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6號
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穩勝
- 選任辯護人
- 葉文政律師
- 被告
- 朱國富
- 選任辯護人
- 張峪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柏有為律師
- 被告
- 陸園
- 選任辯護人
- 詹基益律師
- 被告
- 簡立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 被告
- 洪維君
- 選任辯護人
- 謝智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99年度偵字第27834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穩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朱國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陸園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簡立欣、洪維君無罪。
事實
壹、鄧穩勝、朱國富、陸園皆有諸多前科,素行非佳,其中,陸園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鄧穩勝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冒用身分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由鄧穩勝將自己照片交予該人士,再由該人士將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啟賓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交予鄧穩勝供冒用身分使用,鄧穩勝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1 段192 巷11弄15之1 號處,出示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己為李啟賓,向不知情之李彩藝承租上址房屋,並在2份相同格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各簽下「李啟賓」姓名1 次及按捺指印1 枚,提出予李彩藝觀看而行使,鄧穩勝、李彩藝再各取走1 份租賃契約書存執,足以生損害於李啟賓及李彩藝就租屋徵信之正確性。
二、鄧穩勝認其官司纏身、遭到通緝,乃林憲吾造成,明知雙方雖有糾紛,但無債權債務關係,仍與林憲吾相約見面,欲要求林憲吾提供金錢,遂與朱國富、陸園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陸園駕車搭載該3 名不詳男子,於99年6 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前,將與鄧穩勝相約在該處見面之林憲吾強拉上車,致林憲吾左上臂受到挫滅傷,再將之帶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2 巷11弄15之1 號鄧穩勝住處,由在該處等候之朱國富、鄧穩勝向林憲吾索款,陸園則在旁觀看,俟因林憲吾回答未讓鄧穩勝等人滿意,陸園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敲擊林憲吾頭部,使林憲吾受有頭部傷害(傷害犯行未經告訴),3 人並藉由人多勢眾,不許其任意離去之強暴手段,至使林憲吾不能抵抗,交付因工作帶團出國旅遊所收取之團費新臺幣(下同)311,400 元,及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另告知鄧穩勝密碼,由鄧穩勝帶同不知情之少年高○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於100 年3 月28日裁定不付審理;該少年已於100 年9 月13日死亡),於99年6 月24日5 時7 分許、5 時19分許,由高○蓁持該提款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57號某便利商店、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16 號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現金68,000元,惟鄧穩勝等人仍不滿意,承前揭強盜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逼迫林憲吾,林憲吾不得已,乃於99年6 月24日7 時許,以工作需要為由,電請胞弟林憲德匯款113 萬元至不知情之簡立欣郵局帳戶,待鄧穩勝確認匯款入帳,委請不知情之洪維君陪同簡立欣領出其中之96萬元,始駕車搭載林憲吾至臺北縣土城市永寧捷運站前,讓林憲吾離去。嗣經林憲吾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7 月2 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2號前,查獲鄧穩勝,並扣得經變造之李啟賓國民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李啟賓、賴韋蓁、林憲吾、李桂靖、少年高○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另林憲吾於本案審判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等偵查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彩藝於警詢時就鄧穩勝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為陳述,被告鄧穩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此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鄧穩勝就其所為如事實欄壹一所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李啟賓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其身分證於98年間某日遺失之經過(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47、48頁)、證人李彩藝於警詢時所證與佯稱李啟賓之鄧穩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過程(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428 、429 頁),互核無違,並有經變造之李啟賓國民身分證影本(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118 頁)、李啟賓於98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50頁)、承租人與出租人存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123 至128 頁、第431至434 