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許俊甫
- 被告
- 洪宗佑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 月9 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至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雖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 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 林俊益大法官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第203 頁、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看)。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即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俊甫,於107 年3 月31日具狀,以原判決附表所載事實,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有原審收文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107 年度審自字第8 號卷第7 頁)。然自訴人2 人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8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8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審核無訛。是則,本案件在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前,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該時刻因尚未送達自訴人之故,該書類僅具內部效而無外部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方書記官於107 年4 月1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不起訴處分書應以自訴人受送達時為準,始發生效力,自訴人於檢方書記官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之前,於107 年3 月31日提起自訴,即無不合法之處,如以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生偵查終結之效力,有侵害人民自訴權之疑慮。
四、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謂之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看) 。此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將起訴、不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以不起訴處分為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訴訟關係人,固屬對外表示方法之一,如將不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公告在先,送達在後,仍應以公告時作為不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五、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事實,於107 年3 月28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7 年3 月30日偵查終結公告( 原審107 年度審自字第8 號卷第67頁) 可考,而自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提起自訴,已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後,縱自訴人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在107 年4 月中下旬,自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所提自訴,仍不合法。從而,本件自訴人上訴指原判決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