伊換,伊在桃園機場及香港有看到被告甲J○○,但雙方沒有
什麼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被告甲J○○,但是被
告O○○有跟伊說被告甲J○○是媽咪,要帶大陸小孩去美國
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O○○有拿登機證給伊通關,通關後也有收走伊的登
機證,登機時有人幫伊刷登機證,但伊不記得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31至32頁);又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2 月2 日在通過桃園機場查驗檯前,伊有交付登機證給
被告O○○、甲乙○○,之後伊有再交付印有孩童姓名之登機
證被告O○○、甲乙○○,伊不能確定交付之登機證是被告d
○○還是甲J○○在桃園機場漢堡王交給伊,因為當時外傳被
告d○○跟甲J○○為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9 至20
2 頁反面),則被告甲壬○○雖坦稱於97年2 月2 日交付登機
證予被告O○○、甲乙○○,然上開登機證是否為被告甲J○○
交付,實有疑問。參佐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志強
寄來登機證是在被告d○○身上,有時候由被告d○○或楊
健華交給頂位者,有時候由伊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3
頁反面),又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知道王志強有
寄登機證給被告d○○,97年2 月2 日之前伊不認識告甲J○
○,當天跟被告甲J○○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2 頁
、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則登機證既由王志強寄
送予被告d○○,再由被告d○○提供予頂位者使用,且被
告甲壬○○亦無法確認被告甲J○○涉有事實欄二㈡3 之交付登
機證乙節,起訴書所指被告甲J○○交付登機證予被告O○○
、甲乙○○云云,難認有據。
2.被告蔡○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第一次擔任頂位者是被
告L○介紹,問伊要不要去香港,還可以順便採購,被告甲J
○○也對伊柔性勸導及利誘,被告甲J○○一直告訴伊這是幫
助別人的行為,96年12月20日擔任頂位者是跟被告L○聯絡
,之後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4 日及97年4 月30日都是被
告甲J○○直接跟伊聯絡,97年7 月19日是被告甲J○○跟伊說
從臺灣到香港搭飛機及吃住不用錢,可以得到美金300 元,
如果帶小孩可以得到美金500 元,還要伊能找幾個就找幾個
去,所以伊就找被告張○銘及張○韵一起,是被告甲J○○親
手將登機證交給伊和張○銘通關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
七第79至82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55 至156 、167 至
16 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L○跟被告張○銘連絡
說可以賺車馬費,所以伊於96年12月20日去坐有人不坐的機
位到香港,伊在偵查中說是被告甲J○○對伊柔性勸導及利誘
是不實在的,是Y○○介紹的「林先生」跟伊說這樣就罪會
比較輕,事實上被告L○是伊的介紹人,伊在偵查中說97年
3 月3 日、97年4 月4 日、97年4 月30日及97年7 月19日是
被告甲J○○聯絡的均不實在,是被告L○、d○○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37至39頁),並證稱:97年3 月3 日是被告
d○○、L○跟張○銘聯絡前往香港之事,要伊去坐別人位
子,被告甲J○○有聯絡詢問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辦理登
機資料,並沒有談論為何前往香港,伊不記得該次是何人交
付登機證,97年4 月4 日、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19日也
是被告d○○、L○與張○銘聯絡,伊不確定是被告d○○
還是L○交付登機證,伊在偵查中說被告甲J○○在97年7 月
19日有交付登機證給伊是不實在的,伊現在不記得是何人交
付登機證,只確定通關後是被告d○○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8頁至第24頁反面),證人蔡○鈴於
警詢及偵訊中雖陳述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4 日、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19日係被告甲J○○聯絡擔任頂位者,且被
告甲J○○有於97年7 月19日交付登機證情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偵查中係為減輕罪責而為不實陳述,被告甲J
○○是否聯繫被告蔡○鈴擔任事實欄二㈡5 、6 、7 、11之
頂位者及有交付登機證之行為,顯有可疑。
3.被告張○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是被告蔡○鈴跟伊說被告
甲J○○可以招待香港旅遊,可以去頂別人不去的位子,後來
被告甲J○○有直接用手機跟伊聯絡,伊於97年7月6 日及97
年7 月19日擔任頂位者是被告甲J○○叫伊搭機到香港遊玩,
免費吃住又有現金可拿,所以伊就去,有幾次也帶小孩去,
被告甲J○○有向伊說明自己去就是美金300 元,帶小孩一起
就是美金500 元,都是被告甲J○○交付登機證給伊通關,之
後又說怕登機證不見,所以先將登機證收走,等到要登機才
又交還登機證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81 至182 、
191 至19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西門町流浪
漢認識被告L○,96年12月20日在桃園機場漢堡王認識被告
d○○,是伊第三次或第四次去擔任頂位者時才認識被告甲J
○○,伊記得96年12月20日那次是被告L○聯絡伊,不記得
97年6 月5 日、97年7 月6 日、97年7 月19日是由被告d○
○、L○還是甲J○○聯絡,97年7 月6 日、97年7 月19日及
97年8 月12日是被告L○在桃園機場漢堡王交付登機證給伊
通關,不記得通關後是被告d○○、L○還是甲J○○交付另
一張登機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4 頁反面至第240 頁),
則證人張○銘雖於偵查中陳述97年7 月19日擔任頂位者係由
被告甲J○○聯絡,且係被告甲J○○交付登機證,然於本院審
理時已為相異陳述,被告甲J○○是否聯繫被告張○銘擔任事
實欄二㈡10、11之頂位者及有交付登機證之行為,亦難認定
。
4.被告甲I○○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因為購買機票認識被告
甲J○○,97年7 月6 日是替被告甲J○○帶孩童由香港至美國
,被告甲J○○說提供來回機票,伊依照被告甲J○○指示到香
港機場噴水池等王志強,王志強帶3 、4 個小孩,還有幾個
交通媽咪也在噴水池集合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3
1 至133 、141 至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
被告E○○認識被告L○,伊在偵查中陳述是被告甲J○○介
紹伊帶臺商小孩去美國是不正確的,當時伊很害怕,只要沒
問到被告E○○,伊就沒有講出被告E○○,伊也不知道被
告L○是不是人蛇集團的人,機票也是伊在桃園機場拿到的
,並不是甲J○○事先寄給伊,97年7 月6 日當天不是L○就
是被告甲J○○給伊機票、辦理劃位,所以伊在偵查中才說是
被告甲J○○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被告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甲J○○詢問伊可否
自香港帶小孩到美國紐約,也是被告甲J○○及王志強在香港
交代伊要記住小孩的年紀,要說是小孩的姐姐或阿姨,機票
都是被告甲J○○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60 至
261 、270 至2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Y○○
問伊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帶孩童去美國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十一第226 頁反面),待檢察官提示其於先前偵查中所為
陳述,又證稱:伊在偵查中陳述被告甲J○○詢問是否可以帶
小孩去美國及在香港機場外集合的部分實在,但不記得細節
,伊在香港有遇到被告甲J○○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6 頁
反面至230 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E○
○與伊聯絡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因為伊要
前往美國遊學半年,所以詢問王志強更改機票之事,王志強
要伊找旅行社小姐,伊有指認出是被告甲J○○,伊在香港有
看到被告甲J○○等語(見本院卷十一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第109 頁反面),然而,被告甲J○○於97年7 月3 日搭乘
TG635 號班機出境前往曼谷,嗣於97年7 月8 日搭乘TG63 0
號班機自曼谷入境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移民署10
2 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參(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81 頁、見本院卷十一第31至
32頁),證人甲I○○所稱在桃園機場由被告甲J○○交付登機
證、證人甲宇○○所稱被告甲J○○在香港教導如何應付美國海
關、證人i○○所稱被告甲J○○在香港為其處理更改機票等
節是否真實,顯甚可議,又證人甲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在
偵查中陳述係被告甲J○○詢問其是否願意幫忙帶小孩去美國
為實在,然其表示無法記憶細節,且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甲宇○○係被告Y○○介紹給伊的交通媽咪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94頁),可徵其所陳述經由被告甲J○○介紹擔
任交通媽咪乙節,難以遽信。
5.又被告甲戊○○、A○○於偵查中供稱係經由被告甲a○○介紹
而於97年7 月19日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被告F○於偵查
中供陳係被告甲J○○聯繫於97年7 月19日擔任交通媽咪,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改稱係經由被告E○○或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L○而參與擔任交通媽咪,已如前述,至被告Y○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述係被告甲J○○聯繫其於97
年7 月19日擔任交通媽咪之事,然為被告甲J○○所否認,且
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是何人介紹被告Y○
○給伊認識,97年7 月19日是被告d○○通知伊時間,伊拿
交通媽咪名單給被告d○○確認,因為該次交通媽咪較多,
所以分成兩班班機,該次伊介紹被告甲戊○○、F○、A○○
、Y○○擔任交通媽咪,所以報酬是美金1,2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則
單以被告Y○○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J○○涉有此部分
犯行。
6.至被告w○○於98年4 月29日警詢及98年5 月11日偵訊中並
未提及被告甲J○○(他字第3809號卷第22至24、8 至9 頁)
,嗣於99年12月20日偵訊中證稱:經由「PECO」介紹鄧先生
及旅行社廖小姐,後來鄧先生連絡伊,約在伯朗咖啡館碰面
,當天到場的有鄧先生及廖小姐,鄧先生交給伊機票,機票
費用是鄧先生出的,伊指認被告甲a○○就是鄧先生,被告甲J
○○就是拿機票給伊的廖小姐等語(見偵字第19454 號卷第
14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聯絡
上甲a○○?)是甲a○○打電話給我。…(問:你跟甲a○○、
甲J○○在98年2 月1 日前一個禮拜,約在伯朗咖啡廳碰面,
你們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a○○拿機票給我,沒有什麼
談話。甲J○○在現場喝咖啡。(問:98年2 月1 日前一個禮
拜你跟甲a○○、甲J○○約在伯朗咖啡廳之前,你有無跟甲a○
○、廖碧鶯碰過面?)在這次之前我和甲a○○、甲J○○都沒
有碰過面。…(問:妳的美國簽證、臺胞證、港簽是由何人
申辦?)旅行社的甲J○○。(問:妳有交付什麼東西給甲J○
○去申辦你的美國簽證、臺胞證、港簽?)我忘記了。我應
該有交付護照給甲J○○,她才會辦,但是我忘記有無交付臺
胞證給廖碧鶯。我只知道甲J○○有在旅行社上班,至於怎麼
交給她的,我已經忘記。…(問:妳是何時跟甲J○○取回妳
的護照和辦好的上開證件?)98年1 月中旬約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伯朗咖啡店這天,甲a○○就把護照及辦好的上開證件交
給我。…(問:妳說跟甲a○○、甲J○○在98年1 月中旬在伯
朗咖啡店見面,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甲J○○在喝咖啡,甲J○
○當天有無跟妳交談?)應該有交談,內容應該是機票、護
照的問題,沒有其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0至
93頁),就證人w○○所稱見面交付機票及代為辦理美簽、
臺胞證、港簽乙節,為被告甲J○○所否認,且縱被告甲J○○
確有為證人w○○辦理證件,且有見面拿取機票及討論機票
、護照事宜,然既未提及帶同孩童赴美之事,無從單以證人
w○○之上開陳述,認定被告甲J○○參與事實欄二㈡16之犯
行。
7.被告甲J○○於偵訊中雖供稱:伊有依照被告d○○指示訂購
機票,被告d○○會給伊交通媽咪及孩童之英文名字,要伊
訂購國泰航空公司臺灣至香港、香港到美國之兩段來回機票
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7 頁),然證人L○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被告甲J○○辦理交通媽咪的護照、
機票,一直到97年7 月左右、伊最後參與的前兩次被告甲J○
○才有去香港,被告甲J○○到香港之後,他就HANDLE這些事
情,有一些交通媽咪她都拉過去,被告甲J○○會處理帶小孩
去買衣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
面),又被告甲J○○縱有辦理本案共犯之護照及訂購機票情
況,然其於案發時任職於凱悅旅行社,而旅行業者為客戶辦
證、訂票實甚平常,再者,依被告L○之陳述,被告甲J○○
97年7 月左右一同前往後有實際處理交通媽咪及孩童購物打
扮之事,而被告甲J○○係於97年8 月11日始有與本案共犯一
同前往香港之情況,是被告甲J○○於97年8 月11日之前,除
於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21日擔任交通媽咪外,就事實欄
二㈡1 、4 、16交通媽咪犯行,就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犯行
,就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1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犯行
部分,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甲J○○涉有尋得頂位者、交通媽咪
及交付登機證之行為既屬難以證明,是否已與被告d○○、
楊健華及王志強有犯意聯絡,仍有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L○另涉有事實欄二㈠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部分、事
實欄二㈡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被告甲a○
○另涉有事實欄二㈡1 至16犯行、被告甲J○○另涉有事實欄
二㈡1 至2 、4 至8 、10至11、16之犯行及事實欄二㈡3 頂
位者犯行部分既均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L○、甲a○○、甲J○○有何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L○、甲a○○、甲J○○此部
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1 第2 項,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
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供身分證│獲得報酬 │被冒名│申辦護照時間│護照申請書│申辦護照│證據 │備註(護照申請│
│ │影本及戶籍│(新臺幣)│臺灣孩│(年/月/日)│偽造之申請│之人 │ │書記載之縣市及│
│ │謄本者 │ │童 │ │人簽名/ │ │ │鄉鎮區) │
│ │ │ │ │ │ │ │ │1.戶籍址 │
│ │ │ │ │ │偽造之父、│ │ │2.現住址 │
│ │ │ │ │ │母、監護人│ │ │ │
│ │ │ │ │ │簽名 │ │ │ │
├──┼─────┼─────┼───┼──────┼─────┼────┼──────────┼───────┤
│1 │潘○吉 │10,000元 │潘○慈│96/10/29 │潘○慈/ │曾珮綺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潘○吉之98.07.21│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潘○吉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355 至359 、367 │ │
│ │ │ │ │ │ │ │ 至371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潘○吉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79 至38│ │
│ │ │ │ │ │ │ │ 2 頁)。 │ │
│ │ │ │ │ │ │ │2.潘○慈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40 │ │
│ │ │ │ │ │ │ │ 至241 頁)。 │ │
│ │ │ │ │ │ │ │3.潘○慈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4│ │
│ │ │ │ │ │ │ │ 3 至244 頁)。 │ │
├──┼─────┼─────┼───┼──────┼─────┼────┼──────────┼───────┤
│2 │謝○亮 │10,000元 │謝○燊│96/11/23 │謝○燊之父│廖碧媖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代/ │(即廖慧│ ①謝○亮之98.08.21│2.桃園縣楊梅鎮│
│ │ │ │ │ │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謝○亮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7 至11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謝○亮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8至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謝○亮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46至47頁)。 │ │
│ │ │ │ │ │ │ │2.謝○燊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20 │ │
│ │ │ │ │ │ │ │ 至221 頁)。 │ │
│ │ │ │ │ │ │ │3.謝○燊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2│ │
│ │ │ │ │ │ │ │ 3 至22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 ├───┼──────┼─────┼────┼──────────┼───────┤
│3 │ │ │謝○鳳│96/11/5 │謝○鳳/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謝○亮之98.08.21│2.桃園縣楊梅鎮│
│ │ │ │ │ │謝○亮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7 至11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謝○亮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8至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謝○亮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46至47頁) │ │
│ │ │ │ │ │ │ │2.謝○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50 │ │
│ │ │ │ │ │ │ │ 至251 頁)。 │ │
│ │ │ │ │ │ │ │3.謝○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5│ │
│ │ │ │ │ │ │ │ 3 至25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 │許○世 │10,000元 │許○琇│97/4/21 │許○琇/ │李項慧 │1.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許○世之98.08.13│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許○世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50至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許○世之98.8.13 │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26 至427 頁)。│ │
