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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道周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憲吾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2、3643、36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部分:廖慧穎、紀君佩、陳仙和、葉玉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紀君佩(葉玉婷等10人所涉偽證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受人蛇集團周全(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人之委託,至香港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藉以獲得美金1,000元至1,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俗稱擔任交通媽咪),嗣該人蛇集團案件(下稱前案)於98年間遭警方查獲,該集團成員遂商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教導涉案之交通媽咪們如何應訊,而被告與丁○○宿怨甚深,且明知丁○○並未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 、嚴守潔、陳麗如等人擔任交通媽咪,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自98年3月間起,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接受警方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前,在臺灣桃園機場伯朗咖啡店、臺北某咖啡店及桃園地檢署附近等處,教唆渠等偽稱係與丁○○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由丁○○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等情,於前案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12384號等案件偵查中、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不實證述(詳如附表一、二),致丁○○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明知丁○○並未委託陳仙和至香港地區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並藉此獲得美金1,000元至1,500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追訴,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邀約陳仙和至位於臺北市寧波西街某處之律師事務所,將事先準備好之刑事告訴狀1份交予陳仙和過目,並提出丁○○承認詐騙陳仙和等人之自白書1份以取信於陳仙和,後陳仙和即在「具狀人:陳仙和」處按捺手印,被告並要求陳仙和支付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5,000元,隨即將上開刑事告訴狀取走,並於98年3月3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以此方式教唆陳仙和誣告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因其供述或證詞於本質上因有推諉卸責之虛偽蓋然性,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至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檢察官之論據與被告之辯解: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起訴部分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與交通媽咪碰面之供述,告訴人丁○○關於其不可能委託他人擔任交通媽咪之指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廖慧穎等2人、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劉家玉、廖竟淇、黃宇榛、蘇子玹、鄭伊雯關於被告教導其等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廖慧穎等2人、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於前案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筆錄及結文,證人周全於前案關於介紹被告予交通媽咪認識、被告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訊、丁○○未參與人蛇集團之供述,證人張瑞銘於前案關於被告曾說丁○○遭通緝,要把事情把推給丁○○之供述,丁○○經檢察官以招攬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起訴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陪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但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曾陪同交通媽咪至檢察署或法院應訊;其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係因其與警方較為熟悉,讓她們安心而已,並未教導如何應訊;其於交通媽咪應訊之前,已向警方檢舉其等所屬人蛇集團,警方因而查獲該人蛇集團,人蛇集團為求報復,始推由交通媽咪出面指證被告犯罪,所言顯不可信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追加起訴部分之犯嫌,無非以證人陳仙和、莊雨帆關於被告教導陳仙和對於丁○○提出刑事告訴之證述,陳仙和名義之刑事告訴狀,丁○○經檢察官以招攬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起訴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曾教唆陳仙和對丁○○提告,陳仙和及莊雨帆所言不實等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關於起訴部分,經查:

