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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湯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徐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30、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依認罪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對於前項所指得上訴之事由,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同法第455之10條亦有明文。另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指「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係指國家機關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決定及意志形成自由之謂。

二、經查,原審認罪協商程序,國家機關並未實施強暴等行為,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㈢第153頁、本院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理由指摘,係於原審達成認罪協商程序之前晚受李復明多次恐嚇,在非自由意志下,才為認罪協商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符合上訴之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
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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