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經變造李啟賓國民身分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鄧穩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鄧穩勝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鄧穩勝於偵審期間,一再指證經變造之李啟賓國民身分證乃林憲吾所交付云云,僅涉林憲吾應否共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責而已,無從解免被告鄧穩勝己身罪責,而鄧穩勝該指述是否屬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二、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就其等於事實欄壹二所示時、地與林憲吾見面,及林憲吾交出如事實欄壹二所示財物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均否認涉犯強盜犯行,辯稱:林憲吾是自願前往鄧穩勝住處,且林憲吾之前曾簽立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予鄧穩勝,其等僅是催討債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以不法手段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強盜犯行,業經證人林憲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255 至258 頁;本院卷③第4 至32頁)。而林憲吾所述遭多人強拉上車之過程,同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報案人賴韋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143 、144 頁),衡酌林憲吾所到之處乃鄧穩勝住所,依林憲吾所證,其抵達之際,朱國富已在現場(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256 頁),事後有參與協談,此並為被告鄧穩勝、朱國富所不爭執,鄧穩勝、朱國富就陸園將林憲吾帶至鄧穩勝處之過程,顯然事先知情,渠等與陸園就此強拉上車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又林憲吾所稱遭玻璃酒瓶砸傷部分,除為被告陸園所坦承(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60頁、本院卷②第179 、180 頁),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86頁)、可見玻璃酒瓶碎片之現場照片(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108至110 頁)附卷可憑,由被告陸園傷害林憲吾後,被告鄧穩勝、朱國富仍續利用林憲吾之害怕而要錢之過程,亦可知此傷害行為非陸園單獨起意為之,應是與鄧穩勝、朱國富有犯意聯絡。至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臂挫滅傷,林憲吾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是遭碎玻璃割到云云(見本院卷③第16頁反面),但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乃被強押上車時拉扯造成並不相符(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82頁反面),觀之此傷勢乃挫滅傷,非割傷,應認是被強拉上車時因拉扯造成,較合情理。另林憲吾指稱311,400 元之款項乃其預計於99年6 月28日帶團出國所收取之團費,已經證人即六合旅行社業務專員李桂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77、78頁),並有林憲吾入出境資料(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54頁)可供比對;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鄧穩勝派人提領之事實,亦有林憲吾提款卡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88、89頁)、高○蓁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131 、132頁)存卷可參;另其要求胞弟林憲德匯款113 萬元至簡立欣帳戶部分,則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90頁)、簡立欣、洪維君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129 、130 頁)、簡立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139 至141 頁)可資證明。證人林憲吾各該證詞,信而有徵。
(二)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雖以前詞置辯:1陸園及另3 名成年男子將林憲吾強押上車帶至鄧穩勝住處之過程,分經證人林憲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3 個人要拉我上車,當時車子右後側的門開著,我用腳擋著,結果那3 個人推我推不上去,司機陸園就下車把我的腳拉起來,4 個人硬推我上車……。」、「我不是自願上車,我一直喊救命……。」(見本院卷③第8 頁)、證人賴韋蓁於
定有這樣子的動作,我當時有一點嚇到,該名被推的男子有喊『救命、有壞人』……。」、「被害人應該不是自願進入後座,因為他有呼救,但是他當時並沒有很用力的掙脫。」等語綦詳(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143 、144頁),此與被告鄧穩勝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朱國富說他會叫『六元』過來……我看到他們越吵越大聲,又看到巡邏車,就先離開。」等語亦相符(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207 頁),顯見林憲吾確非自願性前往鄧穩勝住處無訛。2鄧穩勝、林憲吾縱有怨隙,但與彼此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仍屬有間。鄧穩勝、朱國富、陸園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均堅稱林憲吾確實有開立3 張本票予鄧穩勝,鄧穩勝事後已將本票歸還林憲吾云云,然林憲吾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絕無其事等語(見本院卷③第19頁)。衡情,苟真有該3 紙本票之存在,朱國富自稱有討債經驗(見本院卷③第51頁),自應知悉可以正當法律程序索討,鄧穩勝等人又豈有不留存影本或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渠等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可疑。況鄧穩勝於本院審理時,乃係證稱:「96年有一個案子,97年那時候他要我頂罪……先簽3 張本票,各為50萬、50萬、30萬給我,是在97年6月,我當天早上10點多去高院開庭之前,他簽給我的。」(見本院卷③第68頁反面)、「是在開庭之前,在高院外面,他已經簽好。」(見本院卷③第69頁),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是稱:「……分3 張本票給我,分別為50、50、30萬,叫我簽自白書寄給移民署,但本票一直沒有給我。」