㈠徐百翊、廖慧穎、周全、丁○○、黃宇榛、陳儀臻、陳仙和、張瑞銘等人,涉嫌一方面向花蓮地區原住民收購孩童戶籍謄本及父母身分證影本,再冒用孩童名義申辦我國護照、辦理美國簽證及購買機票,他方面招攬成年女子擔任交通媽咪,成年男子或女子擔任頂位者,覓得年齡相仿之另名孩童持上開護照及登機證辦理登機手續,由頂位者持登機證登機,營造我國孩童出境至香港之假象,繼由交通媽咪佯裝親屬,協助陪同持上開護照之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等情,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徐百翊、廖慧穎、周全、黃宇榛、陳儀臻、陳仙和、張瑞銘,丁○○冒名辦理我國孩童護照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招攬交通媽咪部分則為原審法院以交通媽咪於審判中翻供證稱,其等不認識亦未見過丁○○,偵訊時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不實指證丁○○等詞,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他3139卷二第79至127頁。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三,下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訴審卷一第102至299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上訴審卷二第8至16頁)等判決在卷可參。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陳仙和等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蔡慧怡、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紀君佩等10人,曾於前案偵訊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嗣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坦承先前指證係屬虛偽,分別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緩起訴處分,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前案筆錄及結文,前案審判筆錄,本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案起訴書、該署檢察官104年7月20日104年度偵字第3643、364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偵3642卷第77至79反面頁)。證人劉家玉、黃宇榛、蘇子玹、鄭伊雯等人,曾於前案警詢時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嗣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證稱,其等先前指證丁○○係屬虛偽不實,惟未曾以證人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警詢筆錄(劉家玉部分,他3139卷一第19至20頁;黃宇榛部分,他3139卷一第169至170頁;蘇子玹部分,他3139卷一第178至179反面頁;鄭伊雯部分,他3895卷第26至27頁),前案審判筆錄及本案偵訊筆錄(劉家玉部分,他3139卷一第21至28頁、偵3643卷第91至92頁;黃宇榛部分,他3139卷一第171至173反面頁、偵3642卷第30至35頁;蘇子玹部分,他3139卷一第180至182反面頁、偵3642卷第74至76頁;鄭伊雯部分,他3895卷第188反面至193頁、偵3643卷第91頁),該署檢察官104年7月20日104年度偵字第3642、3643、3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3642卷第80至83反面頁)。證人廖竟淇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交通媽咪遭到警方調查時,被告要求其供稱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但其未供出丁○○,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他3139卷一第45至57反面頁)。

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等2人、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證人劉家玉、黃宇榛、蘇子玹、鄭伊雯、廖竟淇等人,曾於前案或本案證稱,被告曾陪同其等應訊,並要求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語,而為被告涉有教唆偽證之供述。證人廖慧穎、周全、張瑞銘、陳家銘等人,曾於前案原審審理、本案原審審理或本案前審理時指證,前案之人蛇集團遭到查獲後,曾參與集團成員與交通媽咪將責任推給丁○○之討論等語(廖慧穎部分,訴743卷一第145反面至147頁;周全部分,他3139卷一第128、131頁、訴743卷一第148至151反面頁;張瑞銘部分,他3139卷一第136頁;陳家銘部分,上訴審卷二第246至253頁);證人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於98年1、2月初,曾約其見面,到場後有見到被告及廖慧穎等人,被告詢問是不是扛下介紹交通媽咪之事,其就簽了認罪自白書等語(訴743卷一第140反面至14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其等均有參與指導交通媽咪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之計畫,涉嫌與被告共同教唆偽證,就自己可能構成偽證之行為,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則其等所為被告教唆偽證之供述或證詞,對於被告而言,係屬共犯之自白,依首開說明,須有補強證據得以擔保真實性,方得採認。

㈣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等2人固曾證稱,被告教導其等應訊時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並陪同其等應訊,然查:前案之人蛇集團遭到查獲後,集團成員徐百翊、周全、廖慧穎等人,透過陳家銘牽線丁○○,共同商議由丁○○出面頂替徐百翊、周全、廖慧穎等情,業據證人陳家銘於本案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上訴審卷二第246至253頁)。前案人蛇集團遭查獲後,徐百翊、廖慧穎、陳仙和、陳儀臻等人,曾於伯朗咖啡見面,徐百翊、廖慧穎教導陳仙和、陳儀臻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等情,亦據證人陳儀臻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訴743卷二第19至20頁)。準此而言,證人廖慧穎、陳仙和具結指證丁○○,顯有可能係出於自己決意、徐百翊唆使,非受被告教唆。

㈤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固曾證稱,被告教導其等應訊時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並陪同其等應訊,然查:

