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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甲○○」之印章、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甲○○」之印文、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甲○○」之署押、附表編號所示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均沒收。又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變造駕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所示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甲○○」之印章、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甲○○」之印文、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甲○○」之署押、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甲○○」之署押、附表編號所示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某日,與甲○○一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餐廳用餐時,在該餐廳廁所撿到甲○○掉落之皮包(內有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旋因乙○○前於89年1月間已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為躲避查緝,遂於91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1之1號3樓住處,使用自己之照片一張,將甲○○汽車駕照上甲○○之相片換貼成自己之相片,以此方式變造該足資證明駕駛普通小型車能力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因冒用「甲○○」名義,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巷8號「慶奕塑膠有限公司」工作,曾在91年11月、12月領取薪資新臺幣21,420元,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括犯,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再於91年年底至92年初某日,在「慶奕塑膠有限公司」工資表上受領人欄,蓋用上揭偽造「甲○○」之印文,以偽造「甲○○」之印文1枚,用之偽造「甲○○」名義領取該薪資之工資表私文書一紙,並持向慶奕塑膠有限公司行使,以憑辦理稅務事宜,致生損害於甲○○。

㈡又於95年2月24日,在不詳處所,假冒「甲○○」名義,於在「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偽造「甲○○」名義「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一紙,再連同前揭變造之「甲○○」汽車駕照,持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而申請換發晶片卡型式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使不知情之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乙○○(假冒甲○○名義)」之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甲○○」健保IC卡後,交由乙○○領取,致生損害於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再於96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19之1號2樓,假冒「甲○○」名義,向呂萬國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19之1號2樓房屋,而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甲○○」之署押(簽名)1枚,在承租人姓名,契約書第1頁第6、7行間,第1頁第10、11、12行間,第1頁第12、13行間,第2、3頁間騎縫,立契約人(乙方)欄,第4、5頁間騎縫各偽造「甲○○」之署押(指印)1枚(共偽造署押7枚),以偽造「甲○○」名義與呂萬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呂萬國。

三、嗣於96年3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警方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67巷6樓之4住處清查戶口資料,乙○○又向前往清查戶口資料之員警行使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經警察覺證件有異,認係變造之證件,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四、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證,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⒊查,證人甲○○、楊素琴、呂萬國警詢中所為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甲○○」名義之駕照、健保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工資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甲○○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上開文書,經原法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證人甲○○、楊素琴、呂萬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甲○○」名義之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卷附工資表1張可資佐憑。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使用甲○○名義,有經甲○○之同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渠名義之情事。本院參以:⒈同意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舉措,顯然違乎常情,而為世所少見;⒉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尚無未曾為犯罪仍故意撰詞坦承,以自陷囹圄之理;被告乙○○在原法院審理時既坦承本案犯罪不諱,衡情其所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其在提起上訴時否認犯罪,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依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新法,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分論併罰,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55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上比較,被告等所為犯行,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⑷至於: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⒉核被告所為:

⑴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後述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⑵偽造「甲○○」名義領取該薪資之工資表私文書一紙,並持向慶奕塑膠有限公司行使,以憑辦理稅務事宜,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印章(利用不知情無犯意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偽造「甲○○」名義「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一紙,連同前揭變造之「甲○○」汽車駕照,持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而申請換發晶片卡型式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駕照)、偽造私文書罪(申請表),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所犯前述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工資表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冒名簽署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向警察行使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甲○○」印章、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變造「甲○○」駕照上被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乃原審判決就應予沒收之署押、物品,未在論科罪名之項下併予宣告,而攏統在定應執行刑時,一併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在逃避警方查緝,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在原審原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上訴後又翻異前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此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修正後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兩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雖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然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特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茲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犯前開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符合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爰就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為定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沒收之宣告:

㈠偽造之「甲○○」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所示),及工資表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所示)、「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指印7枚(如附表編號所示),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變造「甲○○」駕照上被告之照片1張(如附表編號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91年11月27日,冒用「甲○○」名義,至慶奕塑膠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並在履歷表及第一個月上班之打卡表上偽造「甲○○」之署名,致生損害於甲○○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上開文件上「甲○○」三字係填載於履歷表及打卡表之姓名欄處,其意在於表彰該份資料係與何人相關,並非用以表示意思表示之證明,是該等文件上「甲○○」三字並非署名,自更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從而公訴人前揭所論,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9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餐廳內,委託傅伍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代為申辦護照,而交付不知情之金三吉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遭人將其上之相片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相片變造而成)及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照片,以供代為冒名申請護照之用,與傅伍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傅伍俊持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63號3樓之「金氏旅行社」,謊稱自己係「陳華旺」,乃金三吉之友人,受金三吉之委託申辦護照,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金三吉」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金三吉」欲申請普通護照之意,偽造金三吉名義之私文書(即該護照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林桂華,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三吉及領事事務局審查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因領事事務局查驗該申請案件時,發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有變造之嫌,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

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

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移送併案部分,依移送意旨所載被告犯罪動機為冒「金三吉」之名申請護照以出售他人牟利,與本件被告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冒「甲○○」之名進行上開活動,迥然不同。被告先後二行為,犯意既屬有別,自難認先後二行為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另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甲○○」之印章1枚。
「慶奕塑膠有限公司」工資表上受領人欄,偽造「甲○○」之
  印文1枚。
「甲○○」名義「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甲○○」之署名
  1枚。
96年3月15日「甲○○」名義與呂萬國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
  ㈠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
  ㈡承租人姓名,契約書第1頁第6、7行間,第1頁第10、11、12
    行間,第1頁第12、13行間,第2、3頁間騎縫,立契約人(
   乙方)欄,第4、5頁間騎縫各偽造「甲○○」之署押1枚(
    共偽造署押7枚)。
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一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