(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206 頁),復表示林憲吾簽立本票之地點,係在「喜憨兒餐廳前面」(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207 頁),說法明顯前後不一,益難認所辯為真。另被告鄧穩勝所稱:「當天早上他把錢匯進來,確定後我就馬上(將本票)還給他。」(見本院卷③第69頁反面)、「交還本票時,朱國富、陸園有見到」(見本院卷③第84頁反面)等情節,核與朱國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問:當天現場有無任何人拿出本票?)沒有。」(見100 偵緝1627偵查卷第16頁)之說法迥異。足認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所稱本票3 紙,係臨訟卸責所杜撰之虛詞,否則不致說法一再矛盾。是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與林憲吾間,並無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洵堪認定。3林憲吾交付被告鄧穩勝之款項,包括3 部分,即原欲在數日後出團,應交予旅行社之團費311,400 元,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8,000元,央其胞弟林憲德匯款之113萬元,已認定如前。依據前述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林憲吾於數日後即要帶團出國,其表示翌日即要交予李桂靖之事實(見本院卷③第7 頁),並經證人李桂靖於檢察官偵訊時確認無誤(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77、78頁),此筆款項,苟非受壓制至不能抗拒,實無任意挪用之理;而比對林憲吾陽信商業銀行存款資料,該帳戶內之存款僅68,714元,經提領68,000元,再扣除手續費後,僅餘690元,若無不可抗拒之緣由,亦無於隻身北上之際,使己陷入如此拮据之理;另林憲德所匯出之113 萬元,數目甚鉅,更無任意交付他人可能。林憲吾與鄧穩勝間既無債務關係,即便依林憲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先提議5 萬,但他們拒絕……。」(見本院卷③第10頁),其非無存有以些許金錢與鄧穩勝解決糾紛之意願,但當無同意給付如此高額鉅款之可能。衡酌林憲吾遭妨害自由強押上車在先,獨自身處鄧穩勝住處,面對鄧穩勝、朱國富、陸園人多勢眾,不得任意離去之壓力,其間,陸園並曾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傷害林憲吾,致其成傷,依現有證據,固無從認定鄧穩勝、朱國富、陸園另以何話語恫嚇林憲吾(詳如後述),但林憲吾表示受此彼多我寡、無從離去之強暴,至不能抗拒始交付財產之經過,合於情理,足認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確係以前述手法至林憲吾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4至林憲吾另證稱朱國富亦有以玻璃酒瓶對其敲打,以及鄧穩勝、陸園對其出言恫嚇部分,因林憲吾就持酒瓶對其敲打之人,於警、偵訊時僅指朱國富(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256 頁),嗣先表示無法確認有無見過陸園(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66頁),又稱陸園亦有持酒瓶對其敲打(見本院卷③第10頁反面),說法有變,且究係持兩支酒瓶敲打(見本院卷③第30頁),或是先持完整酒瓶敲打後,再持破碎之酒瓶敲打(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②第65頁),也有不同說詞,另就恫嚇話語之內容,則屢有變動,此與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一方之說詞互核,除陸園以玻璃酒瓶攻擊林憲吾之說法相符,其餘各點僅有林憲吾之指證,無其他補強證據,也無從認定林憲吾所稱之惡怖通知究係為何,以判斷是否足以壓制他人自由意志。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即持酒瓶敲打林憲吾頭部之人為陸園,除犯罪事實欄認定之強暴手段外,無從認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另施以脅迫至使林憲吾不能抗拒。
(三)綜上所述,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鄧穩勝所為如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以後者論處,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有關被告鄧穩勝冒用李啟賓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予李彩藝而行使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綦詳,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因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所犯法條而受影響,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其偽造屬私文書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鄧穩勝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所為如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則係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玻璃酒瓶為之,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第3款攜帶兇器等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所為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以玻璃酒瓶犯之的事實,惟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條件之條文,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被告陸園故意傷害林憲吾頭部之行為,固屬強暴之手段,仍應另成立傷害罪,惟因林憲吾於初次警詢時,未提及受傷之情節,且僅提出「擄人勒贖」之告訴(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81頁),之後接受檢警調查時,有提出驗傷單為憑,但未再表示過要提出傷害告訴,是檢察官除認定鄧穩勝、朱國富、陸園有利用此傷害行為作為對林憲吾施加壓力之強暴手段,未另起訴其等犯有傷害罪,尚無不合。至林憲吾左手臂上傷勢,係被強押上車時拉扯造成,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簡立欣、洪維君(詳如後述)、高○蓁提領款項,係間接正犯。