1.被告堅稱其僅有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係為使交通媽咪安心,並未要求交通媽咪指證丁○○(上訴審卷一第339至340頁)。又被告曾於97年10月31日、11月6日帶同頂位者甲○○與丙○○向警方自首,另於98年8月3日化名「UNCLE」向警方檢舉前案之人蛇集團,業據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員警李其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蘇立琮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0矚訴5卷五第139至145)。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葉玉婷等10人最初之警詢筆錄中,證人鄧倢伃、嚴守潔部分係於98年10月5、6日製作(他3344卷第5至7頁、他3895卷第21至23頁),其餘部分則於98年3月3日至30日間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由員警李其剛在場詢問或記錄(他3139卷一第99至100、100反面至102、102反面至103反面、104至105反面頁、他3895卷第17至18反面、24至25、28至29、30至31頁)。被告既在證人葉玉婷等10人警詢之前,已帶同自首或化名檢舉,倘若真有要求證人指證之舉,尚無刻意指證丁○○一人,置人蛇集團成員於不顧之道理,況警方既已掌握集團成員,應無可能遭到誤導,是其所言,尚非全不合理。另外,證人陳家銘於本案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曾牽線丁○○予人蛇集團成員徐百翊、廖慧穎、周全見面,至商議由丁○○頂替乙事,主要是由徐百翊主導,當時被告只有參與部分談論,有委託被告陪同交通媽咪至桃園機場的移民署面談,讓交通媽咪比較不會怕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46至第251頁);證人即前案交通媽咪之一之陳儀臻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百翊、廖慧穎曾要求其、陳仙和指證丁○○,被告有陪同自己至警局應訊,並要實話實說等語(訴743卷二第19至20頁),與被告所稱僅係為使交通媽咪安心而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而已等情,非不一致。

2.證人葉玉婷指證丁○○之偵訊筆錄,係於98年10月16日在桃園地檢署所製作(他3139卷一第121反面頁),證人葉玉婷於本案偵訊時稱「每次要出庭時」都會看到被告等語(偵3643卷第45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上訴審卷二第102頁),被告曾於98年10月15日出境前往澳門地區、同月17日入境,被告於出境期間自無可能陪同證人葉玉婷至桃園地檢署應訊,得見該證人所稱,顯有誇大不實。

3.證人蔡慧怡、董慶珍、沈家蓁、鄧倢伃、嚴守潔、陳麗如指證丁○○之偵訊筆錄(他3139卷一第118至120反面、115至117頁、他3895卷第17至18反面、44至46、47至48頁、他3344卷第8至10頁),係於98年10月8日在桃園地檢署所製作。證人蔡慧怡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只有第一次去航警局應訊時有陪同等語(訴743卷一第186頁);證人陳麗如於本案偵詢時稱,好像與被告一起坐客運去警局做筆錄等語(他3344卷第43頁),僅有提及被告陪同至警局應訊而已。證人董慶珍於本案偵詢時稱,「每次出庭之前」,被告都會在庭外教導如何應訊等語(他3139卷二第12頁);證人沈家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稱,與被告見面,航警局及地檢署開庭各一次等語(他3895卷第92反面頁),本案偵訊時稱,第一次是在偵查庭外面遇到被告,只記得被告在地檢署偵查庭外面走廊跟我提過等語(他3344卷第43頁、偵3643卷第88頁);證人鄧倢伃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稱,第一次在三重警察局做筆錄,被告教我要說是丁○○,第二次在桃園地檢署做筆錄當天,好像也是講類似的話等語(他3344卷第18反面頁);證人嚴守潔於本案偵訊時稱,其記得警局做筆錄時沒有講到丁○○,後來偵訊時才講到,被告在偵查庭外面走廊跟我講等語(偵3643卷第90頁),固有提及被告陪同至地檢署應訊,但與同日至相同地檢署應訊之蔡慧怡、陳麗如等人所述,顯有出入。