│ │ │ │ │ │ │ │ ③許○世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51至52頁)。 │ │
│ │ │ │ │ │ │ │2.許○琇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434 │ │
│ │ │ │ │ │ │ │ 至435 頁)。 │ │
├──┼─────┼─────┼───┼──────┼─────┼────┼──────────┼───────┤
│5 │潘○輝 │10,000元 │潘慧○│96.10.30 │潘慧○/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潘○輝之98.07.21│2.新竹市光華二│
│ │ │ │ │ │潘○輝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55至59頁)。 │ │
│ │ │ │ │ │ │ │ ②潘○輝之98.07.21│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65至66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潘○輝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69至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潘○輝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56至57頁)。 │ │
│ │ │ │ │ │ │ │2.潘慧○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25 │ │
│ │ │ │ │ │ │ │ 至226 頁)。 │ │
│ │ │ │ │ │ │ │3.潘慧○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2│ │
│ │ │ │ │ │ │ │ 8 至22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 ├───┼──────┼─────┼────┼──────────┼───────┤
│6 │ │ │潘紫○│97.03.27 │潘紫○/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潘○輝之98.07.21│2.臺北縣泰山鄉│
│ │ │ │ │ │潘○輝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55至59頁)。 │ │
│ │ │ │ │ │ │ │ ②潘○輝之98.07.21│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65至66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潘○輝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69至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潘○輝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56至57頁)。 │ │
│ │ │ │ │ │ │ │2.潘紫○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八第118 │ │
│ │ │ │ │ │ │ │ 至119 頁)。 │ │
├──┼─────┼─────┼───┼──────┼─────┼────┼──────────┼───────┤
│7 │張○光 │9,000元 │張○ │97.03.28 │張○/ │陳貽斌 │1.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張○光之98.08.13│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張○光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84至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2.張○之中華民國護照│ │
│ │ │ │ │ │ │ │ 申請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一第288 至│ │
│ │ │ │ │ │ │ │ 289 頁)。 │ │
├──┼─────┼─────┼───┼──────┼─────┼────┼──────────┼───────┤
│8 │宋○雄 │9,000元 │宋○貞│97/03/26 │宋○貞/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宋○雄之98.07.21│2.新竹市建華街│
│ │ │ │ │ │宋○雄 │穎)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22 至225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宋○雄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30 至23│ │
│ │ │ │ │ │ │ │ 3 頁)。 │ │
│ │ │ │ │ │ │ │ ②宋○雄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61至62頁)。 │ │
│ │ │ │ │ │ │ │2.宋○貞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30 │ │
│ │ │ │ │ │ │ │ 至231 頁)。 │ │
│ │ │ │ │ │ │ │3.宋○貞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3│ │
│ │ │ │ │ │ │ │ 3 至23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 ├───┼──────┼─────┼────┼──────────┼───────┤
│9 │ │ │宋○華│96/10/29 │宋○華/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宋○雄之98.07.21│2.新竹市南大路│
│ │ │ │ │ │宋○雄 │穎)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22 至225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宋○雄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30 至23│ │
│ │ │ │ │ │ │ │ 3 頁) │ │
│ │ │ │ │ │ │ │ ②宋○雄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61至62頁) │ │
│ │ │ │ │ │ │ │2.宋○華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45 │ │
│ │ │ │ │ │ │ │ 至246 頁)。 │ │
│ │ │ │ │ │ │ │3.宋○華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4│ │
│ │ │ │ │ │ │ │ 8 至24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10 │黃○敏 │9,000元 │黃○昕│97/3/28 │黃○昕/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黃○敏之98.07.21│2.臺北縣五股鄉│
│ │ │ │ │ │黃○敏 │穎)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84 至288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黃○敏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06 至30│ │
│ │ │ │ │ │ │ │ 9 頁)。 │ │
│ │ │ │ │ │ │ │2.黃○昕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35 │ │
│ │ │ │ │ │ │ │ 至236 頁)。 │ │
│ │ │ │ │ │ │ │3.黃○昕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3│ │
│ │ │ │ │ │ │ │ 8 至23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11 │馮○ │9,000元 │馮○珍│97/3/17 │馮○珍/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馮○之98.05.03調│2.臺北縣汐止市│
│ │ │ │ │ │馮○ │穎) │ 查筆錄(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二第25│ │
│ │ │ │ │ │ │ │ 0 至254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馮○之98.08.13訊│ │
│ │ │ │ │ │ │ │ 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346 至35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馮○之100.10.20 │ │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見│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7頁反│ │
│ │ │ │ │ │ │ │ 面至第18頁)。 │ │
│ │ │ │ │ │ │ │2.馮○珍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二第255 │ │
│ │ │ │ │ │ │ │ 至256 頁)。 │ │
├──┼─────┼─────┼───┼──────┼─────┼────┼──────────┼───────┤
│12 │馮○ │9,000元 │何○婷│97/4/23 │何○婷/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馮○之98.05.03調│2.臺北縣泰山鄉│
│ │ │ │ │ │何○福 │穎) │ 查筆錄(見偵字12│ │
│ │ │ │ │ │ │ │ 384 號卷二第250 │ │
│ │ │ │ │ │ │ │ 至254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馮○之98.08.13訊│ │
│ │ │ │ │ │ │ │ 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346 至35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馮○之100.10.20 │ │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見│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7頁反│ │
│ │ │ │ │ │ │ │ 面至第18頁)。 │ │
│ │ │ │ │ │ │ │2.何○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八第109 │ │
│ │ │ │ │ │ │ │ 至110 頁)。 │ │
├──┼─────┼─────┼───┼──────┼─────┼────┼──────────┼───────┤
│13 │陳○英 │8,000元 │平○雨│97/4/18 │平○雨/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平○晃之98.08.13│2.臺北縣土城市│
│ │ │ │ │ │平○晃 │穎)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07 至410 頁)。│ │
│ │ │ │ │ │ │ │ ②陳○英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13 至415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平○晃及陳○英之│ │
│ │ │ │ │ │ │ │ 98.08.13訊問筆錄│ │
│ │ │ │ │ │ │ │ (具結)(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19 至422 頁)。│ │
│ │ │ │ │ │ │ │ ②陳○英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66至67頁)。 │ │
│ │ │ │ │ │ │ │2.平○雨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95 │ │
│ │ │ │ │ │ │ │ 至196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14 │潘○隆 │5,000元 │潘○玲│96/10/31 │潘○玲/ │謝宣儀 │1.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潘○隆之100.02.2│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潘○隆 │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三│ │
│ │ │ │ │ │ │ │ 第20至22頁)。 │ │
│ │ │ │ │ │ │ │2.潘○玲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三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馮○光 │5,000元 │馮○玉│97/2/26 │馮○玉/ │廖碧瑛 │1.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馮○光之100.02.2│2.臺北縣汐止市│
│ │ │ │ │ │馮○光 │穎)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三│ │
│ │ │ │ │ │ │ │ 第29至33頁)。 │ │
│ │ │ │ │ │ │ │2.馮○玉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三第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余○美 │1,3000元 │邱○涵│96/11/30前數│邱○涵/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日 │ │(即廖慧│ ①邱○來之98.08.13│2.新竹縣竹北市│
│ │ │ │ │ │邱○來 │穎)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卷四第39│ │
│ │ │ │ │ │ │ │ 8 至401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邱○來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卷四第40│ │
│ │ │ │ │ │ │ │ 4 至405頁) │ │
│ │ │ │ │ │ │ │ ②余○美之100.02.2│ │
│ │ │ │ │ │ │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三│ │
│ │ │ │ │ │ │ │ 第119 至1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邱○涵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55 │ │
│ │ │ │ │ │ │ │ 至256 頁)。 │ │
│ │ │ │ │ │ │ │3.邱○涵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5│ │
│ │ │ │ │ │ │ │ 8 至25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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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潘○妹 │ │王○琳│96/11/23 │王○琳/ │曾佩茹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王○光之98.01.10│2.同上 │
│ │ │ │ │ │王○光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4│ │
│ │ │ │ │ │ │ │ 4 至146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王○光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卷│ │
│ │ │ │ │ │ │ │ 12384 卷四第431 │ │
│ │ │ │ │ │ │ │ 至432 頁)。 │ │
│ │ │ │ │ │ │ │2.王○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49 │ │
│ │ │ │ │ │ │ │ 至150 頁)。 │ │
│ │ │ │ │ │ │ │3.王○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5│ │
│ │ │ │ │ │ │ │ 2 至153 頁)。 │ │
│ │ │ │ │ │ │ │ │ │
├──┼─────┼─────┼───┼──────┼─────┼────┼──────────┼───────┤
│18 │顏○國 │5,000元 │顏○香│97/4/30 │顏○香/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顏○國之98.07.21│2.新竹市三民路│
│ │ │ │ │ │顏○國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3至27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顏○國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1至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顏○國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三第90│ │
│ │ │ │ │ │ │ │ 至91頁)。 │ │
│ │ │ │ │ │ │ │2.顏○香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81 │ │
│ │ │ │ │ │ │ │ 至282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19 │高○琴 │5,000元 │馬○莉│97/5/5 │馬○莉/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高○琴之98.07.21│2.新竹縣竹東鎮│
│ │ │ │ │ │高○琴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66 至269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高○琴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75 至27│ │
│ │ │ │ │ │ │ │ 7 頁) │ │
│ │ │ │ │ │ │ │ ②高○琴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106 至107 頁) │ │
│ │ │ │ │ │ │ │2.馬○莉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78 │ │
│ │ │ │ │ │ │ │ 至279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20 │朱余○香 │10,000元 │朱○枝│97/4/18 │朱○枝/ │盧榮芳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朱○龍之97.11.18│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朱○龍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35至37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朱○龍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45 至24│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②朱余○香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59 至26│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③朱余○香及朱○龍│ │
│ │ │ │ │ │ │ │ 之100.2.21訊問筆│ │
│ │ │ │ │ │ │ │ 錄(見偵字第1398│ │
│ │ │ │ │ │ │ │ 5 號卷三第98至10│ │
│ │ │ │ │ │ │ │ 0 頁)。 │ │
│ │ │ │ │ │ │ │2.朱○枝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41至│ │
│ │ │ │ │ │ │ │ 42頁)。 │ │
├──┤ │ ├───┼──────┼─────┼────┼──────────┼───────┤
│21 │ │ │朱○如│97/4/24 │朱○如/ │林君諭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朱○龍之97.11.18│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朱○龍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卷一第35│ │
