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碧珠
- 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雪珠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豐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奕良
- 選任辯護人
-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碧珠、邵雪珠、陳明豐、劉奕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柒日。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明豐、劉奕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分別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月、7年6月、6年,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