4.證人陳怡岑、李芝禾、紀君佩指證丁○○之偵訊筆錄,係於98年10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所製作(他3895卷第50至51反面、53至56頁、他3139卷一第109至112反面頁)。證人陳怡岑於本案偵詢時稱,航警局做筆錄前,被告在場,教我怎麼講等語(他3139卷二第13頁)。證人李芝禾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航警局偵訊當天,被告教導怎麼說等語(偵3643卷第55頁)。證人紀君佩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稱,柯妙錚與被告跟我說丁○○是主嫌,叫我要說是丁○○主導等語(他3139卷一第141頁);本案偵詢時稱,被告沒有教我怎麼講,都是聽柯妙錚說的等語(他3139卷二第32頁);本案偵訊時稱,被告跟我說主嫌叫丁○○,好像去機場做筆錄前有見面等語(偵3644卷第107、110頁)。證人陳怡岑、李芝和、紀君佩僅稱其等係由被告陪同至航警局做筆錄,未稱被告有陪同至地檢署應訊。

5.證人葉玉婷於本案偵訊時稱「每次要出庭時」都會看到被告等語(偵3643卷第45頁),本案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只有第一次去航警局應訊時有陪同等語(訴743卷一第186頁)。證人蔡慧怡於本案偵詢時稱「每次要出庭之前」,被告都會再教我們怎麼講等語(他3139卷二第10頁),本案原審審理時僅稱,第一次是在桃園航警局,之後都是在臺北伯朗咖啡廳教導等語(訴743卷一第188頁)。證人葉玉婷、蔡慧怡關於被告是否陪同至地檢署應訊之陳述,前後亦有矛盾。

6.準此,證人葉玉婷等10人關於被告陪同至地檢署應訊乙節,容有與被告出境紀錄相互矛盾、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證人間陳述互有出入等瑕疵,尚難採信。又被告自承陪同證人葉玉婷等10人至警局應訊,與證人等所述相符,但被告既堅決否認要求證人等指證丁○○,且乏補強證據,至多只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有陪同至警局應訊,對於證人等至警局應訊提供陪同之助力而已,與證人等之偵訊尚屬無涉。況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證人於98年3月間因前案至警局應訊後,遲於98年10月間始至地檢署應訊並具結作證,以兩者相距半年之久,更難謂被告陪同證人等至警局應訊對於證人等偵訊時具結作證有何助益。

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廖慧穎等2人,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自己擔任或招攬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證人丁○○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參與冒名辦理我國孩童護照,證人周全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擔任主要成員,證人張瑞銘因於前案之人蛇集團中擔任頂位者,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上述前案判決記載明確(張瑞銘部分係經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前案之人蛇集團,係經被告於98年8月3日以化名「UNCLE」向刑事警察局檢舉,具體指稱廖碧鶯(即廖慧穎)所屬人蛇集團涉嫌申辦花蓮地區原住民孩童名義護照,交由大陸地區孩童持用,並在交通媽咪陪同下,從香港偷渡至美國或法國等情,除有該檢舉筆錄在卷可查(上訴審卷二第118至120頁),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蘇立琮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確係以化名檢舉該人蛇集團,警方進而查獲廖碧鶯(即廖慧穎)、徐百翊等人屬實(100矚訴5卷五第140反面頁),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6日刑際字第1080085314號函亦明確指出(上訴審卷二第168頁),該局國際刑警科98年8月3日所製作調查檢舉筆錄,化名「UNCLE」之檢舉人確為被告;被告於檢舉過程中有具體指述集團成員及主要犯嫌,與後續查獲之嫌疑人大致相符,該局國際刑警科於98年8月6日緝獲該集團,係依該情資並輔以偵查蒐證而破獲。另外,甲○○、丙○○曾先後於97年10月31日、11月6日在被告陪同下,至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製作筆錄,自首曾擔任人蛇集團之頂位者,與廖碧鶯(即廖慧穎)等人出境至香港,協助偷渡大陸孩童入境美國等情,除有卷附之該自首筆錄可查(上訴審卷二第110至113、114至116頁),並據證人丙○○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員警李其剛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更一審卷第366至368頁、100矚訴5卷五第139至145頁)。前案之人蛇集團既係因被告97年10至11月間陪同頂位者自首及98年8月化名檢舉而循線查獲,參與人蛇集團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等2人、周全、張瑞銘、丁○○,顯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除此之外,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廖慧穎等2人,係經檢察官起訴其等係受被告教唆而虛偽指證丁○○之偽證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葉玉婷等10人,係經檢察官以其等係受被告教唆而虛偽指證丁○○而為緩起訴處分,且證人蔡慧怡、葉玉婷、董慶珍、陳怡岑、李芝禾、陳麗如、嚴守潔、沈家蓁、鄧倢伃等人因前案擔任交通媽咪犯行受有緩刑宣告,其等非無損人利己虛偽陳述,以求取有利判決或處分結果之動機。從而,該等證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㈦至於卷附經丁○○簽名捺印、載有「本人承諾乙○○先生指定申請護照及其關係人之一切責任,皆為本人所為,先收頭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若食言,本人願退還全部款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字條(訴743卷一第156頁),細繹其內容,僅止於申請護照而已,與丁○○於前案係與徐百翊、楊健華、廖慧穎等人共同冒用我國孩童名義申辦護照,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合。又證人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慧穎曾出示一份收據,叫我簽一份收據,表示護照是我拿走的等語(訴743卷一第141頁),依其所言,廖慧穎應執有丁○○自承取走護照之收據,而卷附之上開丁○○承擔申請護照責任之字條,正係證人廖慧穎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當庭提出(訴743卷一第149反面頁),堪認系爭由廖慧穎提出之字條應係丁○○所稱之收據,且與「申請護照」有關。此外,該字條所載之製作日期係97年12月18日,而附表一、二所示交通媽咪係自98年3月起至警局應訊、98年10月間至地檢署應訊,時間上有明顯間隔。從而,該字條是否與被告教唆交通媽咪偽證或丁○○應允頂替招攬交通媽咪有關,亦非無疑。