│ │ │ │ │ │ │ │ 至37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朱○龍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45 至24│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②朱余○香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59 至26│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③朱余○香及朱○龍│ │
│ │ │ │ │ │ │ │ 之100.2.21訊問筆│ │
│ │ │ │ │ │ │ │ 錄(見偵字第1398│ │
│ │ │ │ │ │ │ │ 5 號卷三第98至10│ │
│ │ │ │ │ │ │ │ 0 頁)。 │ │
│ │ │ │ │ │ │ │2.朱○如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43至│ │
│ │ │ │ │ │ │ │ 44頁)。 │ │
├──┼─────┼─────┼───┼──────┼─────┼────┼──────────┼───────┤
│22 │顏○琴 │5,000元 │顏○涵│97/4/21 │顏○涵/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鳳林鄉│
│ │ │ │ │ │ │(即廖慧│ ①顏○琴之98.07.21│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顏○琴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36至40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顏○琴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4至46頁)。 │ │
│ │ │ │ │ │ │ │2.顏○涵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02 │ │
│ │ │ │ │ │ │ │ 至203 頁)。 │ │
│ │ │ │ │ │ │ │3.顏○涵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0│ │
│ │ │ │ │ │ │ │ 6 至207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23 │趙○妹 │5,000元 │葛○ │97/3/31 │葛○/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趙○妹之98.07.21│2.臺北縣林口鄉│
│ │ │ │ │ │趙○妹 │穎)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98 至301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趙○妹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79 至28│ │
│ │ │ │ │ │ │ │ 2頁)。 │ │
│ │ │ │ │ │ │ │ ②趙○妹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114 至115 頁)。│ │
│ │ │ │ │ │ │ │2.葛○之中華民國護照│ │
│ │ │ │ │ │ │ │ 申請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 216 頁) │ │
│ │ │ │ │ │ │ │3.葛○之美國非移民簽│ │
│ │ │ │ │ │ │ │ 證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18 │ │
│ │ │ │ │ │ │ │ 至21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24 │張○芸 │5,000元 │溫○苓│97/4/30 │溫○苓/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溫○之98.07.21調│2.新竹市建功一│
│ │ │ │ │ │溫○ │穎) │ 查筆錄(見偵字第│路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74│ │
│ │ │ │ │ │ │ │ 至77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溫○之98.08.13訊│ │
│ │ │ │ │ │ │ │ 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80至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芸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88至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張○芸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2 至4 頁)。 │ │
│ │ │ │ │ │ │ │2.溫○苓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91 │ │
│ │ │ │ │ │ │ │ 至292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25 │葛○安 │5,000元 │葛○君│97/5/16 │葛○君/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廖慧│ ①葛○安之97.12.18│2.臺北縣汐止市│
│ │ │ │ │ │葛○安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57至59頁)。 │ │
│ │ │ │ │ │ │ │ ②葛○安之97.12.30│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60至62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葛○安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 至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葛○安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71至72頁)。 │ │
│ │ │ │ │ │ │ │2.葛○君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64至│ │
│ │ │ │ │ │ │ │ 65頁) │ │
│ │ │ │ │ │ │ │3.葛○君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67│ │
│ │ │ │ │ │ │ │ 至68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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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李○美 │10,000元 │李○茜│97/5/05 │李○茜/ │張永達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李○美之98.01.01│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李○美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136 至138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李○美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35 至23│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②李○美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77至78頁)。 │ │
│ │ │ │ │ │ │ │2.李○茜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41 │ │
│ │ │ │ │ │ │ │ 至14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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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卓○玲 │4,000元 │馮○霜│ │馮○霜/ │曾斐玉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馮○山之98.08.13│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馮○山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卷四第241 至24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卓○玲之98.8.13 │ │
│ │ │ │ │ │ │ │ 詢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25│ │
│ │ │ │ │ │ │ │ 0 至253 頁)。 │ │
│ │ │ │ │ │ │ │ ③卓○玲之100.02.2│ │
│ │ │ │ │ │ │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三│ │
│ │ │ │ │ │ │ │ 第83至84頁)。 │ │
│ │ │ │ │ │ │ │2.馮○霜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五第138 │ │
│ │ │ │ │ │ │ │ 至13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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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劉○蘭 │5,000元 │彭○茹│97/6/2 │彭○茹/ │杜秋月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劉○蘭之98.4.15 │ │
│ │ │ │ │ │劉○蘭 │ │ 談話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8│ │
│ │ │ │ │ │ │ │ 9 至191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劉○蘭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24 至125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劉○蘭之100.11.2│ │
│ │ │ │ │ │ │ │ 5 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49頁反面│ │
│ │ │ │ │ │ │ │ 至51頁反面)。 │ │
│ │ │ │ │ │ │ │2.彭○茹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93 │ │
│ │ │ │ │ │ │ │ 至19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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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歐○信 │5,000元 │歐○琳│97/5/21 │歐○琳/ │*武璋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姓氏看│ ①歐○信之97.12.27│2.同上 │
│ │ │ │ │ │歐○信 │不清楚)│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101 至102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歐○信之98.8.12 │ │
│ │ │ │ │ │ │ │ 偵訊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11│ │
│ │ │ │ │ │ │ │ 8 至119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歐○信之100.02.2│ │
│ │ │ │ │ │ │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二│ │
│ │ │ │ │ │ │ │ 第10至11頁)。 │ │
│ │ │ │ │ │ │ │2.歐○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06 │ │
│ │ │ │ │ │ │ │ 至107 頁)。 │ │
│ │ │ │ │ │ │ │3.歐○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1│ │
│ │ │ │ │ │ │ │ 0 至1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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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張○華 │5,000元 │尤○琳│97/5/19 │尤○琳/ │姜玉枝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張○華之98.08.11│2.同上 │
│ │ │ │ │ │尤○義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152 至155 頁)。│ │
│ │ │ │ │ │ │ │ ②尤○義之98.08.11│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167 至169 頁)。│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張○華之98.08.12│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62 至16│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 ②尤○義98.08.12訊│ │
│ │ │ │ │ │ │ │ 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74 至17│ │
│ │ │ │ │ │ │ │ 6 頁)。 │ │
│ │ │ │ │ │ │ │ ③張○華100.2.21訊│ │
│ │ │ │ │ │ │ │ 問筆錄(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5│ │
│ │ │ │ │ │ │ │ 至16頁)。 │ │
│ │ │ │ │ │ │ │2.尤○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97 │ │
│ │ │ │ │ │ │ │ 至198 頁)。 │ │
│ │ │ │ │ │ │ │3.尤○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0│ │
│ │ │ │ │ │ │ │ 0 至20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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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吳○如 │4,500元 │郭○芬│97/5/20 │郭○芬/ │游輝英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吳○如之98.01.13│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吳○如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5│ │
│ │ │ │ │ │ │ │ 4 至155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吳○如之98.08.12│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323 至32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吳○如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20至21頁)。 │ │
│ │ │ │ │ │ │ │2.郭○芬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59 │ │
│ │ │ │ │ │ │ │ 至160 頁)。 │ │
│ │ │ │ │ │ │ │3.郭○芬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6│ │
│ │ │ │ │ │ │ │ 3 至164 頁)。 │ │
├──┼─────┼─────┼───┼──────┼─────┼────┼──────────┼───────┤
│32 │吳○豐 │5,000元 │吳○軒│97/5/21 │吳○軒之父│師雲倩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代/ │ │ ①吳○豐之98.08.12│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吳○豐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29 至33│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②吳○豐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25至26頁)。 │ │
│ │ │ │ │ │ │ │2.吳○軒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85 │ │
│ │ │ │ │ │ │ │ 至286 頁)。 │ │
├──┼─────┼─────┼───┼──────┼─────┼────┼──────────┼───────┤
│33 │林○美 │5,000元 │田○婷│97/5/16 │田○婷/ │廖碧瑛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即廖慧│ ①林○美之98.08.12│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林○美 │穎)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卷│ │
│ │ │ │ │ │ │ │ 四第99至10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2.田○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102 │ │
│ │ │ │ │ │ │ │ 至103 頁)。 │ │
├──┼─────┼─────┼───┼──────┼─────┼────┼──────────┼───────┤
│34 │任○發 │5,000元 │任○潔│97/5/19 │任○潔/ │郭文勵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任○發之100.2.21│2.同上 │
│ │ │ │ │ │任○發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1│ │
│ │ │ │ │ │ │ │ 4 至115 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任○發之100.10.2│ │
│ │ │ │ │ │ │ │ 0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 │ │ │ 反面至18頁)。 │ │
│ │ │ │ │ │ │ │2.任○潔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16 │ │
│ │ │ │ │ │ │ │ 頁)。 │ │
├──┼─────┼─────┼───┼──────┼─────┼────┼──────────┼───────┤
│35 │林○霞 │5,000元 │卓○純│97/5/20 │卓○純/ │洪秀鳳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林○霞之100.2.21│2.同上 │
│ │ │ │ │ │林○霞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96│ │
│ │ │ │ │ │ │ │ 至98頁) │ │
│ │ │ │ │ │ │ │2.卓○純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99頁│ │
│ │ │ │ │ │ │ │ )。 │ │
├──┼─────┼─────┼───┼──────┼─────┼────┼──────────┼───────┤
│36 │張○香 │5,000元 │楊○ │97/6/2 │楊○/ │何清美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楊○輝之97.12.21│2.同上 │
│ │ │ │ │ │楊○輝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69至71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楊○輝之98.08.12│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93至94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②張○香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21 至12│ │
│ │ │ │ │ │ │ │ 2 頁反面)。 │ │
│ │ │ │ │ │ │ │ ③張○香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31至32頁)。 │ │
│ │ │ │ │ │ │ │2.楊○之中華民國護照│ │
│ │ │ │ │ │ │ │ 申請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一第73至74│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楊○之美國非移民簽│ │