另被告陸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雖均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其中,就被告鄧穩勝部分,固曾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之,然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職權調查結果,後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86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前,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此將使原已執行完畢之刑於法律上認定仍未執行完畢,自不應逕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鄧穩勝之刑。爰審酌被告鄧穩勝、朱國富、陸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就強盜犯行之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穩勝部分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鄧穩勝照片1 張,為被告鄧穩勝所有供犯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李啟賓」署押,包括簽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計簽名2 枚、捺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等人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依林憲吾所述遭施加暴力之過程,該玻璃酒瓶應已破碎(見本院卷③第16頁反面);而被告鄧穩勝等人為警查獲時,其餘遭查扣之手機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沒收。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復謂:林憲吾於99年6 月4 日電請胞弟林憲德匯款113 萬元至簡立欣郵局帳戶,由洪維君陪同簡立欣於同日9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5 號之郵局,查明上開款項已入帳,即由簡立欣臨櫃提領現金90萬元,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6 萬元,並將款項交由洪維君保管,與鄧穩勝、陸園、朱國富等一行人同往臺北縣土城市○○路135 巷17弄13號8 樓加蓋洪維君居所內朋分款項完畢,因認被告洪維君、簡立欣均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簡立欣、洪維君知情而涉有前揭犯行,但並未明確指出依據所在。訊之被告洪維君、簡立欣均堅決否認知悉鄧穩勝所為前述強盜犯行,簡立欣辯稱:鄧穩勝僅告知是團費,要洪維君陪伊去提錢,過程均依鄧穩勝指示,領完款後也是交給鄧穩勝,之後才知道押人之事,但鄧穩勝稱是林憲吾欠他的,過程中沒看到林憲吾;被告洪維君辯稱:其雖有陪同提款,但當時只知道是團費,事後則聽鄧穩勝說林憲吾要求其背案子給的錢等語。經查,被告簡立欣、洪維君提領款項之事實,固有卷附簡立欣、洪維君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129 、130 頁),然核對各被告及證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均未提及簡立欣、洪維君領款之前有參與向林憲吾索討金錢之過程。林憲吾雖指稱其在鄧穩勝住處時,簡立欣在房內,應有參與,但亦稱其從頭至尾並未見到簡立欣(見本院卷③第23頁),而簡立欣雖自承其當時在房間內,卻表示其戴耳塞在睡覺,林憲吾既稱無法聽清楚房間內簡立欣說話聲音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③第14頁反面),簡立欣表示房間外發生何事不知情,難遽指稱不實,另依林憲吾所稱:「我自己也有帳戶,如果我弟弟要匯款的話,我弟弟也可以匯到我的帳戶內,但是我沒有帶自己的帳戶的印章及存摺簿上來,鄧穩勝就說讓我弟弟匯到簡立欣的帳戶。」(見本院卷③第17頁),鄧穩勝要求匯款至簡立欣帳戶內,非無可能是臨時起意,兼之,並無證據足認簡立欣有分得款項,益難認簡立欣事前有與鄧穩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又林憲吾指稱其與鄧穩勝見面前,甫與洪維君見過面,洪維君只是找藉口約其見面,乃鄧穩勝設局的一部分云云,惟亦坦承此乃其個人推測(見本院卷③第23頁反面),實則,林憲吾與鄧穩勝、洪維君見面之時間固然相近,但依林憲吾所言其與鄧穩勝相約見面之原因,或時間、地點之決定,俱未見與洪維君有何關連,而洪維君所指與林憲吾相約談論因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遭警約談之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 年7 月28日移署境桃特作字第1008148142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可佐證為真(見本院卷②第133 至138 頁),非出於杜撰,僅以見面時間相近,即推論洪維君有參與強盜犯行,尚嫌率斷。至簡立欣雖提及洪維君事後有分到5 萬元云云,非僅為洪維君所否認,依鄧穩勝之說詞,此乃事後之借款(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10頁反面),各方說法不一。即便認簡立欣所言屬實,洪維君與鄧穩勝曾有男女朋友關係,鄧穩勝給其5 萬元可能原因甚多,亦難逕認洪維君事前知情。此外,鄧穩勝雖表示洪維君為其前女友,簡立欣為當時之女友,衡酌鄧穩勝要簡立欣提款時,仍要求洪維君同往,是否全然相信洪維君、簡立欣而願將全部實情告知,仍存有疑義,此由少年高○蓁於檢察官偵訊時,同證稱其不知情(見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220 、221 頁),可為佐證。是簡立欣、洪維君與鄧穩勝固具一定情誼,且有代鄧穩勝提領款項之行為,非無犯罪嫌疑,惟積極證據既不足認定其等犯罪,仍應為有利被告簡立欣、洪維君之認定,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0 條(含刑法第328 條、第321 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所 在 文 件│左列文件之影本所在卷頁│ ├──┼─────────┼──────────┼───────────┤ │ 1 │鄧穩勝照片1 張 │經變造之李啟賓國民身│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 │ │ │分證 │118 頁 │ ├──┼─────────┼──────────┼───────────┤ │ 2 │偽造「李啟賓」簽名│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 │ │、指印各1 枚 │人持有) │123 至128 頁 │ ├──┼─────────┼──────────┼───────────┤ │ 3 │偽造「李啟賓」簽名│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99少連偵116 偵查卷①第│ │ │、指印各1 枚 │人持有) │431 至434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