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介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5、1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6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 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緝獲,經警於106 年10月17日21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居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而其犯罪地則係在基隆市○○區○○街00號6樓居所;且被告已於107年2 月26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致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107年3月9日,被告已非於原審法院轄區所在。檢察官向無管轄之原審法院起訴,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移送至其住居及行為地之法院。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3月9日繫屬原審,該時被告籍設及居住所在地分別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市○○區○○街00號6 樓,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外(見毒偵字第7362號卷第2 頁、毒偵字第33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8日宜檢定信107毒偵33字第1079002945號函文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 頁、毒偵字第7362號卷第14頁及反面),固可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又本案犯罪地,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亦係在基隆市,則犯罪地亦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等情,固亦堪認定。
㈡然被告現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撤銷其假釋後接續執行相關刑期,而於106 年10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執行期間,又因其他案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其到庭作證,於107年2月26日由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案件借提寄押在臺北分監,便俾於該案件審理時提解到庭作證,復於該案作證完畢後隨即於107年4月16日將之解還宜蘭監獄繼續執行迄今,未曾將之由宜蘭監獄除其名籍等情,有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7年5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宜蘭監獄傳真之本院107年1月22日院彥刑真106 上訴2954字第1070400499號借提函文及相關解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3至45頁),並據本院向該另案即前述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之承辦股真股查明屬實,有本院107年5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雖於107年2月26日至107年4月16日經本院借提並寄押在臺北分監,然此僅係「借提暫押」,而非「移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係暫離宜蘭監獄,並未經宜蘭監獄移監解交臺北分監執行而除其名籍,自無從認該宜蘭監獄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是原審誤認被告移監入臺北分監執行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