│ │ │ │ │ │ │ │ 證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76至│ │
│ │ │ │ │ │ │ │ 77頁)。 │ │
├──┼─────┼─────┼───┼──────┼─────┼────┼──────────┼───────┤
│37 │簡○美 │5,000元 │簡○軒│97/6/5 │簡○軒/ │吳貞誼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簡○美之98.4.11 │2.同上 │
│ │ │ │ │ │簡○美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8│ │
│ │ │ │ │ │ │ │ 4 至185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簡○美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96至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簡○美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37至38頁)。 │ │
│ │ │ │ │ │ │ │2.簡○軒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88 │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38 │林○芳 │5,000元 │呂○寧│97/6/19 │呂○寧/ │賴嘉琳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林○芳之98.7.21 │2.同上 │
│ │ │ │ │ │林○芳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卷四第12│ │
│ │ │ │ │ │ │ │ 8 至131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林○芳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47 至15│ │
│ │ │ │ │ │ │ │ 0 頁)。 │ │
│ │ │ │ │ │ │ │ ②林○芳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42至43頁)。 │ │
│ │ │ │ │ │ │ │2.呂○寧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08 │ │
│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3.呂○寧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1│ │
│ │ │ │ │ │ │ │ 3 至214 頁)。 │ │
├──┼─────┼─────┼───┼──────┼─────┼────┼──────────┼───────┤
│39 │冉○吉 │5,000元 │冉○琳│97/6/3 │冉○琳/ │吳靜雯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冉○吉之98.1.13 │2.同上 │
│ │ │ │ │ │冉○吉 │ │ 詢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2│ │
│ │ │ │ │ │ │ │ 5 至127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冉○吉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12 至31│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 ②冉○吉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48│ │
│ │ │ │ │ │ │ │ 至49 頁)。 │ │
│ │ │ │ │ │ │ │2.冉○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30 │ │
│ │ │ │ │ │ │ │ 至131 頁)。 │ │
│ │ │ │ │ │ │ │3.冉○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3│ │
│ │ │ │ │ │ │ │ 4 至135 頁)。 │ │
├──┼─────┼─────┼───┼──────┼─────┼────┼──────────┼───────┤
│40 │冉○明 │5,000元 │冉○婷│97/6/3 │冉○婷/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即廖慧│ ①冉○明之98.4.11 │2.新竹縣竹北市│
│ │ │ │ │ │冉○明 │穎) │ 詢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6│ │
│ │ │ │ │ │ │ │ 5 至166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冉○明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18 至32│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②冉○明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56│ │
│ │ │ │ │ │ │ │ 至57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冉○明之100.7.22│ │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見│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4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冉○明之100.10.2│ │
│ │ │ │ │ │ │ │ 0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 │ │ │ 反面至18頁)。 │ │
│ │ │ │ │ │ │ │2.冉○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69 │ │
│ │ │ │ │ │ │ │ 至170 頁)。 │ │
│ │ │ │ │ │ │ │3.冉○婷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7│ │
│ │ │ │ │ │ │ │ 3 至17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1 │盧○台 │5,000元 │盧○婷│96/6/29 │盧○婷/ │廖碧瑛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即廖慧│ ①盧○台之100.2.21│2.同上 │
│ │ │ │ │ │盧○台、 │穎)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吳○芬 │ │ 13985 號卷二第88│ │
│ │ │ │ │ │ │ │ 至90頁)。 │ │
│ │ │ │ │ │ │ │2.盧○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92頁│ │
│ │ │ │ │ │ │ │ )。 │ │
├──┼─────┼─────┼───┼──────┼─────┼────┼──────────┼───────┤
│42 │黃○妮 │ │卓○蓮│96/7/12 │卓○蓮/ │李文豪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卓○光及黃○妮之│ │
│ │ │ │ │ │卓○光 │ │ 98.8.12訊問筆錄 │ │
│ │ │ │ │ │ │ │ (具結)(見偵字 │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335 至338 頁)。│ │
│ │ │ │ │ │ │ │ ②黃○妮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68│ │
│ │ │ │ │ │ │ │ 至69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黃○妮之100.11.2│ │
│ │ │ │ │ │ │ │ 5 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50頁反面│ │
│ │ │ │ │ │ │ │ 至51頁反面)。 │ │
│ │ │ │ │ │ │ │2.卓○蓮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302 │ │
│ │ │ │ │ │ │ │ 至303 頁)。 │ │
├──┤ │ ├───┼──────┼─────┼────┼──────────┼───────┤
│43 │ │ │卓○茹│96/7/9 │卓○茹/ │李文豪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卓○光及黃○妮之│ │
│ │ │ │ │ │卓○光 │ │ 98.8.12訊問筆錄 │ │
│ │ │ │ │ │ │ │ (具結)(見偵字 │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335 至338 頁)。│ │
│ │ │ │ │ │ │ │ ②黃○妮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68│ │
│ │ │ │ │ │ │ │ 至69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黃○妮之100.11.2│ │
│ │ │ │ │ │ │ │ 5 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49頁反面│ │
│ │ │ │ │ │ │ │ 至51頁反面)。 │ │
│ │ │ │ │ │ │ │2.卓○茹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98 │ │
│ │ │ │ │ │ │ │ 至299 頁)。 │ │
├──┼─────┼─────┼───┼──────┼─────┼────┼──────────┼───────┤
│44 │陳彭○妹 │15,000元 │彭○儀│96/11/8 │彭○儀/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臺東縣長濱鄉│
│ │ │ │ │ │陳彭○妹 │(即廖慧│ ①陳彭○妹之97.11.│2.臺北縣新店市│
│ │ │ │ │ │ │穎) │ 30調查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45至47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陳彭○妹之100.7.│ │
│ │ │ │ │ │ │ │ 22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4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陳彭○妹之100.11│ │
│ │ │ │ │ │ │ │ .25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50│ │
│ │ │ │ │ │ │ │ 至52頁)。 │ │
│ │ │ │ │ │ │ │2.彭○儀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50至│ │
│ │ │ │ │ │ │ │ 51頁)。 │ │
│ │ │ │ │ │ │ │3.彭○儀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55│ │
│ │ │ │ │ │ │ │ 至56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5 │彭○蕾 │ │余○卉│96/11/22 │余○卉/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花蓮市│
│ │ │ │ │ │ │(即廖慧│ ①彭○蕾之98.8.11 │2.新竹市光華二│
│ │ │ │ │ │彭○蕾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街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17│ │
│ │ │ │ │ │ │ │ 8 至181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彭○蕾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87 至19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彭○蕾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72│ │
│ │ │ │ │ │ │ │ 至73頁)。 │ │
│ │ │ │ │ │ │ │2.余○卉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71 │ │
│ │ │ │ │ │ │ │ 至272 頁)。 │ │
│ │ │ │ │ │ │ │3.余○卉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7│ │
│ │ │ │ │ │ │ │ 6 至277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6 │張○愷 │ │張○維│97/2/19 │張○維/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 │
│ │ │ │ │ │ │(即廖慧│ ①張○愷之97.12.27│ │
│ │ │ │ │ │張○愷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1│ │
│ │ │ │ │ │ │ │ 2 至113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張○愷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92 至19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張○愷之101.1.19│ │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見│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41 頁│ │
│ │ │ │ │ │ │ │ 反面至143 頁)。│ │
│ │ │ │ │ │ │ │ ②張○愷之101.3.22│ │
│ │ │ │ │ │ │ │ 審判筆錄(見本院│ │
│ │ │ │ │ │ │ │ 卷三第164 至16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2.張○維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16 │ │
│ │ │ │ │ │ │ │ 至117 頁)。 │ │
│ │ │ │ │ │ │ │3.張○維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2│ │
│ │ │ │ │ │ │ │ 3 至12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7 │黃○財 │ │黃○誼│97.06.02 │黃○誼之父│謝建新 │1.⑴警詢筆錄 │ │
│ │ │ │ │ │代/ │ │ ①黃○財之97.12.27│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黃○財 │ │ 12384 號卷一第90│ │
│ │ │ │ │ │ │ │ 至91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黃○財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97 至19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黃○財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2│ │
│ │ │ │ │ │ │ │ 4 至125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黃○財之100.7.22│ │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見│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4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黃○財之100.10.2│ │
│ │ │ │ │ │ │ │ 0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 │ │ │ 至18頁反面)。 │ │
│ │ │ │ │ │ │ │2.黃○誼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95至│ │
│ │ │ │ │ │ │ │ 96頁) │ │
│ │ │ │ │ │ │ │3.黃○誼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99│ │
│ │ │ │ │ │ │ │ 至100 頁)。 │ │
├──┼─────┼─────┼───┼──────┼─────┼────┼──────────┼───────┤
│48 │黃○珠 │ │邱○玲│97/6/5 │邱○玲/ │高秀霞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 │ ①黃○珠之98.4.11 │2.同上 │
│ │ │ │ │ │黃○珠 │ │ 談話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7│ │
│ │ │ │ │ │ │ │ 5 至176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黃○珠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201 至20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黃○珠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2│ │
│ │ │ │ │ │ │ │ 8 至129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黃○珠之100.7.22│ │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見│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4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黃○珠之100.10.2│ │
│ │ │ │ │ │ │ │ 0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 │ │ │ 至18頁反面)。 │ │
│ │ │ │ │ │ │ │2.邱○玲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79 │ │
│ │ │ │ │ │ │ │ 至180 頁)。 │ │
│ │ │ │ │ │ │ │3.邱○玲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8│ │
│ │ │ │ │ │ │ │ 2 至183 頁)。 │ │
├──┼─────┼─────┼───┼──────┼─────┼────┼──────────┼───────┤
│49 │張○鳴 │ │張○菁│96/10/12 │張○菁/ │陳紫騏 │1.⑴警詢筆錄 │1.基隆市安樂區│
│ │ │ │ │ │張○鳴 │ │ ①張○鳴之102.01.2│2.同上 │
│ │ │ │ │ │ │ │ 7 調查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七第150 至15│ │
│ │ │ │ │ │ │ │ 2 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張○鳴之102.01.2│ │
│ │ │ │ │ │ │ │ 7 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七第160 至16│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②張○鳴之102.01.2│ │
│ │ │ │ │ │ │ │ 8 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七第169 至17│ │
│ │ │ │ │ │ │ │ 0 頁)。 │ │
│ │ │ │ │ │ │ │ ③張○鳴之102.02.2│ │
│ │ │ │ │ │ │ │ 2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七第187 │ │
│ │ │ │ │ │ │ │ 至188 頁)。 │ │
│ │ │ │ │ │ │ │2.張○菁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60 │ │
│ │ │ │ │ │ │ │ 至261 頁) │ │
│ │ │ │ │ │ │ │3.張○菁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6│ │
│ │ │ │ │ │ │ │ 2 至263 頁)。 │ │
├──┼─────┼─────┼───┼──────┼─────┼────┼──────────┼───────┤
│50 │胡○發 │ │胡○華│96/8/15 │胡○華/ │廖碧瑛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即廖慧│ ①胡○發之100.2.21│2.同上 │
│ │ │ │ │ │胡○發 │穎)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106 至107 頁)。│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胡○發之100.10.2│ │
│ │ │ │ │ │ │ │ 0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7頁│ │
│ │ │ │ │ │ │ │ 反面、19至20頁)│ │
│ │ │ │ │ │ │ │2.胡○華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08 │ │
│ │ │ │ │ │ │ │ 頁)。 │ │