六、關於追加起訴部分,經查:

㈠以陳仙和為告訴人、丁○○為被告,載有陳仙和為舞蹈科畢業,為至美國訪友並習舞,而與曾在旅行社任職之丁○○聯絡討論機票事宜,丁○○告以某台商之小女兒欲至美國探親,需人陪同前往,台商願負擔全部機票費用,陳仙和因而應允,並搭機前往香港,再與台商及其小女孩碰面,與小女孩一同搭機前往美國紐約,惟一下機即遭美國海關以人蛇集團成員進行調查,嗣原機遣返回台,為使人蛇集團受到法律制裁,故對丁○○提出告訴等內容,附有陳仙和登機證之刑事告訴狀,係經陳仙和按捺指印,於98年3月31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3809卷第1至5頁),並經陳仙和於98年5月11日在臺北地檢署指訴丁○○在案(他3139卷一第193頁)。

㈡證人陳仙和嗣因另件妨害自由案件於99年12月20日在桃園地檢署,具結證稱其係在知情之下為丁○○所利用,協助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等語(他3139卷一第194至195頁);因前案於103年3月6日在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其曾於98年1月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店與丁○○、廖慧穎見面,討論赴美之機票、出國日期、護照等事宜等語(他3139卷一第198至207頁);因本案於103年11月18日在桃園地檢署供稱,丁○○拿機票給我,我當初諮詢律師,律師說要提告,否則會被認為是集團的人,不認識被告,被告未陪同去航警局做筆錄等語(他6044卷第60至61頁);因本案於104年5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供稱,其請律師寫狀提告丁○○,因為是丁○○、廖慧穎拿機票給我等語(偵3643卷第108至109頁)。

