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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865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8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248 號、24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85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陳家銘(原名陳文榮,其向甲○○等人買受護照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購買中華民國護照係為供他人冒用,竟為圖小利,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概括犯意,自87年起至92年4 月間止,在台北市○○路、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附近、嘉義市○○○路或自由路等地,連續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至8 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陳忠聰、高淑芬、高淑玲、呂淑萍、簡文哲、田育輝、黃麗娟、林志強、溫文志、黃宏仁、羅家昇、張淑芳、李真蓉、廖麗芬、吳智明(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志明」)、何可晴、曹偉健、嚴白玲、賴伯宗之護照後,轉售予陳家銘。嗣因上開護照陸續遭查獲被冒用,且92年7、8月間,大陸地區人民薛松、陳美珠相繼持賴伯宗、嚴白玲之護照入境日本,並為日本境管人員查悉冒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溫文志、黃宏仁、羅家昇、王錦霞、呂俊彥、嚴白玲、賴伯宗、林憲吾、陳家銘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9 月17日境仁生字第09220010920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2年8 月28日領一字第09204493260 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收購護照後轉售予陳家銘以牟利,再由陳家銘將護照轉售予陳榮得變造護照集團以賺取差價,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與陳家銘、陳榮得(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文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尚有誤解。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85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長期從事非法護照買賣,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已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最高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有期徒刑3 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86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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