├──┼─────┼─────┼───┼──────┼─────┼────┼──────────┼───────┤
│51 │廖○源 │ │廖○婷│97/5/9 │廖○婷/ │林君諭 │1.⑴警詢筆錄 │1.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 │ ①廖○源之101.01.1│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廖○源 │ │ 6 調查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108 至10│ │
│ │ │ │ │ │ │ │ 8 頁反面)。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廖○源之101.01.1│ │
│ │ │ │ │ │ │ │ 6 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120 至12│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②廖○源之101.03.1│ │
│ │ │ │ │ │ │ │ 6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139 │ │
│ │ │ │ │ │ │ │ 頁反面至140 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2.廖○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94 │ │
│ │ │ │ │ │ │ │ 至295 頁)。 │ │
├──┼─────┼─────┼───┼──────┼─────┼────┼──────────┼───────┤
│52 │周○全 │15,000元 │周○惠│97/3/4 │周○惠/ │廖碧瑛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即廖慧│ ①周○全之97.12.27│2.新竹縣竹北市│
│ │ │ │ │ │周○全 │穎)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78至80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周○全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40 至34│ │
│ │ │ │ │ │ │ │ 2 頁)。 │ │
│ │ │ │ │ │ │ │ ②周○全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1│ │
│ │ │ │ │ │ │ │ 7 至118 頁)。 │ │
│ │ │ │ │ │ │ │2.周○惠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83至│ │
│ │ │ │ │ │ │ │ 84頁)。 │ │
│ │ │ │ │ │ │ │3.周○惠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88│ │
│ │ │ │ │ │ │ │ 至89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53 │林○男 │6,000元 │林○龍│98/4/29 │林○龍/ │周金連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林○男之98.8.5調│2.基隆市中山區│
│ │ │ │ │ │林○男 │ │ 查筆錄(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三第26│ │
│ │ │ │ │ │ │ │ 7 至270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林○男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06 至10│ │
│ │ │ │ │ │ │ │ 8 頁、114 頁)。│ │
│ │ │ │ │ │ │ │ ②林○男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61至62頁)。 │ │
│ │ │ │ │ │ │ │2.林○龍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三第271 │ │
│ │ │ │ │ │ │ │ 至272 頁)。 │ │
└──┴─────┴─────┴───┴──────┴─────┴────┴──────────┴───────┘
附表二
┌──┬──┬─────┬───────┬───────────┬─────┬─────┬─────┐
│事實│編號│交通媽咪 │交通媽咪報酬 │出境時間(年/月/日) │被冒名孩童│頂位者 │頂位者報酬│
│二㈡│ │ │(美金) ├─────┬─────┤ │ │(美金) │
│ │ │ │ │臺灣到香港│香港至美國│ │ │ │
├──┼──┼─────┼───────┼─────┼─────┼─────┼─────┼─────┤
│1. │1-1 │E○○ │1,500 元(與編│96/9/13 │96/9/15 │卓○蓮 │ │ │
│ │ │ │號2-1 合計) │ │ │ │ │ │
│ ├──┼─────┼───────┤ ├─────┼─────┤ │ │
│ │1-2 │Y○○ │1,000 元 │ │96/9/16 │盧○婷 │ │ │
├──┼──┼─────┼───────┼─────┼─────┼─────┼─────┼─────┤
│2. │2-1 │E○○ │1,500 元(與編│96/12/20 │96/12/24 │卓○茹 │蔡○鈴 │300 元 │
│ │ │ │號1-1 合計) │ │ │ │ │ │
├──┼──┼─────┼───────┼─────┼─────┼─────┼─────┼─────┤
│3. │3-1 │甲宙○○ │1,500 元 │97/2 /2 │97/2 /5 │余○卉 │O○○ │500 元 │
│ ├──┼─────┼───────┤ │ │張○菁 ├─────┼─────┤
│ │3-2 │甲J○○ │1,500 元 │ │ │ │甲乙○○ │400 元 │
├──┼──┼─────┼───────┼─────┼─────┼─────┼─────┼─────┤
│4. │4-1 │甲W○○ │1,500 元 │97/2 /20 │97/2 /21 │邱○涵 │ │ │
│ ├──┼─────┼───────┤ │ │王○琳 │ │ │
│ │4-2 │Y○○ │1,500 元 │ │ │ │ │ │
├──┼──┼─────┼───────┼─────┼─────┼─────┼─────┼─────┤
│5. │5-1 │z○○ │1,500 元 │97/3 /3 │97/3 /5 │宋○華 │蔡○鈴 │300 元 │
├──┼──┼─────┼───────┼─────┼─────┼─────┼─────┼─────┤
│6. │6-1 │甲Z○○ │ │97/4 /4 │97/4 /6 │潘○慈 │蔡○鈴 │300 元 │
│ ├──┼─────┼───────┤ ├─────┼─────┤ │ │
│ │6-2 │玄○○ │1,500 元 │ │97/4 /7 │張○維 │ │ │
├──┼──┼─────┼───────┼─────┼─────┼─────┼─────┼─────┤
│7. │7-1 │B○○ │1,500 元 │97/4 /30 │97/5 /2 │宋○貞 │蔡○鈴 │300 元 │
│ ├──┼─────┼───────┤ │ │黃○昕 │ │ │
│ │7-2 │a○○ │1,800 元(與編│ │ │ │ │ │
│ │ │ │號10-3部分合計│ │ │ │ │ │
│ │ │ │) │ │ │ │ │ │
├──┼──┼─────┼───────┼─────┼─────┼─────┼─────┼─────┤
│8. │8-1 │甲午○○ │1,500 元 │97/6 /5 │97/6 /7 │彭○儀 │張○銘 │300 元 │
│ ├──┼─────┼───────┤ │ │潘慧○ │ │ │
│ │8-2 │甲H○○ │1,000 餘元 │ │ │ │ │ │
├──┼──┼─────┼───────┼─────┼─────┼─────┼─────┼─────┤
│9. │9-1 │Z○○ │1,500 元 │97/6 /21 │97/6 /24 │廖○婷 │ │ │
│ ├──┼─────┼───────┤ │ │朱○枝 │ │ │
│ │9-2 │甲J○○ │1,500 元 │ │ │ │ │ │
├──┼──┼─────┼───────┼─────┼─────┼─────┼─────┼─────┤
│10. │10-1│i○○ │1,500 元 │97/7 /6 │97/7 /9 │黃○誼 │甲b○○ │300 元 │
│ ├──┼─────┼───────┤ │ │潘紫○ ├─────┼─────┤
│ │10-2│甲o○○ │1,500 元 │ │ │ │s○○ │ │
│ ├──┼─────┼───────┤ ├─────┼─────┼─────┼─────┤
│ │10-3│a○○ │1,800 元(與編│ │97/7 /8 │謝○燊 │張○銘(帶│500 元 │
│ │ │ │號7-2 部分合計│ │ │馮○霜 │同張○瑄、│ │
│ │ │ │) │ │ │許○琇 │張○華) │ │
│ ├──┼─────┼───────┤ │ │ │ │ │
│ │10-4│甲I○○ │1,500 元 │ │ │ │ │ │
│ ├──┼─────┼───────┤ │ │ │ │ │
│ │10-5│甲宇○○ │1,000 餘元 │ │ │ │ │ │
├──┼──┼─────┼───────┼─────┼─────┼─────┼─────┼─────┤
│11. │11-1│甲戊○○ │1,500 元 │97/7 /19 │97/7 /20 │郭○芬 │Z○○ │300 元 │
│ ├──┼─────┼───────┤ ├─────┼─────┼─────┼─────┤
│ │11-2│F○ │1,000元 │ │97/7 /21 │歐○琳 │張○銘(帶│500 元 │
│ │ │ │ │ │ │葛○ │同張○韵)│ │
│ ├──┼─────┼───────┤ │ │溫○苓 ├─────┼─────┤
│ │11-3│A○○ │1,000元 │ │ │ │蔡○鈴 │300 元 │
│ ├──┼─────┼───────┤ │ │ │ │ │
│ │11-4│Y○○ │1,500 元 │ │ │ │ │ │
├──┼──┼─────┼───────┼─────┼─────┼─────┼─────┼─────┤
│12. │12-1│x○○ │1,000 餘元 │97/8 /11 │97/8 /13 │周○惠 │甲I○○ │2 、300 元│
│ ├──┼─────┼───────┤ │ │冉○婷 ├─────┼─────┤
│ │12-2│t○○ │1,000 餘元 │ │ │呂○寧 │Z○○ │300 元 │
│ ├──┼─────┼───────┤ │ │葛○君 ├─────┼─────┤
│ │12-3│甲A○○ │1,500 元 │ │ │ │蔡○鈴(帶│500 元 │
│ ├──┼─────┼───────┤ │ │ │同張○瑄)│ │
│ │12-4│甲q○○ │1,000 餘元 │ │ │ │ │ │
├──┼──┼─────┼───────┼─────┼─────┼─────┼─────┼─────┤
│13. │13-1│甲丁○○ │1,500 元 │97/8 /12 │97/8/13 │李○茜 │F○ │300 元 │
│ ├──┼─────┼───────┤ ├─────┼─────┼─────┼─────┤
│ │13-2│E○○ │1,500 元 │ │97/8/14 │冉○琳 │張○銘(帶│500 元 │
│ ├──┼─────┼───────┤ │ │顏○涵 │同張○韵)│ │
│ │13-3│y○○ │1,500 元 │ │ │田○婷 │ │ │
│ ├──┼─────┼───────┤ │ │ │ │ │
│ │13-4│甲b○○ │1,500 元 │ │ │ │ │ │
├──┼──┼─────┼───────┼─────┼─────┼─────┼─────┼─────┤
│14. │14-1│e○○ │1,000元 │97/9 /7 │97/9 /9 │張○ │甲I○○ │2、300元 │
│ ├──┼─────┼───────┤ │ │顏○香 ├─────┼─────┤
│ │14-2│甲H○○ │1,000 餘元 │ │ │馬○莉 │蔡○鈴 │300元 │
│ ├──┼─────┼───────┤ │ │吳○軒 ├─────┼─────┤
│ │14-3│s○○ │ │ │ │ │Z○○ │300 元 │
│ ├──┼─────┼───────┤ │ │ ├─────┼─────┤
│ │14-4│u○○ │800 元 │ │ │ │Y○○ │500元 │
├──┼──┼─────┼───────┼─────┼─────┼─────┼─────┼─────┤
│15. │15-1│甲E○○ │1,000元 │97/10/5 │97/10/7 │平○雨 │張○銘(帶│500 元 │
│ │ │ │ │ │ │ │同張○韵)│ │
│ ├──┼─────┼───────┤ ├─────┼─────┼─────┼─────┤
│ │15-2│甲丙○○ │1,500 元 │ │97/10/6 │馮○珍 │甲A○○ │300 元 │
│ ├──┼─────┼───────┤ │ │顏○漢 ├─────┼─────┤
│ │15-3│甲癸○○ │1,000 元 │ │ │ │蔡○鈴 │300 元 │
│ ├──┼─────┼───────┤ ├─────┼─────┤ │ │
│ │15-4│甲L○○ │1,500 元 │ │97/10/7 │楊○ │ │ │
│ ├──┼─────┼───────┤ │ │尤○琳 │ │ │
│ │15-5│甲Y○○ │1,500 元 │ │ │邱○玲 │ │ │
│ ├──┼─────┼───────┤ │ │ │ │ │
│ │15-6│甲h○○ │1,500 元 │ │ │ │ │ │
├──┼──┼─────┼───────┼─────┼─────┼─────┼─────┼─────┤
│16. │16-1│w○○ │ │98/2/1 │98/2/2 │卓○純 │ │ │
└──┴──┴─────┴───────┴─────┴─────┴─────┴─────┴─────┘
附表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
┌──────────────────────────────────────────────────┐
│事實二㈡1 │
├────┬────┬─────────┬───────┬────┬────┬────────────┤
│姓名 │擔任角色│入境日期(年/月/日)│班機號碼、港口│查驗時間│查驗檯號│證據出處 │
│ │ ├─────────┤ │通關時間│ │ │
│ │ │出境時間(年/月/日)│ │ │ │ │
├────┼────┼─────────┼───────┼────┼────┼────────────┤
│E○○ │交通媽咪│出境96/09/13 │CX469中正 │09:45:28│323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30頁│
│ │ ├─────────┼───────┼────┼────┼────────────┤
│ │ │入境96/09/18 │CX464中正 │23:42:34│3131 │同上 │
├────┼────┼─────────┼───────┼────┼────┼────────────┤
│Y○○ │交通媽咪│出境96/09/13 │CX469中正 │09:39:38│3241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02頁│
│ │ ├─────────┼───────┼────┼────┼────────────┤
│ │ │入境96/09/19 │CX464中正 │23:15:49│3110 │同上 │
├────┼────┼─────────┼───────┼────┼────┼────────────┤
│L○ │ │出境96/09/13 │CX469中正 │09:46:06│323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03頁│
│ │ ├─────────┼───────┼────┼────┼────────────┤
│ │ │入境96/09/14 │CX472中正 │18:02:07│3108 │同上 │
├────┴────┴─────────┴───────┴────┴────┴────────────┤
│事實二㈡2 │
├────┬────┬─────────┬───────┬────┬────┬────────────┤
│E○○ │交通媽咪│出境96/12/20 │CX461中正 │10:17:38│3238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30頁│
│ │ ├─────────┼───────┼────┼────┼────────────┤
│ │ │入境96/12/31 │CX472中正 │17:58:48│3128 │同上 │
├────┼────┼─────────┼───────┼────┼────┼────────────┤
│蔡○鈴 │頂位者 │出境96/12/20 │CX461中正 │10:19:59│3238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9頁│
│(蔡○玲)│ ├─────────┼───────┼────┼────┼────────────┤
│ │ │入境96/12/20 │BR858中二 │23:02:41│4115 │同上 │
├────┼────┼─────────┼───────┼────┼────┼────────────┤
│d○○ │ │出境96/12/20 │BR869中二 │11:37:00│4233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9頁│
│ │ ├─────────┼───────┼────┼────┼────────────┤
│ │ │入境96/12/22 │BR806中二 │21:09:40│4110 │同上 │
├────┼────┼─────────┼───────┼────┼────┼────────────┤
│L○ │ │出境96/12/20 │CX461中正 │10:25:13│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9頁│
│ │ ├─────────┼───────┼────┼────┼────────────┤
│ │ │入境96/12/22 │CX464中正 │23:10:56│3106 │同上 │
├────┴────┴─────────┴───────┴────┴────┴────────────┤
│事實二㈡3 │
├────┬────┬─────────┬───────┬────┬────┬────────────┤
│甲宙○○│交通媽咪│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 │ │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71頁 │
│ │ ├─────────┼───────┼────┼────┼────────────┤
│ │ │入境97/02/09 │CX510中正 │ │ │同上 │
├────┼────┼─────────┼───────┼────┼────┼────────────┤
│甲J○○│交通媽咪│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11:32:57│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6頁│
│ │ ├─────────┼───────┼────┼────┼────────────┤
│ │ │入境97/02/08 │CX510中正 │17:24:42│3112 │同上 │
├────┼────┼─────────┼───────┼────┼────┼────────────┤
│O○○ │頂位者 │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 │ │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70頁 │
│ │ ├─────────┼───────┼────┼────┼────────────┤
│ │ │入境97/02/05 │CI642中正 │ │ │同上 │
├────┼────┼─────────┼───────┼────┼────┼────────────┤
│甲乙○○│頂位者 │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11:36:00│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4頁 │
│ │ ├─────────┼───────┼────┼────┼────────────┤
│ │ │入境97/02/02 │CI2604中正 │22:35:12│3114 │同上 │
├────┼────┼─────────┼───────┼────┼────┼────────────┤
│d○○ │ │出境97/02/02 │CI609 │11:37:24│323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8頁│
│ │ ├─────────┼───────┼────┼────┼────────────┤
│ │ │入境97/02/03 │CI2602 │22:00:11│3104 │同上 │
├────┼────┼─────────┼───────┼────┼────┼────────────┤
│甲壬○○│ │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11:22:24│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11頁│
│ │ ├─────────┼───────┼────┼────┼────────────┤
│ │ │入境97/02/09 │CX402中正 │20:23:39│3124 │同上 │
├────┴────┴─────────┴───────┴────┴────┴────────────┤
│事實二㈡4 │
├────┬────┬─────────┬───────┬────┬────┬────────────┤
│甲W○○│交通媽咪│出境97/02/20 │CX511中正 │12:21:00│3228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2頁 │
│ │ ├─────────┼───────┼────┼────┼────────────┤
│ │ │入境97/03/01 │CX564中正 │16:20:43│3105 │同上 │
├────┼────┼─────────┼───────┼────┼────┼────────────┤
│Y○○ │交通媽咪│出境97/02/20 │CX511中正 │11:58:16│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02頁│
│ │ ├─────────┼───────┼────┼────┼────────────┤
│ │ │入境97/02/24 │CX400中正 │18:39:41│3129 │同上 │
├────┼────┼─────────┼───────┼────┼────┼────────────┤
│d○○ │ │出境97/02/20 │CX511中正 │11:56:56│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8頁│
│ │ ├─────────┼───────┼────┼────┼────────────┤
