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建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歐建生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建生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 巷口,公然以「幹○娘,工啥小」辱罵曹乃元,案經被害人曹乃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曹乃元之指訴及證人鄒美英以手機拍攝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工啥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 案發當日遭告訴人吐檳榔汁及毆打成傷,一怒之下,始會說出該等言語作為情緒抒發,伊口出上開語句時,站在告訴人正前方者為其兄歐建評,伊所在位置與告訴人相隔約5 、6 步之距離,伊沒有指名道姓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其妻林佳蓉前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之女友鄒美英互有嫌隙,於105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 巷口與同至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下唇擦傷、左耳紅腫、肩頸、胸腹部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受傷後因與告訴人、鄒美英二人爭執不休,被告兄、嫂即歐建評、張莉娟及另名同事乃到場排解糾紛,被告此際確有口出「幹你娘,工啥小(臺語)」等語,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48至49頁及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乃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鄒美英於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本件被告固坦言其有口出「幹你娘,工啥小」等語,然觀之卷附現場影片勘驗筆錄可知,案發之際,被告確已遭告訴人毆打,而被告再三質以告訴人「他給我吐檳榔汁」等語,告訴人反稱: 「他先吐口水的啦,他先吐口水的啦」,被告方出言:「幹你娘,工啥小」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因遭告訴人口吐檳榔汁及毆打成傷,情緒已十分激動,且認告訴人稱係伊先吐口水等語,非屬實情,氣憤難耐,為表達對告訴人所言強烈不滿之情,方口出惡言,事出有因,其用字遣詞雖有不當,但僅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被害人人格評價,且被告為上開不當言語後,復無再對告訴人繼續謾罵或其他尖酸刻薄之言語,自不得遽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之用字遣詞雖有不當,衡以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