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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 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 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杜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6 條前段、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另經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 條規定甚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月2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 月,並向抗告人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送達,由抗告人於107 年2 月6 日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毋庸另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5 日至107 年2 月11日,該日為星期日,抗告期間應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7 年2 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書狀收受戳章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 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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