│ │ │入境97/02/21 │CX450中正 │11:52:24│3105 │同上 │
├────┴────┴─────────┴───────┴────┴────┴────────────┤
│事實二㈡5 │
├────┬────┬─────────┬───────┬────┬────┬────────────┤
│z○○ │交通媽咪│出境97/03/03 │CX511中正 │11:52:46│3203 │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48頁│
│ │ ├─────────┼───────┼────┼────┼────────────┤
│ │ │入境97/03/08 │CX468中正 │21:45:58│3130 │同上 │
├────┼────┼─────────┼───────┼────┼────┼────────────┤
│蔡○鈴 │頂位者 │出境97/03/03 │CX511中正 │11:46:14│3218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9頁│
│ │ ├─────────┼───────┼────┼────┼────────────┤
│ │ │入境97/03/04 │CI804中正 │21:18:28│3102 │同上 │
├────┼────┼─────────┼───────┼────┼────┼────────────┤
│L○ │ │出境97/03/03 │CX511中正 │11:33:29│3221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9頁│
│ │ ├─────────┼───────┼────┼────┼────────────┤
│ │ │入境97/03/04 │CX400中正 │18:40:09│3132 │ │
├────┴────┴─────────┴───────┴────┴────┴────────────┤
│事實二㈡6 │
├────┬────┬─────────┬───────┬────┬────┬────────────┤
│甲Z○○│交通媽咪│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10:18│3201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55頁 │
│ │ ├─────────┼───────┼────┼────┼────────────┤
│ │ │入境97/08/29 │CX472中正 │17:59:12│3123 │同上 │
├────┼────┼─────────┼───────┼────┼────┼────────────┤
│玄○○ │交通媽咪│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10:26│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62頁│
│ │ ├─────────┼───────┼────┼────┼────────────┤
│ │ │入境97/04/15 │CX400中正 │18:12:28│3127 │同上 │
├────┼────┼─────────┼───────┼────┼────┼────────────┤
│蔡○鈴 │頂位者 │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10:03│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8頁│
│ │ ├─────────┼───────┼────┼────┼────────────┤
│ │ │入境97/04/06 │CI804中正 │21:47:00│3103 │同上 │
├────┼────┼─────────┼───────┼────┼────┼────────────┤
│d○○ │ │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12:18│3228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7頁│
│ │ ├─────────┼───────┼────┼────┼────────────┤
│ │ │入境97/04/05 │CX406中正 │14:23:01│3110 │同上 │
├────┼────┼─────────┼───────┼────┼────┼────────────┤
│L○ │ │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01:21│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9頁│
│ │ ├─────────┼───────┼────┼────┼────────────┤
│ │ │入境97/04/05 │CX406中正 │14:23:14│3112 │同上 │
├────┴────┴─────────┴───────┴────┴────┴────────────┤
│事實二㈡7 │
├────┬────┬─────────┬───────┬────┬────┬────────────┤
│B○○ │交通媽咪│出境97/04/30 │CX511 中正 │ │ │本院卷十第111-1頁 │
│ │ ├─────────┼───────┼────┼────┼────────────┤
│ │ │入境97/05/06 │CX460中正 │ │ │同上 │
├────┼────┼─────────┼───────┼────┼────┼────────────┤
│a○○ │交通媽咪│出境97/04/30 │CX511中正 │11:38:45│322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93頁│
│ │ ├─────────┼───────┼────┼────┼────────────┤
│ │ │入境97/05/05 │CX464中正 │22:55:10│3108 │同上 │
├────┼────┼─────────┼───────┼────┼────┼────────────┤
│蔡○鈴 │頂位者 │出境97/04/30 │CX511中正 │11:29:35│3239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8頁│
│ │ ├─────────┼───────┼────┼────┼────────────┤
│ │ │入境97/05/02 │CI642中正 │22:21:46│3113 │同上 │
├────┼────┼─────────┼───────┼────┼────┼────────────┤
│d○○ │ │出境97/04/30 │CX511中正 │11:39:04│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7頁│
│ │ ├─────────┼───────┼────┼────┼────────────┤
│ │ │入境97/05/01 │CX406中正 │14:33:13│3113 │同上 │
├────┼────┼─────────┼───────┼────┼────┼────────────┤
│L○ │ │出境97/04/30 │CX511中正 │11:18:23│3239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8頁│
│ │ ├─────────┼───────┼────┼────┼────────────┤
│ │ │入境97/05/01 │CX408中正 │23:47:38│3110 │同上 │
├────┴────┴─────────┴───────┴────┴────┴────────────┤
│事實二㈡8 │
├────┬────┬─────────┬───────┬────┬────┬────────────┤
│甲午○○│交通媽咪│出境97/06/05 │CX511中正 │11:38:40│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46頁 │
│ │ ├─────────┼───────┼────┼────┼────────────┤
│ │ │入境97/06/21 │CX464中正 │23:21:02│3106 │同上 │
├────┼────┼─────────┼───────┼────┼────┼────────────┤
│甲H○○│交通媽咪│出境97/06/05 │CX511中正 │11:38:14│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42頁│
│ │ ├─────────┼───────┼────┼────┼────────────┤
│ │ │入境97/06/12 │CX408中正 │00:00:54│3108 │同上 │
├────┼────┼─────────┼───────┼────┼────┼────────────┤
│張○銘 │頂位者 │出境97/06/05 │CX511中正 │10:53:45│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1頁│
│ │ ├─────────┼───────┼────┼────┼────────────┤
│ │ │入境97/06/07 │CX402中正 │21:04:11│3130 │同上 │
├────┼────┼─────────┼───────┼────┼────┼────────────┤
│d○○ │ │出境97/06/05 │CI609中正 │11:21:31│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6頁│
│ │ ├─────────┼───────┼────┼────┼────────────┤
│ │ │入境97/06/07 │CI620中正 │02:31:10│3103 │同上 │
├────┼────┼─────────┼───────┼────┼────┼────────────┤
│L○ │ │出境97/06/05 │CX421中正 │10:54:53│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8頁│
│ │ ├─────────┼───────┼────┼────┼────────────┤
│ │ │入境97/06/05 │CX408中正 │23:53:49│ │同上 │
├────┴────┴─────────┴───────┴────┴────┴────────────┤
│事實二㈡9 │
├────┬────┬─────────┬───────┬────┬────┬────────────┤
│Z○○ │交通媽咪│出境97/06/21 │CX565中正 │12:13:13│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2頁 │
│ │ ├─────────┼───────┼────┼────┼────────────┤
│ │ │入境97/06/28 │CX464中正 │23:56:09│3112 │同上 │
├────┼────┼─────────┼───────┼────┼────┼────────────┤
│甲J○○│交通媽咪│出境97/06/21 │CX565中正 │12:42:28│322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82頁│
│ │ ├─────────┼───────┼────┼────┼────────────┤
│ │ │入境97/06/28 │CX464中正 │23:36:47│3104 │同上 │
├────┼────┼─────────┼───────┼────┼────┼────────────┤
│L○ │ │出境97/06/21 │CX565中正 │12:28:30│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8頁│
│ │ ├─────────┼───────┼────┼────┼────────────┤
│ │ │入境97/06/22 │CX406中正 │14:27:52│3131 │同上 │
├────┴────┴─────────┴───────┴────┴────┴────────────┤
│事實二㈡10 │
├────┬────┬─────────┬───────┬────┬────┬────────────┤
│i○○ │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4:22│3208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36頁 │
│ │ ├─────────┼───────┼────┼────┼────────────┤
│ │ │入境97/12/30 │CX468中正 │21:49:28│3130 │同上 │
├────┼────┼─────────┼───────┼────┼────┼────────────┤
│甲o○○│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4:46│3208 │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83頁│
│ │ ├─────────┼───────┼────┼────┼────────────┤
│ │ │入境97/07/17 │CX472中正 │17:46:50│3132 │同上 │
├────┼────┼─────────┼───────┼────┼────┼────────────┤
│a○○ │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14:06│3225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93頁│
│ │ ├─────────┼───────┼────┼────┼────────────┤
│ │ │入境97/07/31 │CX468中正 │21:47:23│3126 │同上 │
├────┼────┼─────────┼───────┼────┼────┼────────────┤
│甲I○○│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14:25│3225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
│ │ ├─────────┼───────┼────┼────┼────────────┤
│ │ │入境97/07/15 │CX400中正 │18:50:19│3133 │同上 │
├────┼────┼─────────┼───────┼────┼────┼────────────┤
│甲宇○○│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13:45│3225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80頁│
│ │ ├─────────┼───────┼────┼────┼────────────┤
│ │ │入境97/07/19 │CX510中正 │17:02:30│3106 │同上 │
├────┼────┼─────────┼───────┼────┼────┼────────────┤
│甲b○○│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2:56│3217 │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09頁│
│ │ ├─────────┼───────┼────┼────┼────────────┤
│ │ │入境97/07/06 │CX402中正 │21:25:39│3126 │同上 │
├────┼────┼─────────┼───────┼────┼────┼────────────┤
│s○○ │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3:14│321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3頁│
│ │ ├─────────┼───────┼────┼────┼────────────┤
│ │ │入境97/07/08 │BR870中二 │17:28:28│4110 │同上 │
├────┼────┼─────────┼───────┼────┼────┼────────────┤
│張○銘 │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01:50│3227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1頁│
│ │ ├─────────┼───────┼────┼────┼────────────┤
│ │ │入境97/07/07 │CX402中正 │23:12:48│3120 │同上 │
├────┼────┼─────────┼───────┼────┼────┼────────────┤
│張○瑄 │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01:51│322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7頁│
│ │ ├─────────┼───────┼────┼────┼────────────┤
│ │ │入境97/07/07 │CX402中正 │23:13:21│3120 │同上 │
├────┼────┼─────────┼───────┼────┼────┼────────────┤
│張○華 │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02:08│322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6頁│
│ │ ├─────────┼───────┼────┼────┼────────────┤
│ │ │入境97/07/07 │CX402中正 │23:13:36│3120 │同上 │
├────┼────┼─────────┼───────┼────┼────┼────────────┤
│d○○ │ │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3:43│3208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6頁│
│ │ ├─────────┼───────┼────┼────┼────────────┤
│ │ │入境97/07/08 │CX468中正 │22:47:37│3132 │同上 │
├────┼────┼─────────┼───────┼────┼────┼────────────┤
│L○ │ │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01:57│3228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7頁│
│ │ ├─────────┼───────┼────┼────┼────────────┤
│ │ │入境97/07/07 │CX402中正 │23:01:12│3105 │同上 │
├────┴────┴─────────┴───────┴────┴────┴────────────┤
│事實二㈡11 │
├────┬────┬─────────┬───────┬────┬────┬────────────┤
│甲戊○○│交通媽咪│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48:14│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8頁│
│ │ ├─────────┼───────┼────┼────┼────────────┤
│ │ │入境97/07/25 │CX472中正 │18:00:26│3128 │同上 │
├────┼────┼─────────┼───────┼────┼────┼────────────┤
│F○ │交通媽咪│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47:57│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6頁│
│ │ ├─────────┼───────┼────┼────┼────────────┤
│ │ │入境97/07/25 │CX472中正 │17:58:09│3126 │同上 │
├────┼────┼─────────┼───────┼────┼────┼────────────┤
│A○○ │交通媽咪│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1:10:46│322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0頁│
│ │ ├─────────┼───────┼────┼────┼────────────┤
│ │ │入境97/07/25 │CX406中正 │14:28:51│3106 │同上 │
├────┼────┼─────────┼───────┼────┼────┼────────────┤
│Y○○ │交通媽咪│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1:12:16│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04頁│
│ │ ├─────────┼───────┼────┼────┼────────────┤
│ │ │入境97/08/03 │CX468中正 │22:02:02│3124 │同上 │
├────┼────┼─────────┼───────┼────┼────┼────────────┤
│Z○○ │頂位者 │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1:12:39│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29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50中正 │12:08:41│3130 │同上 │
├────┼────┼─────────┼───────┼────┼────┼────────────┤
│蔡○鈴 │頂位者 │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1:11:53│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7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02中正 │20:37:03│3132 │同上 │
├────┼────┼─────────┼───────┼────┼────┼────────────┤
│張○銘 │頂位者 │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48:47│3201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0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02中正 │20:41:03│3122 │同上 │
├────┼────┼─────────┼───────┼────┼────┼────────────┤
│張○韵 │頂位者 │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48:32│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02中正 │20:40:55│3122 │同上 │
├────┼────┼─────────┼───────┼────┼────┼────────────┤
