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鄧穩勝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除提出再審聲請狀外,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之繕本,且無從補正,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
㈡至聲請人就另件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附具本院該判決繕本,然觀其聲請狀內容,所附之證據皆為有關其參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情形之證據,無一敘及其聲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判決再審之理由,就對本院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不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