㈢證人陳仙和因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叫我講是丁○○拿機票給我,實際上是廖慧穎拿給我,而且被告叫我告丁○○才能撇清責任,被告跟我約在律師樓跟我說必須要提告丁○○,才可以免除刑責,被告還給我看承諾書,並拿一份告訴狀,我才會去提告;其被美國遣返後,徐百翊找了被告,被告就帶我去找律師,被告說他是受徐百翊委託處理我的事,被告說丁○○要出來承擔,叫我提告丁○○,我才會沒事,被告也把告訴狀都擬好了才給我看,也給我看丁○○寫的收了錢的承諾書,上面也有丁○○的蓋章,被告是在臺北寧波西街上的律師樓要我提告等語(審訴卷第76反面至77頁、訴743卷一第83至83反面頁)。繼因本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記得律師樓是李淵聯律師的事務所,我上一個案件律師也是李律師,李律師是被告介紹的;被告有拿丁○○的自白書給我,我本來有一份但弄丟了,自白書有寫到陳仙和的名字,被告說丁○○在警局寫的自白書是他拿到的,內容是說丁○○承認我被他騙了,丁○○還在自白書蓋手印,自白書日期應該是98年3月份左右;第一次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是中午休息時間,第二次有看到裡面有幾個工作的人等語(訴743卷二第99至100反面頁)。

㈣證人陳仙和關於其對丁○○提出刑事告訴之始末,尤其機票是否係丁○○所交付、是否認識被告、被告有無指導對丁○○提告等節,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前、後之陳述完全相反,事後翻異其詞是否可採,自有詳加究求之必要。查證人陳仙和於本案係先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誣告罪,偵訊時否認犯行,迄至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才坦承犯行並指證被告共犯,不無虛偽陳述推卸責任,以獲邀刑法第172條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風險,倘無補強證據得以擔保真實性,自難採認。經查:

1.證人即自稱係陳仙和友人之莊雨帆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仙和係高中同學,其、陳仙和及被告見面,是在臺北市寧波西街的律師事務所,去過二、三次以上,見面時係為尋求被告法律上協助,特別是關於陳仙和擔任交通媽咪被遣返,如果否認犯罪之可行性,被告稱若要爭取無罪,必須要對丁○○提告,證明是被騙才涉案;被告第一次見面只有提供認罪或無罪方案讓我們考慮,後來再約在律師事務所見面,被告就把打好的刑事告訴狀拿出來,被告有要求支付5,000元;被告拿刑事告訴狀給陳仙和蓋手印,還有拿一份自白書,是丁○○在警局的自白書,上面說丁○○承認陷害陳仙和導致她出國,被告說這個人已經答應扛這件事,我們才提告,但自白書我們沒有拿到等語(訴743卷二第96至98頁)。

2.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均稱,與被告係在臺北市寧波西街律師事務所見面不只一次,證人陳仙和更稱係在李淵聯律師之事務所見面,且李淵聯律師之事務所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有陳仙和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委任李淵聯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附卷可查(上訴審卷二第178頁)。但證人李鳴翱(即李淵聯)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曾接受陳仙和委任擔任其交通媽咪案件之辯護人,其事務所有受僱律師,還有很多業務員,絕對不可能借給別人使用,被告亦未曾向其商借辦公室或會議室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42至246頁)。證人李鳴翱所稱絕對不可能出借辦公室予別人使用,被告未曾借用,與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所稱至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商談提出刑事告訴乙節,顯然不符。

