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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周政達黃惠敏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登益( 原名黃彬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1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登益所涉犯罪事實被告原係鴻均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均公司)實際負責人,鴻均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承攬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K .L .M .N .O .P .Q .S棟及A6西區地下室之油漆工程(下稱訟爭工程),有關訟爭工程工程款,均在鴻均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訟爭帳戶)兌領,嗣因鴻均公司經營權糾紛,訟爭帳戶於103 年9 月24日經鴻均公司登記負責人鍾宜峯變更帳戶印鑑章,致被告無法以原有之印鑑章領取訟爭帳戶款項,無法取得訟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匿其已無法取得訟爭工程工程款之事實,自104年2 月起至104 年5 月26日止,向其友人即告訴人邱灃基詐稱因承包訟爭工程,發放工資、支付工程材料費用,需資金運轉,待訟爭工程工程款核撥後,即可還款等語,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致告訴人邱灃基誤信被告仍為鴻均公司實際負責人,可順利取得鴻均公司承包訟爭工程之工程款而有還款資力,陸續自104 年2 月5 日起,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706 萬6,000 元,其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本人則去向不明,邱灃基始知受騙( 被告另涉嫌詐騙羅汶揚265 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

二、原判決之評斷

㈠鴻均公司於102 年6 月25日登記設立,資本額200 萬元,屬1 人公司,由被告之配偶黃胡德霞擔任董事,嗣於同年7 月24日,黃胡德霞轉讓100 萬元股份予鍾宜峯,同年8 月1 日變更董事為鍾宜峯,同年9 月2 日公司增資資本400 萬元,103 年9 月11日公司由新北市○○區○○路遷址至新北市○○區○○街營業,此有鴻均公司登記案卷( 內附黃胡德霞身分證影本) 可考,據證人鍾宜峯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擔任鴻均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當時信用很好,黃彬富說他信用已經破產,需要信用好的人幫他開一間公司,並把浮洲合宜住宅的工程包下來,需要資金到位,後來我才輾轉認識他說的金主。」( 偵字第14150 號卷第76頁) ,則被告於102年7 、8 月間為經濟能力欠佳之人。

㈡被告於偵查中表示:103 年3 、4 月我就無法掌控鴻均公司……103 年3 月鍾宜峯去變更公司印章,所以工程款我都沒有拿到( 偵字第14150 號卷第75頁) ,並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表示:「從103 年9 月以後工程款完全入鍾宜峯板信中正分行。」( 偵字第14150 號卷第107 頁) ,則被告至遲在103 年9 月已經無法掌控、領取訟爭工程款。

㈢一般人貸款與他人,端視對方之資力、信用而定。被告於104 年2 月至5 月向告訴人邱灃基告貸之時,未將其自103年9 月後已無法掌控訟爭工程款之事告知告訴人邱灃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無法領取工程款的事向邱灃基或其他告訴人講得很清楚( 偵字第14150 號卷第99頁) ,復於原審107 年1 月24日審判程序表示:我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時,只有講一點點關於證人鍾宜峯及楊清棋霸占工程款的事,我告知告訴人邱灃基後,他就不願意再借我錢( 原審卷二第194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灃基於偵查中表示: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中央銀行對面的一個律師事務所,黃彬富說他在103 年9 月就把公司轉讓給黑道,而且有持芭樂票換錢( 偵字第14150 號卷第98頁) ,於107 年1 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作證表示:被告在104 年5 月26日最後一筆借款之後,要再借30萬元,我沒有借,我有去新亞建設詢問鴻均公司的狀況,該公司人員表示鴻均公司好像無法領得工程款,但不知道原因……我雖與被告有20多年的交情,但如被告未承攬訟爭工程,即便有交情,我也不可能借這麼多錢給被告,被告借款時均未提到鴻均公司有出什麼問題,如果有,我一定會先查清楚(原審卷二第151 頁至第163 頁)。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在向告訴人邱灃基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邱灃基告知訟爭帳戶已遭證人鍾宜峯變更印鑑章,致被告無法動用訟爭帳戶款項,亦無法取得訟爭帳戶之工程款,此乃告訴人邱灃基判斷是否貸與被告金錢之重要因素,被告故意隱瞞,致告訴人邱灃基陷於錯誤而接續出借706 萬6,000元,被告有詐借金錢之情至明。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邱灃基提出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3 張、便條紙影本、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7張、支票影本15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5 張(他字第530 號卷第9 頁至第37頁)、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日聯採字第1050300100號函及所附工程款付款紀錄(偵字第14150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6 月7 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541號函及所附鴻均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103 年間變更印鑑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88頁),在卷可佐。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犯行,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次向告訴人邱灃基取得款項,應論以接續犯;另說明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向告訴人邱灃基借貸814 萬部分,不構成詐欺,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因鴻均公司經營權糾紛,未能取得承包之訟爭工程款項而有資金需求,卻刻意隱匿,向認識多年之告訴人邱灃基詐得共計706 萬6,000 元,被告犯後於原審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其後再次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擔任保全業、月薪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在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邱灃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00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被告有公共危險遭判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說明被告向告訴人邱灃基騙取之706 萬6,000 元,屬犯罪所得,因未於原審判決前歸還告訴人邱灃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邱灃基係明知上訴人或有該工程款項無法取得之情,仍基於長久情誼而借款,是故上訴人非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行借款之實。」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一般人是否貸與親朋好友金錢,必定詳細審酌對方之資力,以評估其是否有還款能力,再決定是否貸與金錢,或貸與多少金錢。如前所述,告訴人邱灃基於原審證稱:我雖與被告有20多年的交情,但如被告未承攬訟爭工程,即便有交情,我也不可能借這麼多錢給被告,被告借款時均未提到鴻均公司有出什麼問題,如果有,我一定會先查清楚等語,被告亦表示:我沒有將無法領取工程款的事向邱灃基或其他告訴人講得很清楚,我告知告訴人邱灃基關於證人鍾宜峯及楊清棋霸占工程款後,他就不願意再借我錢,告訴人邱灃基知悉鴻均公司遭鍾宜峯、楊清棋霸占工程款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5 月26日之後等語,顯見被告能否取得訟爭工程款項,係告訴人邱灃基貸與被告金錢之重要前提,而被告於102 年7、8 月起手頭不便、經濟欠佳,於103 年9 月已無法掌控訟爭工程款,卻隱而不宣,仍自104 年2 月起向告訴人邱灃基商借款項,迄104 年5 月26日之後始告知鴻均公司遭鍾宜峯、楊清棋霸占工程款乙事,則被告向告訴人邱灃基商借款項之時,確實隱瞞重要資訊未告知告訴人邱灃基,顯有隱匿自己財力而借貸之主觀不法犯意。

㈡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空泛陳稱告訴人邱灃基明知被告無法取得工程款,仍基於交情而貸與金錢,單純否認犯罪,並未具體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書狀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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