│d○○ │ │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50:03│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6頁│
│ │ ├─────────┼───────┼────┼────┼────────────┤
│ │ │入境97/07/20 │CX400中正 │18:21:10│3106 │同上 │
├────┼────┼─────────┼───────┼────┼────┼────────────┤
│L○ │ │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0:42:56│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7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02中正 │20:31:50│3128 │同上 │
├────┴────┴─────────┴───────┴────┴────┴────────────┤
│事實二㈡12 │
├────┬────┬─────────┬───────┬────┬────┬────────────┤
│x○○ │交通媽咪│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1:07:59│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0頁│
│ │ ├─────────┼───────┼────┼────┼────────────┤
│ │ │入境97/08/17 │CX468中正 │22:43:20│3131 │同上 │
├────┼────┼─────────┼───────┼────┼────┼────────────┤
│t○○ │交通媽咪│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1:08:20│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7頁│
│ │ ├─────────┼───────┼────┼────┼────────────┤
│ │ │入境97/08/17 │CX468中正 │22:43:18│3133 │同上 │
├────┼────┼─────────┼───────┼────┼────┼────────────┤
│甲A○○│交通媽咪│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1:03:25│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2頁│
│ │ ├─────────┼───────┼────┼────┼────────────┤
│ │ │入境97/08/17 │CX468中正 │22:35:13│3110 │同上 │
├────┼────┼─────────┼───────┼────┼────┼────────────┤
│甲q○○│交通媽咪│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1:03:50│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5頁│
│ │ ├─────────┼───────┼────┼────┼────────────┤
│ │ │入境97/08/23 │CX468中正 │00:10:11│3116 │同上 │
├────┼────┼─────────┼───────┼────┼────┼────────────┤
│甲I○○│頂位者 │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1:02:45│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
│ │ ├─────────┼───────┼────┼────┼────────────┤
│ │ │入境97/08/12 │CX400中正 │18:40:28│3130 │同上 │
├────┼────┼─────────┼───────┼────┼────┼────────────┤
│Z○○ │頂位者 │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1:03:08│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29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50中正 │11:59:25│3105 │同上 │
├────┼────┼─────────┼───────┼────┼────┼────────────┤
│蔡○鈴 │頂位者 │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0:49:19│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
│ │ ├─────────┼───────┼────┼────┼────────────┤
│ │ │入境97/08/14 │CX450中正 │12:13:06│3130 │同上 │
├────┼────┼─────────┼───────┼────┼────┼────────────┤
│張○瑄 │ │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0:48:55│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7頁│
│ │ ├─────────┼───────┼────┼────┼────────────┤
│ │ │入境97/08/12 │CX464中正 │23:18:34│3112 │同上 │
├────┼────┼─────────┼───────┼────┼────┼────────────┤
│d○○ │ │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1:03:07│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5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70中正 │19:43:56│3104 │同上 │
├────┼────┼─────────┼───────┼────┼────┼────────────┤
│甲J○○│ │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1:02:21│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4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70中正 │19:43:31│3104 │同上 │
├────┼────┼─────────┼───────┼────┼────┼────────────┤
│L○ │ │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0:38:36│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00頁│
│ │ ├─────────┼───────┼────┼────┼────────────┤
│ │ │入境97/08/11 │CX464中正 │23:23:01│3110 │同上 │
├────┴────┴─────────┴───────┴────┴────┴────────────┤
│事實二㈡13 │
├────┬────┬─────────┬───────┬────┬────┬────────────┤
│甲丁○○│交通媽咪│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6:40│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2頁│
│ │ ├─────────┼───────┼────┼────┼────────────┤
│ │ │入境97/08/17 │CX468中正 │22:32:59│3132 │同上 │
├────┼────┼─────────┼───────┼────┼────┼────────────┤
│E○○ │交通媽咪│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7:48│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2頁│
│ │ ├─────────┼───────┼────┼────┼────────────┤
│ │ │入境97/08/27 │CX510中正 │16:55:30│3126 │同上 │
├────┼────┼─────────┼───────┼────┼────┼────────────┤
│y○○ │交通媽咪│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12:34│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55頁│
│ │ ├─────────┼───────┼────┼────┼────────────┤
│ │ │入境97/08/18 │CX468中正 │23:10:30│3111 │同上 │
├────┼────┼─────────┼───────┼────┼────┼────────────┤
│甲b○○│交通媽咪│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6:35│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09頁│
│ │ ├─────────┼───────┼────┼────┼────────────┤
│ │ │入境97/08/25 │CX472中正 │18:04:40│3129 │同上 │
├────┼────┼─────────┼───────┼────┼────┼────────────┤
│F○ │頂位者 │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8:11│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6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50中正 │11:59:36│3106 │同上 │
├────┼────┼─────────┼───────┼────┼────┼────────────┤
│張○銘 │頂位者 │出境97/08/12 │CX511中正 │11:08:12│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0頁│
│ │ ├─────────┼───────┼────┼────┼────────────┤
│ │ │入境97/08/12 │CX464中正 │23:18:42│3112 │同上 │
├────┼────┼─────────┼───────┼────┼────┼────────────┤
│張○韵 │ │出境97/08/12 │CX511中正 │11:08:45│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
│ │ ├─────────┼───────┼────┼────┼────────────┤
│ │ │入境97/08/12 │CX464中正 │23:19:07│3111 │同上 │
├────┼────┼─────────┼───────┼────┼────┼────────────┤
│L○ │ │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9:04│322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9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00中正 │18:20:45│3104 │同上 │
├────┴────┴─────────┴───────┴────┴────┴────────────┤
│事實二㈡14 │
├────┬────┬─────────┬───────┬────┬────┬────────────┤
│e○○ │交通媽咪│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14:40│310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1頁│
│ │ ├─────────┼───────┼────┼────┼────────────┤
│ │ │入境97/09/22 │CX472中正 │17:52:29│3130 │同上 │
├────┼────┼─────────┼───────┼────┼────┼────────────┤
│甲H○○│交通媽咪│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1:14:40│322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5頁│
│ │ ├─────────┼───────┼────┼────┼────────────┤
│ │ │入境97/09/15 │CX460中正 │10:27:36│3105 │同上 │
├────┼────┼─────────┼───────┼────┼────┼────────────┤
│s○○ │交通媽咪│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1:08:26│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3頁│
│ │ ├─────────┼───────┼────┼────┼────────────┤
│ │ │入境 │ │ │ │ │
├────┼────┼─────────┼───────┼────┼────┼────────────┤
│u○○ │交通媽咪│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14:22│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9頁│
│ │ ├─────────┼───────┼────┼────┼────────────┤
│ │ │入境97/09/15 │CX472中正 │17:58:05│3109 │同上 │
├────┼────┼─────────┼───────┼────┼────┼────────────┤
│蔡○鈴 │頂位者 │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00:49│3207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50中正 │11:51:47│3107 │同上 │
├────┼────┼─────────┼───────┼────┼────┼────────────┤
│Y○○ │頂位者 │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1:14:08│321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57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50中正 │11:57:51│3113 │同上 │
├────┼────┼─────────┼───────┼────┼────┼────────────┤
│甲I○○│頂位者 │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1:08:48│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
│ │ ├─────────┼───────┼────┼────┼────────────┤
│ │ │入境97/09/12 │CX462中正 │01:01:14│3109 │同上 │
├────┼────┼─────────┼───────┼────┼────┼────────────┤
│Z○○ │頂位者 │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01:07│320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29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00中正 │18:36:49│3108 │同上 │
├────┼────┼─────────┼───────┼────┼────┼────────────┤
│d○○ │ │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12:52│3203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5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00中正 │18:36:06│3108 │同上 │
├────┼────┼─────────┼───────┼────┼────┼────────────┤
│甲J○○│ │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13:09│3203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4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00中正 │18:37:04│3108 │同上 │
├────┼────┼─────────┼───────┼────┼────┼────────────┤
│L○ │ │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0:52:22│320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9頁│
│ │ ├─────────┼───────┼────┼────┼────────────┤
│ │ │入境97/09/07 │CX468中正 │21:44:21│3129 │同上 │
├────┴────┴─────────┴───────┴────┴────┴────────────┤
│事實二㈡15 │
├────┬────┬─────────┬───────┬────┬────┬────────────┤
│甲E○○│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28:41│321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51頁│
│ │ ├─────────┼───────┼────┼────┼────────────┤
│ │ │入境97/10/11 │CX400中正 │18:34:21│3126 │同上 │
├────┼────┼─────────┼───────┼────┼────┼────────────┤
│甲丙○○│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45:52│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24頁│
│ │ ├─────────┼───────┼────┼────┼────────────┤
│ │ │入境97/10/12 │CX464中正 │23:42:01│3107 │同上 │
├────┼────┼─────────┼───────┼────┼────┼────────────┤
│甲癸○○│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26:29│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1頁│
│ │ ├─────────┼───────┼────┼────┼────────────┤
│ │ │入境97/10/09 │CX472中正 │17:49:03│3131 │同上 │
├────┼────┼─────────┼───────┼────┼────┼────────────┤
│甲L○○│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45:28│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15頁│
│ │ ├─────────┼───────┼────┼────┼────────────┤
│ │ │入境97/10/09 │CX472中正 │17:42:29│3115 │同上 │
├────┼────┼─────────┼───────┼────┼────┼────────────┤
│甲Y○○│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28:16│3216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86頁 │
│ │ ├─────────┼───────┼────┼────┼────────────┤
│ │ │入境97/10/11 │CX400中正 │18:34:26│3128 │同上 │
├────┼────┼─────────┼───────┼────┼────┼────────────┤
│甲h○○│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46:09│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330頁│
│ │ ├─────────┼───────┼────┼────┼────────────┤
│ │ │入境97/10/09 │CX472中正 │17:42:46│3115 │同上 │
├────┼────┼─────────┼───────┼────┼────┼────────────┤
│張○銘 │頂位者 │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05:55│3222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99頁│
│ │ ├─────────┼───────┼────┼────┼────────────┤
│ │ │入境97/10/06 │CX402中正 │20:39:31│3124 │同上 │
├────┼────┼─────────┼───────┼────┼────┼────────────┤
│張○韵 │頂位者 │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05:17│322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
│ │ ├─────────┼───────┼────┼────┼────────────┤
│ │ │入境97/10/06 │CX402中正 │20:37:28│3122 │同上 │
├────┼────┼─────────┼───────┼────┼────┼────────────┤
│蔡○鈴 │頂位者 │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33:27│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
│ │ ├─────────┼───────┼────┼────┼────────────┤
│ │ │入境97/10/07 │CX450中正 │11:45:11│3105 │同上 │
