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 106年11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思源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決後,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嗣被告於同年12月 6日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合法提出上訴狀,惟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竊盜案判刑捌月提起上訴。容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後於同年月25日向該監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狀,就不服判決之理由,載稱:「被告陳思源因竊盜案(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因不服判決而因本人文字表達能力不足且容理由開庭陳述,表達尚可明確。被告所言非虛,確屬實,懇請貴院准予,至感法德。」等語,僅泛言不服判決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