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成律師
姚念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主張護照乃是由政府機關所發給,而於人民出入國境時所持有之身份証明文件,在護照中之入出境章戳為護照應有不可分割之記載,且確有整體視為一體方能顯現出護照之功用,上訴人在其所持有護照變造其入出境章戳日期之行為,應屬變造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不予採納,也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與第二百十八條究為牽連犯或吸收犯所作解釋,與本案無關,原判決引為判決理由,亦屬判決不載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歷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游瑞祝之證詞,卷附內頁簽證欄內查驗戳章上,入出境日期經變造之護照一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七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變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本於職務於護照內頁簽證欄所蓋用以表示查驗入出境人員與所持護照、入出境證符合,及於何時入出境證明用意之屬準公文書之查驗戳章犯行。而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圓型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本件上訴人將以文書論之入出境查驗戳章加以變造並行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上訴人認護照內頁中之入出境章戳,為護照不可分割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殊屬誤解。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因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一)純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所引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與第二百十八條究為牽連犯或吸收犯所作解釋;而本院所著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係在揭櫫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因上開解釋與判例,俱與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變造公文書之情形無關。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之之說明雖屬贅述,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是上訴意旨(二)所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