3.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提及被告曾於見面時出示丁○○之警局自白書,證人陳仙和更稱因為看見自白書上有丁○○所蓋手印,才在被告拿出來的刑事告訴狀上按捺指印。又丁○○曾於98年4月28日提出其簽名按捺指印之「刑事坦承陳報狀」於「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載明:其係依98年4月25日下午3點陳專員來電,依法提出陳報;前因買賣護照案件遭到通緝,通緝期間為了生活,在利誘邀約下幫忙尋找人頭至桃園機場辦理登機證...掩護大陸人士偷渡...其友人楊健華利用花蓮地區原住民,誘騙原住民出售未滿14歲戶籍,辦理護照及簽證後,人蛇集團再利用不知情「交通」進入美國...尋找護航人員一定要找會英文程度又好,但說出實情一定沒有人敢帶,因此騙說台商小孩要到美國找親戚,因父母生意忙無法陪同,才要找人幫忙帶等等,陳報人前後才尋找過五、六人,最後一次是今年98年2月1日負責帶領台商小女兒卓○純但失敗,幫忙帶領者叫陳仙和等內容,有該書狀在卷可查(審訴卷第59至65頁),與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所稱,其等看到被告拿出丁○○提出警方之自白書,丁○○於自白書中承認陳仙和係在不知情下擔任交通媽咪等節,證人陳仙和另稱丁○○之自白書上,有丁○○按捺之指印乙節,固屬相符。但陳仙和名義之系爭刑事告訴狀,係於98年3月31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已如前述。證人即移民署桃園機場專員陳銘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8年間調查偷渡案件,電話通知丁○○到案接受調查,丁○○表示無法到場,因而寄送上開「刑事坦承陳報狀」說明,應係於98年4月28日後收到等語(上訴審卷二第258至261頁)。依時序而言,陳仙和名義之「刑事告訴狀」於98年3月31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後,丁○○始在陳銘作來電通知後,於98年4月25至28日期間製作「刑事坦承陳報狀」並寄送予陳銘作,陳仙和及莊雨帆斷無可能於陳仙和在刑事告訴狀按捺指印時,見到丁○○之「刑事坦承陳報狀」,是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所稱見到丁○○提出於警局之自白書,陳仙和始安心捺印,顯與事實不符。