├────┼────┼─────────┼───────┼────┼────┼────────────┤
│甲A○○│頂位者 │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06:42│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2頁│
│ │ ├─────────┼───────┼────┼────┼────────────┤
│ │ │入境97/10/06 │CX402中正 │20:38:29│3131 │同上 │
├────┼────┼─────────┼───────┼────┼────┼────────────┤
│d○○ │ │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45:00│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4頁│
│ │ ├─────────┼───────┼────┼────┼────────────┤
│ │ │入境97/10/07 │CX470中正 │19:36:45│3113 │同上 │
├────┼────┼─────────┼───────┼────┼────┼────────────┤
│甲J○○│ │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28:37│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4頁│
│ │ ├─────────┼───────┼────┼────┼────────────┤
│ │ │入境97/10/07 │CX470中正 │19:35:58│3102 │同上 │
├────┴────┴─────────┴───────┴────┴────┴────────────┤
│事實二㈡16 │
├────┬────┬─────────┬───────┬────┬────┬────────────┤
│w○○ │交通媽咪│出境98/02/01 │CX403中正 │ │ │本院卷十二第101頁 │
│ │ ├─────────┼───────┼────┼────┼────────────┤
│ │ │入境98/02/04 │CX460中正 │ │ │同上 │
└────┴────┴─────────┴───────┴────┴────┴────────────┘
附表甲
┌───┬──────────────────────┐
│事實欄│主文 │
├───┼──────────────────────┤
│二㈠ │d○○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
│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甲a○○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
│ │、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甲J○○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
│ │、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二㈡1 │d○○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
│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L○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
│ │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㈡2 │d○○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L○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二㈡3 │d○○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甲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L○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
│ │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甲J○○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
│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
│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㈡4 │d○○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
│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 │
│ │L○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
│ │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㈡5 │d○○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L○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二㈡6 │d○○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L○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二㈡7 │d○○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L○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二㈡8 │d○○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L○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甲午○○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
│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
│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
│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 │元。 │
├───┼──────────────────────┤
│二㈡9 │d○○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
│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 │
│ │L○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
│ │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甲J○○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
│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
│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㈡10│d○○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至5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L○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附表乙編號1 至5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i○○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
│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㈡11│d○○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 至9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L○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附表乙編號6 至9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F○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
│ │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
│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二㈡12│d○○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L○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甲J○○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 │
├───┼──────────────────────┤
│二㈡13│d○○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L○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甲J○○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F○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
│ │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二㈡14│d○○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
│ │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L○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
│ │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甲J○○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
│ │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e○○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
│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
│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 │
├───┼──────────────────────┤
│二㈡15│d○○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甲J○○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 │甲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
│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
│ │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㈡16│d○○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
│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月。 │
│ │ │
│ │w○○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
│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 │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乙
┌──┬───────────┬─────────────┬────┐
│編號│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圓形) │印文數量│
├──┼───────────┼─────────────┼────┤
│1 │HUANG/ CHINGYI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2 │PAN/TZUHSUA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3 │HSU/YINGHSIU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4 │HSIEH/YENSHEN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5 │PENG/YUSHUANG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6 │KO/YUN國泰航空公司登機│「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證1 張 │JUL19.2008 DEPARTED 出境」│ │
├──┼───────────┼─────────────┼────┤
│7 │WEN/YUL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JUL19.2008 DEPARTED 出境」│ │
├──┼───────────┼─────────────┼────┤
│8 │OU/MENG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JUL19.2008 DEPARTED 出境」│ │
├──┼───────────┼─────────────┼────┤
│9 │KUO/CHINGFE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JUL19.2008 DEPARTED 出境」│ │
├──┼───────────┼─────────────┼────┤
│10 │CHOU/SANHUI 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AUG11.2008 DEPARTED 出境」│ │
├──┼───────────┼─────────────┼────┤
│11 │JAN/CHINGTING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AUG11.2008 DEPARTED 出境」│ │
├──┼───────────┼─────────────┼────┤
│12 │LU/YUENGING 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AUG11.2008 DEPARTED 出境」│ │
├──┼───────────┼─────────────┼────┤
│13 │KO/YICHUN 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AUG11.2008 DEPARTED 出境」│ │
├──┼───────────┼─────────────┼────┤
│14 │TIEN/NIENTING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AUG12.2008 DEPARTED 出境」│ │
├──┼───────────┼─────────────┼────┤
│15 │YEN/SHIHHAN 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AUG12.2008 DEPARTED 出境」│ │
├──┼───────────┼─────────────┼────┤
│16 │LEE/HSIAOCHIE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AUG12.2008 DEPARTED 出境」│ │
├──┼───────────┼─────────────┼────┤
│17 │JAN/YULIN 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AUG12.2008 DEPARTED 出境」│ │
├──┼───────────┼─────────────┼────┤
│18 │CHANG/T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SEP07.2008 DEPARTED 出境」│ │
├──┼───────────┼─────────────┼────┤
│19 │MA/CHENLI 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SEP07.2008 DEPARTED 出境」│ │
├──┼───────────┼─────────────┼────┤
│20 │YEN/FUHSIA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SEP07.2008 DEPARTED 出境」│ │
├──┼───────────┼─────────────┼────┤
│21 │WU/HSIAOHSUAN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SEP07.2008 DEPARTED 出境」│ │
├──┼───────────┼─────────────┼────┤
│22 │YU/NIEN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3 │YEN/CHINHAN 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4 │PING/SZUYU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5 │YANG/JING 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6 │FENG/NIENCHEN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7 │CHIU/YENLI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附表丙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 │ │保管人 │
├──┼───────────────┼──────┤
│1 │「林○龍」中華民國護照1 本 │Y○○ │
├──┼───────────────┼──────┤
│2 │「林○龍」臺胞證1 本 │Y○○ │
├──┼───────────────┼──────┤
│3 │黃色記事紙1 張 │Y○○ │
├──┼───────────────┼──────┤
│4 │黃色牛皮紙紙袋1 個 │Y○○ │
├──┼───────────────┼──────┤
│5 │登機證存根聯2 張 │Y○○ │
├──┼───────────────┼──────┤
│6 │大陸電話晶片卡1 張 │d○○ │
│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銀色行動電話1 支 │d○○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8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d○○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9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d○○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0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d○○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1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d○○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2 │藍白色行動電話1 支 │d○○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3 │客戶辦件進度表1 張 │d○○ │
├──┼───────────────┼──────┤
│14 │進度表內所需明細表2 張 │d○○ │
├──┼───────────────┼──────┤
│15 │九閣便條紙1 張 │d○○ │
├──┼───────────────┼──────┤
│16 │筆記本1 本 │d○○ │
├──┼───────────────┼──────┤
│17 │護照影本(團員客戶資料)30包 │甲J○○ │
├──┼───────────────┼──────┤
│18 │訂購票證明69張 │甲J○○ │
├──┼───────────────┼──────┤
│19 │電腦主機1 臺 │甲J○○ │
├──┼───────────────┼──────┤
│20 │98年桌曆本1 本 │甲J○○ │
├──┼───────────────┼──────┤
│21 │凱悅旅行社店章1 枚 │甲J○○ │
├──┼───────────────┼──────┤
│22 │LENOVO銀色電腦1 臺 │甲J○○ │
├──┼───────────────┼──────┤
│23 │記事本1 本 │甲J○○ │
├──┼───────────────┼──────┤
│24 │手機1 支 │甲J○○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25 │手機1 支 │甲J○○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26 │偽刻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境章1 枚│甲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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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偽刻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境章1 枚│甲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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