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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另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情,復有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竟未思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其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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