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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3 號、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逸豐於103 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廟口前,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 包後,即自斯時起至103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將上開物品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大麻。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4 樓之1 之友人江錦輝住處內,自前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具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逸豐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於103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警方經徵得江錦輝之同意,進入江錦輝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4 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時,陳逸豐恰在現場,因此為警扣得陳逸豐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逸豐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0939 公克,驗餘淨重16.9725 公克;編號2 所示之不明乾燥葉片1 包,則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大麻成分,毛重0.94公克乙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4 月2日竹檢坤總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送驗檢體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30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3 號、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情在卷,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施用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其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就持有大麻之犯行另行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結論參照)。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取得大麻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3 年12月17日前某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之大麻數量不多,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藥錠,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或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8 、9 所示之扣案物品,亦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揭期日在江錦輝住處扣得之其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吸管、吸食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香菸盒、鐵盒、分裝袋、電子磅秤、注射針筒、背包、藥丸、塑膠盒、棉花棒盒、郵政存簿、手機等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成分          │應處理情形│備註            │
│    │及外觀型態  │                      │              │          │                │
├──┼──────┼───────────┼───────┼─────┼────────┤
│1   │白色結晶    │1 包(淨重17.0939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驗餘淨重16.9725 公克│命成分        │          │載為「安非他命毒│
│    │            │)                    │              │          │品1包」         │
├──┼──────┼───────────┼───────┼─────┼────────┤
│2   │不明乾燥葉片│1 包(毛重0.94公克)  │檢出四氫大麻酚│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                      │、大麻二酚、大│          │載為「大麻1 包」│
│    │            │                      │麻酚等大麻成分│          │                │
│    │            │                      │              │          │                │
├──┼──────┼───────────┼───────┼─────┼────────┤
│3   │吸食器      │1 組                  │              │沒收      │                │
├──┼──────┼───────────┼───────┼─────┼────────┤
│4   │玻璃球      │5 個                  │              │沒收      │                │
├──┼──────┼───────────┼───────┼─────┼────────┤
│5   │吸管        │4 支                  │              │沒收      │                │
├──┼──────┼───────────┼───────┼─────┼────────┤
│6   │白色藥錠    │2 顆(合計淨重0.5892公│檢出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克,合計驗餘淨重0.573 │氟硝西泮成分  │事實無關,│載為「FM2 藥丸2 │
│    │            │公克)                │              │故不併為沒│顆」            │
│    │            │                      │              │收之宣告  │                │
├──┼──────┼───────────┼───────┼─────┼────────┤
│7   │橘色藥錠    │3 顆(合計淨重0.5892公│未檢出常見之管│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克,合計驗餘淨重0.573 │制藥品成分    │          │載為「一粒眠藥丸│
│    │            │公克)                │              │          │3 顆」          │
├──┼──────┼───────────┼───────┼─────┼────────┤
│8   │電子磅秤    │1 臺                  │              │同上      │                │
├──┼──────┼───────────┼───────┼─────┼────────┤
│9   │黑色小皮包  │1 個                  │              │同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