七、原審認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慧穎等2人於前案偵訊或審理時具結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可合理懷疑係出於自己決意、徐百翊唆使,非受被告教唆;如附表二所示之葉玉婷等10人指證其等係因被告教唆而於前案偵訊時具結指證係受丁○○委託擔任交通媽咪,除共犯之自白外,查無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所言之真實性,共犯間之陳述亦有出入矛盾之瑕疵,況且,前案之人蛇集團係因被告帶同自首及出面檢舉而為警方破獲,難保參與人蛇集團犯行而遭追訴處罰之共犯,不會挾怨報復指證被告涉嫌本案。雖被告坦承陪同交通媽咪至警局應訊,但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0之證人係於98年3月間因前案至警局應訊,遲於98年10月間至地檢署應訊並具結作證,前後相距半年之久,難謂二者間有何關聯可言;如附表二編號7、8之證人係於98年10月間因前案至警局應訊,於此之前,被告已於98年8月間向警方檢舉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及其主嫌,警方因而於同月查獲主嫌在案,被告實無將責任盡推給丁○○之動機。關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據證人陳仙和及莊雨帆指證在案,但其等所述被告參與陳仙和對丁○○提出刑事告訴狀乙節,不唯欠缺客觀證據以資覈實,所稱二人至李淵聯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商談提出刑事告訴乙節,與證人李鳴翱(即李淵聯)所述不可能出借辦公室予他人使用等情有所矛盾;所稱陳仙和係因被告拿出丁○○提出於警局之自白書始在被告準備之刑事告訴狀上按捺指印乙節,亦與陳仙和名義刑事告訴狀係於98年3月31日遞狀、丁○○名義自白書係於98年4月25至28日製作並寄予警方,二人於98年3月31日應無可能見到該提出於警局之自白書等情有所扞格。況且,證人莊雨帆係陳仙和之高中同學,二人本有情誼,為求減免陳仙和經起訴之誣告刑責,附和陳仙和之說詞,非屬不可想像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上情,遽認被告犯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偵訊時間 偵訊地點 審理時間 審理地點 偵訊或審理具結指證丁○○之內容 偵訊或審判筆錄、結文出處 1 廖慧穎 98.8.7 桃園地檢 無 丁○○於97年2月間 、同年6月間委託伊擔任2次交通媽咪。 他3895卷第32至36頁 2 陳仙和 99.12.20 桃園地檢 103.3.6 桃園地院 偵訊:1位香港人Peko請伊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介紹伊認識丁○○,後來丁○○就聯絡伊,於98年1月中旬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及建國北路口的 伯朗咖啡交付機票,機票費用是丁○○支付的。 審理:1個名叫Peko的香港女子請伊到香港帶小孩去美國,嗣丁○○打電話給伊,與伊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廳,由丁○○、廖碧鶯拿機票給伊。 偵訊:他3139卷一第194至196頁 審理:他3139卷一第198至208頁
編號 姓名 警詢時間 警詢地點 偵訊時間 偵訊地點 偵訊具結指證丁○○之內容 偵訊筆錄、結文出處 1 葉玉婷 98.3.15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16 桃園地檢  丁○○委託伊於97年8月11日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全程機票、住宿均免費。 他3139卷一第121反面至124反頁 2 蔡慧怡 98.3.15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8 桃園地檢 丁○○委託伊於97年10月5日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港、美住宿費用均免費。 他3139卷一第118至121頁 3 董慶珍 98.3.30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8 桃園地檢 丁○○委託伊於97年10月5日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並交付機票,由丁○○支付港、美各2天住宿費用,並交代到香港後打電話聯絡,其會聯絡小孩與伊碰面,要伊在飛機上照顧小孩。 他3139卷一第115至117反面頁 4 陳怡岑 98.3.15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7 桃園地檢 丁○○委託伊至香港帶小孩到美國,並在臺北市○○路000號1樓交付護照、機票香港行程。 他3895卷第50至52頁 5 李芝禾 98.3.23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7 桃園地檢 丁○○委託伊至香港帶台商小孩到美國,機票由丁○○處理。伊回臺灣後,丁○○有交付美金1千元給伊。 他3895卷第53至56反面頁 6 沈家蓁 98.3.24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8 桃園地檢 伊於96年9月15日、96年12月24日從香港帶大陸 小孩偷渡到美國,是丁○○介紹的,第1次出發前1天,丁○○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的咖啡店交付機票,並在出發當天在機場交付電話給伊,但伊不會用,故留電話給丁○○,叫丁○○請對方直接以電話連絡。第2次丁○○在機 場交付機票及電話卡。   他3895卷第37至41反面頁      7 鄧倢伃伃  98.10.5 臺北縣警察局厚德派出所 98.10.8 桃園地檢 伊於97年7 月6 日出境至香港,在機場打電話給丁○○,丁○○叫伊至漢堡王找徐百翊,徐百翊就把登機證給伊。97年8 月12日出境至香港,是丁○○委託伊帶臺商小孩去美國,丁○○幫伊辦電子機票,伊 並未付款。    他3344卷第8至10反面頁  8 嚴守潔 98.10.06 臺北縣警察局成州派出所 98.10.8 桃園地檢 丁○○委託其擔任交通媽咪,並在出發前2小時在機場向丁○○拿機票。 他3895卷第44至46反面頁  9 陳麗如 98.3.3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8 桃園地檢 丁○○委託其至香港帶小孩到美國,並在97年8月12日出發前2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的丹堤交付機票、美金1,500元。    他3895卷第47至49反面頁  10 紀君佩 98.3.9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第一航廈辦公室 98.10.7 桃園地檢 丁○○於97年5、6月間,介紹伊帶台商小孩到美國,可獲免費行程,丁○○安排機票及住宿,並在臺北某咖啡廳交付機票、電話卡給伊,97年6月21日出境當天與丁○○在機場踫面,丁○○交待伊到香港會有人聯絡,並要伊好好照顧小孩。 他3139卷一第109至112頁
卷宗名稱 代號 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3809號卷 他3809卷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一 他3139卷一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二 他3139卷二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 他3344卷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 他3895卷 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044號卷 他6044卷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 偵3642卷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 偵3643卷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 偵3644卷 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卷 審訴卷 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一 訴743卷一 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卷二 訴743卷二 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卷 訴233卷 桃園地院105年度矚訴字第5號卷 105矚訴5卷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卷一 上訴審卷一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卷二 上訴審卷二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卷 更一審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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